時間:2022-12-07 07: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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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監督”應為狹義界定
關于“訴訟監督”基本存在兩個層面的理解:一為廣義理解。即為黨政部門、行政機關、法院、檢察院、社會大眾等對訴訟活動的監督。按照監督主體的不同,依據種屬范疇其逐級可細分為:訴訟監督國家訴訟監督司法訴訟監督檢察訴訟監督。在廣義的層面理解訴訟監督則不等于檢察訴訟監督,[1]否則將他方訴訟監督游離于訴訟監督之外,影響訴訟監督體系全面構建。二為狹義理解。專指特定機關為訴訟監督主體即檢察機關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跈z察機關為法律監督的專屬機關的憲法定位筆者認為對訴訟監督作狹義的界定是必須,與他方訴訟監督相比,檢察訴訟監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監督主體的專門性。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專屬機關,是行使訴訟監督的必然主體;二是監督的規范性。監督的對象、范圍、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規定;三是監督的程序性。檢察訴訟監督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同時監督的效力也啟動相應的司法程序。四是監督的強制性。檢察訴訟監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國家強制力為保證。檢察訴訟監督的以上特征提示了其具有其他訴訟監督所不能具有的功能,為真正意義的訴訟監督。正居于此,本文對訴訟監督的闡述均以狹義的訴訟監督即檢察訴訟監督為理論基礎。
(二)訴訟監督不能等同于法律監督
法律監督權能是訴訟監督的理論基礎和憲法依據,訴訟監督為法律監督之下的子概念,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能的一個組成部分。但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將訴訟監督與法律監督等同的錯誤認識,存在將法律監督訴訟化的錯位傾向。[2]將法律監督歸結于訴訟監督,不僅縮小了法律監督的范圍,也會帶來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首先,將法律監督變成訴訟監督,使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變成了訴訟監督機關,使一項國家政治制度變成了訴訟監督的制度,這不符合我國政體的安排。其次,僅僅從訴訟監督來概括和理解法律監督,必將中國檢察制度則失去法律監督的社會主義內涵。最后,法律監督的訴訟化勢必限制法律監督全面發展。我國法律監督制度作為一項國家制度,不僅應當包括訴訟領域中的監督,而且也包括訴訟領域外的監督,既通過訴訟形式進行監督,也通過非訴訟形式進行監督。[3]
(三)訴訟監督對象應為排除自身的公權力機關
檢察機關自身和司法機關之外的訴訟參與人是否為訴訟監督的對象也是理論界爭議的焦點之一,筆者認為刑事訴訟監督的對象應為排除自身的公權力機關。[4]首先,“對國家權力機關的控制和監督,不僅是我國民主法治建設的基本要求,也是維護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迫切需要?!保?]就一般意義而言,法律監督是憲法規定的在國家機關之間進行權力控制層面上的一種制度安排,以違法行為為監督客體,并不涉及公民個人等私法主體。[6]因此,當事人和其他訴訟監督主體不應屬于訴訟監督對象,訴訟監督對象僅為國家權力機關。其次,檢察機關自身納入的訴訟監督的對象有失嚴謹,不符合訴訟監督規律的要求。就同一客體而言,訴訟監督主體應當獨立于被監督對象,保持中立性,如將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公訴等訴訟行為由自身監督則易為外界詬病也有違于訴訟監督的基本要求。而事實上,檢察機關自身監督在強化內部的紀檢監察、檢務督察同時也早納于黨的監督、人大監督、群眾監督、新聞媒體監督及人民監督員的監督體系的監督之中。
通過對訴訟監督內涵的逐層剖析,刑事訴訟監督概念也逐漸清晰,因此,筆者認為其核心定義為人民檢察院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對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以發現并糾正公權力違法的專門性活動,包括刑事訴訟監督中對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法執行活動監督。
二、刑事訴訟監督存在的問題
長期以來,檢察機關忠實履行法律監督的神圣職責,刑事訴訟監督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當下的訴訟監督因受多方制約其效果與訴訟監督價值目標尚存在一定的差距,還不能完全滿足社會群眾對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訴訟監督立法層面的制約
新刑訴法實施后反貪工作將面臨嚴峻挑戰
犯罪嫌疑人辯護權的拓展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查、審判階段可以委托辯護人,但是在偵查階段只能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不能委托律師作辯護人。而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對于貪污賄賂犯罪嫌疑人而言,在偵查階段可以聘請律師提供辯護和可以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新刑事訴訟法明確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而律師辯護人依法擁有諸多的權利,能夠及時了解案件情況,主動收集證據,最大限度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權益。相對地,這也就對檢察機關查辦貪污賄賂犯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客觀上進一步增大了檢察機關查辦案件的難度。
辯護律師會見權的增強新刑事訴訟法銜接了《律師法》的有關規定,增強了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有關權利,其中對反貪工作影響最大的是辯護律師會見權的增強。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也就是說,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偵查機關的批準。雖然,為兼顧打擊犯罪的需要,新刑事訴訟法在幾種特殊情況下對辯護律師會見權也作出了一些限制,在第37條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然而,從總體上看,相較現行刑事訴訟法,新刑事訴訟法極大增強了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而辯護律師會見權的增強,使得大部分貪污賄賂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以暢通無阻地得到律師的指點和幫助,伴隨著被檢察機關立案偵查而產生的彷徨無助、恐懼、焦慮等情緒將會得到緩解,心理防線會得到鞏固,對抗偵查的能力會得到提升。相應地,這必將大大增加檢察機關審訊突破犯罪嫌疑人的難度,對反貪偵查人員的取證方式和取證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建立新刑事訴訟法吸收了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聯合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相關內容,首次確立了非法爭證據排除規則。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最為關鍵的是,新刑事訴訟法明確檢察機關應當對自身收集證據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新《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F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币簿褪钦f,在證據合法性法庭調查過程中,只要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就可以通知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檢察機關不得拒絕。新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序的建立,對檢察機關反貪部門的偵查取證行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法庭調查中,偵查人員要應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說明情況,這對偵查人員的綜合素質是一大考驗。(四)“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入法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安坏脧娖茸宰C其罪”是一項國際通行的法治原則。從民主法治的角度看,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進一步規制了偵查行為,強化了對人權的保護,是一種進步。而對反貪工作來說,則無疑會增加證明犯罪的難度。
反貪工作應如何有效應對新刑事訴訟法的影響
提高思想認識。檢察機關反貪部門和偵查人員要正確對待本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改要充分認識到,新刑事訴訟法從多方面強化對偵查權的監督和制約,是順應歷史潮流,強化人權保障的必然結果,是我國民主法治事業進步的一個重大體現。要努力克服消極埋怨及畏難情緒,以積極主動的姿態面對新刑事訴訟法給反貪工作帶來的挑戰。要積極轉變執法觀念,強化證據意識、程序意識、時效意識、權限意識和自覺接受監督的意識,在執法辦案過程中盡量做到謹慎、自制和謙抑,始終堅持理性、平和、文明、規范執法,堅持精品化辦案的工作思路,努力使所辦理的每一起案件都能夠經得起法律和歷史的檢驗。
