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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航空貨運索賠案例:婦女CLOTHINGS21CARTONS(1)事故背景據報道,21箱女性服裝在德國漢堡被裝在航班號為“OO542”飛機上,其將于2004年2月24日抵達韓國仁川機場。2004年2月24日飛機降落在韓國仁川機場后,上述貨物于2004年2月24日送至仁川國際機場倉庫后,于2004年2月24日被指出相應的“貨物事故調查報告”,即備注:AWBNo.:000-80155795HAWBNo.:1001調查時間:2004.2.24.航班號及時間:"OO542"2/24目的地:SV貨物名稱:女性服裝數量/重量:21/281.4受損數量/重量:6受損發生地:到達之前包裝方法:紙箱及塑料外包裝:Holdin/RepackingConditionofContents:NotInspectedIrregularityDiscoveredAt:AAAssortmentSite備注:被撕毀/有遺漏此貨物于2004年2月24日從上述機場送到位于韓國首爾的Shinheungsiksan保稅倉庫后根據慣例,即包裝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我們確認裝箱數量與實際數量上6個紙箱不一致。通關后,上述貨物在2004年2月26日由內陸卡車司機從以上的地方運到韓國首爾收貨人的處所時,發生了上述事件,貨物承銷商于2004年2月26日向我們提出進行調查的要求。(2)損壞丟失目錄/短缺內容/受損金額共21個紙箱中6個紙箱被打開/切斷,然后頂部用透明膠帶重新包裝,造成內容物丟失/遺失如下。(3)短缺原因從進行的調查中,我們判斷出貨量短缺是在仁川國際機場的倉儲貨運站航空貨物過境之前的偷竊行為造成的,這一點使得韓國AA海關保稅倉庫引起了爭論。
二、保險合同以及保護方案
通過前面第一部分里分析的內容,在國際運輸中有可能發生的貨物事故中,要想對出口商和進口商的利益進行合理的保護,則需要一個適當的方案。因此特提出貨物運輸和貨物事故的保險合同及(對貨主的)保護方案如下:
(一)對海上保險特征的理解海上保險是從英國開始的.很久以來就通過英國累積的運輸和保險領域判例制定了英國海上保險法(MIA1906)。為此海上保險起始于英國,在此期間便很自然的成為了國際海上保險業界的基準國。因此全世界各個國家都將其作為海上保險的基準法,不由自主追尋著英國的法律和習慣。這就是所謂的海上保險基準法條款。因此海上保險的優先權不是大韓民國的保險合同法,而是英國的海上保險法。
(二)對海運貨物保險證券和條款的理解一般來說海上保險與保險證券不同,海上保險起源于英國,所以海上保險證券全部為英文。保險證券上記載著被保險者名稱,保險證券編號,索賠地,指定事故調查人,運輸工具,發貨地,卸貨地,是否換船,參照編號,保險金額,保險條件,投保物品,印刷的條款等內容。在海上保險中海運貨物保險條款是按照1982年條款基準制定的,從條款名稱來看可以分成以下內容:危險條款,共同海損條款,雙方過失沖擊條款,一般免責條款,不耐航性及不適合免責條款,戰爭免責條款,同盟罷工免責條款,運輸條款,運輸合同終止條款,航海變更條款,被保險利益條款,結伴費用條款,推定全損條款,增額條款,保險利益不供與條款,被保險者義務條款,放棄條款,迅速措施條款,法律及慣例條款等。付保者在海運貨物保險證券正面的內容可以說是貨物事故處理的核心,所以必須充分的加以理解。
(三)對SurveyReport構成的理解事故調查報告書會翻譯成(surveyreport)。事故調查報告書的核心內容由貨物明細,信息以及背景,運輸日程,事故調查的進行,外部包裝的損傷,貨物的損傷,損壞額,事故調查人的注釋,事故原因,照片,附件等順序構成。此surveyreport是申請保險金的必備資料。如果保險處理不能順利受理,那么為了之后的賠償業務,則更需要這份能夠進一步說明損害金額和原因的(surveyreport)。為此貨主詳細了解surveyreport內容是非常必要的。
(四)對海運貨物保險調查和支付過程的理解貨主得知貨物事故后要向保險公司申報事故。保險公司會派專門的損害查證師去現場調查事故。保險公司則以事故調查報告書surveyreport為依據支付或者拒絕支付保險金。保險金一旦被支付,保險公司就會向有責任的當事者索要求償權。貨主領取保險金后此事故才被視為終止。保險處理如果被拒絕,被保險者則只能放棄賠償或者直接向責任當事者提出賠償。因此surveyreport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
(五)對商法第663條的理解大韓民國商法為了保護一般的保險客戶,在保險合同的內容中強制規定不可制定成對生產者和保險公司有利。其作為相對性的強行規定,對一般的保險客戶會加強保護,而對生產者和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的內容不是很有利甚至會不利,其效力也將得到認可。但是此663條限制性條款里說明,如果與保險公司具有對抗力的企業保險,則排除在外。這便是海上保險與再保險。但是現實中不具備一個充分的框架的中小企業,與其適用限制性條款的彈力性,其更需要一個如同家庭保險一樣的保護。中小規模的貿易企業由于規模和人力不足,公司代表總管著人事,銷售,法務等業務,所以不能像一般上市企業(大企業)一樣具備能動性,更無法積極地對應保險公司。現實生活中中小企業在處理海運貨物保險賠償上,由于人力和經驗不足,所以經常會發生得不到保險公司合理性待遇的情況。
(六)對損害查定的積極信賴和靈活使用國際運輸和海上保險的專家即保險公估人是具有豐富經驗的專門事故調查人,surveyor會對貨物事故進行調查。貨主在發生了貨物事故時,如果是輕微的事故可以直接委托保險公司,如果預測今后會發生各種賠償糾紛,也可以不顧及保險公司指定(或者任命)的事故調查,自行自費委托進行損害查定。事故調查費用基本從50萬韓元開始。為了確保比較疑難專業的事故調查報告書,貨主最好積極使用損害查定制度。保險消費者可以不通過保險公司自由任命保險公估人。
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一條基本原則。但在海上保險法律關系中,要求當事人具有的誠信程度,遠遠高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中的要求,稱之為最大誠信原則。雖然《海商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最大誠信原則,但《海商法》關于告知義務的規定,正是最大誠信原則的體現。
一、告知義務的含義
所謂告知,也稱批露,指在保險合同成立以前即保險人接受承保前,被保險人必須將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項或狀況告知保險人。我國《海商法》第222條第1款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1款規定:“除本條的規定外,在簽訂合同前,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況。被保險人視為知道在通常業務過程中所應知曉的每一情況。如果被保險人未履行該告知義務,保險人即可宣布合同無效。”(Subjecttotheprovisionsofthissection,theassuredmustdisclosetotheinsurer,beforethecontractisconcluded,everymaterialcircumstancewhichisknowntotheassured,andtheassuredisdeemedtoknoweverycircumstancewhich,intheordinarycourseofbusiness,oughttobeknownbyhim.Iftheassuredfailstomakesuchdisclosuretheinsurermayavoidthecontract.)
