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9-04 16: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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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屬于社會糾紛的一種,其主要是指平等主體之問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民法作為一種法律規范,其是對平等主體的公民之問、法人之問、公民與法人之問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進行調整,其在調整過程中充分的遵循民事主體之問地位平等、公平及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由于民法是對平等主體之問發生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進行調整,這就對平等性更為強調,否則就會涉及到行政糾紛。由于在實體法對權利的基本內容進行了規定,同時也對當事人可獲得利益的正當性進行保障,但只有受到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法律規范和制度也是由人進行制定的,這就導致其不可避免的會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會與社會實踐存在相違背或是脫節的情況,這就需要構建多元化解決機制來對民事糾紛進行解決。
2民事糾紛的主要特點
2.1復雜性
民事糾紛往往并不是單一、純粹的民事權利義務糾紛,往往會與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重合在一起,具有交叉復合的特點。
2.2多樣性
當前我國社會處于轉型期,民事糾紛所涉及的內容較多,其主要與民事權益和民事責任息息相關,各種民事糾紛頻繁發生,除卻一些傳統的、屢見不鮮的糾紛外,而且一些新型的糾紛內容也在法律中進行了特別規定,而且涉及的領域也越來越廣泛。
2.3可處分性
在當前民事糾紛其爭議往往是與私權有關的,但私法的基本原則往往是當事人自治,這樣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但這種處分性主要是針對民事糾紛中的財產關系進行的,而民事糾紛中的人身關系則往往不具有可處分性。
3構建民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國社會現代化進程推進的速度不斷加快,這就使我國法院在收案總數上也呈不斷上升的趨勢,而且收案也更加全面。而在這個過程中,利益的多元化大量涌現。隨著訴訟案件的逐年增加,調解、仲裁的糾紛解決能力則開始呈現急劇下降的趨勢,這就導致在民事糾紛解決中調解的作用得以更為重要,這就導致法院積案處于高居不下的情況,而仲裁機關資源卻一直處于閑置的狀態。但現在無論是在社會。普通公民還是法律中都對訴訟難有了一定的公認,這就間接導致私人討債公司名及黑惡勢力得以出現,在民事糾紛中一些不法組織得以介入。這種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的介入,導致社會上存在著較多的怨恨和不平,所以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必要性。在對紛紛解決機制進行科學化構建過程中,需要對訴訟全能主義進行摒棄,而且需要對國家壟斷控制手段進行打破,從而引導和發展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途徑,這已成為當前民事糾紛解決的重要途徑。通過多元化體系的構建,可以有效的對民事糾紛進行消解,而且普通民眾也愿意接受。這不僅有利于推動和諧社會的構建,而且還可以確保人與人之問、人與社會之問的關系處于和諧狀態下,從而確保社會的和諧和穩定。
在現代法治國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結合及相互借鑒,在現代社會,構建和諧社會的解決糾紛的渠道,是通往和諧的必由之路,因為重要目標是通過法律調整,創新沖突控制和解決機制,傳統的民事糾紛已不能滿足社會追求和諧的需要。在一個和諧、健康的社會當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通過不同訴訟的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結果都是有利于民事紛爭的解決,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如何摒棄訴訟全能主義,科學地構建糾紛解決機制,發展多元化糾紛解決途徑,成為別無選擇的改革路徑。
4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思路
4.1構建具有特色的調解制度
要使調解在民事多元化糾紛解決體制中起中心作用,要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分清是非的調解。人民調解制度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曾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因此,按照《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高素質的人民調解隊伍。從基層司法所培養一支專司人民調解,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與指導,培養新型民問調解機構,加強其調解能力。國家在民間組織中建立起調解機構,培養新型民間組織的調解能力。
一、民事糾紛產生的必然性
社會是人與人之間關系的總和,而人是有復雜思維和豐富情感的高級動物,因而在由人組成的社會中,糾紛是難免會發生的。可以說,只要有社會共同體存在,就會有糾紛存在。
民事糾紛是法律糾紛的一種,法律糾紛除民事糾紛外,還有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調整和規范三種類型的糾紛,產生了三種類型的法律部門。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由此而產生。
民事糾紛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所發生的關于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和沖突。據此,可以得出民事糾紛的以下特點:
1、民事糾紛的主體之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這是民事糾紛的主體平等性特征。這個特點與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相比皆有所不同。刑事糾紛中,對立的雙方主體是國家和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個人或法人,它們之間不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糾紛中,一方主體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構,另一方主體為行政行為相對人,它們之間在行政法律關系上是領導和被領導、管理和被管理的關系,也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只有民事糾紛,它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一種糾紛。民事糾紛的主體之間之所以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其根本的原因在于民法中的平等原則。根據平等原則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的主體之間的關系,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發生了爭議,這種爭議中的當事人之間也不失為平等的地位。民事糾紛中的平等地位是民事關系中的平等地位的反映和體現。這種平等地位還一直延伸至民事糾紛的處理過程中。
2、民事糾紛的內容是爭議中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由當事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或民事行為依照民法的規定而形成的,在這種關系中,一方享有權利,另一方負有義務。反之也是如此。當權利者的權利得不到實現,或者義務者的義務不予履行,這必然使正常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沖突,處在失衡狀態。這種狀態,是在當事人雙方的意志對立的基礎上形成的,因而便構成了糾紛。糾紛的內容便是享有權利者要恢復其應有的權利,從而使義務的負擔者履行其義務。惟其如此,曾一度失衡的法律關系才能恢復至正常狀態,民事糾紛才告化解。可見,民事糾紛的內容是發生了爭議、遭到了扭曲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這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皆有不同。
3、民事糾紛的主體可以對民事糾紛的內容進行自由處置。民事糾紛的主體是平等的,民事糾紛的內容是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根據民事實體法的規定,民事糾紛的主體可以互相協商處分其糾紛,民事糾紛的主體也可以單方面地處分其糾紛。處分糾紛的過程,就是處分糾紛中民事權利或民事義務的過程。民事權力或義務是可處分的,民事糾紛就是可處分的。處分了民事糾紛,就是解決了民事糾紛。當然,民事糾紛的主體也可以拒絕處分其糾紛,而堅持將糾紛交由法院處理。這種堅持由司法處理其糾紛的權利,也是民事糾紛主體對民事糾紛的內容進行自由處置的表現形式,任何人皆不得違拗其意志,干預糾紛主體對糾紛內容的自由處置權。
4、解決民事糾紛的方法是多元的。這一點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也有所區別。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具有較強的公益色彩,涉及到公法的遵行,因而對這些糾紛國家通過法院嚴格依法加以解決,而排除了糾紛主體自我解決或自我消化糾紛的可能性。對于刑事糾紛,除自訴案件外,受害人與刑事違法者不得就糾紛的內容進行私了或和解,也必須由公訴機關提起公訴,交由法院強制性地解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訴訟主體之間也不得通過合意解決其糾紛。行政糾紛雖然實行不告不理原則,但在訴訟中,糾紛主體不得通過調解的方法解決其糾紛。但民事糾紛就不同了:他可以通過個人的、社會的和國家的等各種力量來解決其糾紛,究竟通過何種方式來解決其糾紛,由糾紛主體視需要自由選擇。可見,對于民事糾紛,國家需要統籌考慮各種解決的方法和機制,而不是單純的民事訴訟一種。這就是解決民事糾紛的系統方法問題。