積極轉變偵查模式反貪偵查模式轉變是偵查改革的發展趨勢和發展方向所在。轉變偵查模式是反貪工作應對新刑事訴訟法所帶來挑戰的最有效途徑。當前,檢察機關的反貪偵查模式主要是傳統的以收集言詞證據為主的“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一般是偵查部門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線索后,通過訊問犯罪嫌疑人獲取口供,繼而再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為線索收集其他證據。這種偵查模式存在諸多弊端,最主要的就是導致“口供主義”流行,容易誘發刑訊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損害檢察機關的執法公信力。在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后“,由供到證”的偵查模式與新形勢下反貪工作面臨的新要求之間的不適應將愈發凸顯。檢察機關反貪部門要大力推進偵查信息化和裝備現代化建設,不斷提高偵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強化線索的管理和利用,強化證據的收集和固定,努力實現“由供到證”偵查模式向“由證到供”偵查模式的轉變,以有效應對新刑事訴訟法帶來的挑戰。
充分適用好技術偵查措施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決定使用技術偵查措施,這是國家基本立法層面對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工作的巨大支持。對檢察機關反貪部門來講,技術偵查措施在收集和固定證據、減少對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賴、拓展辦案成果、有效應對犯罪嫌疑人反偵查及翻供等方面作用重大??梢哉f,能否適用好技術偵查措施,關系到未來反貪工作的發展全局。而要適用好技術偵查措施,其關鍵就是嚴格依法使用,堅決杜絕濫用。具體而言,要嚴格遵循以下幾個原則:一要遵循立案后適用原則。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這是紅線,絕不能逾越;二要遵循重罪使用原則。在反貪辦案過程中,只有對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才可適用技術偵查措施。而對于何為“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要嚴格遵循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從嚴掌握,絕不能任意擴大范圍。三是要遵循必要性原則。只有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嚴重犯罪存在理由充分的懷疑,采取其他偵查手段無效時,方可以適用。四是要遵循相關性原則。技術偵查措施適用對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員,對采取技術偵查措施獲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對犯罪的偵查、和審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與案件無關的材料,必須及時銷毀,五要遵循嚴格審批原則。適用技術偵查措施,必須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絕不能越權使用。六是遵循交有關機關執行原則。檢察機關決定使用的技術偵查措施,必須交由相關司法解釋明確的“有關機關”予以執行??偠灾夹g偵查措施對反貪工作而言是一把雙刃劍,用得好,將會極大促進工作開展,用得不好,將會產生惡劣負面影響,嚴重損害執法公信力。檢察機關反貪部門對此一定要保持清醒的認識。
靈活運用強制措施強制措施是檢察機關同職務犯罪行為作斗爭的重要手段。在反貪工作中,強制措施如果運用得當,對案件的辦理是有力的推動。在新刑事訴訟法對檢察機關開展反貪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情況下,檢察機關必須更加重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靈活運用,充分發揮出強制措施的重要作用。在具體辦案過程中,要根據已經了解掌握的證據和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情況,把握好決定使用強制措施的時機、種類,當進則進,當退則退,尤其是要注意根據犯罪嫌疑人的心理變化,適時變更強制措施,打壓其抗拒、僥幸心理,強化其恐懼、悔罪心理,有效迫使其認罪招供。要充分抓住新刑事訴訟法健全、完善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這一機遇,認真學習、理解有關法律規定,吃透法律精神,嚴格依法、大膽使用好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促進打擊犯罪的預期功能。
一、 附條件不入法的意義
(一)理論意義
附條件不制度并非我國首創,與該項制度相類似的“暫緩”制度早已出現在德國、日本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德國、日本的“暫緩”制度的依據是對于便宜主義價值和訴訟經濟原則的認同,它是國家檢察機關行使自由裁量權的體現。便宜主義是英美法系國家刑事訴訟普遍采用的訴訟原則,有學者將便宜主義定義為:“謂追訴機關對犯罪事實已經查明,而與訴追條件亦相符合時,仍得自由參酌情形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之主義也?!雹偎鼜娬{檢察機關對案件享有絕對的裁量權,并且很少受到限制。德國、日本的“暫緩”制度是隨著目的刑、教育刑理論的興起而逐步確立的,傳統的報應刑理論,傳統的報應刑理論開始松動后,刑法目的也從注重一般預防轉向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并重,加之對便宜主義價值的承認,作為大陸法系的德國、日本也開始賦予檢察官一定的不裁量權,隨著理論和事務的發展,逐漸確立了這一刑事訴訟制度,這是順應行使訴訟理論發展的要求,也是刑事訴訟理論發展的必然結果。域外立法和司法實踐的結果證明該項制度是一項行之有效的刑事訴訟制度,我國通過借鑒和發展,將附條件不制度納入新刑事訴訟法中,也進一步豐富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制度的理論研究。
(二)實踐意義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設立了附條件不制度,解決了附條件不這一頗受爭議的司法制度改革創舉長期以來的“違法試驗”狀態,使其擺脫了“于法無據”的尷尬處境。同時我國的附條件不制度的確立也切合了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順應國際刑事訴訟理論發展的大趨勢。我國當前秉承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它包括: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中有嚴、嚴中有寬、寬嚴適度、寬嚴適時等內容。②我國附條件不制度的確立對于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有一定的制度意義:首先,對于檢察機關來說,有利于節約司法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資源,從而使得檢察機關將主要精力投入到更為嚴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中,以提高訴訟質量和訴訟效率;其次,檢察機關通過加強對審查這一環節的把握和分流,相對減少進入刑事審判程序的案件的數量和種類,也可以減少法院的審判負擔,把更多的司法資源投入到較為嚴重的案件中。同時,對于一些罪行較輕的嫌疑人通過檢察機關附條件的不也可以得到非刑罰化的處理,體現了刑事訴訟的人性關懷,使犯罪嫌疑人能更好的悔過自新。③
二、附條件不仍應注意理解的兩個問題
(一)適用范圍的問題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看出:我國立法中確定的附條件不制度的適用案件范圍主要限定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適用的對象限定為未成年人。對于這些案件,在具備“符合條件”,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現”,人民檢察院就可以做出附條件不的決定。相比較之域外類似制度,我國在附條件不這一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案件范圍和適用對象方面都做了限定性的選擇,一方面在適用案件范圍上限定為刑期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且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利罪、侵犯財產罪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另一方面在適用對象上只規定了未成年人,那么附條件不制度的適用基本上就限定在未成年人犯罪上。由此可見我國附條件不在的適用范圍還有些過窄,我國法定最高刑為一年有期徒刑的案件涉及罪名極少,即使加上法定減輕處罰的量刑情節,實踐可能判處一年以下刑罰的案件數量比例仍然偏小。同時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在案件適用罪名上采取“斷章”而取的方式,將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一些社會危害程度較為嚴重的案件排除在外,有一定的合理意義,但是這種方式也將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其他章規定的犯罪案件一律排除,附條件不的適用案件范圍更顯狹窄。④
(二)與刑訴法三種原有不適用之比較
我國刑事訴訟法原有的不類型主要分為三種:法定不、相對不和存疑不。新刑事訴訟法增設的附條件不制度,其在設置上對不附加一定的條件,是對于我國不制度的豐富和發展,兩者在理論依據和價值內涵方面有相通之處,都反映著刑罰目的的轉變和便宜主義的內涵要求,都是對于檢察機關針對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權的賦予。但是附條件不與原有三種類型的不之間在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和法律效力上均存在一定的差異。首先,從適用范圍來看,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定不適用于刑訴法第15條規定的六種情形,相對不適用于輕罪案件,存疑不適用于刑事疑案。而根據本文上一部分對于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的理解,顯然要比原有不類型的范疇更加具有限定性;其次,從適用條件來看,附條件不相對于其他三種不,在適用時要求附加法定的條件,被不人需要遵守法定的義務,只有完全履行相應義務才能獲取不被的結果,而其他三種類型的不則無這方面的法定要求;第三,從法律效力來看,附條件不只是刑事訴訟程序中階段性處理結果,附條件不決定作出后,考驗期屆滿,其導致的法律后果可能不亦可能,這是區別于其他三種類型不的終局性效力的。⑤
三、 我國附條件不制度之再完善
(一)適用范圍的適當放寬
