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糾紛案例模板(10篇)

時間:2023-08-11 16:5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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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糾紛案例

篇1

      一、據以研討的案例與裁判

      (一)基本案情

      a國利用煤粉發電廠生產電力。通過這種方式,煤被碾成粉末,通過燃爐散播到空氣中。作為一種粉末,煤表層廣,且易于燃燒。煤粉產生的熱量可產生一種超熱量的蒸汽,從而驅動汽輪機并發電。世界上大多數煤粉發電廠都是采用煤粉燃燒的方式發電的。因為煤包括氮氣、硫磺和其他元素,煤的燃燒能導致一些污染物,如硫磺和氧化氮。b國是與a國接壤的一個小國。b國是一個非常不發達的國家,大部分電力都要靠a國提供。根據a國和b國達成的長期協議,a國以優惠價格向b國提供電力。協議中包含了爭端解決條款,任何一方都可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

d國是距a國幾千英里的高度發達國家。d國的發電廠的電力原材料大部分都采用的是進口油。d國有很多湖泊和小溪,是其居民和世界各國 旅游 者娛樂之地。

      2004年,專家在d國作了一次廣泛調查后認為,a國的煤粉發電廠不僅污染了a國國內的空氣、湖泊和溪流,而且也污染了b國和d國的空氣、湖泊和溪流。特別是a國的煤粉發電廠排放出來的汞通過氣流污染了b國和d國的空氣、湖泊、和溪流,使得湖里的魚不能安全食用。

      另一個問題就是臭氧問題。臭氧是一種無色的氣體,吸入人體后會燒傷肺,加劇心臟病。當可燃性礦物燃燒后排出的氣體與油漆、溶劑,甚至是指甲油的蒸汽混合后,在太陽照射下形成臭氧。臭氧是煙霧的主要成分。

      盡管一國的空氣污染會造成其他國家尤其是幾千英里以外的國家的空氣污染這一觀念已經受到質疑,但是用于監測漂浮于海洋上的污染物的最新空中和地面探測結果以及衛星搜集的最新證據證明了含有污染物的云層可從一個洲飄移到另一個洲。

      d國最近采取了非常昂貴的措施使得空氣變得更加安全,水質變得清潔。但是,a國的煤粉發電廠阻礙了d國的這一系列措施的效果。如果a國關閉了這些煤粉發電廠,它的 經濟 增長速度將受到嚴重影響。另外,它也無法繼續向b國供應電力。b國也將不得不支付昂貴費用以購買電力。b國告知a國如果a國關閉這些煤粉發電廠,b國將要求a國支付電費的差價。

      d國無法勸服a國關閉這些煤粉發電廠,也無法繼續支付凈化空氣的費用,將該案件起訴到國際法院。d國要求法院:

      1、a國必須關閉它的煤粉發電廠;

      2、a國必須向d國賠償凈化空氣的費用。

      b國害怕d國的訴訟會引起a國關閉其煤粉發電廠,也向國際法院提起對a國的訴訟。b國稱,如果a國關閉發電廠,即違反了a國和b國達成的協議,a國應向b國賠償從其他渠道購買電力需支付的差價。

      a國辯稱,國際法院沒有命令它關閉煤粉發電廠的管轄權,否認它對d國負有義務,也否認因為國際法院的裁定或嚴重的環境問題而被迫關閉其煤粉發電廠,而對b國承擔賠償責任。

      各方都同意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的規定,國際法院對該案件享有管轄權。

      第22屆世界法律大會模擬法庭將就下列事宜進行討論:

      1、國際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國關閉煤粉發電廠的管轄權?

      2、a國是否應向d國支付凈化空氣的部分費用?

      3、如果a國因為國際法院的裁定或因為嚴重的環境問題而關閉其煤粉發電廠,a國是否應對b國承擔賠償責任?

      (二)裁判要旨

      經過合議,合議庭七位法官作出了全部一致的判決,駁回原告d國要求關閉被告a國煤粉發電廠的訴訟請求,判決不予頒發禁止令,但要求a國治理本國的煤粉發電廠逐步減少污染排放,使鄰國免受危害。在過渡期內,d國有義務向a國提供資金和技術幫助解決問題。合議庭建議訴訟各方和解解決糾紛,即共同尋求通過合作的方式解決共同面臨的環境與 發展 問題。因此,這實際上是一份“建議”,而建議內容也正是訴訟各方在法庭上所表示愿意接受的,即以和解的方式解決問題。[1]

      二、本案所涉法律問題的法理分析:

      (一)國際法院是否享有命令a國關閉煤粉發電廠的管轄權?