可見,民事糾紛在主體、內容、處分權以及化解的方法上都有其不同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的特點。研究民事糾紛的概念和特點具有重大的意義:明確這些特點,有助于建構合理的化解民事糾紛的各種機制,同時也為這些解決民事糾紛的機制或方法提供了指導。民事糾紛的特點和類型發生了變化,解決民事糾紛的方法、機制也要相應地發生變化,民事訴訟程序也隨之而發生轉變。
二、公力救濟
社會需要穩定,否則便要消散和瓦解。而糾紛具有損傷甚至破壞社會安定的因素,因而,凡糾紛,都應得到及時化解。糾紛的發生是必然的,糾紛的解決是必需的。糾紛的發生和糾紛的解決構成了人類社會發展的一對永恒性的矛盾,人類社會正是在解決這對矛盾的過程中不斷趨于進步的。
糾紛的解決,從其歸屬的最終主體來說,有兩種模式:一是利用自身的力量來解決糾紛,國家并不存在。二是利用國家的量來解決糾紛,自身的力量受到限制。前者為私力救濟,后者為公力救濟。在國家出現以前,社會以私力救濟作為解決其糾紛的模式;在國家出現后,社會以公力救濟作為解決其糾紛的選擇。公力救濟取代私力救濟,是社會發展的進步,也是人類步于文明的體現。現在存在的社會,雖不能說都完全成了國家化了的社會,但絕大多數都進入了國家的范疇。公力救濟成為現代社會解決糾紛的普遍選擇。
公力救濟之所以取代私力救濟,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力救濟比較公平和客觀,不會發生如同私力救濟那樣的弱肉強食現象。私力救濟往往不能最終解決糾紛,可能會相反,成為使糾紛升級或激化的緣由;而公力救濟,則是社會趨于穩定的機器。
現代社會中,公力救濟有兩層含義:其一,禁止私力救濟。任何人對與其相關或不相關的糾紛,都不得采用暴力、以違背相對方的意愿的方式解決。其二,唯有國家可以對糾紛雙方無法和平解決的糾紛采用強制性的、暴力性的化解。可見,公力救濟是指國家采用強制性的方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無法解決的糾紛的活動。
在公力救濟的背景下,解決糾紛的方法并不是單一的,而是多元的。公力救濟壟斷了強制性解決糾紛的權力,但并不意味著民事糾紛只有通過公力救濟加以解決。民事糾紛與刑事糾紛、行政糾紛不同的地方,就在這里。民事糾紛屬于私權性質的糾紛,而私權是可以處分的,因而糾紛主體對其所涉及的民事糾紛可以任意處分。這表現為:他既可以容忍民事糾紛的存在,使之始終處在潛在狀態,而不顯露化;也可以表現為首先選擇有自己出面去解決糾紛,與對方當事人進行交涉,自我解決糾紛,而不讓糾紛擴散;也可以表現為將糾紛交給中立的非國家權力機構的第三方來主持解決;最后,糾紛若仍解決不了,這可以訴諸法院加以最終的解決。將糾紛交給法院加以最終的解決,乃是公力救濟的要義所在。可見,公力救濟具有最終性、強制性的特點。公力救濟并不排斥其他的解決糾紛的方法的使用,而其他的方法則不是最終的、強制性的,而是自愿選擇的、和平的、非拘束的。
三、自我解決
在現代社會,解決民事糾紛具有三個渠道:自我解決、調解解決、訴訟解決。這里先介紹糾紛的自我解決。
民事糾紛的自我解決,是指糾紛主體在糾紛發生后,利用自己的力量和自身的努力,尋求糾紛的解決。在此解決過程中,一般沒有第三人的介入。
民事糾紛發生后,糾紛主體首先想到的就是能否利用自己的力量與對方進行交涉。利用自己的力量試探性的與對方磋商化解糾紛,是糾紛主體自我確信的一種表征,也是人格自尊的外化。糾紛的自我解決有許多好處:其一,保密性強。糾紛發生后,波及的范圍越廣,便越難解決,給糾紛主體帶來的損害或負面影響變越大。為了防止糾紛的擴大化,糾紛主體首先尋求自我解決,便可以將糾紛的影響或波及效應限定在原始的糾紛主體之間,而不致越此范圍,造成不必要的損害或影響。其二,自愿性強。在自我解決糾紛的過程中,由于糾紛主體沒有受到任何外在因素的影響,也沒有任何人知道其糾紛的發生,不會給糾紛主體帶來思想上的顧慮和負擔,因而其解決完全是在自我意志的作用下進行的,比較純粹,也比較真實,其行動的結果完全符合糾紛主體內在的想法、愿望和意志、情感。由于自愿性強,因而糾紛的解決結果容易兌現,而不致發生出爾反爾的反悔現象,不會因此而使糾紛重新復發。其三,徹底性。由于糾紛是在當事人自我意志的作用下、根據自己的自愿選擇加以解決的,解決的結果必定完全符合糾紛主體內在的意愿,因而糾紛的化解比較徹底。糾紛既然已經得到了徹底解決,一般的情況下,便不會讓糾紛死灰復燃,糾紛主體可以在更高的層面上繼續合作和交往。這種糾紛的解決往往會反過來推動、促進糾紛主體形成良好的新型關系。其四,成本低。解決糾紛是一種需要付出一定成本和代價的風險負擔,自我解決糾紛會使化解糾紛的交易成本保持在最低的限度和水平。因為糾紛主體自我解決糾紛,涉及面窄,牽涉的人少,花費的精力、財力和時間都相對較少,這樣就節省了成本。否則相反的話,糾紛主體就必須將糾紛交給第三者或法院去解決,這樣不僅糾紛主體自己花費了成本,而且其他被牽涉到糾紛中來的主體也花費了大量的精力和成本,這種成本加在一起有時會超過糾紛本身的價值或標的額。自我解決糾紛則可以大幅度地減少成本,是一種最為經濟實惠的解決糾紛的方法和機制。
當然,糾紛的自我解決欲獲得成功,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否則的話難以取得有效的成果。在這些成功利用自我解紛機制的各種條件中,最為重要的條件有:雙方力量均衡,或者尋求解決的主動一方主體具有更強的實力。這是力量條件。糾紛的自我化解,一定意義上是雙方力量對比的產物,。如果雙方力懸殊,而處在弱勢的一方主體如果主動尋求與對方自我解決糾紛,則往往是難以奏效的。反之,如果主動尋求解決的一方主體,具有較強的力量,同時也是糾紛中道義占優勢的一方,選擇這種自我解決糾紛的機制是勝算較大的。同時,自我解決糾紛,由于缺乏外在力量的制約,而完全依賴于糾紛主體的自覺,因而很容易產生弱肉強食的不公平的現象和局面。也正是因為有此現象存在,糾紛的自我解決機制也有不可克服的容易激化矛盾的內在缺陷。因此,在糾紛主體采用自我解決糾紛的機制之前,應當客觀地衡量一下雙方實力,評估一下采用這種方法能否獲得成功,并由此決定采用何種自我解決糾紛的方法。可見,糾紛自我解決視需要經驗的積累,并注意其藝術性的。
糾紛的自我解決,通常采用的方法有:
1、提醒。真正意義上的糾紛是雙方當事人對糾紛的存在都有自覺的意識,但有的時候,糾紛的相對方雖然違反了法定義務又負有法律上的責任,但實際上有的時候,相對方對此糾紛的客觀形成并不具有足夠的意識,或者說因為各種原因他可能忽略了其所負有的法律上的責任。此時,糾紛雖然在客觀上已經存在,但在主觀上尚缺乏對立主體之間的明顯對抗,因而實際上并不是真正的民事糾紛。對于此種類型的民事糾紛,享有法律上權利的一方當事人僅需要向他提醒一下法律上的責任存在,往往就可以化解所謂的糾紛。糾紛主體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也有一個條件就是他所提起的訴訟應當具有必要性,這就是訴的利益或訴的必要性。它指的意思就是在提起糾紛前要與對方進行適當的交涉,只有在對方意識到糾紛的存在后,同時他又不愿意自我解決糾紛,此時提起訴訟才是有必要的,該訴訟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所以,提醒一下對方存在的義務或責任,既是糾紛主體自我解決糾紛的一種方法,也是提起訴訟的一個前提條件。無論是何種類型的糾紛主體均可采用此種方法。
2、喚醒。民事糾紛往往含有較多的道德因素,誠信原則也是現代社會賴以存在的重要基礎,在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便處在意志的對抗之中。解決糾紛就是要消除這種對立著的意志分歧。這種意志分歧,既有可能緣起于糾紛主體的認識上的分歧,也有可能產生于糾紛主體道德上的瑕疵。法院之所以在訴訟過程中,會采用調解的方式來解決糾紛,也是基于糾紛成因上的道義性。法院做調解工作,目的就是為了喚醒糾紛主體的內在道德或道德本能。在自我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利用喚醒糾紛主體道德本能的方法化解糾紛,依然是較好的選擇。尤其是,糾紛主體在嘗試喚醒對方良知的努力中,同時也是在做自我檢討和反省的功夫,這樣糾紛主體便可以在化解糾紛的過程中,形成一個良性的道德觀念的互動,這樣便會極大地推動糾紛的徹底、盡快解決。通常處在弱勢一方的糾紛主體可采用這種自我解決糾紛的方法。
3、壓服。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的私力救濟中,存在著的一個重大的弊端就是弱肉強食,糾紛主體中的強者往往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相對方主體,并壓服對方接受他所提出的解決糾紛的方案或條件。顯而易見,用這種方法來解決糾紛,必然會導致不公平的結果,糾紛的解決實際上是以弱勢一方付出比其應付代價更大的代價為條件的。糾紛的解決不僅未能恢復應有的正義性,反而強化了本來就存在的非正義性,非正義性的存在意味著糾紛并沒有獲得真正的解決,而僅僅是得到了暫時的抑制或擱置。等弱勢一方變為強勢一方,被意志的糾紛便會死灰復燃,再次以更大的強度復現于糾紛主體之間。糾紛沒有得到解決,反而被激化或升級了。這是原始社會私力救濟帶給我們的最大的教訓。為了防止這種私力救濟在現代社會中重演,公力救濟便成為解決糾紛的替代形式。但是,即使在公力救濟的社會條件下,糾紛主體依然會自覺或不自覺地使用壓服的手段迫使相對方就范,從而使糾紛在有利于強者的背景下獲得解決。應當說,這是糾紛自我解決的一種重要方法,在糾紛自我解決過程中,難以避免雙方力量強弱對比在其中所發揮的作用。但是,這種壓服性手段的使用是有限度的,其限度在于不得使用強制性的暴力。否則即構成對自我解決糾紛的方法的濫用,即會產生相應的法律上的制裁。《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民事訴訟法的此一規定,一方面表明,民事糾紛是可以由糾紛主體自我解決的,另一方面又說明,在公力救濟的背景下,自力救濟要受到法律的規范和限制。
4、對話。對話是理性的表現。理性對話實際上是一個討價還價的過程,目的是在糾紛雙方主體面對面的交涉和交鋒中,達成對解決糾紛的一致意見,從而做到互諒互讓,協商解決其糾紛。如果說前面所說的三種方式都屬于“自決”的話,那么,理性對話就是通常所說的“和解”。和解與自決有所不同:和解是雙方面對面地共同協商解決其糾紛,自覺則是利用一方當事人單方面的力量使糾紛獲得解決;和解一般是雙方在明確事實和權利義務的基礎上進行的,自決者往往省去這個重要的步驟;和解是雙方妥協、折中的過程,在此過程中,雙方,以求糾紛的徹底解決。在和解中,一般都是義務負擔者要求權利享有者做出讓步,有時則是權利享有者要求義務負擔者做出讓步,有時則是雙方均有所讓步。互諒互讓是和解的精神實質,缺少讓步,一般便屬于自決的范疇。在理性對話這種自我解決糾紛的機制中,糾紛主體對于解決糾紛要首先有一個基本的共識和誠意。糾紛主體雙方要能夠拋棄前嫌坐到一起來共同協商解決糾紛。否則便缺少和解的前提。在和解談判的過程中,糾紛主體應當首先明確雙方爭議的事實;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提出解決糾紛的方案。糾紛解決的方案可以由任何一方主體首先提出,然后雙方討價還價、對方案進行修改,最后在雙方自愿接受的前提下達成協議。該協議便是和解的成果,稱為“和解協議”。如果當時能夠履行,也可以不達成協議。如果相互信任,口頭協議也可以使用。該協議不具有強制拘束力,任何一方事后反悔,該協議便失去效力。可見,理性對話所達成的協議,是依賴于糾紛主體依據誠信原則自覺履行的。信任是理性對話的心理基礎,缺少信任,理性對話也就不具有向前推進的基本前提了。理性對話通常是糾紛主體雙方在秘密的狀態下進行的,但有時經雙方同意,也可以由第三人甚至更多的糾紛外的主體在場,以起到一個監督和鼓勵的作用。但是,這第三方雖然在場,并不主持調和。否則和解便成為調解了,而調解是一種不同于和解、但又與和解有本質相似之處的另一種獨立的解決糾紛的方法和機制。
四、調解解決