通過上文的分析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于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方面仍存在完善的余地。首先,適用案件范圍明顯偏窄。有學者結合現階段我國社會的接受程度和檢察機關人員力量的實際情況,建議可以將“過失犯罪案件”納入到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中來,不但對適用附條件不的案件范圍在一定數量上的增加,也有利于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內涵的真正實現;其次,對于附條件不適用對象問題,參照域外先有立法和司法實踐的良好經驗,可以考慮逐步擴展適用對象的范圍,有階段的把“老年人犯罪、正在懷孕或者哺乳的婦女等特殊人群以及在校學生輕罪”納入到附條件不的范疇來。
(二)厘清與相對不的邏輯順序
對比于刑事訴訟法原有三種類型的不,附條件不與之既有不同地存在共同點,尤其是與相對不之間更是存在一定意義上的重疊。在以往的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中就不乏對于二者的研討。因為,二者在司法適用中都主要是針對輕罪情節的適用,涉及到未成年人輕罪情節時,難免發生適用優先順序的選擇問題,所以厘清這二者的邏輯順序是避免司法困惑的必要。早在新刑訴法草案征求意見是就有學者主張在附條件不的適用程序條件中增加“不適宜根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出不決定的”條件,以此來明確“相對不——附條件不”的優先適用順序。⑥對于這種觀點筆者深表贊同,雖然此次新刑事訴訟法并未將其納入條文中,但是在以后新的刑事訴訟法適用過程中,通過相關司法解釋將附條件不和相對不的邏輯順序加以明確的厘定是很有必要的。
注釋:
①鄭競毅著:《法律大辭典》(上),第847頁。
②馬克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芻議》,載《人民檢察》2006年第10期。
③參見黃帥燕:《淺析寬嚴相濟與檢察機關的裁量權》,載《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1年第6期。
親親相隱,又稱作親親得相首匿,其基本內涵指的是有一定血緣親屬關系的人,除了謀反、謀大逆的罪名之外,均可以互相隱匿犯罪行為。親親相隱的立法源遠流長,是傳統宗法制社會的一種折射。歷史上首次提出這個理念的是儒學的創始人孔子,提出了“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的觀點,并為后世不斷的繼承和擴充。親親相隱作為一項制度確定下來的是在西漢,董仲舒創立并承認其合法性。
2012年新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边@規定被公認為是對親親相隱的制度化。這個規定是一種人性化的回歸,也是一種古已有之的人文關懷。
二、親親相隱的當代法律價值
第一,親親相隱符合法律與親情的平衡。
法律不應當只是冷冰冰、硬邦邦的條條框框,還應該有一層人性關懷的保護膜。家庭是社會的細胞,親情是維系社會倫理的紐帶,這要求法律制度必須順應這種親情倫理。讓親屬證明被告人的罪行,那將是非常殘忍的一幕。如果法律為了正義而置親屬之間的痛苦、猜疑、失信、背叛于不顧,那么,雖然正義實現了,但是也要付出代價,那便是社會充滿了人性的冷漠,這當然不是立法的初衷。而且,親屬作證也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因素,并非必不可少。因此,親親相隱保證法律與親情的平衡。
第二,親親相隱符合法律可行性的要求。
法律的價值最終要靠執行來實現,執行是法律的生命,沒有執行的立法只是一紙空文。一部法律的可行性如何關鍵就在于人們能不能完全的做到令行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親情血濃于水,這種血緣關系決定了家庭成員之間不離不棄,自始至終都會站在同一條線上。如果說家庭的親屬面臨著法律制裁的時候,法律還要求人奉行所謂的大義滅親,那無疑會引來親屬的抵觸情緒,甚至產生反抗的意識。法律硬性規定親屬作證的義務,肯定不能很好到的得到執行,這已經突破了親屬之間的倫理底線。在這里,唯有親親相隱才是保證法律受到社會認可的正確方式,否則,法律可能會被束之高閣,其時效性就大打折扣。
第三,親親相隱符合證據的可信度要求。
證據是否充分、確鑿關系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同時,證據是否具有可信度也會影響到證據的采用。并非所有的證據都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這還要審查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才能進一步判斷其證明力。意大利學者貝卡利亞曾指出,“證人的可信程度隨著他與罪犯間存在的仇恨、友誼、和其他密切關系而降低”。家庭成員之間就算是互相證明犯罪事實,也會因為處于一個家庭的共同體而影響到言詞證據的證明力。親屬最后所提供的證詞往往也缺乏真實性和關聯性,對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沒有帶來益處。那既然如此,親屬的作證價值就大大降低,甚至親屬作證都沒有存在的必要。從證據法的角度講,親屬作證沒有必要,親親相隱才是適應的做法。
三、刑事訴訟法中親親相隱的局限性
親親相隱畢竟源于傳統的法律制度,在漫長的歷史長河中幾經變換,從西漢到清朝,中間經歷了確立、廢除、變更、修改等等過程,從古至今爭論不休。刑事訴訟法對親親相隱的態度是有保留的引入,畢竟親親相隱涉及到法律與人情的方方面面,立法也需要循序漸進的一個過程,無法一次性就給出適用親親相應的立法方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的進步性不容置疑,但是,也有一定的局限性。這次對親親相隱的立法只能說是初步的,有限的,例如,親親相隱涉及到的容隱權沒具體規定,親親相隱是否適用于偵查階段,親親相隱范圍大小,如何與刑法的窩藏包庇罪相協調等,也就是說目前親親相隱還處在探索摸索階段,還沒有真正制度化、規范化。
四、刑事訴訟法中親親相隱的完善
親親相隱畢竟是本土法律文化的一種現象,歷史久遠。對此,需要從今天的視角回顧過去,重新審視親親相隱的法律價值,既不能完全照搬照抄古代的做法,也不能脫離現實另起爐灶。刑事訴訟法已經起了個好頭,接下來就是要逐步完善,必須明確一下四個問題。
第一,明確親親相隱的權利屬性。
親屬之間的容隱應當是一項權利。刑事訴訟法表述為“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睆闹袩o法解讀出親屬作證豁免是權利還是義務,規定過于含糊。古代法律制度強調的是親親得相首匿,是一項義務性的、強制性的規定,禁止親屬之間互相告發犯罪行為,每個人都應當遵照執行。但是在今天看來,親屬之間是否進行容隱是自由的權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棄,法律不應當干涉。將容隱定性為權利更為合適,既能夠給予親屬更多的自由,也能夠顧及到司法機關辦案,證人證言是否可以成為定案證據取決于權利人的態度,可以出面作證,也可以置之不理。
第二,明確親親相隱的親屬范圍。
古代社會人們的大家族觀念根深蒂固,因此,親親相隱的主體范圍也相對較為廣泛。如今人們的觀念更多的是關注小家庭,因此,要將親屬的范圍進行重新界定,使之符合當下社會。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6款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第188條只把主體限定在配偶、父母、子女之內,對于第82條第6款規定就少了同胞兄弟姐們這一主體。但是,筆者認為,同胞兄弟姐妹之間的血緣關系還是比較濃厚的,為了增進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不應當將同胞兄弟姐妹排除在外。這樣更加符合社會現狀,更加符合人性,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明確親親相隱適用的犯罪類型。
親親相隱既然是一種容隱權,那么這就要求法律賦予親屬對親屬的犯罪行為進行作證豁免的權利。而這種容隱權是建立在司法權互相禮讓的基礎上,畢竟容隱權是私權利,而司法權是公權力。在明確親親相隱適用的犯罪類型的時候,就要考慮容隱權與司法權二者的平衡。既不能擴大容隱權適用的犯罪類型的范圍,也不能縮小適用的犯罪類型范圍對此,筆者認為,有三類犯罪行為應當排除在親親相隱的范圍之外。第一,親屬間的犯罪行為。例如親屬間遺棄罪、虐待罪、故意傷害罪、罪等,因為在此情況下親屬間本來的倫理道德已經被破壞,不符合親親相隱制度設計的初衷,不應當納入適用的范圍。第二,危害國家政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例如,危害國家安全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這因為法律要兼顧國家利益、社會利益與個人情感,二者不可偏廢。國家賴以生存的政治基礎一旦動搖,公民的權利也將無所保障。第三,貪污賄賂職務犯罪行為。職務犯罪會腐蝕政權的基石,這類案件具有極強的隱蔽性,證人證言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互印證至關重要,直接影現象犯罪嫌疑人的定罪。
第四,明確親親相隱的司法程序。
既然親親相隱要作為一項制度建立下來,那么,在剛剛實行的過渡階段必須輔之以一定的配套程序。因為制度是靜態的,只有配上可操作的程序才能運行起來。為此,要設計親親相隱運行的司法程序,這也是把親親相隱落到實處的保證。筆者認為,有三道程序要設計。第一,明確司法機關的告知義務。司法機關在辦案過程中,最好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屬所享有的容隱權利,切實讓親屬知道自己的權利。第二,明確刑法的窩藏、包庇罪的適用例外情況。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親屬符合親親相隱的條件,那么不應當追究其窩藏、包庇罪的責任,實體法也要與程序法同步更新。第三,明確容隱權利人的救濟權。如果親屬被法院強制指證自己的親屬的犯罪行為,那么應當享有救濟的權利。為此,親屬可以提出證詞系非法證據進行排除,也可以向有權機關提出控告,完善容隱權的救濟途徑。
總之,新刑事訴訟法開始引入容隱制度,是一次古法今用的嘗試。這次立法能夠兼顧親情與法理之間的協調,兼顧傳統法律文化與現代法治精神之間的互補,也將推進我國立法朝著人性化的方向前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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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訴訟法在第五章對證據制度進行了專章規定,從第四十八條到第六十三條,共16條。原刑事訴訟法第五章證據部分從第四十二條至四十九條,共8條。新法只保留其中3個條文的內容,對5個條文進行了修改,同時增加了8個條文,第四十九、五十四至五十八、六十二、六十三條。新刑事訴訟法對證據制度的修改幅度由此可見一斑。