二、如實告知義務認定標準
我國《海商法》第222條第1款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即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為“合同訂立前”,也就是說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截至到海上保險合同成立。保險合同成立之時,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被保險人提出保險要求為保險人接受時,并不以保險人簽發保單為要件。在雙方當事人協商過程中,被保險人才了解到的重要事項及從不重要到重要的事項,被保險人都有義務告知保險人。但是,若被保險人為自身利益提出對原合同條款的修改,在合同內容變更的范圍之內,被保險人就有重新告知的義務。被保險人沒有義務告知在合同訂立后才知道的新情況或才發生變化的情況。在海上保險合同訂立前不重要的情況,即使在合同訂立后成為保險標的發生損失的原因,也不是被保險人須告知的重要情況。
如實告知的事項的范圍為“被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事項”。所謂“被保險人知道”,指在個案中實際的被保險人“實際知道”(ActualKnowledge)。“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是用一個通常的“合理的”(Reasonable)“謹慎的”(Prudent)被保險人的標準來衡量個案定的被保險人。判斷個案中被保險人是否“應當知道”某一重要情況取決于個案中的具體情況和法官的自由裁量。
三、如實告知義務中“重要情況”的界定標準
所謂重要情況的標準,我國《海商法》規定為“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是否接受承保的重要情況”。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18(2)和20(2)中對“重要情況”的界定: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險費的每一情況,都認為是重要情況。(Everycircumstanceinmaterialwhichwouldinfluencethejudgementofaprudentinsurerinfixingthepremium,ordeterminingwhetherhewilltaketherisk.)。
1.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18(2)和20(2)中對“重要情況”的界定: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險費的每一情況,都認為是重要情況。也就是說完全而準確的批露將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及確定保險費率。或者對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的影響降低到一個較低的標準,那么,這一較低的標準又是什么呢?PanAtlanticv.PineTop一案中MichaelBeloffQ.C.,StevenBerryandSarahMoore作為原告的人認為:根據非海上保險的一般法律,未批露或誤述的情況,在以下情形下構成“重要情況”:第一,此種情況會影響一個謹慎而明智的保險人在知道這一情況時會拒絕或接受承保。第二,這一情況會使保險人將實際作出不同的決定。所以,無論是對謹慎的保險人或實際保險人來說,該重要情況必須使其作出不同的最后決定。
無論是海上保險合同或是非海上保險合同,最大誠信是近200年來保險合同和再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重要情況”有三個特征:第一,依據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第18和20條的規定,一種情況的未批露或者誤述只要在合同成立前對謹慎的保險人產生心理影響,即構成重要情況,而不必對真正的保險人產生重要影響。第二,一種未批露或誤述的情況在下列條件下成為重要情況,即當該情況被告知或恰當的敘述的情況下,謹慎的保險人在決定是否接受承保或者以什么樣的條件接受承保時將把其考慮在內的情況。第三,在保險合同或再保險合同成立前如果對重要情況未進行批露或者是誤述,其后果為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在CTI案中法官的觀點為:一個保險人只有向法庭做出如下證明,他才能在未批露的反駁中獲勝。即,如果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知道這一事實將會拒絕承保或將提高保費。法官認為這是一般規則,不能僅僅因18條就使被保險人承擔如此大的負擔。假如在這樣一個案中,被保險人只知道一些情況但不知其重要性,如果一個謹慎的保險人知道這種情況會接受承保,只是會要求增加一個較小數額的額外保費。進一步假定這一保險合同導致了一個很大數額的索賠。在司法過程中,被保險人會以其已支付了額外保費來支持他的索賠。但是這在英國不適用。英國法律中的公平是不明顯的,看起來幾乎不能反映出17條的最大誠信原則,如果保險人通過提高保費而在任何情況下都會接受承保,為何他同時又有權解除合同呢?在這方面,英國法律對保險人很有利,至少,一個謹慎的保險人將會有權要求增加保費。但是,18條的含義要寬于這些,一個謹慎的保險人受到了什么樣的影響,這有他自己來判斷。所以Kerrl.T.法官說:“謹慎的保險人必須證明,他如果知道該事實就會拒絕承保或增加保費,他才能以‘重要事實未批露’而進行反駁。”他說“若知道該重要事實就會采取不同行動,才能證明該事實的重要性。該事實必須是足以影響到一個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費。”“通常,無論如何,保險人必須證明結果會受到影響”。
“影響”一詞意味著批露的事實將會對18(2)中所說的認識和決定產生影響。證明未批露事實重要性的證據通常由一個獨立的專家給出。
2.重要情況的誤述和未批露是否足以使保險人解除合同,或者說誤述和未批露完全或在某種程度上導致了合同的簽訂?如果誤述和未批露在促成合同簽訂方面是必要的,舉證責任如何承擔?在Bergerv.Pollock一案中,KerrJ.已經說過這一原則:只有誤述和未批露對保險人已經實際上產生了影響,他才有權解除合同。在C.T.I.案中,通過大量權威專家的引證,KerrJ.承認其在Bergerv.Pollock一案中認為實際承保人無需證明他的思想受到影響這一看法是錯誤的。ParkerL.J.ParkerL.J.認為,針對第二個問題,1906并沒有要求如被告知實際保險人本會不承保或以更低的保費承保。針對第一個問題,認為一個事實只要與風險有關或者可能導致拒絕承保或增加保費,這個事實就影響了謹慎的保險人在確定保費或決定是否承保時的決定。可以說,謹慎的保險人可能認為一個事實情況與風險有關并且影響是否承保或增加保費的決定。但是,不可以說謹慎的保險人會做出不同的行為,因為就他們本可能的行為或他們對未披露的情況所重視的程度,沒有絕對的標準。
重要事項并不是一個法律問題,而是一個事實問題。因為法院判決時常因個案的具體情況不同而采納不同的判斷標準。但總的來說標準有兩個:第一,此情況是否影響到保險人決定是否接受承保;第二,是否會影響到保險人確定保險費率。如何界定“重要事項”,從立法政策上是為了平衡海上保險中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利益。此條款主要為保護保險人,要求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主動告知影響保險標的風險大小的重要事項;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保險人將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無限制的擴大。故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用“一個謹慎的保險人”來加以限定。所謂“謹慎的保險人”是指與當時市場上其他一般保險人具有相同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的保險人。此外,關于保險標的的重要事項和所承保風險的密切程度,只要該事項足以影響謹慎的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或確定保險費率,無論其他相關程度如何,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
PanAtlanticv.PineTop一案中,英國貴族院了上訴院的判決和以前的案例,對重要事項的標準做了一個新的解釋:試圖解除海上保險合同的保險人必須證明,不如實告知的事項實際上使他做出了不同的決定,而且一個謹慎合理的保險人在評估風險時可能考慮到該事項。即一方面不能忽視具體海上保險合同定保險人對風險評估的實際作用,另一方面不要求對一個合理謹慎的保險人有決定性的影響,只要該事項在評估風險時可能考慮到即可。
參考文獻
一、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概述
合同解除權,即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的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相應地,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即可解釋為:在法律規定或保險合同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保險人所享有的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從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后果來看,合同解除權依解除權人單方的意志即可發生效力。因此,可以說,合同解除權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供了一定的補救措施,即當合同在履行過程中出現某種意外的情況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從而避免或減少利益損失。但是,也應該看到,合同解除權是一種破壞性較大的權利,因為解除權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權,則合同即應歸于消亡,對方當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這必然降低履約效益,給社會經濟秩序帶來負面影響。也正因如此,學者們指出,法律對解除合同必須采取慎重態度,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須作出嚴格限制。
二、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
所謂法定解除權,是指在法律直接規定的合同解除條件具備時,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權。對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當事人而言,這種法定的解除條件主要表現為不可抗力、預期違約、遲延履行、根本違約等。而對于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而言,這種法定的解除條件則具有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現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義務,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欺詐,財產保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不履行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通知義務,人身保險的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并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未及時交付保險費等。并且,應當注意的是,依據《保險法》第15條關于“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僅限于《保險法》上述條文所確定的各種情形,而不包括《保險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規定的情形。
但是,也有人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見。認為,除了《保險法》規定的上述規定外,保險人還可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享有法定解除權。例如,在財產保險中,當投保人不交付保險費時,保險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94條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享有解除權。在《合同法》頒布之前,還曾有觀點認為,如果投保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履行繳費義務,保險人有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26條關于“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規定,通知對方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原因在于:第一,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保險人很少會因投保人不交費而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第二,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如果保險人以投保人未交費為由解除合同,則保險人只能按日平均計收保險費。相反,若不解除合同,即使投保人未按約支付保費,保險人也可以通過訴訟方式向其進行追討。第三,在發生保險事故后,如果允許保險人以投保人未交費為由解除合同,顯然有失公平。況且,依據《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對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為由行使合同解除權,尚須有”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條件,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投保人為獲得賠償,一般均會迅速交付保險費,因而不存在”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情況,此時《合同法》第94條并無適用的余地。總之,在投保人未及時交付保險費的情況下,賦予保險人依據《合同法》第94條享有法定解除權并無現實意義。