調解在我國是一個歷史悠久、耳熟能詳的概念。我國傳統文化鼓勵糾紛的和平解決,反對將糾紛動輒納入訴訟的軌道加以解決,所謂和為貴,訟則終兇,也是為了鼓勵調解。我國的調解在國際上享有盛譽,主要的原因是我國的調解在形式上繁多,在解決民事糾紛過程中,始終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
所謂調解,是指糾紛主體雙方在中立的第三者的主持下,互諒互讓,和平協商,自愿解決其糾紛的活動。從定義上可以看出,調解與和解極為相似:它們都是通過雙方協商的方法解決其糾紛的,都以自愿原則為基礎,沒有任何人強迫糾紛主體接受解決糾紛的方案;糾紛解決的結果都表現為表達共同意志的協議,該協議都沒有法律上的強制性和拘束力,都依賴當事人的自覺履行,如果有任何一方無故不履行調解或和解協議,另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將糾紛交由法院作出最終的解決。但和解與調解畢竟有所區別:調解是當事人在無法和解的情況下所尋找的有一個解決糾紛的方式,在糾紛主體將糾紛交由特定的第三主體進行調解之時,實際上已決心將該糾紛社會化了,也就是矛盾升級了,糾紛的范圍有所擴大了。也可以說,糾紛的性質有了變化。因此,民事糾紛到了需要利用調解的方式來解決之時,便說明:糾紛主體面對著發生在他們面前的糾紛已無能為力了,他們自己已不能利用自身的力量對其糾紛加以自主的解決了,這可以看作是“糾紛的異化”;糾紛異化的結果便是第三人介入糾紛解決的過程,第三人對糾紛的介入,通過其對糾紛主體的說和工作,縮短存在于相互之間的差距,其結果,糾紛主體對糾紛解決的自愿性有了限制或縮減,自主性也有了弱化。俗語說的“不看僧面看佛面”,體現在調解過程中,便是糾紛主體要看在調解主持者的面上,限制、縮小自己的自主性。同時糾紛的保密價值也受到了限制。糾紛主體之所以選擇調解,原因主要有:其一,雙方在糾紛解決這個問題上,還有一定的共同語言,還沒有完全失去共同的基礎,還有和平解決的希望。其二,雙方還存在繼續維持關系的愿望,希望能夠將糾紛化解掉,重新來過,繼續合作。其三,力圖節省解決糾紛的成本。其四,對相對方已失去了絕對的信任,希望借助社會上的其他力量參與糾紛的解決過程中,確保糾紛能夠盡量獲得公平的解決,并借助社會力量監督糾紛解決結果的兌現。
調解是天然的社會救濟方法和機制,也是社會救濟的主要形式,它廣泛地存在于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其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因此,調解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加以理解:廣義的調解包括了各種形式的調解,有社會調解、法院調解和仲裁調解等等;狹義的調解是指訴訟和仲裁外的調解。前面我們所介紹的內容,是從狹義上來理解調解的。狹義上的調解與和解有一脈相通之處。我們這里你從廣義上對調解作出分類研究。從廣義上研究、考察調解的類別,可以看出調解在形式上的繁多性和在領域上的廣泛性。在廣義上,從不同的角度,可以對調解作出不同的分類。
摘要:構建和諧社會,離不開我國民事糾紛的解決。本文通過對我國民事糾紛現在的簡要分析,并提出糾紛理論框架、民事糾紛理論的解析,從而提出當代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民事糾紛現狀的研究和解決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矛盾的正確處理,有效化解各種矛盾和糾紛,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
關鍵詞:和諧社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
一、我國民事糾紛現狀簡析
根據最高法院網站上的2008年、2009年、2010年全國法院審理民事一審案件情況統計表傳統的民事糾紛案件類型總體分為三大類:婚姻家庭繼承糾紛、合同糾紛、權屬侵權糾紛;其中,法院還將各地各類知識產權案件情況進行單獨的統計。
從近三年統計數據中可以明顯的看出,民事糾紛開始多發化,除了傳統型的民事糾紛類型外還向著多元化方向發展。傳統的民事糾紛類型包括婚姻家庭糾紛、權屬糾紛、合同糾紛及知識產權類糾紛。新型的民事糾紛主要是:環境侵權糾紛、產品質量責任、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網絡侵權糾紛、涉農糾紛等。
二、糾紛理論框架
糾紛的概念,糾紛或是爭議、沖突,是特定的主體在基于其利益之間的相互沖突下而產生的,可能是雙邊也可能是多邊的對抗行為。顧培東先生認為,糾紛的本質是主體的行為與社會既定的秩序和制度及主流道德意識的不協調或對之的反叛。[1]法律糾紛,通常是指屬于法律調整范圍內的糾紛:既包括由于法律所確認的權利受到侵害或無法實現時提出的救濟,也包括需要并可能通過司法裁決做出判斷的各種利益紛爭。“可訴性”或“可司法”概念通常是區分法律糾紛與其他糾紛的標準。[2]由此,我們也可以清晰的得知,糾紛與法律糾紛是有著嚴格的區別的,在當今社會之中,一種情況下是越來越多的糾紛都被引入法律領域進行解決,另外一種則是,有相當一部分糾紛不屬于法律的裁決范圍之內,如道德糾紛、宗教糾紛等,此外,目前出現了大量的民事糾紛通過私力救濟途徑得以解決。
三、民事糾紛理論解析
民事糾紛是涉及私法關系之間的糾紛,所謂私法關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間的法律關系,[3]它是地位平等的主體由于相互之間的民事權益、義務或者責任而形成的法律糾紛。
民事糾紛有其自身的特點:(1)糾紛主體之間的地位是平等的。(2)糾紛的內容主要是有關民事權益、義務或者民事責任的爭議,從而有別于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4](3)民事糾紛具有可處分性。這是因為民事糾紛是有關私法的爭議,而私法的基本原則是當事人“自治”,所以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當然,這主要針對有關財產關系的民事糾紛而言的,有關人身關系的民事糾紛多不具有可處分性。[5]民事糾紛的內容分為財產關系糾紛及人身關系糾紛,同時又出現這兩種糾紛相互并存交叉的情況。
民事糾紛作為占我國糾紛比例最高的糾紛類型,對于我國糾紛的解決,社會的和諧都有著很大的影響。
四、糾紛解決機制解析
糾紛解決機制是指一個社會在發展過程中所形成的關于解決糾紛的制度、規則及程序。糾紛解決機制分為公力救濟、社會型救濟及私力救濟方式。
糾紛解決機制的構成要素包括;(1)糾紛解決機構(及人員,解紛主體);(2)糾紛解決的依據或是規則(法律與社會規范);(3)糾紛解決方式(協商和解、調解及裁決等)。[6]
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糾紛發生后當事人可以選擇尋求不同的救濟模式,如可以進行訴訟,也可以選擇仲裁或者調解等訴訟外爭議解決方式。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出現是根源于當事人對于糾紛解決方式的自主選擇權,實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當事人基于自己的選擇對于解決的結果相對更容易接受。多元化解決機制也是針對我國越來越多,越來越復雜的民事糾紛狀況的有效解決,民事糾紛不可能全部通過公立方式得以解決,而且很多糾紛的類型并不適于訴訟等形式,采用其他的形式反而能夠更好的將糾紛解決。同時它與我國構建和諧社會的目標相切合,有利于社會矛盾的緩解和社會穩定的實現。所以現在的法治社會的建立與調控都依賴于一個公正、合理和有效的糾紛解決機制。
公力救濟是指國家機關依權利人請求運用公權力對被侵害的權益實施救濟,包括司法救濟及行政救濟。[7]司法救濟即為法院的審判,這是我國解決民事糾紛最基本的一種形式,同時也是最權威的方式,但隨著社會不斷出現的司法腐敗、司法不公現象,它也成為最受爭議及亟待改革的救濟制度。行政救濟,就是在行政機關侵犯公民權益時,公民通過行政救濟形式得到補救的法律制度。
社會型救濟是指定位于公力救濟和私力救濟之間,包括調解、仲裁和部分ADR。調解是指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在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及有關組織、在某一領域中社會地位較高的人主持下,自愿進行協商,通過教育疏導,促成各方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辦法。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愿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并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部分ADR是指非訴訟解決方式,ADR存在著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ADR概念主要是指非訴訟非仲裁非行政機關解決的糾紛解決方式,同時還不同于等形式。廣義的ADR概念既包括傳統意義上的ADR,也涵蓋了最新出現的各種非訟糾紛解決方式。
自力或者私力救濟是指即權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護自己權利的行為。權利人自我保護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如依法采取留置、變賣,合理拒收、拒付等。
五、當代中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
在現代法治國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一般都是以司法訴訟為核心進行構建的,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結合及相互補充,并不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簡單排列。[8]因此,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設置,不僅要遵循人類社會的共同發展規律,借鑒其他國家先進的法治經驗,更要立足于本國的社會現實,同時尊重社會習慣和民族傳統。
在現代社會,解決糾紛是通往和諧的必由之路,因為構建和諧社會的這個重要的目標是可以定位于完善的法律以及通過法律所調整的完備、有效、創新的沖突控制和解決機制。傳統的民事糾紛的解決多數在于訴訟以及調解,但在和諧社會中,此類傳統的解紛方式已不能滿足社會追求和諧的需要,我們必須完善既存的解紛機制并加以推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可行性。
總的來說,建立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有利于促進良好的社會秩序的形成和鞏固,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民主的充分發揚,尊重多元社會的多樣選擇。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矛盾的正確處理,有效化解各種矛盾和糾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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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紹明:“民事糾紛及其解決機制略論”.
