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12-26 11:36:35
導言:作為寫作愛好者,不可錯過為您精心挑選的10篇公司法律論文,它們將為您的寫作提供全新的視角,我們衷心期待您的閱讀,并希望這些內容能為您提供靈感和參考。
二、司法效率與司法公正的關系
雖然公正和效率都是司法工作追求的目標,但它們之間的關系錯綜復雜,不可簡單地視為一體。我認為:公正是司法的最終和最高目標;效率是通過司法實現公正的最佳狀態。在保證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是司法的內在追求之一。如果失去公正,效率也就沒有意義。在這一意義上,公正是第一位的。當然,在司法效率普遍低下的時期和地區,效率作為第一位的追求,也是應該的。
公正和效率之間的相互依存和補充的密切關系是主導方面,也就是說,兩者密不可分。我們不會認為僅僅追求正義而不顧效率會真正實現法治;反過來,也不會認為僅僅追求效率而不顧正義與否是正常狀態。可見,沒有效率的正義是延誤或虛幻的正義,而沒有正義的效率則是恣意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這對“孿生子”也會產生爭執。在建立這一矛盾最佳結合的過程中,我們既要設立公正和效率的統一標準和原則,尋求兩者的結合點,也要認識到,上述標準和結合點并非一種僵死不變的公式,而是一種辯證的、因時因事而異的、需要創造性的裁量權靈活處置的原則指引。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在不同的情況下,司法對于公正和效率的側重也有不同。因此公正和效率說起來容易,真正從理論上論述清楚,從實踐上建立各種保障制度,以求實現公正和效率的完美結合,則是一項艱苦細致的長期任務。
三、實現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保障
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實現必須要有具體制度和程序的保障。在這一意義上,公正和效率可以成為司法改革這一系統工程的統領原則,可以用來檢驗各種具體制度和程序的改革和設立。只有在各項制度建立和完善的情況下,司法公正和效率才能真正實現。
一、整體制度演進下的證券公司融資制度創新
中國資本市場經過十多年的發展已跨過了制度奠基階段,進入了市場化的轉軌階段。(注:參見陳紅:《制度創新——中國資本市場成長的動力》,《管理世界》2002年第4期。)轉軌時期的中國資本市場在發展的過程中要面對各種歷史遺留問題與市場化要求之間的劇烈而又無法繞開的矛盾和沖突,而要逐步化解這些矛盾和沖突,整體制度演進就成為我國資本市場可持續發展的必然選擇。
在中國資本市場整體制度快速演進的背景下,伴隨著市場化步伐的不斷加快,制度創新已成為資本市場發展的主旋律。與此相對應,作為資本市場重要金融中介之一的證券公司,其制度創新的步伐卻一直停滯不前。與獲得跨越式發展的資本市場相比,(注:我國資本市場經過短短十多年的發展,邁過了西方發達國家數百年的歷程。)由于融資機制的缺失,我國證券公司的發展面臨著極大的制度困境,突出的表現之一是證券公司資本金規模偏小、資產質量差、資產擴張基礎薄弱。截至2004年3月底,我國共有券商129家,注冊資本總額1250億元,平均注冊資本9.67億元,(注:參見《我國共有證券公司129家券商注冊資本達1250億元》,/system/2004/04/07/000763892.shtml.)其中規模最大的海通證券注冊資本僅為87.34億元。相比之下,西方發達國家投資銀行的平均資本規模為幾十億美元,而一些著名投資銀行的資產規模更是龐大,如美國最大的投資銀行之一摩根士坦利,其資產總額折合人民幣為6萬億元,凈資產總額為3551億元,收入總額為2457億元,分別是我國所有證券公司資產總額的12倍,凈資產總額的3倍,收入總額的10倍。(注:參見巴曙松:《證券公司渴盼融資補血》,.)由此可見,資金實力弱小可以說是我國證券公司的最大弱勢。不僅如此,我國證券公司還普遍存在著資產質量差、資產流動性低的問題。過少的資本金和較差的資產質量直接限制了券商的資產擴張能力和業務拓展能力。我國證券公司的發展面臨著制度困境的另一突出表現是券商的機構數量過多、行業集中度低,難以形成規模效應。目前,我國有129家專營證券業務的券商,兼營證券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財務公司、融資租賃公司和證券經營部則數以千計。各機構分散經營,各自為戰,導致了低效的無序競爭。據測算,我國最大的三家券商的注冊資本總額占行業總額約10%,利潤占行業總額不足20%,(注:參見夏勇、盛艷華:《我國投資銀行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建議》,《計劃與市場探索》2003年第7期。)雖初步顯示規模效應,但與西方發達國家的幾大投資銀行相比,仍有很大差距。
資本金是金融中介機構實力的象征,也是公眾信心的基礎,更是防范經營風險的最后一道防線。而規模化意味著成本的降低、效率的提高和競爭力的增強。證券公司能否在較短時間內實現經營規模的高速擴張,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它關系到我國證券公司未來能否在競爭日益激烈的環境內生存和發展。為擴充資本、實行規模化經營,證券業必須打造業內的“航母”。面對如此迫切的市場需求,在資本市場整體制度創新加速的背景下,證券公司融資制度創新就顯得尤為重要。在中國目前的金融體制下,證券公司融資制度的創新,具體是指券商融資渠道的多元化和融資機制的市場化。這是針對我國傳統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非常單一的融資方式和行政化的融資機制以及證券公司融資渠道仍較狹窄、融資機制仍帶有較多行政色彩的現狀提出來的金融改革深化問題之一。在金融創新之后,隨之而來的往往是法律制度的創新,法律制度的創新可以為金融創新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空間。證券公司融資制度的創新,即融資渠道多元化和融資機制市場化絕不只是一個技術層面的問題,它首先而且主要是制度層面的問題。因為融資渠道多元化、融資機制市場化必須以整個宏觀金融管理體制和銀行金融機構的改革為前提,同時還要以政府管理職能的改革為前提,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還受宏觀資本市場的發育和完善狀況的制約。由于這種創新不僅有利于資本市場的發展與壯大,而且更有利于金融體制的創新,同時對金融市場也起著重要的補充作用,因此它實際上包含于金融創新這個范疇之中,是金融創新在資本市場領域內的具體體現。證券公司融資制度創新同時也是法律制度的創新。在開拓證券公司多樣化融資渠道和推進融資機制市場化的改革進程中,我們必須修訂現行法律體系中對券商融資的種種不合理限制,以立法促發展,為證券公司的發展創造更廣闊的發展空間和更寬松的發展環境,進而為我國資本市場培育真正意義上的國際化投資銀行創造條件。
二、證券公司融資法律規制分析
分業經營背景下的謹慎監管、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的界線分明、法律制度上的融資障礙等,這些都一直是證券公司融資機制缺失的主要原因。要打造證券業內的“航母”,關鍵是要解決券商融資渠道短缺的問題,而準確認識阻礙證券公司融資機制變革的法律障礙,是我國證券公司融資機制變革的前提條件。以下容筆者對目前規制我國證券公司融資制度的重要法律法規加以簡析。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對證券公司融資資金來源的規制
《證券法》上有關證券公司融資渠道的條款有很多,如第36條、第73條、第124條、第132條、第133條和第142條等。這些法條的內容概括起來有三:一是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從事向客戶融資或者融券的證券交易活動;二是規定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必須全額存入指定的商業銀行,嚴禁證券公司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三是規定證券公司的自營業務必須使用自有資金和依法籌集的資金,嚴格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由此可見,《證券法》嚴格禁止資本市場上的證券信用交易,同時只是對證券公司幾種非法的資金來源作了界定,但并沒有規定證券公司合法資金來源的種類。雖然這給證券公司融資的實際操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因為證券公司現在占用資金的法律地位還有待明確,但畢竟為以后具體細則的制定留下了一定的制度空間。
(二)證券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的法律規制
1999年10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的《證券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指出,經中國證監會推薦、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批準,符合條件的券商可以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進行同業拆借和國債回購業務。該規章的出臺,對于進一步發展貨幣市場、適當拓寬證券公司的融資渠道、促進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的協調發展發揮了重大的作用。《管理規定》規定了證券公司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的準入條件。主要有:(1)資本充足率達到法定標準;(2)符合《證券法》要求,達到中國證監會提出的不挪用客戶保證金標準;(3)業務經營規范、正常,按會計準則核算,實際資產大于實際債務;(4)內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現嚴重違規行為。除符合以上基本條件外,還有特別的資格認定,包括:(1)在任何時點上其流動比率不得低于5%;(注:流動比率=流動資本/公司總負債×100%.流動資本包括國債、可在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流通的其他債券、自營股票、銀行存款和現金(含交易清算資金),已被用于回購融資的國債和其他債券不得計入流動資本。公司總負債取其前12個月末的負債額的平均值。)(2)公司凈資本不得低于2億元;(注:凈資本=凈資產-(固定資產凈值+長期投資)×30%-無形及遞延資產-提取的損失準備金-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長期性或高風險資產。)(3)負債總額(不包括客戶存放的交易結算金)不得超過凈資產的8倍;(4)達到中國證監會關于證券經營機構自營業務風險管理規定的其他有關標準。從上述規定來看,由于較高的市場準入門檻和資格的限制,一些具有歷史問題的老證券公司和大量的經紀類證券公司無法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而央行允許這些未能進入同業市場的券商所做的隔夜拆借業務,(注:《管理規定》第13條規定:“未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的證券公司,仍按原規定,由其總部進行一天的同業拆借業務,在雙方交易前須報所在地人民銀行分支行備案,否則按違規處理。”)盡管其利率低于同期銀行貸款水平,但由于受融資期限短、融資用途固定兩項因素限制,目前基本很少被這些券商用作融資渠道,所以上述這些證券公司的短期融資渠道十分狹窄。少數有幸進入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證券公司,在具體的融資業務操作上仍有相當多的約束,主要的限制條款有:(1)期限的限制: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的證券公司的拆入資金最長期限為7天,拆出資金期限不得超過對手方的由人民銀行規定的拆入資金最長期限;債券回購的最長期限為1年。同業拆借和債券回購到期后均不得展期。(2)融資額度控制:成為全國銀行間同業市場成員的證券公司拆入、拆出資金余額均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金的80%,債券回購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金的80%.(3)資金使用途徑的限制:如自營股票質押貸款只能用于營業部網點建設等等。因此,在這些條款的限制下,《管理規定》雖然開辟了證券公司的短期融資渠道,但由于種種原因,通過這一渠道所融得的短期資金仍無法滿足證券公司的實際資金需要,不少證券公司對這些短期融資渠道的實際使用頻率并不高。
(三)證券公司有關增資擴股的法律規制