三、保險人的約定解除權
除《保險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可在保險合同中與對方當事人約定保險合同解除的條件,當約定的條件具備時,保險人即享有約定解除權。
關于保險人的約定解除權,目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三個:一是某些保險條款約定的解除條件過于寬泛,對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來講有顯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險條款對保險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約定,導致當事人對解除的后果,如保險人對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承擔保險責任,是否退還保險費等問題認識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險條款片面追求所謂當事人“權利義務對等”,約定保險人也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使保險合同的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以下分別舉例說明。
《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第20條至第24條約定的各項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從解約通知書送達15日后終止保險合同。”而第20條至第24條規定的義務非常寬泛,主要包括:交費、如實告知、維護標的安全、有關事項(包括被保險人名稱變更、保險標的占用性質改變、保險標的地址變動、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保險標的的權利轉讓等)變更事先通知并申請批改、事故發生后積極施救等。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上述義務,保險人均可享有合同解除權。上述條件,部分屬于法定解除條件,如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但根據上述規定,違反告知義務所導致的后果卻與保險法的規定有很大的差異。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人只有在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而按上述約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不論故意還是過失,也不論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有嚴重影響,保險人均有權解除合同。從理論上講,這種約定應屬無效。因為,一般來說,除非有利于被保險人,保險合同不得變更《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如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54條就明確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另外,上述某些規定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也不公平,因為有些情形,如被保險人在名稱變更或保險標的地址變動時未事先通知保險人辦理批改,并不必然導致危險程度的增加,因此而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明顯損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利益。
對于保險合同解除的后果,上述《財產保險基本險條款》第25條未作約定。《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30條則規定:“被保險人不履行本條款第24條至第29條規定的義務,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或自書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險合同;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該條款較之前條款有所進步,增加了“已賠償的,保險人有權追回已付保險賠款”內容,似乎表明合同解除后,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可以不予賠償,但是仍未明確說明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其它如《產品責任保險條款》、《船舶保險條款》、《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等均未就合同解除問題作出約定。事實上,按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是無溯及力的,而保險人解除合同,則因不同的情形具有不同的效力,因而,確有必要在合同中對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出明確的約定。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4條的規定,除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受該條的影響,某些保險人往往也在合同中約定保險人可隨時行使合同解除權。例如某保險公司《計算機保險條款》第39條規定:“本保險生效后,被保險人可隨時書面申請解除本保險,保險費按短期費率計收;保險人亦可提前15天發出書面通知解除本保險,保險費按日平均計收”。從表面上看,上述約定對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確實是對等的,但該條所確定的雙方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全然不同,保險人的解除權屬于約定解除權,而被保險人的解除權則屬于法定解除權。從效力上講,被保險人的法定解除權無疑具有法律效力,而保險人的約定解除權則因違背合同的本質,應被認定為無效。原因在于,合同作為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一經生效各方即應嚴格履行。如果約定一方可隨時解除合同,則合同所具有的約束力已不存在,這從根本上違反雙方訂立合同的本意,也違反合同的固有特性。
總之,目前保險人的解除條款存在很多問題,需要進一步規范。對解除條款進行規范時,應當遵循兩條主要原則,一是要遵循《合同法》關于格式條款訂人合同的規定,保證條款的公平性。二是要對解除條款進行一定的限制,防止解除條款成為強者欺凌弱者的工具。
四、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
出于對解除權人的合同解除權的限制,各國立法都對解除權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方式作出了明確規定,解除權人只有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才能達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和效果。
我國保險法并未對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作出任何規定。筆者認為保險人可以參考合同法的上述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因為保險法屬于民事特別法,從法理上看,特別法應當優先于普通法,特別法有規定的,適用特別法;特別法無規定的,則應適用普通法。保險法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規定。
因此,保險人可以通過兩種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一是保險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二是通過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解除。保險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權,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對方當事人時,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若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而訴至法院或仲裁機關時,合同解除則由保險人直接解除轉化為法院或仲裁機關裁決解除。法院或仲裁機構如認定解除無效,則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發生消滅,保險人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還有一個問題須引起重視,即直接解除與司法解除的關系問題。按照我國《合同法》的規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補充。如果未經直接程序,當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請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在保險實踐中,經常發生這樣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賠請求被保險人拒絕后,訴諸法院。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保險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請法院判決解除。依據上述理論,法院即不應支持保險人的這項請求,而應不予裁決,留給保險人自行行使此項權利。
五、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消滅
我國《保險法》對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消滅也未作規定。基于上述同樣理由,筆者認為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消滅也可以比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關于合同解除權消滅的原因,大部分國家和地區的相關立法都將其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即期間屆滿、催告而未行使、受領標的物不能返還、受領標的物種類變更等情形。依據我國《合同法》第95條的規定,合同解除權的消滅主要有兩種原因,一是在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二是在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所謂期限屆滿,包括法定的期限和約定的期限。法定期限可稱為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即合同解除權僅在此期間內存續,該期間屆滿而解除權人未行使解除權的,則解除權歸于消滅。約定期限則是一種任意性期間,是在法律對解除權的行使未規定期間的情況下,由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行使合同解除權的確定期間。同樣地,如果解除權人在約定期間內未行使解除權,則合同解除權將由于該期間的屆滿而歸于消滅。
所謂經催告而未行使,是指在解除權的行使未規定期間的情況下,對方當事人可以確定相當期限,催告解除權人在期限內明確答復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該期限已過而解除權人未予答復,解除權即行消滅。對于因催告而未行使導致解除權消滅的情形,需要注意兩個問題,其一,關于催告期限的確定。各國立法上對催告期限的規定,一般都是以“相當期限”為準。具體何謂相當期限,法律并未予以明確。其二,如果解除權人在催告期限內未予答復,則解除權自應歸于消滅。但是,如果解除權人在催告期限內明確答復解除合同或不予解除,作為解除權人的明確意思表示,則將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
這里應注意的是,經催告而未行使與權利人棄權是不同的。棄權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許的,可以是書面的棄權,也可以是行為的棄權。可見,較經催告而未行使,棄權的含義更為廣泛,除了明確的經催告而未行使外,一個合理和謹慎的保險人在應當知道其具備某項權利時,若未積極行使,也可能構成棄權。也就是說,棄權中的“知道”可以是明確的被催告而知道,也可以是經推定的知道。棄權中的“放棄”可以是不行使而被動的放棄,也可以積極地放棄。
強調這一點,對于解決實踐中的某些問題具有很重要的意義,因為依據我國《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在合同解除權既無法定期限,又無約定期限的情況下,若相對人也未催告,似乎就無法處理解除權的消滅問題。而這種情況在保險實踐中是經常發生的,因為實踐中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主動催告保險人存在合同解除原因,幾乎不可能。這樣,就需要在保險人合同解除權問題上引入英美法的棄權概念,使保險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受到更大的限制,從而更好地平衡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權利與義務。
[參考文獻]
[1]王利明,姚輝。完善我國違約責任制度十論[J].中國社會科學,1995,(4)
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的一個基本原則,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原則。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系。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一項重要原則。正如一位英國學者所說:“保險利益是產生于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經濟聯系,并為法律所承認,可以投保的一種法定權利。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可保利益,將與自己無關的項目投保,企圖在事故發生后獲得賠償,是違背保險損失補償原則的,對此法律不予保護”。