[5]邵明:《民事訴訟行為要論》,載《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2年第2期.
古希臘開始盛行的仲裁是一種古老的民商事糾紛解決機制,近現代以來更是成為了處理國際貿易和商事糾紛的慣用方法,進而在當代被擴展到各個領域的糾紛解決過程中,成為多元化糾紛解決中的一種基本形態。根據《牛津法律詞典》的解釋,仲裁(arbitration)是指發生糾紛爭議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其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后達成的協議,自愿將該爭議提交中立的第三方,由該中立第三方審理并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決的一種爭議解決方式。但這種有效的糾紛解決手段能否為我國的環境糾紛解決發揮應用的作用,本文不揣淺陋,擬就此問題進行探討。
一、可仲裁性是環境糾紛仲裁的前提條件
可仲裁性(arbitrability)是指糾紛當事人依據糾紛性質提請仲裁解決的可能性。糾紛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影響到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和仲裁機構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還影響到依此獲得的仲裁裁決是否能得到法院承認和執行問題。一般來說,可仲裁性的標準可分為主體的可仲裁性和客體的可仲裁性。主體的可仲裁性標準考察的是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平等性,即要求糾紛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結合環境糾紛的內在特點,我們可以具體分析環境糾紛的可仲裁性問題:
首先,關于環境糾紛主體的可仲裁性即環境糾紛當事人的平等性問題。本文所討論的環境糾紛限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為環境權益的爭議而產生的糾紛,屬民事糾紛范疇,當事人可能在經濟實力、技術信息乃至社會地位方面實力差距較大,但其糾紛中的法律地位仍然是平等的。依此,環境糾紛符合可仲裁性的主體標準。
其次,關于環境糾紛的可爭訟性問題。在我國,主流觀點認為法院的主管范圍決定著糾紛的可仲裁范圍,其決定著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就環境糾紛而言,雖然其爭議的實質是處于發展中的環境權益,但從各國的立法看都給予了一定程度的認可,同時也在司法實踐中對因其引起的民事糾紛給予了司法救濟,如我國在《侵權責任法》中設專章規定“環境污染責任”,并以“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為案由對環境民事糾紛案件進行審理。由此,環境糾紛滿足可訴性標準已毋庸置疑。
再者,環境糾紛的可補償性問題。在環境糾紛中,往往表現為因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所造成的人身、財產和生態損害,當事人因此提出損害賠償和停止侵害的請求。損害賠償毫無疑問涉及財產權益,具有金錢補償性;而停止侵害的請求,則可以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因此,即使不涉及財產權益,也符合可仲裁性標準。
最后,關于環境糾紛的可和解性問題。糾紛當事人可以自由和解,這是仲裁意思自治原則的體現,即當事人對于糾紛的實體權利可以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置。具體到環境糾紛,是圍繞環境權而產生的有關環境權益的爭議。環境權作為一種新型權利,產生于私法領域,通過國家公權力的介入獲得保護,并通過私法手段得以實現,是兼具共公法和私法特性的權利體系,它內含財產利益、人身利益和生態利益等權益,形式也表現為環境使用權,環境相鄰權、財產權、人格權等私權形式,從這個意義上來看,這些私法上的權利除了涉及不可讓與的人身權外其他權利都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的。
但是需要思考的是,仲裁是“一種可以產生公共后果的私人程序”,因此有理論認為“公共利益不僅屬于爭議當事人,更屬于社會公眾。任何一方從未和社會簽署仲裁協議,不是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因為,公共利益屬于社會整體的一部分,在糾紛的解決涉及到公共利益時,因為公民社會并沒有簽訂任何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也不是仲裁的一方當事人,所以從理論上來看,爭議是不能通過仲裁來解決的,即其不具有可仲裁性。那么,內含環境公共利益的環境權益糾紛,能否為糾紛當事人自由處分呢?我們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分析: 一方面,環境私益和環境公益在整體上、長遠利益上是一致的不沖突的,環境權正是這種集公益與私益于一身的復合型權利,個人環境權的實現將最終實現環境公益的保護,而個體環境權實現的主要途徑在私法領域的環境財產權、人身權等,其中財產權的實現前提即為當事人的自由處分,當然,這種自由是以環境公益的保護為限度的。另一方面,從環境公共利益保護的角度來看,環境是全人類共同擁有的財富,雖然任何人都無法擁有其所有權,但包括公民個人、社會團體以及國家都可以基于公益的目的對其進行保護,保護只是處分的特別形式。因此,環境糾紛滿足可處分性標準。當然,因為環境糾紛具有公益性的特點,因此在制度設計上要突破傳統的純粹的民商事仲裁,可以考慮引公權力入仲裁從而實現環境保護的目的。
綜上所述,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環境民事糾紛,是可以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的,即環境糾紛具有可仲裁性。
二、立法和司法實踐是環境糾紛仲裁的現實基礎
(一)國外環境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實踐
1.美國的環境仲裁制度
20世紀70年代,為解決“環境訴訟爆發”,聯邦政府依托美國仲裁協會、近鄰司法中心、全國糾紛解決中心、司法仲裁調解機構等綜合性機構建構起環境仲裁制度的基本框架,其后,根據《綜合性環境治理、補償和責任法》(1980年)的規定,授權美國聯邦環保署(EPA)及其他機構根據該法對某些類型的環境糾紛進行仲裁,據此,EPA建立起了一套環境仲裁程序。環境仲裁的保密性、靈活性、專業性、高效性等優勢為當事人解決環境糾紛提供了理想的選擇。
2.日本的環境仲裁制度
在日本,仲裁制度是環境糾紛處理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迅速、公正解決環境糾紛的一種有效形式得以明文規定。《公害糾紛處理法》、《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事先約定服從第三者的仲裁,委托第三者進行仲裁,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性,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糾紛當事人一旦締結仲裁契約要求審查會等仲裁后,該仲裁即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約束雙方當事人,除特殊情況外,當事人不得對仲裁裁決提出不服。日本的仲裁機構分為兩個層面——公害調整委員會(設有專門的調解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和裁定委員會來具體分工公害糾紛處理)和都道府縣的公害審查委員會,它們不是上下級的關系,其管轄由法律根據事件的性質分別加以規定。
3.巴西的環境仲裁制度
為了擴大解決環境糾紛的途徑,巴西于2001年10月在首都里約熱內盧成立了全球首家環境仲裁院。該仲裁院由一些環保領域的律師和專家組成,目的是為巴西各級機構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間廣泛存在的環保問題爭端提供一個便捷的解決手段。
(二)國內環境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實踐
在我國,仲裁能否作為環境糾紛的解決方式尚存爭議。一方面《環境保護法》等環境法律法規只規定了訴訟、調解等方式作為環境糾紛的解決方式,并未規定仲裁的方式;另一方面我國的《仲裁法》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該規定雖然沒有明確排除環境糾紛作為受案范圍,但實踐中各地仲裁委員會沒有把環境糾紛列入仲裁的受案范圍,當事人也極少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審理。在此背景下,我國有關環境仲裁的實踐也不多見,早期試行環境仲裁的如1979年重慶市環保局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重慶電廠拒付排污費一案進行仲裁處理;1981年,蘇州市環保局對蘇州電容廠廢水污染居民水井糾紛案件進行仲裁等。近年來的如2007年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了我國首例涉外室內甲醛污染案件,江蘇省東臺市于2008年以仲裁方式處理的一起長達十年的環境糾紛。這些初步的探索雖然沒有最終建立起持續穩定的仲裁制度,但這些個案說明有進行環境糾紛仲裁的制度空間和需求,也為今后環境仲裁制度的構建提供寶貴的實踐經驗。
三、仲裁的特點是環境糾紛仲裁的價值優勢
相對于和解、調解、訴訟等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環境仲裁在環境糾紛解決上表現了其特有的優勢,具體如下:
第一,仲裁的靈活性有利于實現環境糾紛的利益平衡
環境糾紛涉及多元利益,表現形式復雜多樣,現行的環境法律制度的規定相對于如此復雜的環境糾紛有所疏漏在所難免,同時由于存在法律缺失和滯后的問題,就要求在使用規則解決環境糾紛時需要創設性和靈活性,“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裁判卻限制了法官的“造法”,仲裁不受實體法規定的基準約束的靈活性特點則能很好的應對這一問題。
此外,環境糾紛的處理往往涉及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的政策衡量、環境利益保護的程度選擇等難題,沒有也無法確定法律上可操作的明確標準。而仲裁在法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則可以依憑靈活的程序由仲裁員進行專業判斷,在尊重當事人的意愿的前提下平衡利益,進行更符合實際情況的審理,在解決個案的同時為立法奠定實踐基礎。
再者,環境糾紛受害人一方需要及時獲得救濟,加害人尤其是企業希望糾紛盡快解決減少對生產經營的影響,而遭受影響的環境則需要及時采取治理污染和恢復生態的措施,高效、快捷是環境糾紛解決的內在要求,而仲裁靈活的程序可以使糾紛得以快速解決 ,這正是解決環境糾紛所需要的。
第二,環境仲裁的專業性
環境糾紛具有專業技術性的特點,其解決直接依賴于科學上的判斷或者需要采取技術性措施,仲裁的專業性則可以滿足其要求。環境糾紛的仲裁員一般是熟悉環境管理、技術、法律的專家,有著相關領域的豐富經驗。這些仲裁員比法官更了解糾紛的情況,且是專業人士,容易得到糾紛當事人的信任,其仲裁結果即符合科學技術的要求也可能更符合糾紛當事人的需求,更容易被自覺履行,最大限度減少經濟和社會成本。
第三,環境仲裁的保密性
環境糾紛加害人往往為企業,糾紛解決過程中可能涉及該企業的技術秘密等不愿也不便大范圍為人知曉的事項,而仲裁的保密性要求使得當事人的這些信息不會因為仲裁而被泄漏,同時也可以使企業的聲譽免受影響。而對鄰里間的環境糾紛而言,非公開的仲裁避免了訴訟的激烈對抗,當事人可以和平、友好地解決紛爭,對當事人維護良好的鄰里關系意義重大。
第四,仲裁裁決的拘束力
對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或者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我們擬就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民事訴訟法目的、基本原則、民事訴權、程序基本權、程序可預測性等。這些問題的制度性規定,有的直接來源于憲法的明確規定,有的則是憲法精神原則的衍生。需要說明的是,我們是在當今世界范圍內就上述問題從憲法角度進行探討,旨在認識上和立法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和完善等問題有所助益。
一、民事訴訟目的
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國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法目的應在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內進行。這一點須始終貫徹于民事訴訟的立法和運作之中。
人們從事活動或建立制度,通常確實抱有不止一個目的,并且在這些目的相沖突時,人們要對之進行調和或平衡,所以,單一目的或意圖的并不能統攝法院的全部活動以及人們對法院的理論期望。[1](P21)民事訴訟價值的多元化和相對性,決定了民事訴訟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訴訟目的上基于不同的價值觀念推導出不同的結論。民事訴訟中充滿了各種訴訟價值觀的沖突,如訴訟之促進與正確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與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糾紛的功能的要求、當事人的處分權與公共利益的維護等。
