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模板(10篇)

時間:2023-07-16 08: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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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是指依法設立的經營商業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司償付能力是指保險公司償還債務的能力。

第三條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風險和業務規模相適應的資本,確保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償付能力充足率即資本充足率,是指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與最低資本的比率。

第四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管理制度,強化資本約束,保證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對本公司償付能力管理負責。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管理層對本公司的償付能力管理負責。保險公司和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應當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具體事務。

第五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建立以風險為基礎的動態償付能力監管標準和監管機制,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綜合評價和監督檢查,并依法采取監管措施。

第二章償付能力評估

第六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定期進行償付能力評估,計算最低資本和實際資本,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

保險公司應當以風險為基礎評估償付能力。

第七條保險公司的最低資本,是指保險公司為應對資產風險、承保風險等風險對償付能力的不利影響,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而應當具有的資本數額。

第八條保險公司的實際資本,是指認可資產與認可負債的差額。

認可資產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資產。認可資產適用列舉法。

認可負債是保險公司在評估償付能力時依據中國保監會的規定所確認的負債。

第九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進行動態償付能力測試,對未來規定時間內不同情形下的償付能力趨勢進行預測和評價。

第十條在中國境內設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合并評估境內所有分支機構的整體償付能力。

第三章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一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制定的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及有關規定編制和報送償付能力報告,確保報告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合規。

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包括年度報告、季度報告和臨時報告。

第十二條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對償付能力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合規性負責。

第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于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報送董事會批準的經審計的年度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四條保險公司年度償付能力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董事會和管理層聲明;

(二)外部機構獨立意見;

(三)基本信息;

(四)管理層的討論與分析;

(五)內部風險管理說明;

(六)最低資本;

(七)實際資本;

(八)動態償付能力測試。

第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于每季度結束后,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報送季度償付能力報告。

第十六條保險公司在定期報告日之外的任何時點出現償付能力不足的,保險公司董事會和管理層應當在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公司的償付能力。

第十七條保險公司發生下列對償付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事項的,應當自該事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重大投資損失;

(二)重大賠付、大規模退保或者遭遇重大訴訟;

(三)子公司和合營企業出現財務危機或者被金融監管機構接管;

(四)外國保險公司分公司的總公司由于償付能力問題受到行政處罰、被實施強制監管措施或者申請破產保護;

(五)母公司出現財務危機或者被金融監管機構接管;

(六)重大資產遭司法機關凍結或者受到其他行政機關的重大行政處罰;

(七)對償付能力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在中國境內有多家分公司的外國保險公司應當指定一家在華分公司作為主報告機構,負責履行本規定的報告責任。

第十九條保險公司投資設立的境外保險公司向當地保險監管機構報送按當地監管規則編制的償付能力報告的,應當同時將該報告報送中國保監會。

第二十條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監管需要,調整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的報送頻率。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公開披露償付能力狀況。

第四章償付能力管理

第二十二條保險公司的綜合風險管理,影響公司償付能力的因素都應當納入公司的內部償付能力管理體系。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體系包括:

(一)資產管理;

(二)負債管理;

(三)資產負債匹配管理;

(四)資本管理。

第二十三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有效的資產管理制度和機制,重點從以下方面識別、防范和化解集中度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市場風險等資產風險:

(一)加強對承保、再保、賠付、投資、融資等環節的資金流動的監控;

(二)建立有效的資金運用管理機制,根據自身投資業務性質和內部組織架構,建立決策、操作、托管、考核相互分離和相互牽制的投資管理體制;

(三)加強對子公司、合營企業及聯營企業的股權管理、風險管理和內部關聯交易管理,監測集團內部風險轉移和傳遞情況;

(四)加強對固定資產等實物資產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資產隔離和授權制度;

(五)建立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加強對債權投資、應收分保準備金等信用風險較集中的資產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應當重點從以下方面識別、防范和化解承保風險、擔保風險、融資風險等各類負債風險:

(一)明確定價、銷售、核保、核賠、再保等關鍵控制環節的控制程序,降低承保風險;

(二)建立和完善準備金負債評估制度,確保準備金負債評估的準確性和充足性;

(三)建立融資管理制度和機制,明確融資環節的風險控制程序;

(四)嚴格保險業務以外的擔保程序,遵循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根據被擔保對象的資信及償債能力,采取謹慎的風險控制措施,及時跟蹤監督。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司應當加強資產負債管理,建立資產負債管理制度和機制,及時識別、防范和化解資產負債在期限、利率、幣種等方面的不匹配風險及其他風險。

第二十六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資本管理制度,持續完善公司治理,及時識別、防范和化解公司的治理風險和操作風險。