1999年3月,中國證監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證券公司監管的若干意見》規定券商增資擴股應當具備嚴格的條件,如:(1)距前次募集資金1年以上;(2)申請前3年連續盈利,且3年平均凈資產收益率不低于10%;(3)申請前2年公司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財務會計文件無虛假記載;(4)新增股本的5%以上為公積金轉增。2001年11月,中國證監會出臺了《關于證券公司增資擴股有關問題的通知》,放寬了券商增資擴股的條件限制,認為:“證券公司增資擴股屬于企業行為。凡依法設立的證券公司均可自主決定是否增資擴股,中國證監會不再對證券公司增資擴股設置先決條件。”與原有政策相比,此次出臺的政策取消了對券商增資擴股的限制性規定,簡化了程序,增資擴股的申報、審核也更透明公開。由于證券公司的增資擴股相對于改制上市來說,程序較為簡單,過程也不太復雜,廣大券商更易接受。因此,在政策的支持下,增資擴股一度成為證券公司募集中長期資金的主要捷徑。雖然私募增資擴股融資方式為券商的發展作出了巨大的貢獻,但2001年6月以來,由于證券市場行情疲弱、證券行業虧損面提高,(注:以2002年為例,我國券商的虧損面高達85%,虧損金額總計逾400億元。)目前券商增資擴股出現了相當大的困難,甚至有些原來參股證券公司的機構也退出了證券行業。因此,開辟新的中長期融資渠道,是證券公司生存發展的燃眉之急。
(四)證券公司有關股票質押貸款的法律規制
2000年2月,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監會聯合《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允許符合條件的綜合類券商經批準可以自營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券作抵押向商業銀行借款。但借款人通過股票質押貸款所得資金的用途,必須符合《證券法》的有關規定;股票質押貸款期限最長為6個月,到期后不得展期。質押率由貸款人依據被質押的股票質量及借款人的財務和資信狀況與借款人商定,但股票質押率最高不能超過60%;貸款人發放的股票質押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的15%;對一家證券公司發放的股票質押貸款余額,不得超過其資本金的5%.該辦法允許符合條件的券商以自營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券作抵押向商業銀行借款,從而為券商提供了新的融資來源。但是證券公司對此并無太高的積極性。這里除去申請手續煩瑣外,(注:證券公司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的程序比較復雜,從立項申請、資信調查、逐級上報、審批下達、證券凍結到資金撥付,周期比較長,估計會超過一個多月,因此這種融資方式一般只有在證券公司需要獲得長期資金的情況下才會加以運用。)主要原因是這種方式在現階段還存在許多問題。首先,根據《證券法》的規定,券商股票質押貸款所得資金——銀行資金是不能流入股市的。也就是說,券商無法通過這種融資方式來擴大自營資金的規模,因此其融資熱情有限。其次,只有綜合類券商自營的股票才能用于質押貸款,證券公司出于保密的原因也不愿采用質押方式獲得貸款。再次,券商以股票質押貸款,如遇上股票市價下跌,超過了商業銀行規定的警戒線,將被商業銀行要求強行平倉,從而會造成券商所不愿看到的實際虧損,這也挫傷了證券公司參與股票質押貸款的積極性。最后,管理層對該項業務作了較嚴格的資格認定,目前我國只有部分券商獲準進行股票質押貸款業務。
(五)證券公司發行金融債券的法律規制
2003年10月8日,《證券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正式實施。該《暫行辦法》允許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在報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前提下,向社會公募或向合格投資者定向發行債券。《暫行辦法》的出臺,對于拓寬券商融資渠道、改善券商資本結構、提高證券業規范經營水平都將發揮重要作用。不過我們也應看到,《暫行辦法》具有明顯的階段性特征,主要體現在:(1)《暫行辦法》對融資主體的約束性規定、對券商債券融資合約某些內容的規定,顯示出監管者對券商與投資人具體契約的深度介入,從而使券商與投資人簽訂的具體融資合約的公共部分增大。雖然在《暫行辦法》中也有這樣的規定:“中國證監會對本期債券發行的批準,并不表明其對本期債券的投資價值作出了任何評價,也不表明對本期債券的投資風險作出了任何判斷”,但這還是會使部分投資者對債券質地的判斷依賴于中國證監會對債券發行的“把關”。(2)比較國外關于券商發行債券的法律,《暫行辦法》對我國證券公司發債主體的規定更為嚴格,對發債的具體條件也有較強的硬性規定。(3)券商發債資格認定仍較多地使用傳統的財務指標硬性規定。如證券公司發行債券應符合《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即: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40%;公開發行債券的證券公司應為綜合類證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末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于10億元,最近一年盈利;定向發行債券的證券公司最近一期期未經審計的凈資產不低于5億元;等等。這樣的規定,往往不能及時有效地揭示券商的財務風險,達不到事中監管的目的,也不符合國際化的趨勢。(4)《暫行辦法》對券商發債時機的選擇沒有作出靈活規定,不利于券商根據市場情況和自身條件,靈活選擇發債時機,以規避發行失敗的風險。同時,按照現行有關規定,證券公司債券融資的利率浮動區間為同期存款利率之上的20—40%,發行手續費率一般為2.5%,債券融資的成本相對最高。但對于券商而言,債券融資方式的最大優點是融資期限長、融資規模大,更能順應目前我國證券公司業務周期長期化、業務發展多元化趨勢,因此債券融資方式比較適合綜合類券商中規模大、信譽高、經營好的證券公司采用,但不適合作為所有券商的常規融資手段。(注:參見巴曙松:《拓展券商融資渠道獲重大突破》,《中國證券報》2004年2月4日。)
三、拓寬證券公司融資渠道的法律思考
2004年1月,國務院的《關于推進資本市場改革開放和穩定發展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在涉及中國資本市場改革與發展的一系列重大問題上取得了重要突破。其第3條明確提出:“拓寬證券公司融資渠道。繼續支持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或發行債券籌集長期資金。完善證券公司質押貸款及進入銀行間同業市場管理辦法,制定證券公司收購兼并和證券承銷業務貸款的審核標準,在健全風險控制機制的前提下,為證券公司使用貸款融通資金創造有利條件。”這是迄今為止,法律法規首次對證券公司融資渠道予以清晰的界定,這也標志著監管當局對證券公司融資的態度發生了轉折性的變化。筆者認為,全面修改限制證券公司融資的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一)《證券法》面臨重大修改
1998年通過的《證券法》在當時嚴格的分業經營與分業監管的背景下,在證券公司融資渠道上設立了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之間的“防火墻”,嚴格限制證券公司開展融資與融券的信用交易。在證券市場的起步階段,如果允許信用交易,將會助長投機,不利于培養理性投資者,同時會加劇市場的波動和風險,并可能引發市場危機。因此,《證券法》禁止證券公司開展信用交易具有必要性,禁止信用交易能保證市場穩定和保護交易者利益。但隨著時間的推移,西方發達國家金融混業經營的潮流逐漸影響到我國,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之間加強協調的呼聲也越來越高。在此背景下,自2002年11月起,《證券法(修改稿)》的第二稿開始在業內部分機構中征求意見。據了解,此次征求意見的《證券法(修改稿)》在多處作了重大修改。現行《證券法》中限制“銀行資金入市”、“股票質押貸款”、“國有企業炒作股票”的有關條款皆在擬定刪除之列。有關客戶融資、質押貸款的多條限制條款得到原則性修改。例如,禁止證券公司向客戶融資、融券的《證券法》第35條擬修改為:“證券經營機構可以為客戶提供融資融券服務,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制定。”《證券法》的重大修改,特別是涉及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條款的修訂,將為證券公司的發展提供更廣闊的空間,有助于國際化大投資銀行的構建。同時,在我國證券市場上引進證券融資、融券交易制度是我國證券市場穩定發展和改革開放的一項基礎性制度創新,是完善證券市場機能的積極舉措,是進一步推進金融產品創新的重要環節,對投資者、證券公司、商業銀行以及證券市場的長遠發展都具有積極作用。
(二)完善證券公司短期融資渠道的法律規制
在現有的法律規制下,證券公司可以通過同業拆借、國債回購和質押貸款等方式進行短期融資。但由于種種制度障礙,我國券商的短期融資渠道利用效率并不高,也無法滿足廣大券商對短期流動資金的渴求。管理層應考慮逐步放寬對短期融資渠道的限制,并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使短期融資渠道發揮最大效用。首先,在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應逐步降低證券公司的準入門檻,讓場外半數以上券商中的合標者(注:在全國129家券商中,獲準進入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的資格券商只有55家,場外券商占到半數以上。)進入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擴充融資渠道;適當延長拆借期限,允許同業拆借到期后可適當展期,同時可考慮增加7天至6個月同業拆借品種;放寬證券公司同業拆借余額的最高限額,擴大同業拆借的資金規模;適當放寬拆借資金的使用范圍,提高拆借資金使用效率。其次,在國債回購市場,應考慮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注:我國國債回購市場被割裂為兩大市場,即銀行間國債回購市場與兩大交易所場內國債回購市場。)引入開放式債券回購;建立和完善經紀人制度、做市商制度以活躍市場,并考慮逐步建立統一的托管清算制度和交易管理辦法,打通交易所和銀行兩個市場,逐步向統一市場過渡,讓商業銀行充足的資金供應和證券公司旺盛的資金需求通過國債回購市場連接起來,達到短期資金融通的效果。再次,在質押貸款方面,應考慮擴大質押有價證券的范圍,在條件成熟時允許證券公司以固定資產、存單、其他有價證券等進行質押融資;放寬對現有股票質押貸款的限制,簡化貸款手續;放寬借貸主體的范圍,允許滿足一定條件的經紀類證券公司從事質押貸款;放寬股票質押貸款的時間限制,適當延長貸款期限,允許到期后繼續展期;將股票質押率大大提高;等等。最后,在完善現有同業拆借、國債回購、質押貸款等融資渠道的基礎上,還可考慮嘗試建立并逐步放開信用貸款、項目融資、票據融資等渠道。當前,在法律制度建設上貫徹落實《若干意見》的當務之急是:制定證券公司收購兼并和證券承銷業務貸款的審核標準,在中國的證券市場上建立起合規的“過橋貸款”,(注:過橋貸款(BridgeLoan)又稱搭橋貸款,通常是指公司在安排中長期融資前,為公司的正常運營而提供所需資金的短期融資。過橋貸款在國內多應用于券商擔保項下的預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流動資金貸款,以及企業兼并、重組中的短期貸款等。)為證券公司使用貸款融通資金創造有利條件。
(三)完善證券公司權益性融資的法律規制
一、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介紹
股東派生訴訟(DerivativeAction),來源于英美法系的稱呼,是對保護公司的利益和間接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產生重要作用的種訴訟制度,其基本的運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損害,公司因各種原因沒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訟追究賠償責任時,股東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東權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訴訟。
股東派生訴訟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訴訟,又有許多不同于般民事訴訟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雙重性質,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現為:
1.股東派生訴訟具有請求權產生的基礎是股東所在公司的權利損害救濟。原告股東與侵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間不存在直接利益關系,是公司利益遭受損害,而公司或實際控制人又怠于行使其訴權時,股東才得以自己的名義公司利益提訟,原告股東僅享有形式意義上的訴權,因此,它具有代位性質。
2.公司利益遭受損害往往間接導致多數股東自益權的損失,因而能夠代表公司訴訟的股東個體不是唯一的。法院判決的效力及于全體受害股東,因而,它具備代表人訴訟的性質。