因此,我們認為,現代民事訴訟的目的應是多元的:私權保護、糾紛解決、維護和統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維護整個社會的秩序和國家權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訴訟的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對于當事人而言,私權保護、糾紛解決則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最直接的目的。國家具有保護國民之責,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私權保護、糾紛解決以外的目的,多由國家來考慮,而不應當將之強加于當事人。
我國上的民事訴訟目的是解決糾紛,就現今而言也必須合法而妥適地解決糾紛,重視糾紛解決是法官特別是基層法官的最主要關注,[2](P272-274)不然的話,法院和民事訴訟將喪失作為糾紛解決機構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中,也愈來愈強調訴訟所具有的保護法律權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條)就強調: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十世紀以后,由于新型糾紛的出現,往往無從將這些受到侵害的正當利益納入現行法律所承認的權利體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實上又必須解決這些糾紛和保護這些正當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須遵從憲法保護國民的基本目的和價值,運用法解釋學的解釋,尋求裁判的實體法根據,解決糾紛和保護正當利益。對于現行實體法還未承認的正當利益給予訴訟保護,特別是二十世紀以后現代型訴訟的大量涌現,民事訴訟促成實體權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顯見。[3]
確立我國民事訴訟目的,應當依從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應當依從憲法的目的和原則。在理論上,民事訴訟目的的不應該僅局限于理念層次的研討,還應當著眼于實踐性、政策性來構筑民事訴訟目的理論。
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我們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構建,其根據是憲法的有關規定和民事訴訟的特性。確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還應當遵行訴訟法理、非訟法理和強制執行法理,應當注意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基本原則的差異。
下面,我們將討論如何從憲法角度來認識和確立民事訴訟(爭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其中也涉及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原則問題。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幾乎所有國家的憲法都對平等原則作了規定,確立了國民平等地位和國民待遇原則,即平等權。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該原則是民事訴訟(爭訟)機理之一,即是說,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處于一種相互對抗或對立的態勢,當事人之間的平等使得當事人能夠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陳述主張、提出證據、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再現案件真實。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當事人平等的原則規定,可以說是比較合理和全面的。我們知道,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行撤訴制度,沒有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起訴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起訴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但是,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即沒有對立當事人要求法院依實體法確定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行中,權利人的權利業已確定,強制執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行根據,迅速、和適當地實現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行義務人與執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生產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行是個別執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行權利人采取優先執行原則并非平等執行原則。 [4]
(二)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處分原則或者當事人處分權是憲法上的自由權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同時由于民事訴訟所解決的是民事糾紛(私權糾紛),所以民事訴訟法尊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依法處分其享有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涉及程序選擇權問題。
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和檢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現代社會,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可以或者應當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我國法律并未充分承認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僅在刑事訴訟法第77條中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們認為,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以訴訟方式救濟受到損害或處于受損害危險中的資源、人文資源(如文化古城、歷史文物等)、眾多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國家和集體財產等。
(三)辯論原則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進行審查判定。如果從權利的角度來考察辯論原則,那么該原則反映了訴訟聽審權的。
〔中圖分類號〕D91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4175(2012)04-0135-04
一、問題的提出
所謂不契約,是指當事人合意約定在民事糾紛發生后,不得通過提起民事訴訟解決該民事爭議的契約。不契約限定了當事人訴權的行使,按照該契約,雙方當事人對特定的民事爭議無法再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目前,不契約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并無規定。因此,對于該契約是否有效,以及其有效條件為何學術界尚存爭議。盡管理論上的研究闕如,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有大量和不契約有關的訴訟出現。江西某法院2010年就曾受理一起有關案件,案情大致如下:2010年5月27日,李某駕駛的中型自卸貨車與劉某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受傷。同年6月3日,劉某與李某經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由劉某支付李某醫療費、車輛損失費等30000元。李某在接受賠償款后,承諾自本協議履行完畢后,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劉某承擔任何責任。同時,李某也不得再對這一糾紛提訟。之后,劉某按照協議規定的時間一次性支付李某30000元。然而,李某在同年10月9日,向法院劉某,要求劉某再支付誤工費、住院費等15000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院就該不契約的有效性爭執不下。
除了單個主體之間的糾紛外,群體性訴訟中也有很多涉及不契約法律效力的問題。由于群體性糾紛的原告一方為多數主體,故其與被告之間可能產生多種糾紛解決方式,如判決、和解、撤訴以及接受法院調解等等。此時,為了化解糾紛,被告經常采取與部分原告簽訂不契約這一方式來解決糾紛,從而也引發了關于不契約合法性的討論。正是基于上述理論和實踐中的諸多問題,本文擬對不契約的合法性、性質和構成要件等基本問題進行分析。
二、不契約的合法性論證
在傳統民事訴訟法學理論中,不契約并不具備合法性。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其一,由于民事訴訟法為公法,具有不可處分性,因此除法律明文承認者外,當事人就其他事項,如不問題所締結之訴訟契約并不合法。其二,以所謂的“程序任意禁止”原則為理由否認不契約的合法性。所謂“程序任意禁止”是指訴訟程序的審理方法及其順序、訴訟行為的方式與要件等等,均由法律加以規定,不許當事人任意變更。該說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任意變更,法院的工作效率和程序的安定性將無法得到保證,從而影響公共利益。基于該原則,實體法上當事人自治或私法自治之原則并不適用于訴訟法。正所謂“在兩造當事人間就一定行為所締結之契約,由于不能滿足訴訟法所規定之行使要求,即不具合法性,自不在訴訟程序上發生效力。〔1 〕
筆者認為,由于不契約充分體現了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權,無論民事訴訟理論,還是民事訴訟立法,均應認可其合法性,以更好地滿足雙方解決糾紛的需求。具體理由有以下幾點:
中圖分類號:D915.14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4 文章編號:1672-3309(2012)02-80-03
環境糾紛是指因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改善及其管理而發生的各種矛盾和糾紛。[1]從法律屬性上來看,環境糾紛可分為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糾紛。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主要對象是環境民事糾紛。環境民事糾紛,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就其環境權利和義務而產生的爭議。由于環境民事糾紛涉及的是當事人享有自由處分權的私權,糾紛的解決具有可協商性。所以,適宜于以調解方式加以解決。采用調解手段,協商解決,使糾紛處理更符合各方面的意愿可以彌補因技術落后可能導致的公平性欠缺。[2]實際上可以說,目前中國的大部分民事糾紛是通過各級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的。[3]所以,建立和完善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內涵
環境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法,以解決環境糾紛為目的,以自愿為原則,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間對當事人之間的環境糾紛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并消除糾紛的活動。這種調解,在實踐中有3種形式:一是由環境保護部門主持調解;二是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三是由其他行政部門調解。環境行政調解具有以下特點:
(一)具有合法性
它是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調解權是依法律法規授權而產生,因此這種行為必須是依照環境法律規范和有關民事法律規范解決糾紛。
(二)具有自愿性
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是否選擇行政調解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調解不是的必經階段,主持調解的環境行政機關即使提出調解方案,也要當事人自愿接受才能成為調解協議。而且調解協議的達成是當事人相互妥協的結果,完全體現當事人雙方意志。