第二十七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資本約束機制,在制定發展戰略、經營規劃、設計產品、資金運用等時考慮對償付能力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與其發展戰略和經營規劃相適應的資本補充機制,通過融資和提高盈利能力保持公司償付能力充足。

第二十九條償付能力充足率不高于150%的保險公司,應當以下述兩者的低者作為利潤分配的基礎:

(一)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確定的可分配利潤;

(二)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報告編報規則確定的剩余綜合收益。

第三十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董事會和管理層負責的償付能力管理機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在資產管理、負債管理、資產負債管理、資本管理中的職責、權限以及償付能力管理的程序和具體措施。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償付能力管理培訓制度,對公司償付能力管理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定期進行償付能力管理及合規培訓。

第三十二條保險公司管理層應當定期對償付能力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估和改進,并向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

第五章償付能力監督

第三十三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的監督檢查采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三十四條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進行審查。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托中介機構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及相關信息實施審查。

第三十五條中國保監會在每季度結束后,根據保險公司報送的償付能力報告和其他資料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進行分析。

第三十六條中國保監會定期或者不定期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管理的下列內容實施現場檢查:

(一)償付能力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

(二)償付能力評估的合規性和真實性;

(三)對中國保監會監管措施的執行情況;

(四)中國保監會認為需要檢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七條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狀況將保險公司分為下列三類,實施分類監管:

(一)不足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險公司;

(二)充足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間的保險公司;

(三)充足II類公司,指償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險公司。

中國保監會不將保險公司的動態償付能力測試結果作為實施監管措施的依據。

第三十八條對于不足類公司,中國保監會應當區分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監管措施:

(一)責令增加資本金或者限制向股東分紅;

(二)限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水平和在職消費水平;

(三)限制商業性廣告;

(四)限制增設分支機構、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開展新業務、責令轉讓保險業務或者責令辦理分出業務;

(五)責令拍賣資產或者限制固定資產購置;

(六)限制資金運用渠道;

(七)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八)接管;

(九)中國保監會認為必要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三十九條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充足I類公司提交和實施預防償付能力不足的計劃。

第四十條充足I類公司和充足II類公司存在重大償付能力風險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監管措施。

第四十一條對于未按本規定建立和執行償付能力管理制度的保險公司,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可以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中國保監會對外國保險公司在境內分支機構的償付能力實施合并評估,償付能力監管措施適用境內所有分支機構。

第四十三條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根據保監會授權,在償付能力監管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內部風險管理的合規性和有效性實施監督檢查;

(二)對保險公司分支機構財務信息等償付能力監管的基礎數據的完整性和真實性實施監督檢查;

(三)防范和化解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市場行為風險,防止重大的市場行為風險轉化為償付能力風險;

(四)執行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司采取的監管措施,確保監管措施在分支機構層面得到嚴格執行;

(五)識別、監測、防范和化解轄區內的重大償付能力風險;

(六)中國保監會授予的其他償付能力監管職責。

第六章附則

篇2

    據統計,截止到今年4月末,我國保險業總資產已經超過一萬億,但是全部69家保險公司中,中資保險公司僅有39家,再過去的8年里,我國沒有新批準一家內資保險公司。專家分析,這次新公布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提高了保險公司的參股比例,這使得保險公司設立的門檻有所降低,未來幾年內,中資保險公司數量有可能大幅增長。

    按照新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只需5家投資人就可以發起設立一家新的保險公司,相比以前需要10家投資人的規定,大大減少了發起人的數量,投資保險公司對投資人將具有更大的吸引力。保監會今天也證實,將重開設立中資保險公司的批準大門。

    中央財經大學保險系主任郝演蘇:據我所知,目前申請設立保險公司的已經超過了40份,大概有200到400億的資本將進入保險市場。新增保險公司的數量可能與現有公司持平,甚至更多。預料,今年下半年到明年上半年,將是中國保險業的又一輪繁榮期。

篇3

    其中,《規定》明確指出,保險公司關于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應使用大眾化的語言,便于投保人理解。不得使用過于專業晦澀的語言,不得使用含糊不清、容易混淆的概念。

篇4

要弄清這個問題,首先要從保險談起。《保險法》第2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這里出現了兩個名詞,即“投保人”和“保險人”。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險”的人撮合的。這個“拉保險”的人,就是人們常說的保險業務員。

保險業務員,又稱保險展業人員,是保險行業個人人的通稱。依據《保險法》第25條和《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第2條的規定,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個人人就是人們常說的保險業務員、保險展業人員。個人人在經營中,自己沒有獨立經營場所,完全在保險公司提供的經營場所內從事經營活動,它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他們繳納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第136條的規定對他們進行管理。