      如果某一向國際法院提交的案件出現了管轄權爭議,國際法院首先要對此進行裁決。國際法院的訴訟管轄權包括對人管轄和對事管轄兩個方面。至于對事管轄權,依照《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的規定,國際法院只受理當事國各方同意由其管轄的案件,具體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1.當事國同意向國際法院提交的一切案件;2. 聯合國或現行條約及協約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3.當事國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的規定,得隨時聲明關于具有下列性質之一切法律爭端,對于接受同樣義務之任何其他國家,承認法院之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須另訂特別協定:(1)條約之解釋;(2)國際法之任何問題;(3)任何事實之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4)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之性質及其范圍。

      此外,1993年,國際法院為提高解決環境事務爭端的效率,成立了由7名法官組成的環境事項分庭。國際法院要求如將爭端提交該庭解決,須得各方當事國同意。

      本案中的a國、b國和d國均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同意接受國際法院的“強制管轄權”,但它們沒有將爭端提交環境事項分庭,而是提交給國際法院全體法官裁判,作為聯合國成員國的a國、b國和d國就都必須遵守國際法院的判決。

      明確國際法院的管轄權之后就要分析其是否有權命令a國關閉煤粉發電廠。該問題涉及到了國際法律責任的承擔。國際法律責任是國際法主體對國際不法行為或損害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國際法主體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是指國際法主體對自己違反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不法行為承擔責任,即國家責任。損害責任又稱“國際賠償責任”或“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后果的法律責任”,是指國際法律責任主體在從事國際法不加禁止的活動中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國際責任。[2]本案中a國利用煤粉發電廠發電是正常的經濟活動,并未違反國際義務,不構成國際不法行為,當為國際法不加禁止的行為,只是該行為造成了跨國界環境損害。所謂“跨界損害”,根據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1996年提交的《國際法未加禁止之行為引起有害后果之國際責任草案》第2條,指的是在除起源國之外的一國領土或一國管轄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引起的損害,不論有關國家是否擁有共同邊界。[3]

      在國際環境法的發展過程中,1938年和1941年的特雷爾(trail)冶煉廠仲裁案首次確認了“國家環境主權和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原則”。案由是位于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的一家冶煉廠排放的二氧化硫煙霧對美國華盛頓州的財產造成了損害,仲裁庭裁定加拿大對給美國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并聲明:“任何國家無權如此使用或允許如此使用其領土,以致其煙霧在他國領土或對他國領土或其領土上的財產和生命造成損害,如果這種情況產生的后果嚴重且其損害被確鑿的證據所證實。”[4]此案是國際法 歷史 上第一起跨境損害環境責任案件,也是迄今惟一的關于跨國空氣污染的國家責任案件。此后,1949年“科孚海峽案”、1957年“拉努湖仲裁案”和1974年“核試驗案”等都體現了不損害國外環境責任的原則,它也得到國際法院1996年“關于世界衛生組織提請的威脅適用或適用核武器的合法性的咨詢意見”的承認。這一原則被后來很多國際環境文件所采納,成為一項公認的國際環境法基本原則。1972年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通過的《人類環境宣言》的原則21、22首次在國際環境法律文件中確立了這一原則:“按照聯合國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有按自己的環境政策開發自己資源的主權;并且有責任保證在他們管轄或控制之內的活動,不致損害其他國家的或在國家管轄范圍以外地區的環境。”“各國應進行合作,以進一步發展有關他們管轄或控制之內的活動對他們管轄以外的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環境損害的受害者承擔責任和賠償問題的國際法。”1992年里約環境與發展大會通過的《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的原則2、13也對此進行了重申。

      國際法院審理案件適用的法律是國際法,《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對國際法的內涵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即:1,國際條約或公約;2,國際習慣法;3,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4,作為確定法律原則補充資料的司法判例和權威國際公法學家的學說;5,公允及善良原則。因此,上述“原則”或“習慣法”可以成為法院審理本案的依據。此外,當跨界環境污染行為產生時,通常行為實施國要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但也不能排除適用其他方式的可能。如《國際法未加禁止之行為引起有害后果之國際責任草案》第5條規定,對由該草案第1 條所指活動引起的重大跨界損害需負責任并應予以賠償或其他救濟。從上述分析來看,國際法院是有權發出關閉發電廠的禁止令的。但是,在國際環境法上有一個重要的原則,即“可持續發展原則”,含義是在不損害未來人類滿足其自身需求的能力的前提下滿足本代人類的需求。對于發展

      (三)如果a國因為國際法院的裁定或因為嚴重的環境問題而關閉其煤粉發電廠,a國是否應對b國承擔賠償責任?