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的影響
(一)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法律關系的一個要件,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有效的重要條件,保險合同有效必須建立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上。具體構成需滿足三個條件:可保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在英國,一般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關系是法律所承認的”。保險利益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的利益,必須是符合法律法規,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為法律認可并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對不法利益和違反善良風俗所產生的利益,不需問投保人是善意還是惡意,均無可保利益,因為這些利益是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雖然簽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無效。
可保利益必須是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這樣才能使計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便無法計算。如所有權、債權、擔保物權、精神創傷、政治打擊等,難以用貨幣衡量,因而不構成保險利益。
可保利益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和能夠實現的利益。“確定利益”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因現有利益而產生的期待利益已經確定。所謂“能夠實現”是指它是事實上的經濟利益或客觀利益。保險利益可以是現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預期利益和間接利益,現有利益比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往往引起爭議。
許多國家的法律都明文規定,無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各國法律都把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生效的重要條件。英國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規定:“沒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險單以外沒有其他合法利益證明的、或通過賭博方式訂立的海上保險合同無效”。1774年的《人壽保險法》也確立了保險利益原則,該法規定:“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合同無效。1906年的《海上保險法》將沒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視為賭博合同而無效。我國《保險法》第12條也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二)保險利益原則決定保險合同的主體
保險利益學說發展初期,保險利益的目的在于區分有社會經濟作用的保險關系與純投機的賭博行為,技術性保險利益學說將其功能轉換為區分同一物之上各種不同保險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險而并不構成復保險。而20世紀誕生的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更強調保險的補償作用。保險利益解決的是投保人的主體資格問題。誰有權投保,誰就有資格成為被保險人,而且只能以保險利益作為衡量標準。現代各國保險立法均確立了一個基本原則,即只有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資格,否則所訂立的保險合同無效。
(三)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
保險利益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表現在: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保險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論而言,欠缺標的合同為無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險合同中沒有保險利益則保險合同無效。保險金額不能超過保險利益,超過部分應當為無效。在保險期間喪失保險利益,如果是全部喪失,則保險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喪失,則保險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貨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給他人的同時,風險全部或部分轉移給買受人承受,保險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喪失。限制保險補償金額。保險利益是確定保險金額的基礎,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補償金額不能超過原有利益,被保險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額外利益。保險利益的現實意義
(一)保障保險活動的健康發展
保險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險的發生。道德危險與保險相輔相成,就財產保險而言,如果以自己沒有保險利益的他人財產投保,他人財產即使發生危險,投保人也并無損失發生,但卻可獲得賠償,這樣就與賭博無異。更有甚者,投保人為了早日實現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險的自然發生,而是去設法造成被保財產的損失,其所誘發的道德危險,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險利益的規定后,雖不能完全杜絕但卻可以大大減少道德危險的發生。
就人壽保險而言,如果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那后果不堪設想。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沒有保險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而訂立合同,則投保人可能會采取各種手段傷害被保險人,以謀取保險金的給付。17世紀英國保險法就曾因沒有保險利益的規定,而出現殺害被保險人的情況,造成社會的極大不安定,英國立法機關遂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確立人身保險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的原則。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為賭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壽險保險單,該法因而被譽為“禁止賭博法案”。
(二)保險利益原則隨保險業的發展而發展
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使人們對保險利益產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種趨向,即財產保險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損失發生時必須存在,特別表現在澳大利亞保險法的有關規定上,《1984年澳大利亞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于一般保險合同,保險人不能僅僅以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時對標的沒有保險利益為由使合同失效。該規定不適用于人壽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
(三)對我國保險業發展的意義
從我國保險業即將全方位對外開放的趨勢看,在我國的保險立法中應進一步明確保險利益原則,對外可使我國的保險立法進一步與國際接軌,有利于提高我國保險企業的國際競爭力,對內可以進一步完善保險立法,解決保險業務中產生的法律問題,改變立法滯后于實踐的狀態。
結論
自1745年英國確立保險利益原則以來,保險利益就一直是構成保險制度最基本的原則之一,它經過兩百多年的發展,不僅被各國立法確定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而且在保險合同法、保險業法和保險監管法中都得到了貫徹和彰顯。在人類越來越尋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險業更加蓬勃地發展,保險利益原則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將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參考文獻:
〖案情〗
原告上海星星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星公司)。
被告皇家保險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皇家保險)。
2000年12月12日,星星公司填寫了皇家保險提供的綜合運輸責任保險投保書,選擇投保附加險中的(C)受托人責任保險和(G)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有效期限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在投保書所列的基本險A提單責任保險中“損失記錄:請注明在過去五年中發生的所有提單項下的索賠/損失”一欄中,星星公司填寫為“無”。
2001年2月13日,星星公司以傳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險決定投保該投保書中列明的險種:(A)提單責任保險和(B)財務損失,接受免費贈送(D)包裝責任保險,并要求將AIRSEATRANSPORTINC.、SHANGHAIAIRSEATRANSPORTINC.(星星公司)、AIRSEAAIRCARGOINC.、AIRSEATRANSPORT(HK)LTD.、BONDEXAIR&SEALOGISTICSINC.、BONDEXCHINACO.,LTD.、HAICHENGAIRSEAINTERNATIONALTRANSPORTAGENTCO.,LTD.、CHINALOGISTICSCO.,LTD.、和AIRSEATRANSPORT(CANADA)INC.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上述被保險人中,只有AIRSEATRANSPORTINC.、BONDEXCHINACO.,LTD和CHINALOGISTICSCO.,LTD.有自己的提單。星星公司和AIRSEATRANSPORTINC.曾經被作為共同被告,發生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但星星公司未將上述事實告知皇家保險。
2001年2月15日,皇家保險簽發了保險單,星星公司與其他八家公司為被保險人,險種為公眾責任險下的提單責任保險、財務損失(錯誤和漏保)保險,以及包裝責任保險,保費為47,630美元。涉案保單中公眾責任險規定的責任范圍為:在保險期間,被保險人因經營業務發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承擔;對被保險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訴訟費用以及事先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費用,保險人亦負責賠償。保險單中規定被保險人的義務為:被保險人應在投保時對投保書中列明的事項以及保險人提出的其他事項作出真實、詳盡的說明或描述。
另查明,2001年6月,AIRSEATRANSPORTINC.為提單承運人、福建亞明電器有限公司為托運人的提單項下的貨物被無單放行。2002年1月21日,該起無單放貨糾紛被托運人至廈門海事法院。2002年3月25日,廈門海事法院以星星公司并非提單承運人,也無證據證明星星公司是無單放貨的責任人為由駁回了托運人的。星星公司為應訴發生律師費計人民幣33,480元。2002年4月11日皇家保險通知星星公司:由于星星公司在投保時有故意隱瞞重要事實的行為,保險單從簽訂之日起就屬無效保險單,皇家保險不承擔該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
由于皇家保險拒絕保險理賠,星星公司遂請求確認涉案保險合同有效;皇家保險賠付星星公司因涉訟產生的案件處理費用。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星星公司與皇家保險之間訂立的是海上保險合同。但對星星公司而言,其僅作為承運人的人,對于提單項下發生的責任賠償,并無損失產生,也不必承擔責任,其不具有可保利益,就該險種為內容的保險合同應為無效。根據《海商法》的規定,星星公司投保時,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所有被保險人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但星星公司未履行上述義務。據此,皇家保險依法有權解除合同,并拒絕退還保險費。上海海事法院遂判決:對星星公司要求確認涉案保險合同有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對星星公司要求皇家保險支付因涉訟產生的案件處理費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星星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海商法》規定,以提單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屬于海上保險合同,提單項下海上保險事故的法律責任理應由《海商法》調整。原判依據《海商法》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是否成立作出認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星星公司作為承運人的簽單,有可能承擔提單項下貨物的裝卸等承運人責任,即享有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應認定有效。但在涉案保險事故中,星星公司僅為AIRSEATRANSPORTINC.在裝貨港的簽單人,與在目的港無單放貨行為無涉,不承擔有關提單項下的責任,不涉及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問題。星星公司在原投保書提單責任險中關于近五年內“無”索賠或損失記錄的陳述屬實。但在要求將其與另外8家單位列入保險單時,星星公司未將自己和AIRSEATRANSPORTINC.曾經被列為共同被告,發生過提單責任項下的索賠和涉訟的事實如實告知皇家保險,構成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皇家保險拒賠理由依法有據。星星公司在廈門海事法院涉訟的案件中不負賠償責任,所產生的律師費用不構成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皇家保險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原判適用法律正確,但關于保險合同為無效合同的認定有誤,應予糾正。星星公司要求皇家保險賠償律師費損失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評析〗