3.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有實質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這是由股東代表訴訟的特殊性。前者是指實質損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東代表訴訟的積極結果一般應由公司承擔,這是由派生訴訟的代位性所決定的,原告股東所擁有并行使的訴權來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產生的結果由公司承擔顯然更符合常理。股東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二、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發展及現狀
我國在新公司法頒布之前沒有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明確規定。1993年的公司法在股東訴訟權利方面的規定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條款:其62條明確了董事等高級管理人員違反義務而對公司造成損害時應對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但是卻未對公司不能或怠于通過訴訟追究董事的責任時由誰來代表公司提訟加以明確。其111條的規定也僅僅只是對于股東直接訴訟的規定,并未能涉及到股東代表訴訟的情況。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證監會、國家經貿委卻在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的《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對外發生經濟合同糾紛,控制合營企業的外方與賣方有利害關系,國營企業的中方應以誰的名義向人民法院問題的復函》中提出:控制公司的股東與合同對方存在利害關系,合同對方違約,而公司不行使訴權,股東得行使本屬于公司的訴權。這是我國第一次有股東派生訴訟的規定。中國證監會于1997年底頒發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也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確立留下了法律空間。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中,案由第178項規定為:董事、監事、經理損害公司利益糾紛。也讓我們看到了股東派生訴訟的影子。另外,2002年中國證監會和國家經貿委聯合的《上市公司治理規則》以及于同年在上海召開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也讓我們看到了股東派生訴訟制度在我國的前景。
2006年1月1日起頒布施行的新公司法中有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的明確規定。新法的第150條、第152條就是該項制度實體和程序設計的具體呈現。在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中,又對原告股東的資格做了相關規定,但是,我國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仍然存在著許多現實的障礙。一方面原有公司立法存在制度缺陷,沒有給股東派生訴訟代表制度提供理論土壤;另一方面,我國的股東派生訴訟實踐也十分不足。
三、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構建和完善
新公司法由于存在大量的制度缺失,許多問題未能在新法中得到明確,導致法官在審理案件中更多的是依靠自由裁量權的發揮,而這樣導致的是訴訟結果缺乏威信力,從某種程度上說,新公司法并未能取得人們所預期的效果。與英美法系國家百余年的派生訴訟實踐歷程相比較,我國新公司法關于股東派生訴訟的規定還略顯粗糙。借鑒國外成熟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本土之司法資源,對我國公司法及民事訴訟法進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既鼓勵股東為公司之利益而又阻卻股東之不當訴訟日,構建具有我國特色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成為當前公司立法的必然選擇。
首先我們必須明確,派生訴訟的提起仍屬于股東權救濟的例外情形,是否就公司所受之損害提訟,公司應享有最初的決定權,但又不允許有過錯的董事等內部人遏制因其不當行為所導致的合法訴訟。理想中的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應當能夠為少數股東和管理公司的人士之間的糾紛,提供一個快速、公平且節約成本的爭議解決機制,同時還不危及公司成員和經營人員之問的權力平衡。因此,在設計股東派生訴訟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確的指導思想是:既要保護中小股東權益,又要防止濫訴現象。在平衡保護股東利益及防止濫訴現象兩者關系時,可適當偏重保護中小股東權益一面,降低訴訟門檻,打消股東厭訟情緒,積極維護自己的權益。
(一)關于原告股東的資格
新公司法第152條規定,要求股東必須符合“當時股份擁有”原則,把派生訴訟之原告應限定在公司股東范圍之內,公司之債權人及其他相關人員不得代位公司。防止導致訴訟權利被濫用,同時有利于在訴訟中對他人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提供證據。因此,原告應局限于公司股東。同時新忪司法》規定,明確了單獨或合計持有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的股東即具有提起代表訴訟之資格,并將該時間限定為連續持有180日。明確了股東在整個訴訟進行過程中維持股東身份。但《公司法》對股東提訟后所持股份減少至1%以下是否仍然擁有訴訟資格,以及公司成立不滿六個月,持股小股東是否擁有訴權的問題,未給出明確規定,在后續的司法解釋中應該加以明確。
(二)關于被告范圍的確定
新《公司法》在152條明確規定將被告的范圍限定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侵犯公司利益的第三人,但公司法未對政府行為侵犯公司利益,股東能否以政府部門為被告提起代表訴訟做出明確規定,最新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也未能涉及。
政府部門作為管理國家事務的機關,經常成為民商事活動的主體,其在參加民商事活動,與公司發生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時,也會有意無意地發生侵犯公司利益的情形,此時的公司機關可能會因多種因素的影響不敢或不能以其為被告提訟要求承擔賠償之責。公司法在界定代表訴訟被告范圍時,提出了“侵犯公司利益第三人”概念,未明確具有tY-N~性質和職能的政府機關是否屬于第三人之列。鑒于民事訴訟法將參加民商事活動的政府機關主體納入了民事訴訟被告的范圍,為與民事訴訟法保持一定的銜接,應將政府機關納入該“第三人”范圍,當政府機關在民商事活動中做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而公司機關不能或不敢提訟時,允許小股東以公司名義向法院提訟。
(三)有關派生訴訟的其他一些程序問題也需要進行規定和完善
第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在派生訴訟中,普通股東所掌握的信息顯然沒有辦法同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層管理人員相比,即使有新《公司法》規定了股東查閱公司賬簿等權利也不足以和董事等人員相抗衡。因而在派生訴訟中易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沒有給公司造成損害或原告所依賴的事實不存在。
第二,派生訴訟的中止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了民事訴訟中止的幾種情況,但這些規定均不能適用于派生訴訟。我國可以規定公司對股東的書面申請超過一定期限未答復但仍在調查中,或公司對于股東的事項已經開始調查,公司可向法院提出中止訴訟的要求,是否準許由法院決定。
第三,派生訴訟的和解、撤訴問題。在普通的民事訴訟中,原告所維護的是自己的利益,對于自己的利益當然具有完全、充分的處分權。但派生訴訟原告所維護的是公司的利益,因而原告不能像對自己利益的處分那樣處分公司利益。我國法律中法院對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和解、撤訴是否有違社會公共利益進行審查的制度,可以將其擴展適用到對派生訴訟當事人的和解、撤訴行為是否符合公司和其他股東利益進行審查,并由法院作出判斷。
誠然,人們最為關注現代公司制度的經濟功能,然而,現代公司制度作為一種龐大的制度存在,在促進現代社會政治民主、制衡國家權力方面已經和正在發揮著極其重要的功能。本文擬從國家和市民社會互動關系的思維路徑入手,對現代公司制度的政治功能進行一些初步探索,以期對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改革實踐有所裨益。
一
馬克思認為,隨著社會利益分化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兩大相互獨立的體系,整個社會分裂為市民社會(civilsociety)和政治國家兩大領域。這種分裂在自由資本主義隨著大量法人社團加盟市民社會而日趨明顯。由于市民社會表現為一種經濟的力量-這是一種最根本的力量。因此,市民社會本身即為對政治國家的一種控制。公司制度的普遍推行,建立了為數眾多的個人力量無法比擬且意圖成為社會自主代言人的新型私法主體-公司法人,直接壯大了市民社會的力量,強化了市民社會對政治國家的權利主張,為防止國家權力的異化和對市民社會私域的隨意介入,嚴格界定政治國家的活動范圍,奠定了強大的經濟基礎。
公司制度和現代民法典不僅劃定了政治國家進入市民社會的空間范圍,而且劃定了公司法人(市民)相互之間不得隨意進入的空間,使主體意識,人格平等觀念和私法自治觀念深入人心。這也是公司法人作為經濟人的必然邏輯。多元化的公司利益主體勢必要求政治上的機會均等和政策上的平等待遇,反對政治國家給予個別市場主體以經濟上的特權和政治上的優待,監督政府行為。換言之,“社團性利益集團是從事利益表達的專門機構,它們是為了表達某些特定集團的目標而專門建立起來的。”并且“它們相對具有公開表示目的和提出要求的合法性,它們整個集體代表廣泛的利益,因而也能在某種程度上限制以至控制機構性集團和非正式小集團的比較隱蔽的行動。”[1進而要求政府行為的合法化和公開化。這種公司間基于關注自我利益而展開的“博弈”,對確保政府依法行政,廉潔奉公,公正執法,徹底消除身份等級觀念,意義重大。
縱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企業改革的歷程,分明體現了一個從計劃企業到公司化、從強調公有到推動民營、“小政府,大社會”模式的發展軌跡。就是說,在經濟改革的促動下發達起來的中國企業(尤其是私營股份制企業)正越來越多地謀求解脫它們只為國家服務的社會功能、解脫和國家的行政聯系。由于它們獲得了相對于國家而言的自主性,經濟經營組織越來越多地在沒有官僚行政渠道的垂直性居間調停下進行相互間的交換往來。這樣,市民社會基面的整合在經濟領域得到了促進而且市民社會開始和國家相分離。由這種分離所形成的社會二元結構,乃是實現國家和市民社會良性互動的前提條件。“假如說計劃經濟是以政治國家取代市民社會,把經濟活動當作政治活動,把私人當作公民,則實行市場經濟,就是把經濟和政治相分離,把民法中的公民回復為市民法中的私人(市民,包括法人),答應牟利,不要求交易行為是政治行為或慈善行為,把民事活動從國家過多過細的干預中解放出來,概言之,就是建立中國的市民社會。”[2
二
在任何一個現代公司里,應首先確立公司法人財產的獨立性即公司的財產所有權主體資格,這是公司參和市場競爭的首要條件,是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存在的物質基礎,也是公司作為市場生存和發展主體的必要條件;其次,公司的出資者,無論是誰,不具有身份的外在性和非凡性,只不過是公司的內部成員而已。其具體內涵是摘要:出資者(股東)一旦將其所有的資產投入到公司后,便喪失了對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資產的所有權,而換回了僅以其投資額對公司負責的有限責任特權和合法控制公司的制度紐帶-股權(包括自益權和公益權);而公司卻形成了對眾多股東投入其中的資產的法人所有權。這種以公司法人財產所有權和股東股權相契合的財產權結構是公司作為團體人格主體的必然邏輯。這說明,無論出資者的外在身份是什么,它們在公司面前或公司內部均被賦予平等的股東角色,從而享有股東權(股權)。而股權作為一種新型的民事權利,則具有非所有權化的天然秉性。因此,股東控制或“干預”公司的唯一合法的手段便是股權而非所有權。這個意義上講,誠如揚振山教授所指出的摘要:“公司之外無國家”[3.即國家作為事民主體向公司投資,隨之取得的是和其他普通投資者一樣的股東身份。這時,國家已進入公司內部,在公司之內起功能,而不是在公司外部起功能,從而割斷了國家行政機關的超經濟性和公司非超經濟性的臍帶聯系,這是使公司成為真正獨立的法人企業的理論前提和制度要求。換言之,國家要在公司面前明確界定和區分其作為者(管理者或裁判員)和投資者(股東)的雙重角色身份。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國家和公司間的良性互動進而推動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公司法人財產權結構模式的創設,使人們找到了解決“兩權”分離真正實現的中介,澄清了人們處于矛盾狀態的熟悉,在公司法理上具有重大的意義[4.