      本問題成立的前提是a國因為國際法院的裁定或因為嚴重的環境問題而關閉其煤粉發電廠。如前文分析,國際法院不會裁定關閉其煤粉發電廠。但是,在假設的情況下,分析a國如果關閉了發電廠是否應對b國承擔賠償責任還是很有意義的。

      我們知道,a國與b國已經簽訂了長期雙邊協議,b國享有協議上的權利,雙方應該嚴格遵守國際法上的“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即締結條約以后,各方必須按照條約規定,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違反。條約必須遵守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由國際法本身的特點所決定的。國際法是各主權國家之間在自愿承擔義務的基礎上達成的協議。由于國際社會并沒有國內社會那種具有強制管轄權的司法機關來保證國際法的遵守與執行,因此,國際法的有效性和國際 法律 秩序的穩定性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各國能否善意履行其所承擔的國際義務。正因為如此,長期以來的國際法理論與實踐都非常強調條約必須遵守原則的重要性,該原則的基本精神也在一系列國際法案例與文件中反復得到確認和重申。如《聯合國》第 2 條規定,“各會員國應一秉善意,履行其依所擔負之義務。”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 條也明確規定:“凡有效之條約對各當事國有拘束力,必須由各當事國善意履行。”

      但是,一個有效的條約也可能由于某種法定的原因而導致終止,對當事國喪失約束力。在本案中,如果法庭簽署判決發出禁止令,由于繼續履行協議將帶來對環境的損害,a國必須終止與b國的協議。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61條第1款,倘因實施條約所必不可少之標的物永久消失或毀壞以致不可能履行條約時,即條約嗣后履行不可能,當事國得援引不可能履行為理由終止或退出條約。又根據第64條,遇有新一般國際法強制 規律 產生時,任何現有條約之與該項規律抵觸者即成為無效而終止,即嗣后出現與條約不相容的強行法規則。在本案中,由于嗣后出現了國際法院的判決(新強行法規則),發電廠被迫被關閉,導致履約不能,雙方的協議就因此無效而終止。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71條第2款的規定,條約因與一般國際法強制規律相抵觸而失效終止后,首先解除當事國繼續履行條約之義務;其次,不影響當事國在條約終止前經由實施條約而產生之任何權利、義務或法律情勢,但嗣后此等權利、義務或情勢之保持僅以與一般國際法新強制規律不相抵觸者為限。所以,a國關閉其煤粉發電廠是終止與b國間的協議,不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篇2

    昨天上午,昆山法院召開環境保護案件審判情況新聞會,了全市環境保護審判七大典型案例,這在蘇州地區尚屬首次。

    昆山法院自2013年11月11日成立環境保護合議庭至今,共受理環境保護案件13起,目前已審結8起。此次的環境保護審判七大典型案例包括張某、林某、朱某污染環境案;顏某、潘某、沈某非法狩獵案;原告郭某訴被告昆山某路橋公司環境污染侵權糾紛案;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昆山市環境保護局行政許可案;市環境保護局對昆山某五金公司行政處罰申請強制執行案;市環境保護局對昆山某工藝品公司行政處罰申請強制執行案;太倉市漁政監督大隊對姜某行政處罰申請強制執行案。

    一直以來,環境污染案件呈現出致害潛伏、損害廣泛等特點,雖然法院對該類案件的審理也呈現出專業化、集中化趨勢,然而在具體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有時損害后果很難確定,當事人對評估鑒定機構出具的評估鑒定報告提出異議較多,法院依然面臨事實難認定,進而引發執行難等突出問題。“這就要求審理環境污染案件的法官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必要時還要組織專家審判團,介入案件審理與判定,發揮專業技能。” 昆山法院環境保護合議庭審判長李詩茵說。