(三)調解的內容限定為民事范圍
這種調解的對象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糾紛,包括賠償責任糾紛和賠償金額糾紛兩類。
(四)不具有強制性
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公民、法人或組織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不能申請復議,人民法院也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調解協議達成之后,主持調解協議的行政機關不能強制,也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它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一旦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則調解協議自動消失。當事人不服調解結果的還可以提訟,請求司法救濟。
二、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用之利弊
(一)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優勢
1.文化傳統優勢。我國特殊的歷史文化傳統,儒家的“禮之用,和為貴”和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都是贊美和諧的,“而無訴不過是和諧的家族、和諧的社會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4]同時,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依賴心理和“厭訴”的心里一樣的根深蒂固。在糾紛發生后,公民會首先想到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請求行政解決。只有在這種努力不產生效果時,公民才會迫不得已的選擇訴訟。
2.專業技術優勢。行政處理機關屬于公權力機關,具有普通公眾所不能掌握的資料、信息和設備優勢。一般來說人民政府下設的環境行政機關承擔著對環境公害進行監管、對環境糾紛進行處理等職權,因此擁有專業的技術隊伍和相應的環境檢測技術手段、取證手段,依法享有現場檢查、調查、采樣監測、拍照錄像等行政權力,可以對環境侵權者依法行駛各項行政管理權力,并可以對正在進行環境侵害的行為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因此,行政處理具有高效、及時的特點。[5]
3.保護環境利益優勢。眾所周知,對抗性的訴訟必然會產生一個非明確、權利義務清晰的結論,而這一點對環境糾紛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評的。因為環境糾紛具有涉及面廣、權利義務關系復雜、責任認定時爭議大、損失難以確定等特點,因而不適宜作出“winner-take-all”或者“win-or-lose”的司法裁決。[6]環境民事糾紛不同于其它的民事糾紛,它不僅僅涉及的是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還關系到社會環境公共利益。而一般的民事調解只是協調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忽視社會公共利益。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調解人是政府,它有能力也有義務考查環境利益。從而更好的促進經濟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4.調解與資料收集互補機制。也就是說行政機關處理公害糾紛時,對受害當事人進行個人的救濟的過程,也是從糾紛和結果中獲得相應的資料的過程,并因此制定相應的行政方針、政策,健全防止環境污染和環境糾紛處理機制,確立相關的規則。從而能為以后的環境糾紛問題提供積極預防幫助。
(二)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不足
缺乏一套行政機關處理解決環境民事糾紛需要遵循的完整縝密的處理程序,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權限和劃分也比較混亂,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多個行政機關都處理同一案件或遇到棘手的環境糾紛時相互推諉的現象。[7]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不足之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國缺少環境糾紛調解的法律依據,特別是行政調解的依據。實踐中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調解主要依據有:《中國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4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7條。從這些法律文件我們可以看出三個特點:第一,立法過于原則。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來支撐,只是零星的散布在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的法條中。而環境糾紛的妥善解決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依據, 而無論是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 還是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 對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法律規定, 都相當簡單,過于原則。第二,程序規定不明確。就行政調解而言, 我國目前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程序, 以便行政機關及時處理環境糾紛。實際上, 調解這種典型的非訴訟解決環境糾紛的方式, 在程序法的發展中發揮了相當大的作用, 并且包含著自身程序化的契機。由于缺少較為完備的程序性規定, 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解決糾紛的同時,很可能為了追求效率而忽視公平現象。第三,法律依據的層次不高,導致了效力的不高。當事人雙方協商的,環境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并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一般是污染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也是不叫實事求是的情況下才容易成立的。[8]
2.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部門不明確。行政調解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在實踐中我國環境糾紛調解的主體部門主要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的人民政府。這里的行政主管部門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此類的民事糾紛調解不重視。因為相對于民事調解,環境監測和環境處罰要更直接和有效。而且調解的經費來源無法保障也是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不愿意進行的一個因素。第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專業調解員的人員素質問題。這些調解員既要懂得環境污染科學技術方面的問題,同時也需要熟練掌握相關的民事法律知識。并且還要對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著深入的了解。目前,我們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尚沒有足夠的條件去處理這些問題。
3.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不獨立。在很多的地方,環境糾紛調解還遇到很多的不公正的因素的制約。環境糾紛特別是環境污染糾紛,通常是由企業造成的污染,而這些企業又是當地的經濟支柱。環保部門在正常處理糾紛時,就會受到來自政府的影響。因此,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難以得到保障。所以獨立的預算及人事管理制度成為保證行政調解的公平、公正開展亟待解決的問題。
4.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配套。從法律效率的角度來看,如果只有判斷能夠實現法律所保護的最優效率,那么判決是有效的,而不是作出的判決是無效率的。[9]近年來,隨著公民環境意識和法律意識的提高,環境糾紛案件陡然增加,加上環境法律法規自身的特點和調解涉及到很多技術方面的問題,使調解的難度也越來越大。這就需要多部門的配合,設立市場化的檢測機構和評估機構,建立健全有關的國家標準。但是,目前我國的環境檢測技術落后,取得的數據不全面、不確切,而且環境污染被破壞的危害后果無法計算,加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作用機理復雜,影響因素眾多,第三方的檢測和評估機構缺失,很多領域沒有相關的污染的國家標準或者是舊的標準已經遠遠不能適應現階段的需要等一系列的因素,一定程度上也制約了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開展。
三、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完善
(一)完善實體和程序立法、提高行政調解的效力
我國目前并沒有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有關行政調解的制度多見于《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污染防治單行法之中。環境糾紛行政解決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都有環境糾紛行政處理方面的專門立法,如:日本的《公害糾紛行政處理法》、《韓國環境爭議解決法》和美國的《行政糾紛處理法》。因此, 有必要通過立法制定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或者在環境基本法下設專章或專節, 規定行政調解的專門機構、 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效力等。[10]
本文認為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行政調解制度在解決環境糾紛的問題地位和體系所處的地位,以科學界定行政調解工作組的法律地位,從而進一步強化行政調解的效力,使其能夠依賴程序本身加以解決,也只有這樣才能找到解決問題的根本,發揮行政調解制度的長效機制作用。
完善相應調解程序,主要是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才能進行調解。這樣防止行政調解被濫用。二是管轄的范圍。應先受理,再審查有無管轄權,如若沒有則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申請人。因污染的鑒定和來源的特殊性,使有的當事人可能無法知道哪個行政主管部門才有具體的管轄權。三是適用舉證倒置原則。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決定了,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沒有能力舉證,所以就需要對強勢一方多負舉證責任。四是調解協議書需要雙方簽字,備案和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權利。
(二)明確環境糾紛行政主體,增強調解人員法律素質
1.設立專門的環境糾紛處理機構,承擔環境糾紛調解職能。我國目前有關法律直接或間接的將環境行政調解的主體制定為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看似是很明確,但實踐中很難確認哪一個具體的行政部門是這里所說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特別是跨區域、跨流域的環境糾紛。所以成立一個新的環境糾紛調解機構或者明確具體的行政調解主體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2.保障用于環境糾紛處理的經費和提高調解居間人的素質。首先是資金的保障,國家應下撥專門的資金用于行政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其次要提高相關人員的業務素質,因為有關人員肯定是具有自然科學方面的基本素質,所以要加強他們的法律素質。一方面要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另一方面加強調解居間人和與基層人民法院的聯系,使調解工作能夠隨時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幫助。