要成為保險業務員,首先要經保監會考試,取得人資格即取得《保險人從業人員基本資格證書》,之后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頒發給《保險人從業人員展業證書》,他們才能開始保險工作。

保險公司與保險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險人的業績就是保險公司的業績。所以,為了激勵保險人展業,保險公司給予他們很多待遇,諸如崗位津貼、獎勵、商業保險中的養老、醫療保險等等。雖然保險業務員享受這些優厚的待遇,但是,保險公司不是基于《勞動法》給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險法》對保險人進行的管理和激勵,所以,保險業務員仍不是保險公司的雇員,雙方沒有形成勞動法律關系。

保險公司向社會招聘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與保戶之間開展保險業務,雙方簽訂應當簽定《保險合同書》。雙方形成了保險法律關系。

有的保險公司為了留住保險人才,還把他們的檔案調來保存,這不影響雙方保險關系的成立。保險業務員在工作中,從保險公司領取的是傭金,而不是工資。依據我國稅法的有關規定,傭金要交納營業稅,而工資是不需要交納營業稅的。

產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業管理規定與立法規定中使用的名詞、概念不一致。

規范保險業的法律依據是《保險法》,該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險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險人”,而沒有使用“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的名詞。與此相對應,保監會于1997年制定了《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但是,保險公司一直使用“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等名詞,尤其在制定管理規范時,例如“展業人員《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險展業人員”的名詞。

在相關的稅收政策法規中,還使用過“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的名詞,來表述保險人。例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銷等服務活動取得收入征收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10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取得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號)。

為什么保險公司不使用與國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詞呢?原因之一,是因為業務員和展業員是行業通用術語。但是,即使沿用行業通用術語,那么,在制定所謂的《基本法》時也應當釋明:本法中的“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是指《保險法》中的保險人。這樣一句話,就可以免除了紛爭。原因之二,也許因為保險公司不想從文字上讓保險人感覺出有兩家人的味道。

篇5

銀行保險最初被解釋為“借助銀行賣保險”,是保險產品通過銀行銷售到銀行客戶的保險業務模式。但隨著銀行保險的發展,銀保合作有了更豐富的內涵,表現為銀行與保險公司的更深層次的合作。從銀保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看,合作的范圍包括代收保費、代支保險金、代銷保險產品、融資業務、資金匯劃網絡結算、電子商務、聯合發卡、保單質押貸款、客戶信息共享等方面。在中國“銀保合作”熱潮則是在1999年開始涌現的。起步雖晚,但發展迅速,到2010年上半年,全國保費收入接近8 000億元,其中銀保的表現尤為突出,銀保業務占人身險業務比重超過50%。

一、銀保合作對參與主體的影響

作為金融資源整合的需要,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有著密切的合作關系。

銀行看重保險代銷所得的穩定、安全的中間手續收入,有利于改善其收入結構;同時有利于增加銀行資本數量、提高資金準備率。從長遠來看,銀行更需要與保險公司合作。銀行業的競爭遠比保險公司激烈,這種競爭不僅是同行業的,而且是跨行業的,突出的反映即是金融產品的不斷創新和對客戶的爭奪上,開展銀保合作有利于銀行為客戶提供終身的金融服務。

銀保合作渠道對于保險公司來說是一條捷徑,保險公司可以利用銀行遍布全國范圍的銷售網絡,銀行渠道的公眾信任度以及銀行所擁有的龐大的客戶信息源。只要保險公司能設計出適合銀行推銷的產品,確實比傳統渠道更有優勢。

保險公司和銀行合作,各自發揮優勢為客戶提供無論在價格還是設計上,都更適合客戶的產品。客戶去做銀行理財業務的時候,就像進入金融超市,由專業的理財顧問為其提供“一站式服務”,一次性可得到一攬子的投資理財計劃,其中包括保險產品,這種方式顯然比銀行電話推銷更容易被客戶接受。當然這也給金融理財人員提出比較高的要求,需要理財人員具有全方位的金融知識為客戶提供合理的理財建議意見。

二、銀保合作存在的突出問題

1.從業人員保險理念不足

大多數客戶經理將自己定位為銷售人員,缺乏豐富的理財知識,沒有為客戶提供真正的保障計劃服務。銀行員工對銀行保險業務的重視程度不夠,同時員工保險知識也不足。這就造成了儲戶對銀行保險產品的不信任,無法真正理解、接受這些產品。因此銀保產品面臨銷售困難、退保率的雙重困難。