    針對環境保護案件存在的諸多問題,2013年11月份,江蘇省法院系統全面推行環境保護案件的“三審合一”集中審判工作。昆山法院成立環境保護合議庭,以行政審判庭庭長為審判長,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行政審判庭各抽調一名業務骨干為合議庭成員,打造了一支政治強、業務精、素質高的專業化審判團隊,管轄范圍覆蓋昆山市和太倉市。

篇3

1.加害人和受害人均在實施環境污染行為

這種情況在水污染問題領域比較常見。我國水污染案件常常導致水產養殖業的損害,催生了一系列典型案例,如李國發訴東風灌溉區管理處污染損害賠償案、天津樂亭重大漁業污染侵權案件等,這些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率先確立了污染侵權責任的無過錯歸責原則,將是否符合排放標準排除出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然而,養殖業也是對環境有破壞作用的生產活動。養殖密度超過水體容量、餌料剩余、水產肥料和生物代謝產物的積累都會導致水體富營養化或者水體污染。近年來,國內水域常發的水華、赤潮等災害都有水產養殖業的作用因素。2010年國家環境保護部的《第一次全國環境污染源普查公報》稱,水產養殖業排放的COD55.83萬噸,總磷1.56萬噸,總氮8.21萬噸,分別占全國排放總量的1.84%、3.69%、1.74%。水產養殖業投放的抗生素也是導致大江大河中抗生素殘余的罪魁禍首,全國人用抗生素占總量48%,而52%都是獸用抗生素,投放在養殖水域中的抗生素是江河流域中抗生素殘留的主要原因。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使水污染的受損方在訴訟中居于相對優勢的地位,造成了一種可能性:利用同一環境資源的兩家企業同樣造成污染,但是法律優先保護受害方。在適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時,哪一家企業對水體造成的危害更大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誰受到了損害,受害方通過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獲得賠償,甚至要求另一污染企業停止侵權行為,而損害賠償卻無益于環境保護,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的立法目的已經流失。而從另一方面看,對于環境損害事件,若僅以損害事實發生及因果關系存在,即認定侵權責任成立,則企業經營者的排除污染責任將成為絕對責任,對于企業經營者未免過苛,而有害于工業化之進展。

2.受害方本身的違法行為導致環境污染損害發生

由于港口疏浚施工造成的海域污染案件中此種情形較多。近年來,我國經歷了港口建設的高峰時期,同期我國的海域使用制度也發生了較大變化。以前任由沿海農民通過承包方式自主利用海域成為歷史,取而代之的是2002年海域使用管理法所確立的海域功能區劃制度和有償用海制度。因此,沿海農民在港口及其周圍海域所進行的養殖活動,由于海域功能區劃的確定和港口法的實施,由法律所不禁止變成禁止的活動。同時,港口施工建設經常會造成沿海養殖物損害,受害的農民一般是以海域污染損害為由提起訴訟。在此類案件中,沿海從事養殖的農民的養殖利益是否合法成為審判中常見的爭議問題,如青島海事法院(1999) 青海法威海事初字第84號判決、(2000)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41號判決、(2001) 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3號判決、(2005) 海事初字第006號判決;大連海事法院(2003) 大海錦事初字第16號判決;廈門海事法院(1999) 廈海事初字第019號判決;北海海事法院(2005) 海事初字第004、005、006號判決、(2004) 海事初字第012號判決等。正如此類案件的某一判決書指出的:如對其違法利益予以保護,無疑是鼓勵原告可以不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可以非法使用海域和非法養殖,其產生的負面效應將是其他公民和法人紛紛效仿,其結果將是對國家法制和國家海域的破壞。如果忽視港口管理機關或者經營企業進行港口維護和建設的正當職權以及國家海域使用制度,對污染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做過于寬泛的認定,將不利于國家法律的實施。

二、從比較法角度看環境污染侵權存在多元歸責原則

雖然早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就有觀點指出,單一的無過錯原則無法適應變化多端的環境侵權類型,應該建立以無過錯責任為主,公平責任、風險責任、過錯責任為輔的結構體系。但是更具有普遍性的觀點是,無過錯歸責原則是法治發達國家在應對工業化大生產帶來的污染侵害問題時采取的普遍且唯一原則。這種認識有片面之嫌,單純的無過錯責任無法適應現實的復雜關系,在前文分析的利益困境中,很容易發現法院并未簡單適用無過錯責任,而是從其他角度實際上給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成立附加了其他的構成要件。