(三)加強配套制度建設
鼓勵和發展第三方專業的環境監測及污染損害認定及評估機構,制定認定程序和認定標準, 訂立確定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方法。使發生環境糾紛的時候可以找到確實的依據。以此保障評估結果的公正和準確。同時要出臺損害程度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及時根據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更新舊的現有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切實做到有據可依,為環境行政調解的順利進行和發揮更好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提供支持和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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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2)02-102-01
一、法院調解概述
法院調解也稱司法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當事人就民事案件達成調解協議。人民法院作出的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上訴,且不得反悔,除非有證據證明調解書的內容違法或調解違背自愿原則并在法定期限內提請再審,否則都不能改變調解書的效力。它在性質上是以當事人的處分權為基礎,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法院行使審判權結合的產物。
二、法院調解的現實價值
法院調解不僅在徹底解決糾紛、維持當事人之間社會關系的和諧方面具有判決所不可替代的意義。在某些包含非現實性沖突因素的糾紛解決過程中,法院調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發揮軟化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的功能。在當前特定的歷史時期,法院調解制度不僅不會被廢除,而且會在相當長的時期內繼續發揮作用。而且在轉型時期的中國社會,法院調解在某種意義上還起著溝通法律與社會、幫助法律與司法獲得合法性的作用。審判方式改革帶來了訴訟制度的程序主義,也帶來了現代司法公正觀念與中國社會正義觀念的沖突,加上現行法律因其移植背景在解決糾紛方面的有效性不夠,致使法院的審判常常遭遇合法性危機。盡量采取調解手段,通過法官“做工作”,使案件處理過程和結果顯得合情合理,向當事人講解宣傳法律規定,爭取當事人對法律和司法的理解等等,成為審判獲得合法性的有效手段之一。
三、法院調解法律效力的缺陷及完善
(一)明確調解協議的效力
在訴訟過程中,作為可能敗訴一方,尤其是被告一方當把調解當作減輕或逃避責任、拖延時間的手段,而積極地與對方達成調解協議,但在調解書生效后卻不積極履行該協議。這樣勢必引訟的拖延,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故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一調解的執行力即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按調解確定的內容履行到期義務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者當事人不履行生效調解書時,對方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撤銷該調解書并請求法院重新作出判決;二調解的確定力即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調解協議生效后,民事糾紛已得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調解協議中得到確認。不履行調解書的一方因為不行調解書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對方有權要求賠償。三調解終結訴訟的效力。調解協議生效后,糾紛已依法解決,當事人不得以同一訴訟標的、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民事訴訟;也就第說對調解協議沒有上訴權,無論是在一審、二審還是再審程序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均不能提起上訴。
(二)取消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85 條的規定,調解的原則是自愿原則。既然調解與否由當事人自愿決定,則法律沒有必要規定“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即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即可。調解與審判是兩種不同的糾紛解決機制。事實清楚、分清是非應是審判方式應遵循的原則,其與調解本身的特質不服。這是因為: (1) 法院調解的訴訟利益在于其快捷和便利, 查明事實、分清是非阻礙了對該利益的追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必須通過開庭質證, 有些復雜案件甚至要經過好幾次開庭審理, 事實與責任才能初見端倪。如要求每一案件事實清楚, 則不利于發揮調解內在的方便靈活之特點。(2) 調解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處分原則的基礎上的, 法院判決才是建立在查明事實, 分清是非的基礎上的對于當事人在調解中的處分行為, 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侵犯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就應當得到允許, 而不應有過多的限制,也不應強求調解合意的達成一定要建立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 (3) 查明事實、分清是非不利于調解達成協議。由于社會生活的多樣性, 調解過程中將會遇到形形的情況, 一味的要求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有時反而不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特別是離婚、贍養、撫養案件中, 有時事實太清了反而不利于糾紛的解決。
(三)實行調審分離的訴訟模式
在我國調審結合的模式中法官對于一起案件,一般情況下由同一法官主持整個程序,其擔任著調解者和裁判者的雙重角色,故一般來說其很難正確把握自己的身份。其往往會有意或無意地從調解者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強制使得調解的自愿性原則難以得到保障。實行調審適當分離,即在訴訟程序中規定調解,但只在進入審判程序之前由專門人員進行,調解不成的,案件轉入審判程序,調解人員不參加審判。當然,開庭審理過程中并不限制當事人進行和解的權利。通過這樣的程序配置,不會造成調解與審判的絕然“分立”,不會形成絕對獨立的“法院調解程序”, 由不同的人員負責調解和裁判,做到調者不審,審者不調,可以排除調解人員繼續審判時因調解而形成的先入為主的觀念,進而維護訴訟程序的公正,同時對制度改革所造成的沖擊也是最小的。
參考文獻:
[1]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J].法學研究,1996,(4).
[中圖分類號]D915.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426(2011)02-0023-02
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和結案方式。法院調解是民事糾紛進行訴訟程序后的一種處理方式,相對于法院判決顯得更為柔和,民事糾紛調解成功有利于化解雙方當事人的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歷經了60多年的不斷發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被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
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特點
第一,法院調解既是一種審案方式,又是一種結案方式。法院調解實質上是人民法院在行使審判權。法官在調解過程中,扮演著積極、主動的角色,經法官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在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后,即產生與生效判決同等的法律效力,產生終結訴訟的法律后果。
第二,調解是在自愿、合法基礎上,由雙方當事人進行的平等友好協商。自愿是指調解活動的啟動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調解協議也必須在當事人自愿基礎上達成的合意。調解不是民事訴訟必經程序,法官在調解過程中不得進行任何強迫或變相強迫。合法主要是指調解活動必須符合民事訴訟程序法律的規定,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民事實體法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國家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調解貫穿民事訴訟的全過程,是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活動的有機組成部分。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第二審程序和再審程序均可適用調解,庭前可以進行調解,庭中可以進行調解,庭后也可以進行調解。只要在法院裁判作出前,均可進行調解活動,可見法院調解具有極大的靈活性,在法院處理民事案件活動中被廣泛運用。
二、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現狀及原因
1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現狀
現階段,在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概率雖然呈下降趨勢,但與其他結案方式相比仍占一定比重,這也與我國現存的民事審判方式有關。在我國的審判方式中,調解占據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調解型”的民事審判方式,這種模式雖然也暴露出諸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調解制度本身的問題。調解作為處理和消除糾紛的一種方式,確實具有自身獨特的價值和重要的作用,且與我國特定的基本國情、歷史文化、法律傳統、心理定勢、經濟基礎等諸多背景因素緊密相連。在審判實務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實用價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們心平氣和的達成協議,以及對改革我國訴訟模式的超職權主義也可起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國法院在調解工作中存在兩種傾向:一是過于強調調解率,以調解結案作為評定工作和法官能力的主要指標。這就會使一些案件承辦人員為了調解結案,出現強制調解的情況,如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勸壓調”、“以誘壓調”等,甚至因法院內部審限及畏難情緒也會出現對當事人采取強迫調解的現象。二是忽視調解工作,使調解成為走形式。調解本來就是當事人之間一個互讓互諒的過程,為使糾紛解決,必定有雙方在利益上有所讓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審判者和調解者的雙重身份,要求讓步的一方當事人會理解為司法的不公,對調解失去信心,表現為不積極,敷衍了事,這也打擊了法官主持調解的積極性,使審判中的調解程序走走過場,很難調解結案,訴訟效率低。
2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的問題
當前,調解結案的概率呈下降趨勢,除了受傳統因素的影響外,也受其他一些因素的影響,如法官的因素,當事人的因素以及具體案件的差異等,總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案件數量的不斷增加與警力相對緊缺的矛盾進一步突出,使法官應接不暇。沒有時間過多地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從而忽視了調解工作,甚至流于形式,客觀上造成調解不力,從而降低調解結案率。
(2)調解需要當事人對法官的充分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權威和法官的社會公信力與社會及當事人的期望值有較大的差距,對法院及法官還有一種不太信任的態度,怕調解使自己吃虧,損害自己應得利益。