一、提單責任險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
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中都有保險方面的法律規定。原、被告雙方在法律適用上的爭議充分體現了上述兩部法律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在權利和義務的調整上存在不同之處。《海商法》與《保險法》相比較而言,《保險法》屬于普通法,而《海商法》屬于特別法,其側重調整與海上貨物和船舶的損失和責任有關的法律關系。本案中,星星公司以提單責任險向皇家保險提起保險賠償訴訟,而根據投保書,提單責任險是指保險人承保因被保險人簽發的海上貨運行提單所引起的對客戶因提單運輸產生的貨損的賠償責任。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和第二百一十八條第(六)項的規定,以提單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明顯屬于海上保險合同,提單項下海上保險事故的法律關系理應首先由《海商法》調整。《海商法》沒有規定的,再適用《保險法》等其他相關法律,原判依據《海商法》對涉案海上保險合同的成立作出認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二、保險合同的要約和承諾問題。
投保書是經投保人據實填寫交付保險人,由保險人據以確定是否接受保險和確定保險費率的書面要約,構成了保險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并作為確定被保險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依據。據此,星星公司的投保書,可認為是其向皇家保險發出的保險要約。其后,星星公司以傳真函方式對原投保書的內容即險種、保險期間進行了修改,并增加被保險人,應當認定星星公司對原要約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要約則成為一份新要約,而星星公司未修改的原要約內容當然延續成為新要約的部分內容。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皇家保險以出具保險單的行為(交易習慣)方式承諾了新要約,星星公司接受了保險單,并對保險合同內容無異議,應視為其對新要約內容的確認。至此,星星公司和皇家保險之間的海上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誠信地履行合同,承擔合同項下的義務。即使皇家保險以低廉的保險費吸引投保,并對涉案被保險人的保險索賠予以拒絕,其行為并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也未違背市場經濟條件下保險市場的運行規則。星星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皇家保險存在保險欺詐的行為,對于星星公司關于涉案投保書因此為無效要約、皇家保險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的上訴意見理當不予采信。
三、承運人的簽單作為提單責任險的被保險人時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
《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在投保時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而海上保險則由于其特殊性,放寬要求,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當時存有利益,也推定其具有保險利益。從保險利益的角度看,通常情況下,星星公司沒有自己的提單,未自己簽發貨運行提單與貨主建立海上運輸合同關系,按理不會承擔承運人的責任,自然不應擁有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但事實上,星星公司作為AIRSEATRANSPORTINC.、BONDEXCHINACO.,LTD.和CHINALOGISTICSCO.,LTD.提單的簽單,有可能承擔提單項下貨物的裝卸等義務,甚至有時會被判定為承運人,承擔了承運人責任,此時其有可能享有提單責任險下的保險利益,能夠成為適格的提單責任險的被保險人,因此,該保險合同應認定為有效。雖然在涉案糾紛中,星星公司僅為AIRSEATRANSPORTINC.在裝貨港的簽單人,與在目的港無單放貨行為無涉,不承擔有關提單項下承運人的責任,但不能因此斷言星星公司在投保時對涉案提單下的保險標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此外,在雙方當事人對可保利益未產生爭議時,法院也不宜對此問題主動給予裁判。
四、投保人就提單責任險的保險告知義務問題
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經濟利益,無論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原則上都是保險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保險利益原則產生的原因是基于保險合同的射幸性,即保險合同是一種機會性合同,投保人購買保險后能否獲得保險金的賠付取決于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事故是否發生,這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表現得尤為明顯。正因為保險合同具有這一特性,在保險業務的發展過程中,為了避免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的財產或人身進行賭博而獲利,防范道德風險的發生,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將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產生法律效力的條件。同時,隨著保險業的發展和保險活動的日趨復雜,各國在保險立法中不斷對該原則進行修正和完善。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1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是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
顯然,我國《保險法》將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合同一章的“一般規定”中加以規定,是將保險利益原則視作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都適用的原則。我國《保險法》雖對保險利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規定過于籠統,未體現保險利益原則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中適用的差異性。隨著保險業務的發展,保險實務中出現的保險利益的一些問題沒有法律依據。如:是否所有的保險合同都嚴格要求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如何認定?保險利益存在的時間有何要求?保險利益是對投保人的要求,還是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也有要求?以上這些問題《保險法》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完全照搬《保險法》關于“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在保險實務中易引起保險合同糾紛,有違保險合同的公正,甚至會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為此,有必要分析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差異性,根據保險實務做法,并借鑒其他國家保險法律有關保險利益的規定,完善我國的《保險法》。
二、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之比較
(一)保險利益的認定
雖然一切保險利益均來源于法律、合同、習慣或慣例,但由于兩大險種保險標的的性質不同,保險利益產生的條件各異。
一般來說,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它主要包括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現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現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債權利益等,是保險利益最為通常的形態;期待利益又稱希望利益,是指通過現有利益而合理預期的未來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運費收入利益等;責任利益主要針對責任保險而言,是指民事賠償責任的不發生而享有的利益。但基于財產保險保險標的的可估價性和保險合同的補償性特點,保險利益的成立要求符合以下條件:(1)可以用金錢計算;(2)必須是合法利益;(3)必須是確定的利益,即無論是現有利益還是預期利益,都必須在客觀上是確定的,能夠實現的利益,而不是憑主觀臆測或推斷可能獲得的利益。
各國保險立法對人身保險利益的規定有共同之處-即投保人對自己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但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時保險利益的認定,采取了不同的方法:(1)利益主義。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是否存在金錢上的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為判斷標準,如英美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保險利益;(2)同意主義。不論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有無利益關系,均以取得被保險人同意為判斷標準,如韓國、德國、法國等的保險法以此方式認定;(3)折衷主義。將以上二者結合起來,如我國臺灣地區的保險立法。
我國《保險法》第52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款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保險法》在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上將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具有利害關系和被保險人同意二者結合起來,既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也具有靈活性,因此筆者認為該項規定是非常合理的。但對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認定沒有作出規定。
(二)保險利益的量
財產保險保險標的具有可估價性,決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都有量的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保險利益,在量上表現為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如果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超過部分將因無保險利益而無效。這是因為財產保險合同是補償性合同,投保人以其財產向保險公司投保的目的,在于財產因保險事故受損時能獲得補償。如果補償金額不受保險利益的限制,被保險人以較少的損失獲得較多的賠償,則與損失補償原則相悖,也易誘發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的損失補償,以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保險利益為限。
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不可估價,因此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客觀的評判標準。投保人為自己投保,保險利益可以無限,但要受到繳費能力的限制;投保人為他人投保,保險利益的量取決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法律上的相互關系或經濟上的相互關系和依賴程度,但除法律或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有限制外,保險利益一般沒有嚴格的量的規定。
(三)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間和歸屬主體
此問題既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在簽約時存在,還是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和保險事故發生時皆應存在?也涉及到保險利益是對誰的要求,是對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