2.產品種類趨同

現有的銀保產品多為缺乏與銀行業務深度結合的產品,主要是一些適合柜臺銷售的意外險產品和低保障、側重儲蓄分紅型產品。這一方面是因為銀行封閉式的柜臺銷售,產品不宜復雜;另一方面保險公司為減少“道德風險”,產品的保障功能較弱。從長遠來看,銀保產品創新,設計長期、期交、保障型產品,能吸引銀行客戶。

3.營銷模式單一

銀行保險主要是保險公司在銀行的柜臺上銷售保單這樣一種單一模式,尚未發掘銀保合作的潛力。通過銀行理財經理進行銷售的方式未被充分利用,保險公司忽視了對銀行理財經理保險業務的培訓和激勵,沒有調動其積極性。同時,國民保險意識的淡薄,加上有些保險公司或人在經營上尚欠規范以及輿論不適當傳播,導致了國民對保險的不信任。顯然,國民在觀念上的偏見以及對保險不了解、不信任、也不想了解的原因,導致國民保險意識較淡薄。

4.保險法規尚不完善

中國自1995年頒布了《保險法》,其后相繼公布了《保險人管理規定》、《保險紀紀人管理規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但仍未形成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管理規定不完備。從而使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規范保險行為。另外,由于銀行和保險公司分別隸屬于不同的監管部門,在處理銀行保險糾紛時,往往會出現責任無法明確的難題。

三、銀保業務發展的建議

1.提升理財專員的服務水平

目前各商業銀行網點均配有理財顧問,理財顧問為不同的客戶設計資產配置方案時,應引入家庭理財概念和銷售模式,不僅僅局限于以往的單個公司,單個產品的銷售層面,而是逐漸向由理財顧問向個人或家庭提供資產配置計劃或建議方向發展。重點提升保險公司銀保員的專業水平,實現他們從推銷保險向理財顧問方向的轉變,多學習了解個人理財、家庭理財及企業理財的專業知識。從而成為為銀行理財顧問提供保險方面咨詢的專業人員。加強銀保專員誠信教育,銀保服務專員明明白白賣保險,客戶明明白白買保險,降低銀保單的退單率,實現銀行、保險、客戶三贏的局面。

2.積極開發新產品

目前,銀行保險產品以儲蓄分紅型為主,主要強調投資分紅,消費者缺乏選擇。保險公司應加強與商業銀行網點的溝通,以便有效了解市場變化、產品的競爭力,及時調整產品策略。考慮到銀行柜臺銷售的情況,保險公司應該積極改進適于直銷和個人銷售的保險產品,產品形式簡單、操作方便,柜臺投保方式必須簡化到使顧客在短時間內了解產品并作出是否購買的決定,設計出更具有保障性、儲蓄性、投資性的金融產品,不僅限于意外險、醫療險等產品,提供給客戶更好的全套的金融服務。

3.實現雙贏型營銷策略

要達到銀保雙贏的目標,需要首先增進銀行和保險公司雙方員工的認同感,通過開展咨詢活動和相關宣傳來促進和加強銀行和保險公司員工之間的溝通和認同。另外,保險公司應該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不僅要認真對待銀行網點人員的培訓和宣傳,同時需要從銀保業務的利潤中拿出一部分資金獎勵保險業務業績十分突出的銀行員工,并給予購買保險產品的優惠等措施來激勵銀行及其員上保險業務的積極性。

4.加強對銀保合作的監管

銀監會的《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投資入股保險公司的試點方案由監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批準確定,每家商業銀行只能投資一家保險公司。而保監會出臺的《關于保險機構投資商業銀行股權的通知》則規定了保險公司投資商業銀行股權的比例限制。這些規定及辦法表明,相關監管部門開始放寬對分業經營的限制,但在銀保合作向金融控股集團模式的轉變上,監管部門仍需及時調整監管模式和監管內容,加大監管力度,加強監管的協調,有效防范金融風險。

銀行及保險公司應在合作過程中秉承真實、誠信原則,不能一味追求業績而忽視了對客戶負責的態度,否則不僅客戶的利益存在很大風險,銀行及保險公司亦不免坐上被告席。

參考文獻:

[1]萬祥榮.對銀保合作問題的幾點思考與建議[J].金融,2010,(5):62.

[2]梁賀新.論中國銀行保險發展模式的選擇[J].金融實務,2010,(4):45.

[3]劉鳳軍,王輝.淺析中國銀保合作的問題與對策[J].經濟研究參考,2003,(21):24.