由以上結論可知,公司法人財產權結構模式,對合理界定作為投資者的國家和公司的法律關系,實現國家和公司間的良性互動以及推進政治國家經濟管理的民主化進程亦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由于我國傳統體制下國家職能和所有權職能融為一體,國家所有權布滿超經濟強制性,政企不分,企業根本沒有所有權,企業之間也無所謂產權界區。因此,在這種體制下根本不可能發展商品經濟。在發展市場經濟的今天,我們必須把國家的者職能和所有者職能分開,國家以者身份對整個經濟進行宏觀調控,而以所有者身份把握國有財產,并且通過一系列制度設計,使企業真正享有排他性的所有權,以形成市場交易的界區。適應這種需求的最佳選擇無疑是把國有企業公司化,以股權和公司所有權的財產權結構改造國有企業。然而在我國一些國家控股的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中,卻出現了“國家股權的實際所有權化”等新問題,政企無法真正分開,從而使股份制改組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初旨亦無法真正實現。可以說,如何合理建構國家股權的具體實現形式,如何明確界定國家股權的人格化代表,將是我國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成敗的關鍵所在。這取決于相關法規的實施和宏觀體制的改革。概言之,國有企業改革的方向是公司化,公司化就意味著要采取股權和公司所有權相結合的財產權結構,正確定位國家股東的角色身份。唯有如此,才能實現國家權力和公司權利的平衡配置,從而順利推進社會的經濟民主化和政治法治化進程。
三
現代公司的一舉一動不僅攸關其臣民(股東)和債權人的得失,而且影響著顧客、供給商、職工及社區公眾的利益。人們的生活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現代公司的活動和方式。正是在此意義上,我們說“公司本身是一種舉足輕重的政治機構,因為在這些公司內部,就象在一個正常的民主環境下所可能做到的那樣,人們相互服從于共同的目標;此外,從公司經常地在某種程度上參和國家政治活動而言,公司已具有政治意義,公司所做的一切,例如其作出設立或關閉工廠的決策,其經營的成功或失敗,具有政府所不可忽視的后果,政府必須努力去促成或限制這種后果。……在各種大機構中,股份公司是僅次于國家本身的機構。在國際事務中,公司已經能夠挑拔任何一個政府反對別的政府,并取得相當大的自。”[5此話雖有夸張,但卻說明公司在現代社會政治生活中所起的功能已不可忽視。
和古典企業不同,現代公司是多種利益主體、產權多元的有機統一體。多元化的權益主體勢必要求公司權力的分工和制約,這就需要有非凡的法律制度來明示和規范所有者(出資者)、經營決策者、管理者、監督者、生產者(職工)的相互權力、利益、義務和責任,從而解決不同利益主體之間的受益、決策、監督、激勵、風險分配等新問題。和此同時,盡管世界各國的公司立法從內容到體例各有不同,但在公司治理結構的設置方面,卻都取得了較為一致的熟悉。世界經濟合作和發展組織(OECD)理事會部長級會議已于1998年4月制訂了一套公司治理結構原則。該原則提供了一個有關公司治理結構的國際性基準。其基本框架是在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中都設有權力機關(股東大會或股東會)、經營決策機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監督機構(監事會或監事)。這種“三權分立相互制衡”式的公司內部管理系統對于公司適應市場經濟的復雜局面,確保公司在市場競爭中的優勢地位,發揮了關鍵。當然,這種分權制衡式的管理機制的成熟和完善決非偶然,而是有其特定的歷史背景。從某種角度講,公司治理結構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分權制衡之政體在微觀社會經濟組織中的投射。簡言之,公司治理以國家政體為圭臬。
二戰以來,盡管現代公司董事會權力有增強的趨向,但這并不意味著股東大會已經不屬于公司的權力機關。實際的情況是,一方面,董事會成員仍然由股東大會以表決方式選舉和撤換,另一方面,董事會的管理行為或公司管理業務的意思決定權仍然應遵從股東大會的決議。因此,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之間仍然存在最終上下控制關系,股東大會仍可對董事會實施一定的制衡權力。假如說股東大會和董事會的分權制衡體現了“控制權和經營管理權分離”的話,那么董事會和監事會的分權制衡則體現出“經營管理權和監督權相分離”的特征,這種既授予經營者較優的利益激勵機制,又注重對權力監控、制衡的巧妙設計,是公司資產社會化運營和產權明晰的必然要求,是公司具有強大生命力的組織保證,也是企業管理從“人治”走向“法治”的重要分野。在我國,一些由國有企業改組而成的股份有限公司還形成了一種“新三會”(即常態公司治理結構中的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和“老三會”(即傳統企業民主管理模式中的黨委會、職代會和工會)并存的公司內部民主管理體制,從而形成“六馬駕車”之勢。應該說,在改革試驗階段保留新舊兩種機制具有降低風險和改制成本的優點,但由于新老“三會”在組織構造、價值取向、權力定位和行為目標定位等方面有著重大差別,故而,按公司權力“分立──制衡”模式完善公司機關構造,逐漸排除舊體制的消極因素,是建立我國現代企業制度的重要課題。這必將是公法權力結構實現重構的艱辛歷程,也是自下而上地推進政治民主化進程的必由之路和中介環節。
總之,現代公司以現代國家為縮影,而現代國家又以現代公司為依托。現代公司制度的普遍確立和公司法人的大量出現,奠定了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之社會二元結構良性互動的歷史前提和現代格局,為推動現代人類社會政治民主化進程業已或正在產生重大而深遠的影響。
注釋摘要:
[1加布里埃爾·A·阿爾蒙德等著摘要:《比較政治學》,上海譯文出版社1987年版,第206-207頁。
[2徐國棟摘要:《市民社會和市民法-民法的調整對象探究》,載《法學探究》1994年第四期。這里需要說明的是,在我國“企業辦社會”或“克服企業辦社會的弊病”和建設中國的市民社會是兩個根本不同的新問題。
在證券市場中,證券商以其特有地位,發揮著促進證券流轉的樞紐功能。各國證券法對“證券商”一詞的界定與使用不同。美國證券法律沒有直接規定證券商的概念,代之以經紀人(brokers)、自營商(dealers)、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韓國、日本的證券交易法通過對證券公司和“證券經營業務”內容的界定間接明確證券商的概念。我國臺灣和香港地區的證券法律則明確規定了證券商的概念。我國證券法未直接采用證券商這一概念,而是規定了證券公司等概念。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19、129條的規定,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兩類,二者均可從事經紀業務,也就是說,我國的證券公司都可以成為證券經紀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137條規定:“在證券交易中,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作為證券經紀人,證券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本文暫且將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稱為證券公司經紀人,以別于其他經紀人。
由于面對紛繁復雜、瞬息萬變的市場行情,廣大投資者很難作出合適的證券投資選擇,且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一般投資者不得進入證券交易所親自參加交易,加之作為自然人(以傭金為收入來源的一類證券從業人員)和非法人的經濟組織形式存在的證券經紀人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依托于證券公司才能實現其證券經紀的功能,因而,證券公司經紀人便成為證券市場的中堅力量,直接與證券投資者發生廣泛的接觸和聯系。在證券交易市場上,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關系處理的好壞直接關系到投資風險的承擔、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和證券法立法目的實現,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顯得尤為重要。
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問題,世界各國規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不同規定而劃分開來。由于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在民事相關概念和制度上的差異,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規定為關系,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將這種關系規定為行紀或居間法律關系。先讓我們看看他們之間的差異及其成因,再論我國的實際情況。
一、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之考察
現代社會,英美文化對各國影響極大,在證券業界這種影響更是凸現耀眼,其中尤以美國的證券立法走在世界前例,為各國所效仿。
理論上,“英美法認為,經紀人是為獲得報酬被雇于進行討價還價和訂立合同的人”,“通常是收取傭金為買方或賣方購買或出賣股票、債券、商品或勞務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A款第4項把”經紀商“廣泛地定義為”任何他人從事證券交易業務的人,但不包括銀行。“該法注釋中說明,經紀商”純粹是代客買賣,擔任委托客戶之“。[2]美國法院判斷一個人是否經紀商的標準有,(1)該人他人買賣了證券,從事了證券業務。活動不一定是全日的;(2)在從事證券買賣中,該人收取了傭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補償;(3)該人向公眾視自己為經紀商;(4)該人代顧客保管了資金或證券。[3]英國1889年<經紀人法)規定經紀人是人之一。根據有關商事法律規定,經紀人是受雇代表他人從事購買或售賣的一種人。[4]可見,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人的關系是關系。也就是說,投資者作為委托人委托證券公司證券買賣業務,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是投資者的人。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義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為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歸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各國民法關于的規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的內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國家,法自成一體,其涉及范圍比大陸法系廣泛得多。但英美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關立法、判例和學說很少涉及法定。這是因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陸法中法定的職能。在英美法中,有關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償的[6].其法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團體成員的內部關系。合伙被認為是法的一個分支、合伙人之間、合伙人與合伙企業之間互為關系;雇員與雇主的關系是人與被人的關系,雇主對雇員在業務范圍內的一切活動向第三人承擔責任。第二,企業與相對人進行交易時形成所謂”企業交易“。無論交易以企業的名義,還是以企業成員的名義進行,企業本身須對自由交易產生的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負責。于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廣義概念,即人不論是以被人名義,還是以人本人名義代被人為法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被人,還是間接歸屬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間接。用一位美國法學家的話來說:”廣義乃是多種法律制度之綜合,其所以范圍渺無窮盡,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無不籍此而推進。一個人雇傭他人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財產的轉讓,與他自己親自進行這些行為具有同樣的效力。眾所周知,假如沒有制度一切企業都將無法存在。“[7]為什么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制度是這樣呢?弗里德曼說:”任何聲稱是關系的最終真正及主要主題及目的,都是通過人的行動來構成委托人與外人的直接合同關系。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強調的核心是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并為了維護這樣的確定性質而付出了代價,就是委托人與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受到漠視,未能取得充分發展。故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采廣義概念,不僅承認大陸法中的”直接“關系,也承認大陸法中所謂”間接“關系[9],其間接(或隱名)主要指各種行紀關系及商、經紀人等在商業活動中與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同時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質的不公開人身份的關系[10],居間人、行紀人、拍賣人等都處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沒有獨立存在的行紀、居間制度。經紀人、人、中間人成為同義詞。無怪乎,《牛津英漢百科大辭典》將英文”Agency“譯為商、業、居間介紹、媒介等,基本上與中介同義(《中華大辭典》謂中介為媒介之意。),因此,在廣義概念的基礎上,英美法系國家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人之間的關系規定為關系是完全正確的,由證券公司經紀人客戶買賣證券符合實務,保證了概念在法律制度中的同一。
二、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的考察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在許多法律概念和制度上都存在著差異,有關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的不同法律規定就是明顯的一例。
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系廣義,由委托所生之業務大多,產生委托的法律關系。而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由委托所生的法律關系有委托、行紀和居間等。在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如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所稱僅指人以被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后果直接歸屬被人,系狹義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9、100條規定:“人于其權限內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人未明示為本人而進行的意思表示視為為自己所為。”臺灣地區民法上所稱之是人在權限內依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與本人,學說上稱之為直接。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與之應嚴予區別者,系所謂間接。所謂間接,系指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人發生,然后依間接人與本人之內部關系,而轉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間接非屬民法上所稱之,只可謂為類似之制度而已。關于間接,民法僅于行紀設有特別規定,于其他情形,則依其內部法律關系處理之。[11]“證券經紀商系接受客戶委托,為他人計算買賣有價證券,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之交易”,“此所謂以自己名義為之,系指證券經紀商代客于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買賣,均以證券經紀商名義為之,而與該相對人訂立契約即可。”[12]可見,在大陸法系狹義概念的基礎上,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不是投資者的人。在日本證券交易制度中,始終堅持了狹義制度。為了貫徹民法典中狹義制度,在證券交易中,將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以證券公司名義為客戶買賣證券規定為“傭金”,以區別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規定傭金適用日本商法典關于行紀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更是明確規定,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者為證券經紀商。很明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證券經紀人與人不是同一法律地位,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不是關系,而是行紀、居間法律關系。這是由大陸法系國家的、行紀、居間概念和制度決定的。所謂行紀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用他方的費用,為他方辦理動產和有價證券買賣等業務,并獲得傭金。行紀制度源于古羅馬時代。現代意義上的行紀制度可見于法國、德國和日本的商法典,瑞士債務法也有規定。(日本商法典)第551條規定:“行紀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買賣物品為業。”由于行紀行為的后果,需由行紀人另為轉移行為,轉給委托人,故行紀實為間接。所謂居間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按另一方的要求,向另一方提供與第三人訂約的機會或作為他們之間訂約的媒介,并獲得傭金。居間制度在古羅馬時代已有之,近代居間合同始見于1900年生效的德國民法典。法國商法典、德國民法典和商法典以及瑞士債務法中都有居間的規定。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證券制度允許證券商從事行紀、居間業務。證券公司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是行紀或居間關系。
當然,由于英美證券法律制度領導著世界的潮流,大陸法系的國家或地區也不免深受其影響,最明顯的一例是上文提到的日本證券法律制度規定的“傭金”,日本商法典明文規定它實質是行紀,卻仍沿用“”一詞稱謂它。
三、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關系的法律思考