新的刑事訴訟法對證據部分做了很多改變,具體表現在1、證據概念變化,原法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新法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這次修改將原來的"事實是證據"變為"材料是證據",在語言邏輯上更加合理。據此,證據成了反映案件事實的載體,而非案件事實本身。這種載體既可能是物質的,如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也可能是非物質的,如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用"材料"取代"事實",消除了舊法中的邏輯矛盾,同時也標志著人們對于證據的認識由過去的實質理性轉向形式理性。鑒于人的思維的非至上性,人們對于證據的認識是相對的,我們無法否定證據具有相對真實性的一面。2、法定證據種類的變化,將"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新增"辨認筆錄"、"偵查實驗筆錄"、"電子數據"為法定證據種類。法定證據種類的變化,總結了司法實踐中經驗。新增加的證據種類,雖然原法沒有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我們也一直都在使用,這次修改只是將其明確化。對"鑒定意見"名稱的變化,是針對很多法院在審判案件時,迷信"鑒定結論",對于鑒定結論不加審查或者疏于審查予以運用的情況。這次修改為"鑒定意見",就是要告訴我們的法官,鑒定結果是一種"意見"而非"結論",對其要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審查。3、舉證責任明確化,新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公訴案件舉證責任由檢察院承擔,其實應為刑事訴訟本身應有之意。但在司法實踐中,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刑事追究之后,司法機關卻要嫌疑人提供自己沒有犯罪的證據以自證清白,否則就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面對這樣的現實,舉證責任的明確化有其進步意義。4、證明標準具體化證據確實、充分,是刑訴法規定的證明標準,但是這一證明標準過于抽象。實踐中,尺度掌握不一,造成司法不均衡。6、證人出庭保障機制,證人出庭率低是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很大的一個問題。為了解決這樣一個司法頑疾,新法不僅規定了所謂的"證人強制出庭"制度,更是制定了相應的保障制度。其一是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制度,其二是經濟補助和保障制度。這樣的兩項制度其目的是消除證人出庭作證時的后顧之憂。這也無疑是具有進步意義的改進。
新刑事訴訟法的關于證據方面的修改給了我們很多的啟示,證據是司法公正的基石我們當前應努力培養證據意識,提高訴訟自助能力。
在刑事訴訟中,證據意識具有重要的自助功能。案件發生后,被害人要有收集和保管證據的意識,尤其對于自訴案件更是如此。打官司就是打證據,沒有證據,被害人無法提起自訴。即使非屬自訴案件,被害人能夠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但有些證據稍縱即逝,待偵查人員取證時,犯罪現場可能已被破壞,證據可能被毀滅而無法再取得。
對于律師來說,證據意識是一種重要的職業素質。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律師可以通過會見、閱卷或者取證等方式獲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但近年來的訴訟實踐表明,很多律師因擔心"被偽證"而怠于調查取證。雖然保全了自己,但損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權益,也破壞了辯護制度。
其次,面對新刑訴的修改,偵查機關應轉變偵查觀念,嚴防非法取證行為。偵查是我國刑事訴訟的重要一環,也是收集證據和查明案件事實的關鍵程序。培養和強化偵查人員的證據意識,有利于保障偵查活動的合法性與正當性。為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偵查人員要實現以下三個方面的轉變:一是從口供本位向物證本位轉變。也就是說,在實體真實性和程序正當性之間,我們應當承認并重視程序的價值和作用。作為案件事實的探求者,偵查人員首先應當依法辦案、文明辦案,在收集證據時,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訊問、搜查等,避免有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行為。三是從"抓人破案"向"證據定案"轉變。在公安部日前召開的貫徹落實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工作部署會上,公安部副部長楊煥寧明確指出,要使廣大民警切實轉變偵查辦案方式,在證據規格和標準上把"破案"與"庭審"的要求結合起來,切實實現偵查辦案由"抓人破案"向"證據定案"的目標轉變。這一提法很有指導性,對于檢察機關辦理自偵案件也是適用的。為此,偵查人員應當轉變工作思路,以證據為本,由過去偵查"抓人破案"轉向用證據去證明犯罪事實上來。
再次,我們應加強證據審查,提升公訴和監督水平。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負有公訴和監督雙重職能。作為公訴機關,人民檢察院負有客觀公正指控犯罪的職責。強化證據意識,就是要求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時,做到"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注意審查偵查機關或部門收集的證據是否客觀全面,有無違法取證行為。
另外還需強化證據裁判意識,確保刑事案件質量。刑事訴訟關涉公民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剝奪,為了防止主觀擅斷,確保案件辦理質量,法官應當強化證據裁判意識,努力做到以下三點:一是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唯一手段,也是正確處理刑事案件的質量保障?,F代訴訟徹底將"神判"丟棄,證據裁判原則成了證據規則的"帝王條款",支配所有犯罪事實的認定,但"拍腦袋"斷案、按照長官意志斷案等違反理性的認定事實方式仍然存在。要防止法官恣意擅斷,就要從源頭上嚴把證據關和事實關,做到一切都靠證據說話,沒有證據,就沒有事實,更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認定事實的證據必須是合法有效且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采取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也影響對案件事實的準確認定。對此,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原則,并完善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維護了司法的純潔性。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還完善了證人、鑒定人出庭作證制度和專家輔助人制度,為證據質證提供了制度保障。三是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證明標準是檢驗刑事案件質量的試金石,它既是衡量控方是否適當履行其舉證責任的尺度,也是檢驗法官認定案件事實是否達到法律要求的標準。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5條把證明標準解釋為"排除合理懷疑",按照比較權威的解釋,指對于事實的認定,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的程度。刑事證明是相對的,沒有證據固然不能認定案件事實,但有了證據也不一定就能認定有罪,如若證據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按照疑罪從無的"鐵則",應當推定被告人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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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具體指根據具體案件、案件的具體情況,區別對待,該寬則寬,該嚴則嚴,有寬有嚴,寬嚴適度。司法機關對具體案犯罪進行處罰時,要對犯罪進行全面剖析,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包括社會危害性、案件實際造成的損害結果、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以及其他一系列的因素,從而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寬嚴相濟的處罰。
有關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發了《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中有明確規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我國的基本刑事政策,貫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法執行的全過程,是承辦與寬大相結合政策在新時期的集成、發展和完善,是司法機關懲罰、預防犯罪,保護人民,保障人權,正確實施國家法律的指南。
新《刑事訴訟法》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刑事政策進行了深入的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實現了“寬嚴相濟”在實體法與程序法層面的有機統一。刑事訴訟法修正法案對于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主要體現在捕后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個體人身危險性的動態考量,體現了人權保障的要求;尤其是明確規定了特定范圍公訴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體現了對輕微案件的寬緩。有學者指出:新刑事訴訟法為刑事和解制度正名,將大力促進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國的實施。
一、新刑事訴訟法出臺前各地對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
新刑事訴訟法出臺前,我國部分地區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已經進行了積極大膽地探索,各省市都出臺了有關刑事和解制度的規章制度。尤其以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為代表,《意見》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規定:
1.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僅限于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就精神撫慰、民事賠償達成的和解,且必須以侵害的是特定被害人利益、加害人一方真誠悔罪和雙方當事人自愿和解為前提。
2.刑事和解制度適用對象: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對象為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過失犯、偶犯、初犯,適用范圍限定在輕微刑事案件案件,即可能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但實踐中一些重要的刑案件也有適用刑事和解的,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原則是在國家和社會公眾可以容忍的范圍內。
3.刑事和解的條件:(1)加害人作有罪答辯。這是適用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有罪答辯意味著加害人承認犯罪行為是自己所為,認識到犯罪行為對被害人的實際危害。(2)雙方自愿。只有在自愿的情況下加害人才可能認真反思、真誠悔過,被害人才可能原諒甚至寬恕加害人,雙方才可能達成真正的發自內心的和解協議。(3)加害人能力補償。加害人或者其家屬應該有足夠的經濟賠償能力,或者一次性或者分期負款給被害人,能切實保證被害人能得到賠償。(4)犯罪嫌疑人侵害非公共利益。刑事和解制度的設立旨在矯正以報應正義理念為基礎的司法中被害人的邊緣化境遇,期望通過被害人主體性自決行為實現對其損害的全面恢復。如果犯罪所侵犯的是抽象的社會關系,如危害國家安全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及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則不能運用刑事和解。(5)和解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在起訴階段進行刑事和解后,應該在檢察院的參與下達成書面和解協議,和解結果除了包含雙方均認可的經濟補償以外,刑事和解的期限及和解協議的履行期限約定也很重要,防止雙方的反悔甚至欺詐。對真誠悔過、經濟困難的被告人(加害人)可以規定分期履行,但必須提供相應的擔保,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實踐中存在的不足
1.刑事和解制度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致制度的公正性受質疑。新《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前,刑事和解制度只是在舊《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簡單做了規定,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押執行若干意見的解釋》第197條也有簡單闡述,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的《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是對刑事和解制度的規定相對較為詳細,雖然各省市對刑事和解制度都有規定,但是縱觀我國的相關法律,對刑事和解制度還缺乏法律層面的較為詳盡的規定,尤其缺乏高位階的法律的明確認定。同時由于各省市自行出臺自己相關的規定差異較大,導致事件中司法部門對制度理解各異,從而造成操作有失規范,在實踐中刑事和解隨意性較大,給司法腐敗留下了較大的空間,同時由于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的人情社會,公眾缺乏一定的法治理念,刑事和解在社會公眾中容易變形成“花錢買刑”的思想。
2.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不同意導致不能很到得到落實。目前我國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適用于主要是指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實踐中,主要集中在輕傷案件、過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事實的輕微事實案件。但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一些涉及到可能判處重刑的刑事案件也適用和解制度,由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究竟該如何適用刑事和解由司法機關自行把握,由哪個機關進行主持刑事和解也無明確規定,同時由于缺乏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缺乏自我掌握的權利,是否和解或和解對刑事處罰將差生哪些影響均由司法機關掌握。該如何平衡加害人和被害人的私權利與司法機關的公權力之間的關系是下一步亟需解決的問題。
3.賠償無統一標準易致被害人權利濫用。實踐中,被害方意見往往成辦案部門作出決定的重要因素,而由于目前我國關于刑事和解的賠償沒有明確統一的標準,一些被害人趁此機會大開口,而一些被害方出于免刑的考慮,被迫同意。這種表面上的和解不僅不能起到懲罰犯罪、化解社會矛盾的作用,反而會破壞已經修復好的社會關系,尤其是加害方在減刑上達不到自己想要的標準時,就會不服判決,不斷抗訴,惡化社會矛盾,而被害方在獲得賠償后,可以再多大程度上獲得減刑也沒有規定,一些司法機關為了省事或者規避司法腐敗的不良影響往往對被害人的諒解不予理會。
三、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訴訟法》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單列一章,使試行多年的刑事和解制度得以法律認可,解決了長期以來刑事和解制度“有名無分”的尷尬局面。使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及其他制度在新刑事訴訟法中得以彰顯。新《刑事訴訟法》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刑事和解制度進行了規定。
1.將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圍進行一定的擴大并給予明確規定:(1)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侵犯財產的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除瀆職外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刑事和解程序,
2.當事人和解的條件:(1)犯罪嫌疑人、真誠悔罪;(2)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3)被害人自愿和解。
2012年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修改,但修訂之后包括證據制度在內的多項制度仍存在很大的缺陷。這些缺陷產生不是社會發展所必然發生的,而是在設計之初沒有達到法律制度建立的標準。我國的新刑事訴訟法制度設計應當以實證主義研究為基礎,“必要之時”再進行域外立法“借鑒”。這樣才能建立起真正“有用”的社會規范。
【關鍵詞】
刑事訴訟法;制度設計;實證主義;法律移植
刑事訴訟法,因為它在保障人權方面的重要作用,故素有“小憲法”之稱。2012年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進行了一定幅度的修訂,對包括證據制度、辯護程序等多項法律制度進行了確認或改革。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我國監禁刑的執行監督制度進行了完善,明確了檢察機關在刑罰執行中的監督地位。此外,關于懷孕的婦女監外執行的新的規定也引起了大家的廣泛關注。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被判無期徒刑的懷孕的婦女也可以適用監外執行。有人認為這是我國法律人性光輝的體現,同時體現了我國法律對人權的保障。但是,實踐中這些法律關懷被一些投機分子所利用,成為規避法律責任的手段。例如、被判處監禁刑的懷孕的婦女在其生產完之后,有一個哺乳期。在這個哺乳期期間,有的婦女為了逃避法律責任而再次懷孕。懷孕的婦女在生產之后再次懷孕的情況怎么處理?雖然我國在公民生育這方面設有《計劃生育法》,但其面臨多方的指責,故對于這種牽涉到刑罰執行的問題,其更顯得乏力。當然這是監外執行當中的一個比較小的問題。但是,通過多方面的了解,我們可以看到,其實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的很多制度很難有實際的效果。例如: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律師權利。這些在新刑事訴訟法中被社會所寄以厚望制度的缺陷使得筆者不得不反思,怎樣將刑訴制度設計的更完善。
一、刑事訴訟法新設制度存在的問題:溯前性的缺乏、前瞻性的缺位
就法律制度的建立而言,需要在兩個大的方面進行考慮。首先,要考慮法律制度設計的必要性。法律具有一定的滯后性,其內容往往跟不上時代的發展。這就需要新的法律制度的建立,或者注重法律解釋工作的作用。其次,制度設計應當進行充分的調查論證,法律在另一個方面還需要有穩定性,一項法律制度一旦建立,就應當在很長一段時間里發揮作用,不能朝令夕改。制度的設計應當以指引人的行為為最終目標。這就要求立法者或者立法的起草者充分考慮在新法律制度的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盡量在制度設計之時去避免問題的發生。一個沒有作用的法律制度,還不如沒有改法律制度。如果一項制度被確定下來,但是又發揮不了其應有的作用的話,那其危害性比沒有法律還可怕。如果沒有必要性,那么建立新的法律制度就會太超前;如果沒有對后續問題的發掘論證,則在建立法律制度之后立即就會出現法律的滯后。筆者將法律制度建立要解決的已存在的矛盾的功能稱為:法律制度的溯前性;將預測并回避未來可能出現的問題稱為:前瞻性。
[摘要]近期出臺了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相關刑事訴訟制度做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其自身的特點,該法明確了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并規定了未成年人特有的權利,確立了三種特殊的制度,給未成年人以更好的保護。本文闡述了舊刑事訴訟中關于未成年人的相關規定中的不足,并解讀了新刑事訴訟的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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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未成年人;新刑事訴訟制度;完善措施