Some Ideas About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Banks and Insurance

(1.Dezhou Branch of Agricultural Bank of China,Dezhou 253000,China;2.Qishang Bank,Zibo 255025,China)

篇6

中圖分類號:F830.3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1)10-0069-02

銀行保險最初被解釋為“借助銀行賣保險”,是保險產品通過銀行銷售到銀行客戶的保險業務模式。但隨著銀行保險的發展,銀保合作有了更豐富的內涵,表現為銀行與保險公司的更深層次的合作。從銀保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看,合作的范圍包括代收保費、代支保險金、代銷保險產品、融資業務、資金匯劃網絡結算、電子商務、聯合發卡、保單質押貸款、客戶信息共享等方面。在中國“銀保合作”熱潮則是在1999年開始涌現的。起步雖晚,但發展迅速,到2010年上半年,全國保費收入接近8 000億元,其中銀保的表現尤為突出,銀保業務占人身險業務比重超過50%。

一、銀保合作對參與主體的影響

作為金融資源整合的需要,銀行和保險公司之間有著密切的合作關系。

銀行看重保險代銷所得的穩定、安全的中間手續收入,有利于改善其收入結構;同時有利于增加銀行資本數量、提高資金準備率。從長遠來看,銀行更需要與保險公司合作。銀行業的競爭遠比保險公司激烈,這種競爭不僅是同行業的,而且是跨行業的,突出的反映即是金融產品的不斷創新和對客戶的爭奪上,開展銀保合作有利于銀行為客戶提供終身的金融服務。

銀保合作渠道對于保險公司來說是一條捷徑,保險公司可以利用銀行遍布全國范圍的銷售網絡,銀行渠道的公眾信任度以及銀行所擁有的龐大的客戶信息源。只要保險公司能設計出適合銀行推銷的產品,確實比傳統渠道更有優勢。

保險公司和銀行合作,各自發揮優勢為客戶提供無論在價格還是設計上,都更適合客戶的產品。客戶去做銀行理財業務的時候,就像進入金融超市,由專業的理財顧問為其提供“一站式服務”,一次性可得到一攬子的投資理財計劃,其中包括保險產品,這種方式顯然比銀行電話推銷更容易被客戶接受。當然這也給金融理財人員提出比較高的要求,需要理財人員具有全方位的金融知識為客戶提供合理的理財建議意見。

二、銀保合作存在的突出問題

1.從業人員保險理念不足

大多數客戶經理將自己定位為銷售人員,缺乏豐富的理財知識,沒有為客戶提供真正的保障計劃服務。銀行員工對銀行保險業務的重視程度不夠,同時員工保險知識也不足。這就造成了儲戶對銀行保險產品的不信任,無法真正理解、接受這些產品。因此銀保產品面臨銷售困難、退保率的雙重困難。

2.產品種類趨同

現有的銀保產品多為缺乏與銀行業務深度結合的產品,主要是一些適合柜臺銷售的意外險產品和低保障、側重儲蓄分紅型產品。這一方面是因為銀行封閉式的柜臺銷售,產品不宜復雜;另一方面保險公司為減少“道德風險”,產品的保障功能較弱。從長遠來看,銀保產品創新,設計長期、期交、保障型產品,能吸引銀行客戶。

3.營銷模式單一

銀行保險主要是保險公司在銀行的柜臺上銷售保單這樣一種單一模式,尚未發掘銀保合作的潛力。通過銀行理財經理進行銷售的方式未被充分利用,保險公司忽視了對銀行理財經理保險業務的培訓和激勵,沒有調動其積極性。同時,國民保險意識的淡薄,加上有些保險公司或人在經營上尚欠規范以及輿論不適當傳播,導致了國民對保險的不信任。顯然,國民在觀念上的偏見以及對保險不了解、不信任、也不想了解的原因,導致國民保險意識較淡薄。

4.保險法規尚不完善

中國自1995年頒布了《保險法》,其后相繼公布了《保險人管理規定》、《保險紀紀人管理規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但仍未形成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管理規定不完備。從而使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規范保險行為。另外,由于銀行和保險公司分別隸屬于不同的監管部門,在處理銀行保險糾紛時,往往會出現責任無法明確的難題。

三、銀保業務發展的建議

1.提升理財專員的服務水平

目前各商業銀行網點均配有理財顧問,理財顧問為不同的客戶設計資產配置方案時,應引入家庭理財概念和銷售模式,不僅僅局限于以往的單個公司,單個產品的銷售層面,而是逐漸向由理財顧問向個人或家庭提供資產配置計劃或建議方向發展。重點提升保險公司銀保員的專業水平,實現他們從推銷保險向理財顧問方向的轉變,多學習了解個人理財、家庭理財及企業理財的專業知識。從而成為為銀行理財顧問提供保險方面咨詢的專業人員。加強銀保專員誠信教育,銀保服務專員明明白白賣保險,客戶明明白白買保險,降低銀保單的退單率,實現銀行、保險、客戶三贏的局面。