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我國理論界說法不一。有觀點認為,“從實際運作來看,經紀行為從本質上具有行為的基本特征,確切指民事行為中的委托行為,”[14]即委托關系。有觀點認為,他們之間的關系是證券交易行紀法律關系或證券交易居間法律關系[15].有觀點則認為是信托關系[16].還有觀點認為二者的關系是經紀法律關系[17].立法上,對二者關系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矛盾和混淆。首先,證券法第137條在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時,條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該條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規定為“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在法律上講,中介的含義并不明確,需要進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與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和中介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認為中介業務就是接受委托,進行競價、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辦理清算、交割、過戶手續等等[18],這與同為本條規定的業務有何區別呢?如何理解該條中規定的與中介的概念及其關系呢?其次,同為,民法通則與證券法的規定有出入。根據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的主要業務之一就是客戶買賣證券。我國法律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民法通則沿襲了大陸法系的傳統,采狹義的定義。依據我國現行民商法之根本大法-(民法通則)第63條的規定,民商法上的“必須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而不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使其法律效果間接歸于被人,則不得稱為”[19].也就是說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必須以投資者的名義在證券交易所進行交易,才為。然而,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過程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執行客戶委托須以自己名義進行。由此,我國證券法上的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制度不一致。若用英美法系的概念解釋我國證券法規定的概念,不但于法無據,而且與中介的概念屬同浯反復。若采民法通則規定的概念,與民法通則規定的概念一致,在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時就不應該采用的概念,規定為“代為”客戶買賣證券似乎更為適當。再次,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同合同法的規定不一。合同法中專章規定了行紀和居間制度。這些規定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業務界定為行紀、居間,與民法通則的有關概念和規定保持了一致,與證券法的相關內容有別。如(合同法)第419條“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的規定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規定為行紀關系。上述種種不同規定導致證券公司經紀人和投資者之間關系難以確定,使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國現在的法律環境下,他們二者的關系應如何定位呢?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梁定邦先生說過“民法的范疇是證券法賴以建立的基礎”,“沒有任何專門的證券法可以獨立存在,所以他們亦要考慮民法及其他關于金融產品的法律的發展。”[20]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證券法應建立在民法的范疇之上。我們贊同這一觀點。從法制系統工程來看,性質相同此相近的法律、法規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詞語及其含義應該保持一致。否則,將使整個法律體系混亂,給執法者和受法者的執法和受法造成巨大困難。從基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而言,雖然特別優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應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從幾種相近的民法范疇的比較中探尋之。
1.委托和行紀的不同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分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當事人意示表示而發生權的。委托和行紀在我國古已有之,民法通則中只明文規定了委托制度,卻沒有規定行紀制度,也就是說,只規定-廠委托法律關系,沒有規定行紀法律關系。但現實生活中行紀大量存在,尤其是改革開放以來,行紀業蓬勃發展,延至今日,已成規模。我國實務對行紀是肯定和保護的。合同法第22章,共10個條文,對行紀合同進行專章規定。就我國有關委托和行紀的有關規定與實務以及國外立法規定來看,二者存在以下區別:
(1)身份不同。委托的人無須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體即可。行紀人是多為具有特定行為能力的經濟組織,一般都具有商號身份,如信托商店、證券公司等。
(2)名義不同。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而行紀人則是在委托人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如,我國合同法第414條中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
(3)行為效果不同。委托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擔。行紀的法律效果直接歸于行紀人,間接歸于委托人。委托人與交易的相對人之間并不存在法律關系,交易中的權利義務均由行紀人和相對人直接承擔,然后再由行紀人轉移給委托人。如我國合同法第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日本商法典第552條和臺灣民法典第578條也有類似規定。
(4)行為的范圍不同。作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圍沒有具體的限制,而行紀人只能從事法律允許從事的業務。如我國合同法第414、419條規定行紀人只能“從事貿易活動”、“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等。日本將行紀限于為物品的買賣或其他非買賣行為。德國的行紀限于為商品或有價證券的買賣行為。我國臺灣地區將行紀限于動產的買賣行為及其他商業上的交易行為。
(5)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無償,也可以有償,由當事人協商確定。行紀行為是有償法律行為,委托人應該支付報酬。
可見,在我國的法律環境下,委托與行紀有著明顯的區別。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后,是以自己名義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承擔責任,這實屬行紀行為,二者之間形成行紀法律關系,而不是委托法律關系。合同法第419條的規定正說明了這一關系是行紀關系。區別和行紀的意義在于分清當事人及其責任。在行紀關系下,投資人只能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對方。集中交易時直接交易雙方是證券公司經紀人。若發生證券交易糾紛,投資者無權直接向對方當事人求償。此種法律關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證券公司經紀人不行使求償權,投資者則會因不是當事人,沒有求償權,導致無法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為避免此種弊病,我國臺灣地區進行了特殊規定。“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責任或訴權時歸于真正下單之投資人,證券交易法在1977年修正時,在第20條第4項規定:委托證券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21]也就是說,將投資者視為證券交易的直接當事人,有權超越證券商,直接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臺灣地區的這一修正彌補了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處理為行紀關系的不足,值得我們參考。若將二者的關系確定為委托,那么,一旦出現交易糾紛或事故,權利、義務完全歸于委托人(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無關,證券公司經紀人對證券市場和交易不負任何責任,屆時投資者不但找不到相對交易人,而且更難于舉證,其利益必將無法得到及時合法的保護,此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及實務相謬。我國證券法將二者的關系規定為關系令人費解,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委托不符,與合同法相沖突,與我們的法律體系不合。
2、委托與居間的不同
在我國古代,居間早已存在,稱居間人為“互郎”、“牙行”或“牙紀”。古羅馬也有居間制度。民法通則沒有明文規定居間,但我國實務上一直承認居間。合同法第23章專章共4條規定了居間合同。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他方委托人支付報酬。從有關立法和實務上看,委托和居間雖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礎上,但二者區別很大。
(1)行為的內容不同。委托人本人與第三人簽定合同,并可決定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內容,處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義。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直接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辦理的事務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
(2)行為的名義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義為其服務,對被人負責。而居間人則是以自己名義從事媒介行為,對雙方當事人負有誠實居間的義務。
(3)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償也可無償,由當事人選擇決定。居間則是有償的,但只能在有居問結果時才得請求報酬。
可見,委托與居間有著本質的不同。證券法律制度允許證券商從事居間業務,就是說,允許證券商接受委托,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介紹買方和賣方,或為訂約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國證券法對此未有明確規定,而是在第137條規定了“中介”二字。<中華大辭典)謂中介為媒介。從法律上講,證券法規定的“中介業務”實際上就有:述的居間業務。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的居間業務為數不少,理應受法律保護。有觀點認為證券經紀商是居間人的觀點與現代各國證券交易的實際情況不甚相符[22].我們認為在一段時間內,隨著行紀人提供的服務越來越全面,可能會大量出現居間人和行紀人重疊的現象,單純居間業務減少,似無存在之必要,但長遠看來,隨著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場的國際化,證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樣化,證券公司經紀人作為居間人仍有存在之必要。
3.行紀與信托的不同
我國理論界曾經稱行紀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與行紀涵義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為了區別,而不再稱行紀為信托。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寸:中世紀英國衡乎法的用益權制度,其實質是一種轉移與管理財產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入)將財產權轉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則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在行紀和信托關系中,行紀人和受托人雖都基于信任關系,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處分特定財產,但二者之間存在許多不同。
(1)性質刁;同。合同法414條明確規定行紀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信托則是一種財產管理關系,英美法上的信托類似于大陸法中的某些他物權制度。
(2)當事人不同。行紀的當事人為委托人和行紀人,信托的當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所有權屬受托人,利益屬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為第三人。行紀關系的委托財產的所有權和利益均歸于委托入,無分離的可能。
(3)行為的內容不同。行紀人主要從事代客買賣等業務,而且必須服從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財”,其行為范圍遠大于行紀人所能為。
(4)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須以財產交付給受托人為成立要件,行紀則不以交付財產為成立要件。
(5)法律責任不同。違反行紀合同主要承擔違約責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則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責任的信托責任[23].(6)享有介入權不同。在委托人無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對于受托出售或購入的物品,行紀人可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購入或售出,這就是行紀人的介入權,合同法第419條給予了規定。在信托關系中,為防范利益沖突,禁止受托人擁有介入權,受托人不得將信托財產賣給自己,不得用信托資產購買自己的財物。
可見,在行紀與信托之間,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代客買賣證券,實屬行紀性質,非為信托。
關于證券經紀商在接受投資者委托進行證券買賣時與投資者形成的法律關系為經紀法律關系的觀點[24],從其對經紀的界定來看,經紀即為我們所說的行紀。“經紀是指一方(經紀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利益從事物品的賣出和買入等行為并收取報酬的行為。”[25]我國臺灣學者陳春山在論述臺灣證券交易法時認為,所謂經紀依民法第576條之規定乃是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所謂經紀商,依證交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乃是指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經紀或民間之業務者。對經紀的這種解釋及其引用的有關法律條文規定,實際上都是對行紀的定義和有關規定,甚至條文中采用的字眼原本就是“行紀”。我們認為,該觀點所說的經紀法律關系實際上就是行紀法律關系。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實務中,并沒有規定經紀法律關系,而是將行紀法律關系確定了下來。既然已經有了行紀法律關系,再無必要規定一個與行紀法律關系基本相同的經紀法律關系,“畫蛇添足”,造成不必要的混亂和麻煩。
因此,我們認為,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是行紀或居間法律關系。這是由我國的民法范疇決定的。一位知名的法學家曾經提及,如果要執行法律,法律的條文必須準確,以防止不法者在法律漏洞中運作,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對于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與民法的有關規定相脫節之處,極有必要由立法機關將證券法第137條規定的“”解釋為適用行紀的有關規定,“中介業務”解釋為居間業務等,以求法律、法規的準確性、完整性、嚴密性,以滿足金融市場發展的要求,更好地發揮證券法的作用。
注釋:
[1]吳弘主編:《證券法論》,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3頁。
[2]潘金生主編:《中外證券法規資料匯編》,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771頁。
[3]張育軍:《美國證券立法與管理》,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頁。
[4]董安生主編譯:《英國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88頁。
[5]楊志華:《證券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頁。
[6]陶希晉、佟柔主編:《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59頁。
[7]王利明等:《民法新論》(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415頁。
[8]何美歡:《香港法》(上冊),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6頁。
[9]羅伯特。霍恩等:《德國私法與商法》,1982年英文版,第226頁。
[10]陶希晉、佟柔主編:《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65頁.[11]王澤鑒:《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364頁。
[12]吳光明:《證券交易法》,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113頁。
[13]參見JapaneseSecuriticsRegulation,p.138.[14]陳學榮:《中國證券經紀制度》,企業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頁。
[15]韓松:《證券法學》,中國經濟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91頁。
[16]李由義主編,《民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430頁。
[17]吳弘主編,《證券法淪》,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4頁。
[18]李雙元、李曉陽主編:《現代證券法律與實務》,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199頁。
[19]梁慧星:《中國民法經濟法諸問題》,第87頁。
[20]梁定邦:《證券法的領域》,載中國證監會主編《證券立法國際研討會論文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頁。
[21]余雪明:《證券交易法》,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1990年版,第128頁。
[22]吳弘主編:《證券法論》,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55頁。
所謂優先購買權是指特定的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先于他人購買某項特定財產的權利①。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是指共有人在共有財產被轉讓時,就可以轉讓的不動產或動產份額,作為共有人享有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的權利。
(一)權利法定性。
《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按份共有財產的每個共有人有權將自己的份額分出或轉讓,但在出售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九十二條規定共同共有財產分割后,一個或數個原共有人出賣自己分得的財產時,如果出賣的財產與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財產屬于一個整體或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應當予以支持。《物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民法通則》與《物權法》關于共有中的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內容具有一致性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為了保護已經存在的共有關系,維護共有關系的穩定和所有共有人的利益。同時,避免和減少共有人之間的糾紛的發生。
(二)權利物權性。
共有中的優先購買權是否具有物權性質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共有中的優先購買權不具有物權性質。認為優先購買權附隨于買賣關系,法律設定此項權利是應當視為買賣關系的組成部分,對出賣人設定附加的義務,是債權屬性,不是有物權性質。另一種觀點認為優先購買是具有物權性質的債權②。第三種觀點認為,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的效力,可以對抗第三人,屬于物權范疇,具有物權性。③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1、符合物權法定原則。《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依法律規定共有關系的優先購買權是法律對共有人的特定保護。2、共有關系的優先購買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符合物權法律特征。3、若將共有關系的優先購買權視為債權,當優先購買權被侵害時,使權利難以實現。按照債權理論,共有關系的優先購買權被侵害時只能依債權被損害而要求合同責任、侵權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優先購買權的違約責任、損害結果的不可確定性,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使法律規定的優先購買權不具有實際意義,不利于維護共有關系和保護被侵害共有人的權益,而變向的鼓勵出賣人,不履行通知義務而擅自處分共有財產。