引言
近年來,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出現了很多問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屢禁不止。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是國家為辦理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案件而制定的一系列合理的訴訟制度。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年齡特點,其生活閱歷還不夠豐富,在心理承受能力和生理方面都與成年人存在很大的不同。在刑事訴訟中,應當充分考慮到未成年人本身的特點,建立相應的刑事訴訟制度,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教育意義,使未成年人能夠從本質上意識到自身所犯下的錯誤,并在以后的生活中有意避免出現相同的錯誤。新《刑事訴訟法》針對未成年人的犯罪特點,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給未成年年人以最大的保護,具有很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舊刑事訴訟中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頒布,意味著國家開始從法律上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隨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逐步增多,我國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指出要從源頭上防治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案件的審判中,要充分確保其訴訟權利,為他們提供更好的法律援助,充分根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建立規范的法律文件,建立相應的檢查制度等。雖然,我國頒布的一系列法律政策基本上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框架,但始終沒有將未成年人犯罪上升到刑事訴訟上,沒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相關法律制度,大大降低了對未成年人訴訟保護的法律效力,嚴重阻礙了我國訴訟理論制度的發展。
二、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
(一)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辦理方法和原則
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在案件辦理過程中也應當區別對待。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在辦理刑事案件時應當堅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因未成年人自身的年齡特點,他們具有很好的可塑性,因此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更應當堅持教育為主的原則,盡可能采用非刑罰化的處理方式,情節相對較輕的盡量不罰。新刑事訴訟為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提供了更好的保障,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要保障未成年人享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并保障其應當享有的特殊訴訟權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受理人還應當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充分發揮自身的指導作用,使未成年人能從根本上意識到自己應走的正確的道路。
(二)完善未成年人特有的權利
首先,未成年人有權獲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一種扶助貧弱、保障社會弱勢群體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公益性事業,在維護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新《刑事訴訟法》首次將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作為法律援助對象,增加了制定辯護的義務主體,能夠確保未成年人獲得法律援助,更好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嚴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逮捕是在一定時間內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將其送到制定場所的強制性措施。實行逮捕后,犯罪嫌疑人就會被羈押在特定場所,而不太可能取保候審。如果對未成年人實行逮捕,就是將未成年人與社會隔離,將會對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傷害,甚至影響其健康成長。由于未成年人還沒有形成獨立的人格,很容易受環境和他人的影響,在羈押過程中與其他犯罪者的交流,很有可能會使未成年人向慣犯或累犯的方向發展。因此,在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嚴格限制使用逮捕措施。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切實根據犯罪事實,及該事件所造成的社會危險性,盡可能不實行逮捕措施,并對未成年人從輕處理。
再次,堅持分案處理原則。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存在明顯的不同,因此,在處理案件時,也應當分開處理,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進行分別關押、分別教育。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且其可塑性比較強。堅持分案處理的原則就是為了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不良成年人的影響,更好得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做好教育工作,使他們能夠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
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不公開審理政策。新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對于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這樣有利于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的名譽和隱私,體現了對未成年人的尊重,保護他們身心健康發展,在對未成年人的教育中發揮著積極的作用。
(三)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度的三種制度
首先,對于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認為暫時不起訴較為合理的可以附加一些條件或期限暫時不起訴,以便于未成年人日后順利回歸社會。其次,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個別對待,實施社會調查制度,即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不僅要查明案件本身情況,還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關信息做全面分析和調查,從中確定更為恰當的處理方式。最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保護未成年人的隱私權。未成年人犯罪很可能是因為一時糊涂,沖動而犯下錯誤,如果將其犯罪歷史公開化,不利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長。
結語
未成年人是我國社會主義未來建設的接班人,承擔著祖國建設的重擔。一旦發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僅意味著我國教育中存在問題,還會影響到對未成年人的培養,甚至影響我國未來的可持續發展。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為未成年人提供了更多的訴訟權利,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未來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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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強制措施制度的概況
刑事訴訟中的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我國刑訴法規定了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五種強制措施。
我國刑事強制措施的內容是限制或者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不包括對物的強制處分。關于強制措施的內涵與外延,有學者批評當前法定強制措施僅限于限制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五種類型顯得過于狹窄,提出將對財產權的強制措施和隱私權的強制處分納入強制措施的體系。也有學者認為:對財產權的強制處分以及對隱私權的強制處分,考慮到其強制干預基本人權的內在屬性,無論是否類屬于強制措施,都應當在立法上予以嚴格控制。至于我國強制措施的具體涵義,為符合現行法律體系的規范邏輯和理論實務部門的用語慣例,目前還是以對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為宜。 此次新刑訴法對強制措施的修訂亦未改變強制措施的內涵,是對強制措施內容的完善。
二、強制措施制度的修改
強制措施具有訴訟保障和人權保障的功能,新刑訴法關于強制措施的修訂,亦是緊扣了這兩種功能,在不觸動強制措施制度體系的前提下進行了完善。
(一)拘傳