2.積極開發新產品

目前,銀行保險產品以儲蓄分紅型為主,主要強調投資分紅,消費者缺乏選擇。保險公司應加強與商業銀行網點的溝通,以便有效了解市場變化、產品的競爭力,及時調整產品策略。考慮到銀行柜臺銷售的情況,保險公司應該積極改進適于直銷和個人銷售的保險產品,產品形式簡單、操作方便,柜臺投保方式必須簡化到使顧客在短時間內了解產品并作出是否購買的決定,設計出更具有保障性、儲蓄性、投資性的金融產品,不僅限于意外險、醫療險等產品,提供給客戶更好的全套的金融服務。

3.實現雙贏型營銷策略

要達到銀保雙贏的目標,需要首先增進銀行和保險公司雙方員工的認同感,通過開展咨詢活動和相關宣傳來促進和加強銀行和保險公司員工之間的溝通和認同。另外,保險公司應該建立有效的激勵機制,不僅要認真對待銀行網點人員的培訓和宣傳,同時需要從銀保業務的利潤中拿出一部分資金獎勵保險業務業績十分突出的銀行員工,并給予購買保險產品的優惠等措施來激勵銀行及其員上保險業務的積極性。

4.加強對銀保合作的監管

銀監會的《商業銀行投資保險公司股權試點管理辦法》規定,商業銀行投資入股保險公司的試點方案由監管部門報請國務院批準確定,每家商業銀行只能投資一家保險公司。而保監會出臺的《關于保險機構投資商業銀行股權的通知》則規定了保險公司投資商業銀行股權的比例限制。這些規定及辦法表明,相關監管部門開始放寬對分業經營的限制,但在銀保合作向金融控股集團模式的轉變上,監管部門仍需及時調整監管模式和監管內容,加大監管力度,加強監管的協調,有效防范金融風險。

銀行及保險公司應在合作過程中秉承真實、誠信原則,不能一味追求業績而忽視了對客戶負責的態度,否則不僅客戶的利益存在很大風險,銀行及保險公司亦不免坐上被告席。

參考文獻:

[1]萬祥榮.對銀保合作問題的幾點思考與建議[J].金融,2010,(5):62.

[2]梁賀新.論中國銀行保險發展模式的選擇[J].金融實務,2010,(4):45.

[3]劉鳳軍,王輝.淺析中國銀保合作的問題與對策[J].經濟研究參考,2003,(21):24.

Some Ideas About the Cooperation Between Banks and Insurance

FANG Qin1,LIANG Yun-yun2

篇7

    而與亞太地區的其他再保險市場相比,過去兩年世界再保險價格上漲的狀況對中國影響不大,一個可能的原因或許是中國國內的保險業對再保險的信賴程度較低。

    事實上,中國是一個自然災害多發的國家,需要復雜的再保險保障。張麗玲分析指出,中國國內不斷增長的人均收入使得私人保障越來越可行、社會保障體制在醫療保險方面改革的深化、基礎設施建設的發展、資產在自然災害高的地區集中程度的增加、法律發展而促進的責任保險產品和出口信貸領域保險的發展等因素,這些都已成為了中國國內壽險和非壽險直保市場發展的直接動力。由此帶來的再保險業務也形成了中國再保險市場的廣闊前景。

    “中國國內再保險市場在將來可能出現的蓬勃發展狀況,將在某些程度上給監管層帶來一定的挑戰。”張麗玲表示。

篇8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保險業飛速發展。目前,我國已經允許國外保險公司進入。一時之間,“拉保險”的人增多,他們以某某保險公司的名義出現,有的稱是保險公司的員工;有的保險公司也公開招聘業務員,待遇優厚。那么,保險業務員是不是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業務員出了問題由誰負責任等一系列問題都產生了,而這些問題的解決基礎,是弄清楚保險業務員的性質。

什么是保險業務員呢?