(三)共有關系中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期待權。
共有關系中優先購買權并不是優先購買權利人在任何時候都享有的一種現實權利。僅是出賣人在出賣自己份額時,優先購買權利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的權利,其權利表現方式為可能性,其前提條件是出賣人出賣自己的份額。另外一個條件是“在同等條件下”。只有這兩個條件均滿足,這種可能性的權利轉變為現實的權利。因此說共有關系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期待權,是一種具有物權性質的期待權。
(四)共有關系中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附條件的形成權。
所謂形成權,是指權利人可以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權利④。當優先購買權人滿足了共有人出賣自己份額,具有“同等條件”,且沒有合同約定時,優先購買權人在附加上述條件情形下可以完全排除出賣人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可能。也有觀點認為,共有優先購買權不是形成權,因為該權利只是在某一共有人要出賣其份額時其他共有人較之有關系以外的第三人有優先購買的權利,而不是直接使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直接與出賣人形成買賣關系。筆者贊成第一種觀點。共有關系若不附加上述條件,不符合形成權法律特征,即不能憑自己一方意思表示而直接發生法律關系發生變動,但附加條件成就時,其完全可以對抗共有關系以外的第三人,并完全可以形成與出賣人的轉讓共有財產份額的買賣合同關系。因此不是絕對的形成權而是附條件的形成權。
二、共有關系中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由于共有關系中的優先購買權是一種期待權和附條件的形成權,優先購買權利人的行使條件也必然是嚴格和受到限制的,其具體條件為:
(一)共有關系存在。
共有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必須共有基礎存在,若不存在則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另外出賣人的共有份額必須是明確無爭議的,若共有關系中的共有份額不確定,則應首先確定各自共有份額。其次,出賣人共有財產必須是沒有被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采取控制性措施和處分性措施的財產。如共有房屋中,出賣人的共有份額若被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查封或將被強制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不得轉讓”的規定,優先購買權人在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對該項財產處置前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
(二)共有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人必須受“同等條件“限制。
“同等條件”必須是按照通常交易習慣的同等條件,有約定則遵從約定。如價格條件相同,優先購買權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支付條件,如即時支付還是分期支付:若是價格相同都是即時支付,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人則可行使優先購買權,若分期支付,優先購買權人與第三人分期付款期限相同則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否則即不具備同等條件,即不能行使優先購買權。另外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必須在合理期限內行使。我國法律現沒有對優先購買權人的合理期限作出明文規定,但應根據出賣標的物的特點確定合理期限,給優先購買權人以足夠的籌款等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必要準備期限,同時也要綜合考慮出賣其份額的具體客觀情形,不能使優先購買權人無限制期限的行使優先購買權。若是不需要登記的動產應以一個月以內酌定合理期限,若是不動產或需要登記的動產,可參照《民法通則意見》第118條規定:“出租人出賣出租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未按此規定出賣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參照以上規定,綜合考慮出賣人的利益和享有優先購買權人的優先權的保護。
三、共有關系中優先購買權的實現方式
(一)共有人內部優先購買權的實現。
在共有關系中,某一共有人擬轉讓其份額時,其他共有人都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他共有人誰更有優先購買權,法律沒有相關規定。一種觀點認為由擬出讓人決定誰更有優先購買權。理由是為減少不必要的糾紛,充分尊重出讓人的所有權,應該由出讓人自己決定。第二種觀點認為以抽簽方式決定。理由是法釋(2004)1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順序相同的多個優先購買權人同時表示買受的,以抽簽方式決定買受人”。第三種觀點認為應在共有人中(包括擬轉讓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買受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若不能形成三分之二的共有人同意,則采取抽簽方式。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物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若共有人為三人的,轉讓人與轉讓人決定的擬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受人必然會形成三分之二共有人的同意,充分尊重了出讓人的所有權。若全體共有人為四人以上的,僅就轉讓人與轉讓人決定的買受人二人同意,未經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便應由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的買受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此種做法的優點是轉讓人轉讓其共有財產份額后一般情形下都不再參與共有財產事務的管理,避免其因主觀好惡而不考慮以后共有關系的穩定和發展。如果共有人之間不能形成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則采取抽簽方式,既體現了相對的公平,又避免和減少共有關系中的不必要糾紛。針對上述情形的應是共有人間的同等條件進行的優先購買權,若存在共有關系之外的第三人競買,仍應遵守“同等條件”此項規定。只不過是在“同等條件”的前提下先共有內部而后第三人。
(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競合的處理。
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在同等條件下出現了競合,兩種優先購買權的沖突,表現為誰更優先。針對上述問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承租人更具有優先購買權,另一種觀點認為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優先于承租人。筆者贊成后一種觀點。理由是1、從權利位階上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產生于共有人所有權關系之中,具有物權性質,而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是基于租賃關系,是債權派生出的物權化的債權。從物權優于債權的理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要優于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2、從法律效果看,法律設定共有人具有優先購買權,其宗旨是維護共有關系的穩定性,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利害關系較之于承租人更為密切,其所盡義務要高于承租人,從義務與權利相一致的原則,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也更為優先。另外,承租人較共有人沒有優先行使購買權,依“買賣不破租賃”的理論承租人不會因沒有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原有租賃合同受到影響。其權利并沒有受到影響和損害。綜上,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要更優于承租人。
(三)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與第三人善意取得相沖突的處理。
某一共有人轉讓其共有份額未盡通知義務,而將其財產份額轉讓給第三人,擬將買受的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如何實現呢?一種觀點認為,應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理由是從保護交易安全、鼓勵交易的立法目的看,應保護第三人的善意取得。《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無處分權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因此,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可依照上述規定請求轉讓人賠償損失。第二觀點認為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是法律設定的保護共有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具有物權性質,而善意取得第三人與轉讓人是基于債權而取得物權,并且《特權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善意取得第三人符合三項情形取得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的限制條件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既然法律已規定共有人具有優先購買權,就應首先保護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第三種觀點認為,如果轉讓的共有財產份額為不需要登記的動產,應認定轉讓人與第三人的轉讓合同有效,若轉讓的共有財產份額為需要登記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應認定第三人與轉讓人的合同無效。筆者比較贊成第三種觀點。理由是要對共有人享有的優先購買權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二者之間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的予以平衡。首先,針對是不需要登記的動產,要對第三人設定過多的注意義務,無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同時也不利于交易安全。故針對取得不需要登記的動產的第三人符合《物權法》一百零六條規定的情形的,應保護其所有權的取得。共有人針對不需登記的動產,在市場流通中的再重新取得也并非難事,因此,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應讓位于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針對需登記的動產和不動產,共有人較之于不需登記的動產其盡的管理義務較多,與之聯系較第三人更為緊密,其重新取得也更為困難,針對上述兩項財產應確認轉讓人與第三人的轉讓合同無效,優先考慮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理由,1、需登記的動產、不動產的轉讓第三人在交易中應盡到注意義務。如果轉讓的是共有的不動產份額,由于不動產登記薄上登記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為數人共有,第三人就應知道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這時第三人還與共有人之一簽訂部分不動產份額的轉讓合同,就證明其違反了法律的規定,因此應該認定該轉讓合同無效。2、不致使法律規定的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懸空,法律既然設定了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就應保障該權利得以實現,若確認第三人與轉讓人合同有效,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如何實現呢?共有人若基于共有人身份要求轉讓人承擔合同責任,以違約為由,大多共有關系中對優先購買權都無違約條款規定,要求出讓人承擔違約責任很難實現;若基于侵權責任,其侵權后果在實踐中難以確定,使共有人的主張難以保護;若基于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缺少明確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綜上都是以債權的保護方式則忽視了公告購買權具有物權性質,使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的法定權利徹底懸空。3、不利于共有關系穩定,返而促進矛盾升級。共有人大多產生于特定的社會關系,如親屬或多年合作伙伴之間。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與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已表明產生了糾紛,若保護第三人進入共有關系,只能在原共有人與轉讓人已產生的矛盾的基礎上,再加上原共有人與新加入共有人的矛盾,使共有關系更加不穩定,更不便于共有財產的管理,難以實現物盡其用。
在司法實踐中,關于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的實現仍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以上是筆者對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的一些粗淺看法,筆者希望通過對優先購買權的法律特征、行使條件、實現方式的分析,有利于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的理解和司法實踐。
注釋:
法律屬性的探索,已經存在悠久的歷史。從人類理性、者命令、社會公意、神啟各個角度,人們對它作了人類智力的可能性回答。毫無疑問的是,這些回答,閃耀著人類智識的光芒,同時又標明了人類的局限。這種局限主要是認識和表達,總是存在非完整性的先天缺陷,人們總是不能詳述事物尤其是變化事物的各種具體特征,人們可能建構的是一種模糊性認識,而且會帶上模糊認識自身視角的影響。由于對認識和表達自身缺陷的體認,超越性建構的人類認識方法,往往導致事物的模糊程度進一步增加,加大了事物的非確定性。這就產生出關于法律的認識大話和廢話無窮。言簡意賅實難求。回避概括性對法律的統合性表述,進入法律的顯微觀察,即從規則的內含元素,對法律進行體認,通過這些顯微認識通道,一不留神,就到了極權者的后花園,發現熱火朝天的“狗的晚餐”,正處于進食和干杯的狀態。
但是,“讓每一個人說出對法律的看法吧!”這個邀請一發出,往往引來另一種盛大場面,開始熱烈的話語大戰。人們拿著語詞打仗,進攻者持“權利”的長矛,與防守者的“權力”盾牌之間,形成功防格局。在基本語詞工具企望的勝利遇阻的面貌下,人們難免開始懷疑這樣的戰斗。甚至有人請來維特根斯坦、波譜、迦達默爾這些工具大師,來分析兵器窩火的問題。站在這種場面的絕對,有人用古老思想來分析這種戰斗的執著,剖析其具有的無意義。但是,社會的運動,本身充滿著語詞的戰斗、生活的戰斗,無意義是世界的意義的部分。因此,出世觀察的態度,并不能解決觀念認識的紛爭,誰讓人類有了語言的能力呢。法律必然會被千般解讀,從而進入與另一個語詞“正確”的分合之中。
合意法學帶著法律,從“國法”的概念設定氛圍中,從“中華法系”逃跑出來,將其換上了一件新的衣裳。“合意法”思想制作,使用“自由意志”、“信息”、“代價”這些語詞原料,用“合意”替其穿針引線。經過這樣的剪裁設計,法律成為了這樣一種東西:法律是自由意志之間,通過合意程序,在事關利益取舍的信息處理基礎上,進行行為代價設定,并因其被社會性承認,而具有自身效力,從而形成對人類生活秩序規范性調節的社會和平合意規則。本人不得不聲明的是,這僅僅是對法律的一種個人性理解,它不企望為他人替代性的完成對法律的解讀過程,如果有人反對或認同這種對法律的理解,這完全是其他自由意志的自身權利。如果合意法的觀點被承認和接受,毫無疑問就是“合意”的勝利。
國家公權的法律基礎,同社會權利的法律基礎一樣,被設定為“合意法”。這與中華法系向來固定的懲罰規則的王法意義,大異其趣。合意法思維,著力于法律規范性的建構方式和程序,因此在思維的角度,它不是單純的道德性聲明,與盧騷這樣進行社會公意觀察的思想巨人,也同樣保持了敬畏的距離。與道德學說、政治學說包括與民主主義保持距離,主要是合意主義在“話語格式”上,與他們是不同的。這種不同體現在,政治或道德民主主義,著力于自由意志的社會表達,而合意主義著力于自由意志的法律規范性表達。因此,合意法遵循的是一種“法律主義”,它企圖避免政治道德主義和法律主義兩者之間出現表達混淆。
從法律主義的角度,進行溯源性考察,合意法學的觀點,找到的是希臘羅馬的源頭。在魯伊吉。拉布魯納(LuigiLabruna)《單純合意即形成債》一文中,作者指出:“合意(consenso)不僅是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傳統,而且是現代契約法的基礎。人們可以在古老的地中海人民――羅馬人的法律中,尋覓到合意主義的諸淵源。”民事合意主義,作為建構契約法律的思想原料,存在了悠久的時光。同時,現代合意法思想,也是經濟主義的一個產物,它不是單純政治性建構學說的自撰,乃是站在市場交易的社會場域,來反思性地觀察法律。因此對于合意增益理論,這類從經濟學家那里飄來的甘露,或者甚至可以說法律經濟分析旁敲側擊的賦與,合意法學是毫不猶豫地進行接納。
債的產生,基本途徑是合意。這是民事利益得以合法主張的法理所在。在國家公權方面,行政義務的產生,這種“行政債”的形成,是什么?如果沒有某種基礎性社會同意,或者法理基礎,國家公權要求公民履行行政義務,是合適的嗎?國家公權的行使,在現代是需要法律合法性的,法律的合法性,即法律的屬性確定,它究竟是一種社會合意規則,還是基于先驗主義的政治權力邏輯,罔顧社會意志的單純國家意志建構?從本人有限的社會常識,以及面對自然確認的人際倫理,我不得不將國家公權的法律基礎,界定為合意主義法律。這就和民事合意主義產生了某種相似性。但是,民事合意主義,本身不能直接成為公法的合法性起源。經過界定加工,我講公法合意主義,視為一些社會元素的組合,如果失去這些元素,法律可能不再是合意法:
1、立法程序的合意性建構;
2、立法對社會合意的規范性維護;
3、立法對暴力命令的必要性排除;
4、適法行為的和平。
首先,基于法律主義的觀點我們認為,立法是調整社會生活的規范性建構。社會的發展方向和面貌,直接影響社會的整體利益和個體利益。在大生產和大交換的社會,成功的社會組織,影響生產和交易者的利益。為了形成人際的公平關系,因此必須探索公平的實現方式。法律主義的公平,本身只能在法律權利的建構過程中得以體現。因此,在法律意義上,公平不是生活性的公平,或曰事實性公平,乃是在生活與事實的基礎上,對公平的規范性建構。“公平”,在社會博弈環境,不是對自然秉賦的干預,而是規則的合意,以及合意規則下,自我選擇行為方式。法律權利平等,成為建構社會公平的基本要求。公平在社會博弈中的可靠共項,就是“同意”。立法程序的合意性建構,就是建立社會主體“同意”的社會博弈規則。顯然,單邊主義法律、秘密立法活動,在立法機制方面,出現了對公平的背反。著力于立法機制,是合意法學避免“法律理想主義”的指責,在現實中發現的合意釀造平臺。
上市公司股權質押是指出質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權為標的而設定的一種權利質押。出質人可以是作為融資一方的債務人,也可以是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實質在于質權人獲得了支配作為質押標的的股權的交換價值,使其債權得以優先受償。上市公司股權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變現性極強,是債權人樂于接受的擔保品。股權質押屬于權利質押。在我國,股權質押擔保制度是由《擔保法》確立的。在《擔保法》頒布之前,我國民法對抵押與質押未作區分,統稱為抵押。因此《擔保法》頒布之前的法律,無論是《民法通則》,還是《公司法》,都沒有質押的概念。
《擔保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可以質押,第七十八條對此作了進一步的補充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3條規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轉讓的法律規定。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股票分為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其轉讓方式是不同的,擔保法并未作出區分,那么,這兩種股票的出質方式應否不同?