1.有的國家在環境污染領域適用無過錯責任有范圍和條件限制

在比較研究中一般將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條作為德國對環境污染侵權采取無過錯歸責原則的依據。但是該條的內容是:由于附錄一列舉之設備對環境造成影響而導致任何人身、健康受損或財產損失,設備所有人應對受害人因之所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很明顯,相對于我國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附加了前提條件,即只適用于環境責任法中附件一詳細列舉的96種設備造成的環境污染侵權損害。立法對嚴格責任的適用沒有給法官留下任何靈活把握的空間。此外,德國環境責任法第5條還規定了忍受限度內的免責:如果設備運行符合預期目標及相關規定,且財產僅遭受輕微損失,或者根據當地普遍情況,損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內,對于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免除。就忍受的合理限度問題,日本的司法實踐作了進一步探索,在環境污染案件中可以用忍受限度論或者新忍受限度論判斷的過失完全取代通說中的過失和違法性的二元可歸責性結構。

即忍受限度的衡量要考慮以下因素: (1) 受害人方面的損害的性質(健康損害、精神損害和財產損害)及其輕重情況;(2) 加害人行為的社會評價(公共性、有用性);(3) 設置防止消除損害設施的狀況; (4) 是否遵守管制法規; (5)客觀方面的工廠所在地; (6) 據先住后住關系等周邊情況個別地確定忍受限度。相反,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的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任何前提,成了一條抽象規則,適用范圍只能取決于司法實踐如何解釋污染。隨著人類知識的發展,乃至整個發展觀念的轉變,人們認識到自身所有的生產行為都會帶來環境影響,有正面的也有負面的,污染的適用界限實際上是人類的所有行為。侵權責任第65條可能會成為一項抽象規則適用于所有的人類活動。

2.有的國家對部分環境污染糾紛適用不動產相鄰關系調整

在德國,環境污染糾紛不僅受環境責任法調整,還受到民法條款調整,其中德國民法上有關不可量物侵入的規定也在發揮調整環境污染糾紛的作用,即第906條規定:在干擾不損害或者較輕微損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禁止煤氣、蒸汽、臭氣、煙氣、煤煙、熱氣、噪聲、震動和其他來自他人土地的類似的干擾的侵入。如果此類干擾對土地的通常使用或者對土地的收益所造成的妨害超出預期的程度,所有權人可以要求適當的金錢賠償。從文義上看,對于相鄰關系的環境污染糾紛并沒有采取無過錯歸責原則,而是采用了類似忍受限度的標準,即超過通常使用或者預期損害的程度。第906條還規定了若干判斷標準: (1)依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確定和估價的干涉,不超過在此規定中規定的極限值或者標準值的,通常為非重大妨害; (2) 對于在依聯邦公害防治法第48條的并且能夠反映技術發展水平的一般行政規定中規定的數值,適用相同規定;(3) 重大妨害為因按當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土地而引起,并且不能夠通過在經濟上可以要求此種使用人采取措施加以阻止的限度之內。其中第(2) 項正是我國司法解釋明確排除的對排污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的免責。德國民法第906條規定的救濟方式上也有特殊之處,對于其中不屬于重大妨礙的侵入,相鄰關系人有義務忍受,而對于其中重大且用通常方法無法避免的侵入,經過行政許可的營業造成侵入,受害方只能要求金錢補償。

三、環境污染侵權條款適用需要的調整

在審視現有環境侵權訴訟案例后,很容易發現環境侵權條款在侵占其他侵權條款的傳統領域,以至于許多鄰里糾紛都被納入環境侵權領域,有必要通過司法解釋和指導性案例調整環境侵權責任的適用范圍和條件,防止環境侵權責任條款變成新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同時,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條款的適用也有必要進行調整。

1.確立認定污染的合理忍受限度標準

在新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中,應當運用合理忍受限度標準認定污染。環境問題類型復雜而且新類型不斷涌現,目前引發訴訟爭議較多的噪聲、光污染、電磁污染問題就還沒有相關法律規范標準。什么是污染這個判斷在法律上由這樣兩種方法完成:一是讓它成為一個類似過錯的,交由法官來決定的概括構成要件;二是在法律上進行具體列舉,類似于德國環境責任法第1條。目前只能采取前者方式,也就是在立法上給法官概括的指示,才能讓環境侵權責任條款更能適應個案的需要,更能給予當事人必要的保護。通過法條具體列舉的方式,試圖涵蓋所有的污染類型也是不可能的,法律只能回到抽象概括的方法給污染一個抽象的定義,或者抽象的標準。實際上兩大法系在污染造成損害的界定上都采取了類似合理忍受限度的標準。除了前文提到的德國民法、環境責任法上的規定和日本司法實踐中的學說觀點外,美國1965年的侵權法重述.