要弄清這個問題,首先要從保險談起。《保險法》第2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這里出現了兩個名詞,即“投保人”和“保險人”。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那么,“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是怎么撮合在一起的呢?一般是靠“拉保險”的人撮合的。這個“拉保險”的人,就是人們常說的保險業務員。

保險業務員,又稱保險展業人員,是保險行業個人人的通稱。依據《保險法》第25條和《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第2條的規定,保險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

個人人就是人們常說的保險業務員、保險展業人員。個人人在經營中,自己沒有獨立經營場所,完全在保險公司提供的經營場所內從事經營活動,它與保險公司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他們繳納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第136條的規定對他們進行管理。

要成為保險業務員,首先要經保監會考試,取得人資格即取得《保險人從業人員基本資格證書》,之后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保險公司頒發給《保險人從業人員展業證書》,他們才能開始保險工作。

保險公司與保險人是彼此相依的,保險人的業績就是保險公司的業績。所以,為了激勵保險人展業,保險公司給予他們很多待遇,諸如崗位津貼、獎勵、商業保險中的養老、醫療保險等等。雖然保險業務員享受這些優厚的待遇,但是,保險公司不是基于《勞動法》給予的待遇,而是基于《保險法》對保險人進行的管理和激勵,所以,保險業務員仍不是保險公司的雇員,雙方沒有形成勞動法律關系。

保險公司向社會招聘保險業務員,保險公司與保戶之間開展保險業務,雙方簽訂應當簽定《保險合同書》。雙方形成了保險法律關系。

有的保險公司為了留住保險人才,還把他們的檔案調來保存,這不影響雙方保險關系的成立。保險業務員在工作中,從保險公司領取的是傭金,而不是工資。依據我國稅法的有關規定,傭金要交納營業稅,而工資是不需要交納營業稅的。

產生以上矛盾的原因,主要是行業管理規定與立法規定中使用的名詞、概念不一致。

規范保險業的法律依據是《保險法》,該法是1995年制定、2002年修改的。《保險法》中使用的概念是“保險人”,而沒有使用“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的名詞。與此相對應,保監會于1997年制定了《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但是,保險公司一直使用“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等名詞,尤其在制定管理規范時,例如“展業人員《基本法》”中,全部文件均使用“保險展業人員”的名詞。

在相關的稅收政策法規中,還使用過“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的名詞,來表述保險人。例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銷等服務活動取得收入征收營業稅和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103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企業營銷員(非雇員)取得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3號)。

為什么保險公司不使用與國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詞呢?原因之一,是因為業務員和展業員是行業通用術語。但是,即使沿用行業通用術語,那么,在制定所謂的《基本法》時也應當釋明:本法中的“保險業務員”或者“保險展業人員”是指《保險法》中的保險人。這樣一句話,就可以免除了紛爭。原因之二,也許因為保險公司不想從文字上讓保險人感覺出有兩家人的味道。

為什么稅務機關不使用與國家法律相一致的名詞呢?恐怕是因為保險行業使用的名詞太混亂了吧!

筆者已經辦理了幾起保險業務員起訴保險公司要求工傷或者要求辦理社會養老保險的勞動爭議案件。之所以產生爭議,就是保險公司自己把自己搞亂了。

這是一個全國性的普遍問題。保險業務員在我國有幾百萬人,他們都獨立繳納營業稅由保險公司代扣代繳。如果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是勞動關系,那么就不需要繳納營業稅,國家就要退稅。所以,這是一個牽一發動全身的原則問題,必須引起充分重視。

篇9

(一)有效供給不足。

有效供給不足主要表現在:供給主體少、壟斷程度高;保險商品少,且不對路。由于壟斷程度高、缺乏競爭,帶來險種少,服務質量受限制。一方面有些保險商品供不應求;另一方面,有些保險商品過剩。

(二)有效需求不足。

有效需求不足主要源于國民保險意識較淡薄、收入水平較低和保險費率偏高。

(三)壽險業面臨較嚴重的利差損、財產保險業務增速減緩。

自去年以來先后對資金運用方面允許同業拆借、購買經過中國保監會批準的買賣中央企業債券、保險資金間接入市,雖然在一定程度增加了投資收益,但由于過去的預定利率較高,同時資金運用方式仍然有限,實際利率較低,從而導致了較大的利差損,增加了壽險公司償付能力風險。

(四)保險業的地區發展不平衡。

由于中國經濟發展的不平衡。帶來了保險業發展也不平衡:上海、深圳、廣東為代表的經濟發達地區,市場供給主體多、需求量大,競爭也激烈;而中西部地區,保險需求量小、保險意識淡薄,其保險業遠遠落后于東部地區。因而政府一方面加快東部發展,另一方面扶持西部地區經濟發展,開發保源。

(五)保險法規尚需完善。

雖然我國頒布了《保險法》,其后公布了《保險人管理規定》、《保險紀紀人管理規定》、《保險公司管理規定》,但仍然未形成保險法律法規體系:沒有保險法實施細則;管理規定不完備;原有的《保險法》隨著時間的推移,有些內容陳舊,從而使保險法律法規體系的不完善,不利于規范保險行為。