我們認為,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無記名股票的轉讓自股東將股票交付受讓人后發生轉讓的效力,因此,記名股票和無記名股票的出質方式應有所區別:以無記名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訂立質押合同或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出質人將股票交付質權人即可,未經背書質押的無記名股票不能對抗第三人;以記名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訂立質押合同或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二、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的問題
我國《擔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以公司股權進行質押區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規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責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根據上述規定,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經向中介機構(亦可稱之為“與出質人和質權人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后,該股權質押合同才始得生效,而且根據我國《公司法》、《證券法》及其他有關規定,該股權質押的事實一般還應該由出質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會公眾也可以通過向證券登記機構查詢的方式獲得該股權質押的情況,從而使該股權質押的事實為社會公眾所知悉,進而使該股權質押具有相當的公示力和公信力。這樣,就完全可以起到防止出質人在質押期限內將該股權非法轉讓或者將其重復質押給其他人的情況發生,從而為質權人能夠順利實現質權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但以登記作為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仍存在以下問題:
登記是質押合同生效的條件所引發的第一個問題是,這一規定對債權人是很不利的。因為如果質押合同無效,債權人最多只能要求出質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其債權還是沒有保障。但是如果登記是質權生效的條件而不是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則對債權人就有利多了。因為如果是由于出質人的原因而沒有辦理質押登記或者出質人拒不辦理或協助辦理登記手續,則債權人就可以起訴出質人違約,從而要求出質人承擔違約責任,甚至可以要求法院強制出質人協助辦理質押登記手續。這里涉及到物權變動的一個根本性原則-原因(合同)與結果(物權變動)相分離的原則。我國現行法律對物權變動中的原因與結果的關系似乎應該采取更為科學的嚴加區分的態度。這樣,既有利于債權人保護,也避免滋生糾紛。民法典草案的第296條改正了《擔保法》的這一錯誤,該條明確指出:“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之時起設立。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權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簿之時起設立。”因此,登記是質權生效的條件而不是質押合同的生效條件,加強了對債權人的保護。
目前在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實踐中存在的另一個問題是,股權質押登記的渠道不暢。在現階段,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并非所有的上市公司流通股都可以辦理質押登記。根據《證券公司股票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的規定,綜合類證券公司可以以其自營的人民幣普通股票(A股)和證券投資基金券辦理質押貸款登記,自然人及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幣普通股票尚不能辦理質押登記。但是質押是質權人與出質人協商的結果,如果自然人及綜合類證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法人以其持有的上市流通的人民幣普通股股票出質,債權人也接受了這種出質,根據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則,這種質押合同應當是有效的。但是上市公司的股權質押應當經過證券登記機構登記后,質權才能成立。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上,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是法定的也是唯一的辦理上市證券登記業務的機構,如果它不辦理這樣的質押登記,無異于堵塞了訂立質押合同的雙方辦理質押登記的唯一渠道。這樣就造成了一個兩難的局面,一方面法規要求質權必需登記才能設立,另一方面,法規又不允許唯一的法定機構辦理登記,這無疑是十分荒謬的。這樣的結果違背了同股同權的法律原則,也阻礙經濟的發展與市場的穩定。因此,無論是A股還是B股,無論其持有人的身份如何,無論辦理質押登記的目的是為了擔保銀行貸款債權還是擔保其他債權,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登記業務都應當全面展開。
三、上市公司股權質押的擔保期限問題
《擔保法解釋》第12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即司法解釋否定了擔保期間可以消滅擔保物權,這在理論上主要是基于物權法定原則,從實踐上主要是避免加大擔保成本,以有效保護債權人利益。
但這一規定也有不合理之處。雖然根據物權法定原則,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當事人不能在法律之外另行創設物權。但是物權的種類有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之分,擔保物權是意定物權,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設定的。意定物權與法定物權的一個重要區別就在于,除了法律有強制性規定以外,當事人可以對物權的有關內容作出約定。《擔保法》對擔保期限沒有強制性規定,因而擔保期限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應當允許當事人自由約定。就質押合同而言,擔保期限屬于《擔保法》第65條第(六)項規定的“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當事人對擔保期限的約定只有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如有《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情形等)時,才導致無效。《擔保法解釋》在這個問題上走了一個極端。這樣的規定也不具有現實的可操作性。
因為如果當事人約定了擔保期間,并且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在當事人約定的擔保期間屆滿后解除了對出質股權的登記,這時候,即使按照《擔保法解釋》的規定,這個約定的擔保期間對質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質權仍然存在,那么,這個質權如何行使是很成問題的。因為股票的流通性,在出質人已經賣出出質的股票的情形下,質權是存在于出質股票的代位物-出質人出賣股票所得的價金之上呢?還是由質權人根據物權的追及效力,輾轉而尋得原出質股票的現行持有人,而對其行使質權呢?無論何種情況,質權人都將處于尷尬境地。如果這個質權是存在于出質股票的代位物-出質人出賣股票所得的價金之上,那么,對這個價金法律沒有規定妥當的保全措施,這種情形下,如果有質權存在的話,這個質權也與債權無異,只是一種請求權而已,而這又如何能擔保債權的實現呢?因此,可以說《擔保法解釋》的這一規定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現實。所以,法律應當允許出質人和質權人約定質押的期限,在證券登記機構的電腦系統里錄入該期限,到期后質權自動解除。
四、孳息的范圍問題
《擔保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擔保法解釋》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出質的,質權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這兩個規定有沖突。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合同可以規定質權的效力不及于孳息;質權的效力是否及于孳息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但是,《擔保法解釋》卻排除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可能性。因此該司法解釋與《擔保法》相矛盾,從法理上來說應是無效的。但在法律實踐中,各地各級法院卻都是唯司法解釋馬首是瞻。這里需要解決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孳息的范圍的確定。關于股權孳息的范圍,現行法律、司法解釋都沒有明確的規定。《證券公司股權質押貸款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則規定:“質押物在質押期間所產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紅、派息等)隨質押物一起質押。”
由此推論,則配股不屬于孳息。至于其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質押物在質押期間發生配股時,出質人應當購買并隨質押物一起質押。出質人不購買而出現價值缺口的,出質人應當及時補足。” 這一款規定應理解為質權效力中的質權保全權。所以筆者認為股權的孳息包括股息、紅利、送紅股及因公積金轉增股本而發的股票等,不包括配股。但是實踐中常常把送紅股、配股與公積金轉增股本混為一談。送紅股與轉增股本的本質區別在于,紅股來自于公司年度稅后利潤,只有在公司有盈余的情況下,才能向股東送紅股,它是將利潤轉化為股本。送紅股后,公司的資產、負債、股東權益的總額及結構并沒有發生改變,但總股本增大了,同時每股凈資產降低了。而轉增股本卻來自于資本公積,它可以不受公司本年度可分配利潤的多少及時間的限制,只要將公司賬面上的資本公積減少一些,增加相應的注冊資本金就可以了,雖然,從嚴格意義上來說,轉增股本不是對股東的分紅回報,但它并沒有給股東施加新的負擔,因此可以理解為股權的孳息。配股是指公司按一定比例向現有股東發行新股,屬于再籌資的手段,股東要按配股價格和配股數量繳納股款,完全不同于公司對股東的分紅,它在賦予股東一定的優先購買權之外,還施加給股東一定的負擔,因此,配股不能理解為股權的孳息。
五、上市公司國有股權質押時對國有資產的保護問題
對于上市公司大股東而言,普遍將所擁有的上市公司股權視為一種可利用的最有價值的資源,尤其是在其缺乏資金,或者有投資需要時,上市公司股權可以作為極佳的借款抵押品,既可解決資金的燃眉之急,同時卻并不影響其繼續行使上市公司大股東的各種權利,?何樂而不為呢?當然,既然將股權抵押了出去,一旦事出意外無法按期還款時,也就只能聽由銀行將股權拍賣處置了。據有關資料統計,截至目前,深滬兩市約1200家上市公司中,已有超過100家發生了大股東所持上市公司股權部分甚至全部被凍結的事件,比例占上市公司總數約一成。
大量高比例股權被大股東質押出去的背后,有相當可能性存在著這些股權被凍結、被拍賣,進而導致上市公司控股權轉移的風險-一旦上市公司大股東發生轉移,必然引起上市公司主營業務、高管人員、企業文化等等的變動,從而導致上市公司的動蕩,在有大量國有股存在的上市公司,還可能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這種風險是具有客觀可能性的,因為,許多被質押的股權是被銀行等金融機構持有,而一旦銀行等機構被迫成為大股東,相信他們是不會有長期經營一家上市公司的愿望的,這必然導致相關上市公司大股東的再次變更,相關上市公司所可能面臨的風險,就可想而知了。四砂股份就是一個典型例子,該公司兩年內股權反復質押,大股東三度易主,致使公司生產經營完全陷入了困境。
在我國上市公司中,國有股占不小比例。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國有股權的轉讓必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因此,國有股權的出質也應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審批。但是,國有企業用所有者權益和負債形成的資產實際屬于企業法人財產,企業有權獨立支配并由其承擔民事責任。企業以其支配的各項財產設定擔保是法人財產權范圍的自主行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不應干預,也無法具體審查。那么,如何保護上市公司的國有資產就成了的股權出質時必須考慮的問題。
國家契約及其性質?國家契約是國家、國家機構以及政府部門與外國公司或外國公民之間締結的具有商業性質的契約。契約中規定在一定期間內、在指定地區內允許外國投資者個人或法人在一定條件下,享有專屬于國家的某種權利。有些作者還曾使用其它名詞來表示事實上的同一概念,如特許協議(費里德曼)、經濟發展協定(布爾坎)、準國際協議(舒瓦曾伯格)、半政治性契約(茲韋格)及跨國協議(拉立夫)〔1〕等。之所以使用不同的名稱,是因為對國家契約的法律性質認識上存在分歧。?國家契約的性質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1)契約一方是主權國家的政府,另一方是跨國公司或民間企業。外國投資者基于東道國政府的許可,享有并行使專屬于國家的某種權利;(2)締約雙方的關系是一種特殊的關系,契約一方是作為政治實體的國家,另一方是代表個人經濟利益的私人公司;(3)契約的客體是在東道國某一特定地區進行自然資源的開發和公用事業的建設;(4)東道國保證給予投資者公平的法律待遇;(5)該類契約的履行地是在東道國境內,這將影響契約準據法的確定;(6)此類契約的準據法條款既包括國內法,也包括國際法。