(二)在判斷對環境有污染的超常危險行為時,也采取了類似的標準,要求法官在判斷中考慮:該活動多大程度上不屬于通常的習慣、從事該活動的地點的不適當性、對社會的價值被其危險性超過的程度等。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處理新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時已經在采用該項原則。在陸耀東訴永達公司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案中,上海浦東新區居民受到永達公司經營場所夜間照明的干擾提起訴訟,法院判決支持了受害居民的訴訟請求。在判決中,首先依據《城市環境裝飾照明規范》認定永達公司照明燈光屬于障害光,接著指出其射入周邊居民居室內的外溢光、雜散光,數量足以改變人們夜間休息時通常習慣的暗光環境,且超出一般公眾普遍可忍受的范圍,光污染程度較為明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也應當引入類似合理忍受限度的認定標準。

在光污染、噪聲污染、電磁污染等新型污染中,要根據當地普遍情況,損害在可以忍受的合理限度內,或者該行為對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有重要意義,對于該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予免除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的意義不只是排除一些明顯輕微的環境破壞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更重要的是對于一些新型的、對環境有負面影響的人類活動,不必要馬上讓其承擔被訴、被禁止,以及承擔賠償責任的風險,而是要給新的營業、生產或者生活方式留有一定的發展空間。

2.運用不動產相鄰關系調整相鄰環境利用關系

在爭訴雙方同為污染企業利用環境,或者同為居民生活利用環境的情形下,應當運用不動產相鄰關系調整環境利用關系。如同德國物權法第906條規定,我國物權法上有關相鄰關系的規定也明顯是要在環境污染領域發揮作用,調整利用環境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對于不動產相鄰關系之間的大氣污染、水污染、噪聲、光、電輻射等有害物質引起的糾紛,應當適用物權法第90條規定來處理,即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在水污染糾紛中,特別還要適用物權法第86條規定: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用物權法相鄰關系調整此類糾紛相比較用環境污染侵權責任調整此類糾紛有明顯的不同。

篇4

【案例類型】評價類

【案例名稱】重慶綠色志愿者聯合會訴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礦業百限責任公司水污染責任糾紛案

【主要違法行為】違規試生產直排廢水

【污染類型】水體污染

【違法企業所屬行業】采礦業

關鍵詞 跨省環境公益訴訟;訴訟基金;責任承擔方式

【案例概要】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百限責任公司違規試生產直排廢水,導致重慶巫山千丈巖飲用水水源嚴重污染。重慶綠色志愿者聯合會于2014年11月13日就此案向重厭市萬州區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當前此粲正在審理過程中。

【案例啟示】本集涉及到環境影響評價、生態環境修復簪法律事實認定問題,因相關制度規定付之闕如而面臨審理裁判困境。基于此,提出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運行需在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構建、專項訴訟基金設立和責任承擔方式的精細化三個方面予以完善。

2014年11月13日,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受理了重慶綠色志愿者聯合會訴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水污染責任糾紛案,這是一起案情錯綜復雜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該案為新《環保法》實施以來重慶市首例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也是全國首例跨省環境公益訴訟案件。

案件背景:一起跨省界重大環境水污染責任事件

2014年8月13日上午,重慶市巫山縣環保局接到巫山縣廟宇鎮報告,巫山縣廟宇鎮千丈巖水庫提取的居民用水顏色異常。經重慶市巫山縣環保局工作人員現場排查和檢測認定,千丈巖水庫水質受到嚴重污染,污染源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硫鐵礦選礦廠。該廠違規試生產,并將硫鐵礦洗選廢漿水直排在一處自然形成的洼地內。由于事前未對該洼地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而此地為喀什特地貌,導致廢漿水滲漏地下,經暗河水系流入千丈巖水庫,造成水體污染,主要污染物為乙基鈉黃藥、二號起泡劑和大量尾渣。千丈巖飲用水水源危及巫山縣廟宇鎮、銅鼓鎮、紅椿土家族鄉和奉節縣長安鄉4個鄉鎮居民的生活用水和農田灌溉用水,涉及10160戶、51400人和1.8萬畝農田。