1.財產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不一定嚴格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規定,主要目的在于衡量是否有損失以及損失的大小,作為賠償計算的依據,防止道德風險。因此財產保險強調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如果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備保險利益,意味著被保險人無損失,依據補償原則的規定保險人將不負賠償責任;反之,即使在某些情況下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仍要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況在海上保險中比較典型,在其他財產保險合同中也可能出現。比如,在國際貿易中以CFR條件進行貨物買賣時,買方在接到賣方的裝貨通知后即可投保海洋貨物運輸險。但此時買方并未取得作為物權憑證的提單,嚴格說來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在世界各國基本上是一條公認的準則。
從另一個角度分析,財產保險合同多數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但在特殊的情況下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比如在保險實務中出現的商場為購物顧客附贈財產保險、單位為職工購買家庭財產保險等。類似這種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實際上并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是否有效關鍵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在此情況下投保人只有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一旦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無從獲取非分之利。只要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有效的防范道德風險。
2.人身保險著重強調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至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并不影響保險金的給付
當投保人為自己買保險時,當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也具有保險利益。但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比較多見,如丈夫為妻子投保、企業為職工投保等。如果投保人簽約時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那么保險合同生效后即使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了變化,如夫妻離婚、職工離開原單位等,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了保險利益,也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應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因為:首先,人身保險合同不是補償性合同,因而不必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一定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保險利益規定,其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和賭博行為,如果簽約時作了嚴格的控制,道德風險一般較少發生于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第二,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是人,且壽險合同多數具有儲蓄性,被保險人受保險合同保障的權利不能因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保險利益的喪失而被剝奪,否則,有違保險宗旨,也有失公平。
人身保險合同除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外,受益人是否應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只是對什么是受益人作了界定。《保險法》第21條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的享受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為受益人。《保險法》界定的受益人是廣義受益人,這里討論的受益人是狹義的受益人,即死亡保險金的領取人。英美的保險立法為防止道德風險,不僅要求合同當事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要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一般來講,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受益人對保險標的沒有保險利益,并不影響保險合同效力,只是受益人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我國《保險法》規定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指定,為防范道德風險,避免受益人為得到保險金而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造成威脅,保護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應規定受益人必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否則不得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三、修改《保險法》的幾點建議
1.明確規定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并對其分別作出解釋。建議將《保險法》第11條第3款“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更改補充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利益分為財產保險利益和人身保險利益,前者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可以估算的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物質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關系。”
一、關于質押的一般法律理論
(一)權利質押的概念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轉移其財產的占有給債權人作為債權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質權人有權以出質財產的價值優先受償。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形式,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或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移交給債權人占有,將該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將該權利兌現或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這里所說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債權人享有的優先受償的權利為質權,移交的權利為質物。可以作為質物的權利包括匯票、支票、債券、存款單、倉庫、提單;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和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二)權利質押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設立權利質押,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應向其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三)權利質押的效力
1.權利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權利憑證。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質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
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直接收取作為質押標的的債權或者兌現質押標的以優先受償。但收取或者兌現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經出資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5)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權利證書。
2.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1)出質人仍享有質物的處分權。
(2)質押合同可以約定出質人享有質物所生孳息的收取權。
(3)股票的出質人,在股票出質后,除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外,不得轉讓股票。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的出質人,在權利出質后,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4)出質人仍享有對債務人的代位求償權。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二、人身保險合同能否設立質押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單是保險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正式書面憑證,記載著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險單能否成為擔保物權的標的,要看保險單本身是否具有現金價值,是否為有價證券。
保險單的性質因財產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而有所區別。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是一種損失補償合同,而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射倖性,保單持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取決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財產保單本身并不具有價值,不是民法上的有價證券。因此,財產保單不能用來設立擔保。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險單能否用于抵押的復函(1992年4月2日法函〔1992〕47號)規定:“抵押物應當是特定的、可以折價或變賣的財產。財產保險單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證明,并不是有價證券,也不是可以折價或者變賣的財產。因此,財產保險單不能用于抵押。”
但人身保險合同,尤其是壽險合同,與財產保險合同不同,并非損失補償合同,具有儲蓄的性質。只要投保人交納保險費達到一定的年限,人身保險單即具有了充分的價值,而且這種價值是不可剝奪的。因此,在壽險合同中通常具有不喪失價值條款。也就是說,投保人交滿一定期限的保險費后,如果合同期限屆滿前解除或因其他原因終止,保險單所具有的現金價值并不喪失,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我國《保險法》第68條規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人壽保險單所具有的這種確定的價值和有價證券特征,使其具備作為擔保標的的特征和條件。因此,在國外,人壽保險單可以如同有價證券一樣背書或者設定質押,與儲蓄存單類似。對此,我國《保險法》第55條也有明確的規定:“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也就是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是可以進行轉讓或者質押的。而且,以人身保險單質押貸款是國外保險業的普遍作法。目前國內的許多人身保險條款,尤其是壽險條款,也有保險單質押借款的規定,內容大致為:“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如果本合同當時已經具有現金價值,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請借款,最高借款金額不得超過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扣除欠交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額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借款利息應在借款期滿日償還。未能及時償還的,則所有利息將被并入原借款金額中,視同重新借款。當本合同當時的現金價值不足以抵償欠交的保險費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時,本合同效力中止。”
三、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的程序