1.新刑訴法延長了拘傳的時限,傳喚、拘傳原則上采用“不得超過十二小時”的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案件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可以延長至24小時。
2.新刑訴法第117條第3款規定“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這突出了人權保障的特點。
(二)取保候審
1.增加了適用取保候審的情形:一是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二是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2.增加了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基本信息變動后的報告義務;檢察院、法院和公安機關可選擇要求被取保候審人遵守的規定。
3.明確了保證金的相關程序:一是保證金的沒收更加規范,新刑訴法第69條第3款對于“沒收保證金”的處罰明確了可以“全部或部分沒收”;二是規定保證金數額的確定應綜合多種情況考慮;三是規定保證金的繳納程序,第70條第2款規定“提供保證金的人應當將保證金存入執行機關指定銀行的專門賬戶”;四是規定保證金的退還程序,第71條規定了保證金的退還程序。
(三)監視居住
1.明確了監視居住的適用條件。新刑訴法規定適用監視居住的基本前提是符合逮捕條件,這就將監視居住區別于取保候審,使監視居住成為羈押措施和非羈押措施的“中間地帶”.
2.限定了適用指定居所的情形。新刑訴法規定指定居所執行僅適用于兩種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固定住所的;二是對于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批準。
3.排除了有關專門場所的適用。新刑訴法明確規定不得指定在羈押場所、專門的辦案場所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這一規定明確禁止了在看守所、固定的辦案點這類專門場所執行監視居住的做法,防止指定居所的監視居住異化為變相羈押。
4.明確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檢察監督。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應當由公安機關執行,人民檢察院對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決定和執行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這意味著檢察機關應當同時對同級公安機關和下級檢察院決定和執行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合法性進行監督。
5.規定了監視居住執行機關的執行措施。新刑訴法明確了監視居住具體的執行措施,即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犯罪嫌疑人的通信進行監控。
(四)拘留
1.對拘留后24小時內的訊問作了修改,為了盡量減少非法審訊等非法取證行為的發生,新刑訴法第83條第2款規定“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2.拘留后通知家屬的規定作了修改,一是將有礙偵查的范圍限定為國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二是將通知對象限定為被拘留人的家屬,刪除了“或通知其所在單位”,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3.延長了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時間??紤]職務犯罪審查逮捕“上提一級”帶來的拘留期限緊張的實際,新刑訴法將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由原來的最長14日,修改為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再延長1日至3日,即最長可延長到17日。
(五)逮捕
1.細化了逮捕的條件。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何為逮捕條件中的“社會危險性”,新刑訴法對社會危險性作了列舉行規定:可能實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會秩序的現實危險的: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可能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的;企圖自殺或者逃跑的。這使逮捕的適用條件更加明確,具有可操作性。
2.修改了逮捕后的通知和訊問,與對拘留的修改相同,新刑訴法第91條第2款“逮捕后,應當立即將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羈押。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
3.規定了檢察機關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新刑訴法第86條增加了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的程序:可以訊問犯罪嫌疑人,三種情形下應當訊問;可以詢問證人等訴訟參與人,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其意見。這要求檢察人員廣泛聽取意見,保證逮捕適用的準確性。
4.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審查。在我國逮捕與羈押不分,逮捕后就意味著必然面臨著羈押。新刑訴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逮捕后羈押的必要性審查是強制性規定,以解決實踐中羈押率過高、超期羈押等問題。
三、強制措施制度的執行
新刑訴法對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規定得更為明確、嚴格,這就給辦案機關規范執法行為提出了新要求,在適用強制措施時,要嚴格按照規定執行。
(一)拘傳
新刑訴法規定在滿足“案情重大、復雜”和“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兩個條件下,可以延長拘傳的時間,但應注意拘傳的目的在于訊問犯罪嫌疑人而非拘禁,在適用時還是應當盡量少延長拘傳時間,注意犯罪嫌疑人飲食和必要休息時間的保障。
(二)取保候審
1.新刑訴法增加了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但對于保證人未認真履行保證義務的罰款數額及其具體操作程序沒有規定,需要在相關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
2.新刑訴法規定了辦案機關在確定保證金數額時應當考慮的情況,沒有規定保證金的上限,在適用時應注意保證金不宜過高。在保證金沒收問題上,沒有明確規定什么情形下應當“部分沒收”和“全部沒收”,在具體操作中應注意根據實際情形予以區分。
(三)監視居住
1.注意保護共同居住的第三人的合法權利。在固定住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執行監視居住的過程中,采取電子監視、不定期檢查等方式會給共同居住的第三人造成較大的影響,容易侵犯第三人的隱私權等合法權利,應注意保護其合法權利。
2.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電子監控以及偵查期間對其通信進行監控應當是公開的監控,在采取電子監控、通信監控等執行措施之前,應當告知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拘留
新刑訴法延長了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拘留期限,在適用時還是應盡早做出決定,盡量減少犯罪嫌疑人羈押的時間。拘留后立即送看守所羈押,偵查人員進行訊問,應在看守所內進行。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05-0099-02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概述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而進行的訴訟活動[1]。認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首先要理解其性質。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未做明確規定,因此法學理論界對此理解各異,共有四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是刑事說,持該觀點的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就是刑事訴訟,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就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進行的。第二種觀點是民事說,持該觀點的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民事訴訟,因為其目的是解決民事責任。第三種觀點是綜合說,持該觀點的人認為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相結合形成的特殊的訴訟。第四種觀點是特殊民事說[2],附帶民事訴訟在性質上是民事訴訟,在訴訟過程中要遵守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的規定,但是又因其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的,且由犯罪行為引起,因此為特殊的民事訴訟。第四種觀點已為多數學者接受。
其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產生基礎是刑民分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最主要是為了解決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最早見之于法條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1808年的《法國刑事訴訟法》。在世界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并不是一個普遍實行的制度,各國對它的態度褒貶不一。不論是有無設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各國都以各自不同的方式解決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學理上把各個國家的運行模式分為三種模式。平行式以美國和日本為代表,民事賠償問題原則上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附帶式以法國、德國、前蘇聯為代表,大都規定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由法院在處理刑事案件的同時對附帶民事訴訟一并裁決。但各國在具體運行中又各有不同。折中式以英國為代表,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解決犯罪行為引起的民事賠償問題,而在其余情況下通過民事程序或其他方法予以解決。