(3)調解需要一定的時間,在不斷加強審判流程管理、強化審限管理的同時,工作效率的提高越來越受到重視,調解的工作力度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4)案件承辦人員對司法政策的理解不夠全面,除部分案件應當先調解外,認為其他案件調解并非必經程序,或認為調解過多有損法院形象,更體現不出法律的權威性或強制性的一面。
(5)法律意識不斷增強,經濟進一步發展,民事訴訟的目的不再主要是經濟利益,很大程度上打官司是“打個名氣、分個輸贏”,當事人不愿調解。
(6)“人情”的干預,導致部分法官不當行使調解的權力,也影響了當事人自由處分權的行使。
三、完善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幾點建議
1 對調解的適用范圍、程序和方式等在立法上予以明確
首先,規定調解的適用范圍。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哪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前置程序,哪類案件由當事人決定是否進行調解,哪類案件不能進行調解等。其次,規范調解的程序。從送達受理或應訴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交換、詢問調解意愿、調解次數、調解時限、調解不成的后續程序等方面作出具體規定。再次,規范調解的方式。司法解釋應當明確規定調解應當公開進行,即從調解開始到達成調解協議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為有效。
2 實行調解前置、推行調審分離的訴訟模式
將調解放在庭前準備階段,使其成為一個相對獨立的訴訟階段。這一方面可以及時解決部分民事糾紛,減少進入審判程序案件的數量,化解法官的工作壓力;另一方面,當事人在庭前準備階段較為寬松的氛圍下,通過對自己各種權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調解這一和平解決糾紛的方式,這也符合我國的國情和歷史傳統。推行調審分離,將法院內部的法官進行重新
定位和分工,一部分法官專司調解,可以有效地防止法官以拖壓調、以判壓調等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現象的發生,同時也可以避免現行訴訟機制下法官為了調解不得不與當事人庭下接觸的尷尬。
3 原有的“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85條和第88條規定:法院調解必須遵循當事人自愿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和合法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是法院判決的前提,而并非法院調解的前提。判決是法院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的基礎上適用法律的強制性結果,而調解是當事人在解紛過程中對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的結果。因此,將作為判決前提的這一原則適用于法院調解是不甚妥當的。體現在司法實務中如果法官不顧當事人對權利的處分,一味嚴格按照審判程序進行質證、認證,待查明案件全部事實,明確責任后才進行調解的話,必然會影響辦案效率。有些案件經過幾次開庭審理,舉證質證,但最終卻沒有按照查清的事實以調解方式結案。如此一來,不但增加了訴訟成本,為當事人帶來了更多的訴累,也不能有效發揮調解制度高效快捷的功能。
4 在調解的模式上,實現以當事人利益為主的模式
我國的民事訴訟中,法院調解并未擺脫必須由法院主持調解的束縛即必須由法院居中調解的協議才具有法律效力。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法院的期待和依賴過重,當事人往往期待法院能夠在具體的利益上有所偏頗。而實際上忽視了自身對具體利益的權衡,從而使法院的調解往往是調而不解,在執行的過程中也是困難重重。因此在調解的過程中,應該首先由當事人自行對自身權益進行處分,法官不應進行暗示及誘導。如發生上述情況,可認定調解協議無效。
5 確立個人自治為主,國家干預為輔的訴訟調解制度
首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當事人在提訟后到判決作出前,都可以申請法院進行調解或自行和解,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自主處分權。其次,全面落實調解的自愿原則。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規定,是否調解的選擇權在當事人,是否再次調解的選擇權也在當事人,法院不得在事先未告知當事人進行調解的情況下通知其到庭進行調解,調解方案應當由當事人首先提出,法官不得為了追求調解率或者其他方面的原因強制調解,或是久拖不判,致使當事人不得不接受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再次,調解必須堅持合法性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中圖分類號:D925文獻標識碼:A
Talking about Mediation of Civil Action
ZHANG Zhan
(Law School of Guangxi Normal University, Guilin, Guangxi 541006)
AbstractAlong with the economic activities become increasingly frequent and legal system perfection, through the mediation of civil, economic disputes settlement, to embody the principle of efficiency and we seek mutual benefit. Using the means of mediation to resolve social contradictions, is the effective way to promote social harmony, improvement of contradictions and disputes in the plurality of adjustment mechanism, is the current need to study the mode.
Key wordscivil action; mediation system; mediation mechanism
1 確立民事訴訟調解作為基本方針的價值
訴訟調解制度是私權利和公權力的綜合效用、有機結合:一方面,當事人經過雙方合意達成調解協議,該協議為雙方當事人所接受;另一方面,法官以其特殊身份作為中立第三人介入到調解過程中來,使得該調解協議帶有一定的強制力。因而,與審判相比,調解有其獨特的司法救濟價值。
從世界范圍內看,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是為解決訴訟程序繁雜、費用高昂等難題,從而采取調解這一機制解決民事糾紛。無論在大陸法系或是英美法系、立法或是司法層面,對調解或和解的重視程度均達到相當高度,都致力于不斷完善該機制。以美國為例,在法院內設立的強制仲裁或調解等代替性糾紛解決程序可以解決掉該國95%的民事糾紛,進入審理的案件少之又少。在日本,過半數的案件經過調停就可以解決,而在進入訴訟程序后,同樣可以有1/3的案件經過和解解決。
雖然各國對和解、調解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各國設立調解制度的本意是通過協商解決糾紛、降低訴訟成本和減少對司法資源的占用。與此同時,訴訟調解制度是訴訟外和解與審判優勢的有機結合,力求找到司法公正與個人利益之間的平衡點,從而最大限度滿足個體的需求。隨著社會進步,人們思維的轉變,單純的訴訟外和解與單純的民事訴訟已無法滿足社會對司法救濟制度多樣化的要求。另外,由于個人對效率、自由等理念的認識逐步提升,越來越多的當事人希望通過在訴訟過程中積極參與糾紛的解決。訴訟過程中的調解是訴訟外和解與民事訴訟審判的有機結合,人們對調解與審判優勢進行融合的需要可以同時得到滿足。
2 完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
2.1 在立法上對訴訟調解制度的完善
2.1.1 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重新認識
調解創設之目的之一就是為了緩解有限的司法資源與繁多的糾紛之間的壓力,要求法院把一切案件的事實都予以查明違背了這項制度的創立初衷,起不到其應當發揮的作用。況且調解的外延應當包括對某些界限不太明晰的事實或責任不予追究。當事人之間互諒互解,彼此妥協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在手段、程序及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均是不同的,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要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才能調解結案,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因此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責任實際上會剝奪當事人的處分權,也可能對當事人法律權利行程一種侵害。
2.1.2 明確合法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合法原則的規定并不是很具體,調解遵循的合法性要求與作出判決所遵循的應是不相同的,調解的合法性(或正當性)并不是說調解協議必須嚴格依照法律做出,而應當來源于當事人雙方對該調解方案的認同,調解中的合意主要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行為,遵照民事法中“法不禁止即允許”處理即可。因此,判決與調解各自遵循的合法原則是完全不同的。筆者認為,只要調解的結果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便是合法的,鑒于民事訴訟法對合法原則的規定不夠明確,可以將合法原則解釋為“不得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的利益”。
2.2 司法適用中有針對性地改善
2.2.1 認真貫徹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和私法自治在公法領域的直接延伸。在法院調解中當事人是否真正享有處分權關系重大,現行調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是處分原則未能很好地貫徹,雙方當事人就不能真正成為合意的決定因素,強制調解或變相強制調解的情形時有發生,使何以解決糾紛的功能難以很好地發揮。為此,應充分貫徹處分原則,做到如下幾點:首先,要將程序選擇權給予雙方當事人,糾紛進入訴訟程序后,應當在尊重當事人意愿的基礎上選擇調解還是審判;其次,保障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地位,合意在大多數場合時在相互妥協的基礎上形成的,而妥協的公正性主要以當事人各方地位平等為前提;最后,發揮法官的中介和促進作用,讓當事人自己思考,權衡利弊,適時地為各方當事人的協商、對話創造條件,合意的達成應完全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決定。
2.2.2 建立相應監督機制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于當事人不可以憑調解書上訴,二審監督不能發揮作用,為了確保訴訟調解活動的公平與效率,有相應的監督機制是必要的。首先,應加大對調解程序的監督,原則上應當采取公開的方式進行,對調解過程做筆錄;其次,注重對實體法上的監督,調解人違反當事人的合法意愿、侵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應予以糾正,強迫或者變相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的、利用調解向雙方尋租的以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進行制裁;再次,應當對調解人公正廉明方面進行監督,一般而言,除了些特別簡單的、標的額小的糾紛,其余的都應當由多名調解人員組成調解委員會,防止法官利用其特殊身份賦予的權力收受賄賂,并在調解中不能采取中立態度,偏向某一方,導致調解結果并不是公正的。通過諸如上述的幾種機制對訴訟調解進行監督,推動訴訟調解向公正、文明、高效的方向發展,使廣大人民群眾能夠獲得的到公正、透明、及時的司法救濟。
2.2.3 建立調審分流機制
從現階段來看,調審分流機制不應將調解與審判二者完全分離,而是應當采取適當分離,即訴訟內的調審分流機制――將調解保留在訴訟制度之內,又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審前的程序。訴訟內調審分離,除程序上的分離之外,還包括審判法官與調解法官的分離,改由法官助理組織、協調包括調解在內的審前階段的各種訴訟活動。實施這一方案的理由如下:第一,法院調解制度在化解糾紛、簡化訴訟程序和降低訴訟成本方面具有獨特的價值,若將其從訴訟程序中徹底分離出來,將會造成重大的損失;第二,調解制度的核心在于當事人雙方的自愿與合意,而強制調解是威脅這一核心的主要危險,通過調審程序與調解主體的雙重分離即可消除這一威脅;第三,可以有效避免某些法官違反當事人自愿原則,以判壓調,導致調審不分;第四,保障當事人實現程序選擇權。
參考文獻
[1]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法學會編.糾紛調解――多元調解的方法與策略.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