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向保險公司貸款或者向商業銀行貸款,應由投保人提出,并與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訂立質押合同。在質押合同中,投保人為出質人,保險公司或者商業銀行為質權人。質押合同訂立后,出質人應把人身保險單轉移給質權人占有,該質押合同自保險單占有轉移時生效。當然,以人身保險單設立質押,還要符合我國《保險法》的特別規定,即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要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才能設立質押,否則無效。不是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如果要設立質押,則不必經被保險人同意。
四、人身保險合同質押的效力
(一)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
人身保險合同質押所及的標的物的范圍,包括人身保險合同本身及利息債權、代位物等。人身保險合同的利息為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的代位物一般是指人身保險合同轉讓所得的價款,質押的效力也及于該代位物上。對于質押的效力是否及于保險金,值得探討。我們不敢茍同。筆者認為,質押的效力一般不能及于保險金,理由如下:
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標的,在表面上看是保險單,實質上是保險單所代表的權利,即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為設立質押,必須是確定的財產,而且出質人對該財產必須享有權利。出質人不能對他人的財產設立質押。在保險單質押合同中,出質人為投保人,投保人僅對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享有權利,而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保險金請求權歸屬于被保險人享有。因此,投保人僅能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設立質押,而不能以保險金的請求權設立質押。也就是說,保險單質押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險金。如果債權人在行使質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獲得了保險金的請求權,債權人不得要求以保險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即使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后設立質押,亦是如此,除非被保險人明示同意以將來可以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因為以依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僅是為了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而不是表明被保險人同意以將來獲得的保險金設立質押。以此為基礎進行分析,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如果是以團體壽險保單設立質押,部分被保險人已屆保險金領取期,質權人在行使質權時,僅能解除未到保險金領取期的被保險人所對應的保險合同來實現債權,不能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但如果投保人以保險單設立質押向投保的保險公司借款,在投保人未償還借款時,保險公司既可以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來實現自己的債權,也可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之所以可要求以保險金來實現自己的債權,是因為保險合同訂有欠款扣除條款:“本公司在給付保險金、派發紅利、退還本合同現金價值或保險費時,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有權先扣除欠款及其應付利息”。
另外,人壽保險單質押擔保的效力僅限于設立質押時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及該現金價值所產生的孳息,而不應包括因投保人繼續繳納保險費所增加的現金價值。
(二)對質權人的效力
1、質權人有權占有和留置人身保險單。
2、除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質權人有權收取人身保險合同所生的孳息。
3、質權人享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質權人對于因保管人身保險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享有償還請求權。
4、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權利憑證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人身保險合同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質權人享有實現質權的權利。以人身保險合同設立質押后,如果人身保險合同設有保險單自動墊交條款,在投保人不交納保險費致使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提前處置保險單,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如果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對已經質押的人身保險單作出處置,用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一般來說,債權人可以自己的名義,向保險公司提交質押合同和保險單,申請解除保險合同,并以退保金來滿足自己的債權。但債權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范圍,應以未實現的債權為限。也就是說,在質押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超過未實現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無權要求全部解除合同,僅可以部分解除。
6、質權人負有返還權利證書的義務。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人身保險合同等權利證書。
(三)權利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
英國早在1981年就成立了保險糾紛裁決機構(IOB),該機構由英國當時的嘉定、皇家和保眾等三家較有影響的保險公司發起,最高權力機構為董事會,由各大保險公司參加組成。裁決機構的裁決委員會兩年一個任期,人員82人。其中設立正副主裁人2人、助手80人,下設三個部門,具體負責客戶投訴,組成人員以律師居多。至1996年筆者在英研習時該機構已有會員單位390多家,主要職責是負責客戶對會員公司的投訴。
二、我國建立低保額糾紛裁決機制的意義
當前我國試行人身險低保額糾紛裁決機制的時機已經成熟,借鑒英國經驗,設立專門的低保額糾紛裁決機構亟為必要。
(一)推動建立行業標準隨著市場化進程加快,我國保險公司數量日益增多,2004年全國保險公司數量已經達到80家。由于各保險公司在經營思路、業務管理、產品特色、人才構成等方面呈現出較大差異,保險業缺少統一的行業標準,成為保險糾紛大量發生的重要原因。根據《關于處理有關保險合同糾紛問題的意見》(保監發[2001]74號)的明確規定,對于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爭議,保監會不負責裁定。因而在保監會指導下,設立專門的保險糾紛裁決機構,有利于協調解決各保險公司在業務操作中的隨意性,發揮社會力量,逐步推動建立行業標準,提供行業規范,為減少合同糾紛的大量發生提供制度保障。
(二)維護行業公信力由于缺少保險糾紛裁決機制,一旦發生合同糾紛,在消費者無法通過協商(包括個人、協會抑或人民調解委員均缺乏約束力)與保險公司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消費者如不放棄自身權益,就只能采取投訴、向媒體和消費者協會反映、向法院訴訟等方式。無論消費者采取何種方式維權,都費時費力,并且加大了社會公眾對保險業的不信任程度。設立專門的保險糾紛裁決機構,發揮裁決人員的專業水平,在保險行業內部增加了解決合同糾紛的有效途徑,有利于合同糾紛得到合理及時解決,節約了社會成本,也有利于樹立保險業自身形象,維護行業公信力,從而成為保險業社會信用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三)轉變保險公司經營理念“嚴進寬出”是保險業發展到成熟階段的經營理念,也是中國保監會大力倡導的方向。保險合同糾紛的大量產生,與保險公司偏重業務規模、不注重業務品質有關,體現在展業不如實告知、核保把關不嚴、客戶回訪等事中控制手段不健全、存在惜賠心理等。設立專門的保險糾紛裁決機構,并逐步建立保險業行業標準,能夠及時對保險公司的不規范經營行為進行警示和糾正,完善保險公司失信懲戒機制,加快保險公司經營理念由“寬進嚴出”向“嚴進寬出”方向轉變。
根據《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合同復效存在的基礎是投保人沒有按期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暫停履行后,在規定期限內又向保險人申請保險合同繼續履行。
《保險法》之所以引入復效制度,是基于人身保險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復效的制度價值決定的:首先,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保險期間都比較長(基本都在10年以上),保險費一般也不是一次繳足,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難免投保人會忘記繳納,一旦投保人記起,應給給予挽回的機會,這樣投保人也不會有損失,保險人的客戶也不會流失;其次,人壽保險的保險費都較高,算得上是一筆奢侈性指出,在漫長的履行過程中,難免投保人經濟狀況發生較大變故,一旦經濟緊張,投保人很有可能無力在繼續繳納保險費,當投保人經濟好轉時也會考慮繼續繳納保險費;再次,復效可以使保險人節約成本,對保險人來說,不用按新訂立合同的程序執行,也不用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成本指出減少;最后,由于復效時沒有年齡限制,使得超過投保年齡的人不用在擔心沒有保險。
二、保險合同復效的法律性質
首先,無論是立法還是保險法理論均認為保險合同復效是原來保險合同繼續執行,而不是新訂立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合同復效針對的是投保人因沒有在合同約定期限內繳納保險費而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止”和“終止”是有本質的區別,“中止”是暫時性的,可恢復的,而“終止”卻是結束,不可恢復的。故《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止后投保人與保險人兩年內沒有達成一致意見,保險合同才終止。前后的差異,可以清楚的得出復效是原合同的繼續執行。
其次,從保險條款本身來看,保險人也認為保險合同效力恢復不是新訂立合同。打多數保險條款都規定,被保險人自保險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復之日起兩年內自殺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而《保險法》第66條規定:保險合同生效后兩年內,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把兩者稍作比較就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險合同效力恢復不同于新成立保險合同。否則,保險條款完全沒有必要規定效力恢復后的兩年內被保險人自殺不承擔保險責任。
再次,認定保險合同復效是新訂立保險合同,與合同實際履行狀況不符。如果復效是新訂立保險合同,則保險人應當退還原保單的現金價值并重新向投保人簽發保單,且不能要求投保人補繳保險合同中止期間的保險費以及相應的利息。但從復效的實際情況來看,保險人并未退還原保單的現金價值、簽發新保單,卻都在復效單上要求投保人應補繳合同中止期間的保費及利息,這顯然是原合同的繼續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險合同恢復效力(復效)不是訂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繼續履行
三、投保人在保險合同復效時沒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人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復效時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沒有法律和合同依據
首先,《保險法》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沒有規定復效時投保人也應履行如實告知。《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之。據此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告之義務的履行是在訂立合同之時,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無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其次,大多數保險條款明確約定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如實告知,沒有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復效時還應履行如實告知。例如《吉祥相伴定期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十條(告知義務)規定: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做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可見保險人的詢問是發生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也是發生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生效后無再如實告知的義務。