由于國家契約具有不同于一般投資契約的特點,因此關于它的法律地位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上都有很大爭議。主張國家契約屬于國際法范疇的主要論點是;(1)國家契約中通常訂有選擇以國際法原則、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及一般法律原則為準據法的條款,這些條款事實上就把該類契約國際化了;(2)該類契約的一方為主權國家,契約的內容又是國家特許外國私人投資者享有專屬于國家的某種權利,這就表明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一方,基于契約的簽訂,已默認了另一方外國個人或法人為國際法主體,從而使契約具有了國際協議的特征。還有的學者如施瓦曾伯格、費德羅斯等認為國家契約既不是國內法上的契約,也不是國際法主體之間的條約,而是一種準國際協議瑞士學者拉立夫(Lalive)認為國家契約是跨國契約,它既包括公法因素,又包括私法因素,兩者結合形成一種具有雙重特征的混合協議〔2〕。?傳統國際法在契約關系上的特點表現為主體是具有國際法主體資格的主權國家或國際組織。傳統國際私法在契約關系上的特點表現為該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具有不同國籍的個人或公司。那么國家作為締約一方而與跨國公司在平等基礎上簽訂的國家契約是否意味著國家同意把授與特許權的外國人看作為似乎具有國際人格的國際法主體呢??國家契約的簽訂程序,從表面上看雖然經過協商談判、起草、國家批準等近似條約的程序,但它不是真正意義上的條約。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條第一項(甲)規定: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于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因此,條約的主體只能是當代國際法所承認的國際法主體,即國家、正在為民族獨立進行斗爭并已組成自己政治組織的被壓迫民族以及國家所組成的國際組織。凡上述國際法主體間締結的協議都是條約,而自然人與自然人間、法人 是國際法上的條約。
1929年國際常設法院在對塞爾維亞公債案的判決對我們理解國家契約的性質頗有啟發。法院承認訴訟是雙方根據國內法以契約方法履行公債協議的問題,至于是否存在國際性爭端,法院認為:凡不是以國際法主體資格簽訂的任何契約,都是國內法上的契約。
(一)公司捐贈的理論基礎:公司的社會責任
公司捐贈是指公司對非公司經營業的社會事業捐獻資金、實物、無形資產的行為,其理論基礎是公司應該承擔社會責任。
公司的社會責任是隨著公司法理論的發展而提出的。傳統的公司法理念認為公司存在的惟一目的就是為股東營利,公司管理人只對股東有相當于受托人的責任,公司的管理人員僅僅對股東的利益負責。但是隨著經濟發展所帶來的社會問題的逐漸增多,如環境污染、貧富差距等,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公司不僅僅是一個營利性實體,同時也是社會的一員,公司除了謀求股東的最大利益外,還應注意社會整體的利益,以盡其社會責任。主張公司應負社會責任者,還提出了以下理由:(1)現代社會對公司組織的期待已由純粹的經濟組織轉變為兼具社會使命的組織。因此,公司應調整其角色,負起社會責任,否則可能危及公司存在的合法性。(2)公司追求的“利潤最大化”應從過去的短期目標更改為對長期目標的追求。因此,公司應當履行社會責任,改善公司所處的社會環境,從而有利于公司長期利益的實現。(3)社會上的很多問題是由公司所直接造成的,如環境污染,公司有義務幫助社會處理這些問題。(4)公司本身擁有很多資源可供解決社會問題。(5)公司承擔社會責任有利于提升自身形象,從而有利于公司的發展川。
目前,由公司擔負起部分社會責任,從而調和公司利益與社會利益,已是公司法發展的一大趨勢。根據美國法學研究院1984年制定的“公司治理原則:分析與建議”第2.01條的規定,公司社會責任的范疇按強制性的不同可分為三個層次:(1)強制性責任。公司同自然人一樣,必須遵守法律,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活動。(2)道義性責任。可以適當考慮與公司經營中執行社會責任相符的倫理因素。(3)勸導性責任。可以基于公共福利、人道主義、教育和慈善的目的,從事合理的捐贈。根據這一分類標準,公司捐贈是屬于公司社會責任的一種,但它只是一種勸導性責任,具有單方性和自愿性的特點。因此,只能通過一些制度性安排與激勵機制來勸導公司承擔,而不能強制其承擔。
(二)公司捐贈的法律激勵
公司捐贈的主體,通常為一些有經濟實力的大型公司,其捐贈的對象通常為一些公益機構(如紅十字會、孤兒院),社會弱勢群體協會(如殘聯),公益性的“社會工程”(如希望工程).以及由于特定不可抗力引起的災難群體(如洪災地區群眾),這些捐贈行為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政府的壓力。因此,很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規定了一系列制度和措施來鼓勵公司進行捐贈。
1.確認公司捐贈的合法性、有權性。公司的本質特征是其營利性,而公司捐贈行為并不能直接為公司帶來利潤,也不能使股東獲得股利。因此,首先要從制度上確認公司捐贈行為是否屬于超出“登記范圍,的越權行為,是否與其營利性的本質相違背,公司經營者是否有權就公司資產做出捐贈決定。
美國是較早對公司捐贈進行法律調整的國家之一。公司捐贈的合法性和有權性在美國也經歷了一個發展變化的過程間。早期的司法判例認為公司的目的就在于謀取“最大利益”,因此公司的任何行為(包括公益行為)都不得與之相抵觸,否則即為違法。在1919年著名的“道濟訴福特汽車公司”(DodgeVFordMotorCo.)案中,福特汽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HenrvFord在少數股東反對下,運用其權力,保留部分公司股利擴廠增產,以便降低汽車價格,使美國大眾得到優惠。法院認為“商事公司是為使股東獲利而成立并存續的,董事只能為此目的行使權利,其自由裁量權也只限于選擇為達到該目的的方式而已,董事不得改變這一目的。”本案中,"Ford先生之構想固然可敬,但不應慷他人(股東)之慨,因為公司畢竟不是慈善機構。”隨著時代和社會的發展,這一傳統觀念在20世紀中葉已經改變。1953年的“史密斯公司訴巴樓,(APSmith11-lanufacturingCo.VBarlow)案中,該公司捐給普林斯敦大學1500美元,公司股東以捐款行為是越權行為而提訟。公司管理人員認為該捐款有利于改善公司環境,提高公司形象,社會大眾也對此類“社會性‘’的捐款行為有所期待,因此該捐款行為并非越權行為。法院最終判決支持該公司的捐款行為,認為該捐款行為有助于公司目的的實現,是公司的隱含權限。另外,公司對私人學術機構在合理范圍內的捐贈,對于公司所處的“民主制度”及“自由企業經濟”的維持,至為重要,因此其捐款行為可認為已被正當化,應不構成越權行為。
現代的美國案例更進一步拋棄前述值接利益.,的測試標準,直接允許商業公司為公共福抵、人道、教育或慈善等目的使用公司資源。其轉變的理由,主要認為維持健全的社會制度,當然有助于長期的公司目的的達成。美國法律研究院于1984年通過的‘公司治理之原則:分析與建議”第2.01條規定:“商業公司從事商業行為,應以提升公司利潤與股東利得為目標:惟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則不問公司利潤與股東利得是否因此提升:……(3)得為公共福抵、人道主義、教育與慈善目的,捐獻合理數目之公司資源:”另外,《模范商業公司法》第4條第項規定:“每一公司得為公共福抵、慈善、科學或教育之目的而為捐贈……。
我國在《公司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公司有捐贈的權利,只在第14條第1款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遵守職業道德,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這一規定被認為是我國公司法要求公司承擔社會責任的基礎性規定。正如有學者提出的,“強調公司以盈利為目的,并不否定公司的社會責任,公司在追求經濟目標的同時,也要考慮整體利益,提高社會效益,不能把追求盈利與社會利益對立起來”閉。此外,我國在《公益事業捐贈法》中明確規定了企業享有捐贈的權利,該法第1條闡明立法宗旨是“為了鼓勵捐贈、規范捐贈和受贈行為,保護捐贈人、受贈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公益事業的發展,,;第2條規定的捐贈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組織”。由此可見,我國是承認公司捐贈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的。這有助于實現公司的社會責任,符合社會對公司制度的期望。
2.給予公司捐贈以優惠措施。由于公司的捐贈行為客觀上能幫助國家解決一些社會問題,因此各國都給予其一些優惠措施,主要是財政稅收方面的優惠。如美國有關慈善捐贈的稅收優惠措施規定,捐贈者對公益慈善團體的捐贈,在捐贈者毛所得50%以內的部分可予以扣除;對私人非營業性慈善團體的捐贈,在毛所得20%以內的部分可予以扣除。這些優惠措施能夠激勵公司向慈善團體進行捐贈,從而促進了教育、科研等各項事業的發展。
我國對公司捐贈主要有以下兩類優惠機制:(1)財政稅收優惠措施。《公益事業捐贈法》第24條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依照本法的規定捐贈財產用于公益事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優惠。”按照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企業所得稅實行33%的比例稅率,納稅人(金融、保險業除外)用于公益性、救濟性的捐贈,在年應納稅額3%以內的部分,準予扣除。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力量,通過非營利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向紅十字事業、福利性、非營利性的老年服務機構、農村義務教育、公益性青少年活動場所的捐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準予全額扣除:(2)其他優惠措施。如《公益事業捐贈法》第8條第3款規定:“對公益事業有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表彰。”該法第14條還規定:“捐贈人對于捐贈的公益事業丁程項目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的工程項目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興建的工程項目,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三)公司捐贈的法律約束
公司作為社會中的一員.承擔社會責任有其合理性,但這不能改變公司作為商事主體所具有的營利性本質特征,因此公司捐贈應以不影響其經營發展以及不損害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為前提,這就涉及到公司捐贈的法律約束問題,如公司捐贈的法律基礎,由誰來決定公司捐贈,捐贈的數額如何確定,以及在捐贈法律關系中公司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等。
1.公司捐贈的法律基礎。如前所述,公司捐贈并不與其營利本質相違背,也沒有超越其行為能力。相反,通過公司捐贈,可以加強精神文明建設,促進社會進步,改變人們認為公司惟利是圖的觀念。因此,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對公司捐贈都有明確規定,這些法律規定鉤成了公司捐贈行為的法律依據和法矛耘基礎
2,公司捐贈的決策主體。公司作為一種社團.是以股東為其成立基礎的從理論上講.股東對其投人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公司捐贈直接關系到股東的資產受益權能否實現的問題.因此應當由股東來決定捐但同時,隨著公司發展規模不斷擴大,股東人數眾多,股權分散,而且在現代公司制度下,股東的所有權與經F7權相分離,在這種情況下,由股東來決定捐贈,成本太高,而且不太現實:有鑒于此,對于由誰來決定捐贈的問題,通常認為,應視公司類型的不司而有所不同;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股東人數較少,因此可由股東決定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則應當授權董事決定同時,為防止公司的董事借捐贈之名而謀自己的私利.或借捐贈損害其他股東權利,一般都規定董事在決定捐贈時負有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二董事的注意義務是指董事在決定捐贈時應當合理考慮公司的長期利益和相關的制度激勵因素。董事的忠實義務是指公司捐贈不能有董事個人利益的體現,董事不能通過公司捐贈為自身謀利一為保護股東利益.規定股東在特別情況下享有代位訴訟的權利,付董事違反法律和章程進行捐贈的行為予以救濟。
3.公司捐贈的對象與數額根據公司捐贈對象的不同,公司捐贈又包括公益捐贈、政治捐贈(也稱“政治獻金‘)、對宗教團體的捐贈以及對其他人(如明星)的捐贈由于公司捐贈的目的是提升社會福利,因此各國一般都只允許公益捐贈。對于政治獻金,為防范錢權交易.一般都加以禁止,因為若“允許公司得為政治日的.將使公司成為一可怕的政治幽靈”而捐贈給宗教團體.大多認為股東之間信仰可;一定一致.為了避免股東間的糾紛,故不宜為之:而公司捐贈給諸如明星等名人,則會導致社會分配不公,形成不良社會風氣,因此也不予提倡。我國也采取這一觀點,認為捐贈的目的應當是公益性的,《公益事業捐贈法》第3條具體列舉了以下公益事業:救助災害、救濟貧困、扶助殘疾人等困難的社會群體和個人的活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保護、社會公共設施建設;促進社會發展和進步的其他社會公共和福利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