(六)保險監管有待加強。

自中國保監會以來,一方面逐步完善了保險監管組織;另一方面頒布了有關保險監管法規。但仍然存在以下問題:保險監管派出機構和人員偏少;機構人員的經驗尚待進一步積累;監管制度尤其是信息披露制度尚欠完善;在監管內容上注重市場行為監管過多,對償付能力監管上尚缺乏完整的考評體系。

二、加快發展我國保險市場的對策

(一)培育多主體的保險市場體系。

為此,一是應加速培育保險主體,包括有步驟地增設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機構;二是對現有國有保險公司進行改革,對有條件的國有保險公司應進行股份制改造;三是應當適時發展相互保險公司、保險合作社,逐步形成以股份保險公司為主體、國有保險公司、相互保險公司和保險合作社相結合的多種保險組織形式。

(二)充分發揮保險中介人在保險市場上的重要作用。

在未來的中國保險市場上,應充分發揮保險中介人的重要作用。保險中介模式將是以保險人為主,保險人、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協調發展的模式。

(三)進一步開放保險業。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中國保險業將進一步有步驟地擴大對外開放,一方面,本國保險公司到外國開展保險業務;另一方面,外國保險公司將有步驟地進入中國保險市場,并在險種上和區域上逐步開放。在區域上,應從沿海向內地遞進,因為沿海經濟發達,有保險發展的基礎;在險種上宜先開放財產保險,再逐步開放壽險,同時引進外國的先進技術和經驗,促進中國保險業發展。

(四)完善保險法律和法規制度,形成完善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

完善保險法律法規主要做到兩點:一是建立以保險法為核心的配套的法律和法規,形成以保險法為核心,以保險法實施細則和各種保險法規相配套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從而形成兩個層次的保險法律法規:一層次是保險法律,二層次是保險法規,為此,應盡快制定《保險法實施細則》等法規細則,形成完整的保險法律法規體系。二是著眼于國際保險市場的變化和保險業的未來發展,結合本國的國情,修訂《保險法》中關于保險公司組織形式、經營范圍、資金運用范圍等規定。

(五)完善保險監管和行業自律的完善,促進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

為此,一是加強保險監管。鑒于中國保險業起步較晚,對保險市場的政府監管宜采用嚴格監管的形式,以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加強保險監管主要體現在監管制度方面:首先應充分吸收和利用國外、境外先進有效的監管理念與監管手段;其次應加強對監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監督,并在條件成熟時,逐步由市場行為監管和償付能力監管并重的監管原則過渡到以償付能力監管為核心的監管原則。二是完善行業自律。自我國保險行業協會成立以來,通過了同業公約,但有待完善,首先是要逐步完善中國保險的行業自律組織;其次是要制定保險行業自律組織的各種章程和制度;第三是要檢查各保險公司和保險中介人的經營行為,并及時糾正其違規行為。三是規范企業內控。完善保險公司的內控制度是完善保險公司制度的重要內容。中國保險公司的組織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因而,應按《公司法》中關于有限責任公司和《保險法》的規定,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形成保險公司的內控制度,保證保險公司的合法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機制的形成。

篇10

    記者昨天從中國保監會了解到,新修訂的《保險公司管理規定》正式公布,將于今年6月15日起實行。新《規定》允許保險公司自定部分費率,這將使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進一步得到保護。

    中國保監會法規部負責人表示,過去一些主要險種的費率標準由保監會制訂,根據新《規定》現在可由保險公司自行制訂,這樣保險公司可以依據市場需求,根據投保人需要設計新保險產品。除了強制險、新開發的壽險及保監會認定的部分險種的保險費率要報批外,其它險種的費率只要備案即可。

    在保險公司經營管理上,新《規定》做出了一些重大改變。對保險業吸納社會資本具體規定做了部分調整,保險公司單一股東持股比例上限由原來的10%提高到20%。中國保監會法規部負責人解釋,這一比例調整主要出于改善保險公司治理結構考慮,如果股東過多,容易形成管理人代替股東行使權利。

    新《規定》還重新界定了跨區域經營的含義。過去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經營區域以地市一級為單位,現在則擴大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級,只要在省級區域內經營不再存在所謂“跨區域展業”問題。另外,設立分公司的資本金額有所下降,過去要求每設立一家新分公司,保險公司要增加5千萬元的資本金,現在這一標準調整為2千萬元,保險公司注冊資本達到5億元,在償付能力充足的情況下,設立分公司將不需要增加資本金。

    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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