再次,復效時投保人無告知義務是立法的趨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分別為不同的人時,投保人不再繼續繳納保險費的,自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提出補繳保險費、恢復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近公布的《保險法(修訂草案)》也沒有要求投保人在保險合同復效時應再次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從前述立法可以清楚的看出,在保險合同中止期間只要被保險人、投保人要求復效(被保險人健在),保險人應當復效,保險公司不得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不符合最初投保時的要求而不給予復效,即復效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無需再如實告知。四、最大誠信原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復效時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復效時再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違反公平原則,是最大的不誠信
首先,最大誠信原則的內涵和外延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還應如實告知。保險領域之所以引入最大誠信原則,是因為投保人控制著保險標的,了解保險標的的價值和風險狀況,而保險人制作專業性很強保險條款,掌握其具體含義,故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信息嚴重不對稱。引入最大誠信原則的目的是保障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信息的對等性,以保證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涵和外延都不要求合同成立后再如實告知。
其次,復效時被保險人患病不會影響保險費的合理性。首先,保險人在擬定保險費時已經充分考慮到符合投保條件的投保人在投保后發生保險事故的可能性,保險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患病是正常的風險,也是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范圍,根本不影響保費的合理性;其次,根據《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能以訴訟方式主張,使保險人在制定保險費時充分考慮到投保人中途停保對成本的影響,即投保人停保不會影響保險費的合理性。以上兩方面充分說明:保險人所制定的保險費已經充分考慮到投保人中途停保、被保險人患病保險人的風險因素,復效時被保險人患病不會影響保費的合理性。
再次,保險人以復效時要求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而拒賠違反公平原則,是最大的不誠信。公平原則作為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同樣適用。即疾病是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發生的基本事由,是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風險責任。保險合同復效時,保險人不僅要求投保人繳納了復效時的保費,還要投保人繳納了保險合同中止期間的保費(即便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合同中止期間的保險事故),這已讓暫停履行的合同恢復原狀,保險人應當根據被保險人在投保時的健康狀況以及如實告知情況履行自己的保險責任,不應在額外的排除自己的保險責任。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后患病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而拒賠,明顯是排除自己的保險責任,違反公平原則,是最大的不誠信。
五、復效時未如實告知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效力問題
從前述分析可知,復效時要求投保人如實告知違反公平原則。雖然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復效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但實際上,保險合同復效,仍然是保險人把一切待“協商”的內容設計好,投保人填寫并補繳保費及其利息,即復效過程不具有協商的性質,仍然是雙方履行保險人制作的格式條款。既然格式條款,就應當公平合理,根據《合同法》即民商事法律規定,格式條款違反公平原則的,可以認定其無效或撤銷該約定。
【關鍵詞】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調處
由于保險合同是一種高度格式化和專業化的合同,在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經常發生因投保、續保、理賠而發生糾紛。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主要是訴訟和仲裁。但是這兩種保險合同糾紛處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糾紛處理費用高,很多小額保險合同糾紛的保險人考慮到成本與效益的比例關系,不得不放棄應有權益。
其次,糾紛處理時間長。被保險人經常在漫長的訴訟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卻步,放棄了維權的努力。
再次,糾紛處理專業性差。從實際情況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員保險知識普遍比較薄弱,案件的質量難以保證。
最后,執行有難度。某些保險公司雖然一審敗訴,但為了迫使被保險人對一審判決作出讓步,有意提起二審,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賠付義務,甚至在判決生效后也不積極履行判決書,迫使被保險人交納申請執行費。
伴隨著我國加入時間貿易組織后保險業的快速發展,尤其在《國務院關于保險業改革發展的若干意見》(國發〔2006〕23號)后,建立一種新型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成為保險業發展十分急迫的任務。
1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相關的五種模式
上海模式。依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解決保險合同糾紛。可見上海模式在法律上應歸屬人們調解制度范疇。
甘肅模式。由于采用了設立仲裁委員會分會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應歸屬于仲裁范疇。
安徽模式、山東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確歸屬的法律制度范疇。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推薦模式。在保監會推薦模式中,并沒有明確規定糾紛快速處理機制應采用哪種法律模式,但在“處理機制的運行模式”部分規定“結合我國保險業的實際,調處機構采用調解模式……此外,為提高處理機制的效率,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采用調解與裁決相結合的模式處理保險合同糾紛。”
以上五種模式的關系。前四種均為省級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第五種模式,制定主體雖然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但在該文件已明確其性質為“指導意見”所以,這五種模式相互平行,沒有效力等級區分。
糾紛解決是廣義的司法制度組成部分。保監會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險行業協會在沒有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僅僅依據通知建立新的就糾紛解決機制,不但難以與現有制度銜接,也破壞了司法制度的統一性。
2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若干制度評析
2.1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構和人員
(1)保監會模式。規定“可以在保險行業協會成立調解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調處機構”)”。在具體案件的調處過程中,“被保險人對調處人員有選擇權。涉案保險公司的員工應當回避”
(2)甘肅模式。設立的仲裁委員會分會,實際是仲裁機構的組成部分,但是聘請了若干保險業工作人員作為仲裁員。
(3)上海模式。①調解委員會置備有調解員名冊,供爭議各方查閱。②調解人員的選定基本上參照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定。
(4)安徽模式。①裁決員在主裁人領導下,負責具體裁決和調解工作,并實行回避制度。②裁決可以采用裁決員或者裁決組的形式。但對裁決組的人數未作規定。
(5)山東模式。①糾紛調解工作由本會辦公室從本會成員中指定調解員組成調解小組進行。②調解糾紛涉及調解員任職保險公司的、調解員與申請人有親屬關系或利害關系的、調解員任職的律師事務所內有人受聘于當事保險公司的,該調解員回避。
綜合以上情況,有幾點重要問題的對比:
1)是否需要采取合議方式處理糾紛。從以上模式看,有的沒有規定,有的規定必須采取合議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議和獨任兩種模式供實踐中選擇。采取獨任方式更有利于時限該制度的設立目的,采用合議制容易失去快速處理機制的優勢。
2)回避范圍問題。而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的處理結果,無論是調解還是裁決,均對被保險人一方沒有強制約束力,被保險人一方可以繼續采取其他方式維權。所以,當調處人員與爭議的保險合同沒有直接厲害關系的時候,可以不回避,這也切合我國保險業從業人員流動較大的現實。
2.2案件處理時限
(1)保監會模式。調處工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20日內結案,經爭議各方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0日。
(2)甘肅模式。依據仲裁法律法規和仲裁規則。
(3)上海模式。調解工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4)安徽模式。對于裁決糾紛,裁決員或裁決組原則上應當在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裁決完畢。
(5)山東規則。調解糾紛應自受理立案后30個工作日內完成。
2.3案件處理經費:保險行業協會是社會團體,處理合同糾紛不是法律賦予的職責,國家沒有撥款,因此決定這項制度存續的關鍵問題之一是經費問題。
(1)保監會周延禮主席在回答網友提問時表示“原則上我們不提倡收取被保險人的調解費用,但對保險公司一方,各地區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來討論是否收取費用”
(2)上海模式。調解員因調解而可能發生的費用,由爭議各方在調解意向書中約定分擔和墊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規定了經費的來源包括“保險行業協會劃撥的費用”“參加裁決機制的會員公司交納的費用。”“其他合法收入(如咨詢費等)。”
(4)山東模式。“調解糾紛不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同時,保險公司在《保險索賠糾紛調解承諾書》中承諾“同意承擔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所發生的費用。”
保險行業協會的性質是“行業自律組織”,不是經營主體,其收費除了會費以外,應當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據。在上海模式中,采取的是人民調解委員會制,而按照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費”。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險同業工會調解收費涉嫌違反法律法規。
3幾點建議
在當前保險市場誠信問題突出的情況下,建立一套科學合理的合同糾紛解決機制是保險機構和保險監管者需要共同面對的復雜艱巨任務。筆者認為,建立該制度必須從根本上把握以下幾個關鍵法律問題:
從宏觀上,將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置身于我國司法體系之中,成為其有機組成部分,照搬國外模式往往脫離中國司法體制的現狀,造成目前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不能適應中國實際,缺乏生命力,甚至在很多省市根本無法開展或開展后形同虛設的現狀。這種脫離中國實際的做法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有的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解決機制定位不清。有的試點地區將其定位為仲裁機構;有的試點地區將其定位為人民調解制度,但在具體規定上又違反了人民調解制度具體規定;還有很多地區根本沒有定位,在機制設立的文件中以保監會通知為根據,缺乏牢固的制度根基。
二是現有的探索還不能取得保險公司的信任。保險公司普遍對糾紛處理機制抱有戒備。1.試點規定不利于保險公司。大部分規定無論勝負,均由保險公司承擔費用。2.訴訟和仲裁可以約束雙方當事人,而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下作出的處理僅僅約束保險公司一方,保險公司在處理后不得再通過訴訟仲裁尋求保護,被保險人則可以不受約束,即可以選擇接受該處理結果,也可以反悔并通過訴訟仲裁獲得更多利益。3.“強制裁決”涉嫌違法。國務院《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司法部《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中均強調了人民調解需要遵循自愿原則,當事人不接受調解的,不可以強行調解,調解協議應當雙方自愿,不可以強制裁決。
三是被保險人也對這種機制充滿了懷疑:1.處理糾紛的人員大部分都是各保險公司的在職和退休工作人員,其公正性受到懷疑。2.部分保險公司不參加保險合同糾紛快速處理機制,這些公司的被保險人不能獲得快速處理機制的保護。
為了獲得雙方信任,必須公平合理設定雙方權利義務。傷害任何一方基本權利和不公平待遇都會使這種實踐喪失生命力。
筆者建議:
第一:在收費問題上,如果將機制定位為人民調解制度,則不應當收費;如果將制度定位為仲裁制度,則按照相關規定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