二、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進步之處
我國1979年制定、19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對附帶民事訴訟僅有兩條原則性的規定,分別為第77條和第78條。第77條中指出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前提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而第78條又規定只有在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的情況下,附帶民事訴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進行,其余都是與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并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從以上兩條內容分析,我國采取附帶式的模式來解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2012年3月18日新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七章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條文,由原來的兩條擴充為四條,主要表現在“三個增加”上:即被害人的法定人、近親屬在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時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享有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權利;人民法院可以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進行調解,在做出判決、裁定時也可以考慮物質損失情況。這三個增加是對刑事附帶民事制度的重大修改,刑事附帶民事制度主要是解決被害人的損害賠償問題,立法機關在設計條文內容時不僅將訴訟效率的提高和定紛止爭的需要考慮在內,而且也特別重視被害人的權利保障,使被害人能夠及時獲賠。
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執行問題,一直以來都是我國刑事附帶民事制度的一大“敗筆”,我國刑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釋之前并沒有做出任何具體規定。對此,新刑事訴訟法第100條構建了兩類保全措施:依職權的保全措施和依申請的保全措施。不僅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或者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新刑事訴訟法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時,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152條還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居住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以上規定將申請財產保全的時間大大提前,從此,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即可申請保全犯罪嫌疑人的財產,這對于被害人權益的實現具有重大的意義。
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做出判決、裁定?!痹摋l規定將調解納入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結案方式,而且調解協議具有法律效力,應當為訴訟雙方當事人所遵守。另外,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155條第三款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的限制。”根據該條規定,調解的內容完全可以突破“物質損失情況”的限制,而且被告人也可以通過給付死亡賠償金、死亡賠償費等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形式來取得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諒解,同時人民法院在判決時可以將這一點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悔罪的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法律的上述規定對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的各方來說都是利大于弊的。
三、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不足之處
1.受案范圍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99條第1款只是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為前提,但至于具體種類及所屬案件范圍沒有限制。從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138條內容可以得知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范圍主要限制于兩類: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致物質損失的和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各類新型犯罪案件不斷出現。若只將案件范圍限制于以上兩類案件會嚴重影響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平衡保護。根據司法解釋,對于兩類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人民法院通過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方式來解決被害人的物質損失。從實踐情況來看,追繳和責令退賠并不容易。如果經過追繳或者退賠之后被害人的損失仍然不能彌補,那么被害人還要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這不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給訴訟當事人帶來了訟累,使物質損失賠償問題的解決更加復雜化,不利于案件的及時處理。
2.賠償范圍
新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138條第二款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它徹底堵死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尋求救濟這一途徑的可行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范圍限于因犯罪導致的物質損失,而根據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既可以請求物質損失的賠償,又可以請求精神損失的賠償。這就造成同一事實,因為適用不同的訴訟程序,而產生不同的裁判結果。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然是民事訴訟,理應適用民事法的有關規定。而且實踐中刑事案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比民事侵權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損害程度甚至更深。我國法律一方面從實體與程序上授予公民人身權利被侵害時得到救濟的權利,另一方面,在不同的法律中又從實體和程序上予以剝奪。這種現象難以體現法律的公正。
3.證明標準和證據規則的適用
雖然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與刑事訴訟的認定事實基本一致,但二者在證明對象、舉證責任、認證規則、證明要求上均有較大的差異。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而民事訴訟采用優勢證明原則,即在證據對某一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對蓋然性較高的事實予以確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于一體,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卻并沒有對其應采用何種證明標準予以明確。若采用刑事訴訟證明標準,會導致刑事訴訟中并未認定有罪的行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也不能構成侵權,無法追究責任,但是在獨立的民事訴訟中卻能構成侵權。若適用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在刑事訴訟中證據不足以認定有罪的行為,在民事訴訟中卻可能構成侵權。此外,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對于自認效力的認定也是不一致的。在刑事訴訟中,自認即被告人的口供,法律規定若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沒有其他證據是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而在民事訴訟中,自認即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的予以承認或者一方當事人對于對方當事人主張的對己不利的事實不予反駁,法院對于以上的情形可以徑行判決或者視為默認。由于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不同,對證據完全相同的同一案件,得出的法律事實結論可能完全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