根據《突發環境事件分級標準》的規定,此次千丈巖水庫污染屬跨省界重大突發環境事件。事故發生后,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縣委托環境保護部環境規劃院環境風險與損害鑒定評估研究中心對重慶市巫山縣紅椿鄉千丈巖水庫環境事件作出了環境損害評估報告。報告認定:第一,本次環境污染的污染物質為乙基納黃藥,排放量58. 14千克。生產原料乙基磺原酸鈉、2號油可能的使用量最大值分別為63.5千克和47千克。第二,環境事件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250. 94萬元,但該報告未對土壤、地下水等污染后果及修復費用作出評估。

案件焦點:原告訴訟請求中的法律事實認定

重慶綠色志愿者聯合會就千丈巖水庫污染一案向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第一,停止侵害,不再生產或者生產絕不能再次污染水庫。對今后可能出現污染的地下溶洞水體和污染水庫風險重新作出環境影響評價,根據環評結論,作出被告是否應當搬遷的裁判。第二,恢復原狀,依法承擔政府和社會組織應急處理污染事件、應急供水以及恢復千丈巖水庫原有水質的所有費用,包括直接和間接產生的費用共計1900萬元。第三,賠禮道歉,在全國性平面媒體上向公眾道歉。第四,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相關費用。本案原告訴訟請求中涉及環境影響評價、生態環境恢復等法律事實認定問題,需逐一厘清以便于正確適用法律。具體言之,案件主要聚焦于以下幾個方面。

被告硫鐵礦選礦廠建設項目的環評手續合法性分析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60萬噸/年硫鐵礦選礦廠建設項目于2011年5月通過并取得恩施自治州建始縣發改委選礦廠項目可行性報告批復、環保局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批復以及發改局項目核準批復等手續,資質齊全。同時,磺廠坪硫鐵礦選礦廠與千丈巖水庫直線距離2. 67公里,超出了千丈巖水庫一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范圍。換言之,單就此硫鐵礦選礦廠對千丈巖水庫的影響而言,其選址并未違背法律規定,但由于該項目所在地屬典型的喀斯特地貌,環評報告制作時需估算其對地下水的影響及其造成地下水體污染所應采取的精細化應對措施,環評審批部門應嚴格把關,不能因所影響的水體區域不屬于本行政區范圍而不進行審查。

對于本案而言,原告起訴的對象是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廠坪礦業有限責任公司,是一起典型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該公司硫鐵礦選礦廠建設項目的環評手續審批是否合法,與本案審理無直接關聯,即使環評手續合法也不會免除被告因違規試生產違法排污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損害的責任承擔。原告訴求中,對于該建設項目可能出現的地下溶洞水體污染和水庫污染風險重新進行環評,超出了法院的裁判范圍。對于原告的該項訴求本可通過環境行政公益訴訟解決,但目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缺位致使環評手續的合法審查只能依賴相關部門的自覺。

生態恢復范圍、費用等損失的確定思路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追求的審判目標是恢復生態環境的狀態和功能,法官適用恢復原狀責任時首先需考慮恢復原狀的可能性與成本問題。確定生態恢復范圍及相關費用,既是原告訴訟請求的依據,又是法官判決恢復原狀時必須考量的重要因素。具體到本案,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恢復原狀,承擔共計1900萬元直接和間接費用。此次千丈巖水庫環境事故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為250. 94萬元,而土壤、地下水等污染修復費用的確定是本案判令恢復原狀的焦點和難點。由于《環境污染損害評估鑒定方法》(第Ⅱ版)頒布后,《環境污染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第1版)廢止,便無法比照泰州環境公益訴訟判決的做法,直接以虛擬治理成本為基數,按照一定的倍數計算污染修復費用。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評估鑒定方法》(第Ⅱ版)所規定的生態損害評估方法,無論是替代等值分析方法還是環境價值評估方法,都需專業的鑒定機構預測受損資源在損害發生到恢復原狀這段時間內每年受損資源和生態服務價值量的大小。

盡管如此,但法官確定環境生態恢復原狀責任承擔的范圍及費用的思路卻是有章可循的。首先,考慮遭受損害的生態環境能否通過自然或人工的方式恢復原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法官可依據相應的損失,判令被告異地修復。其次,根據“恢復原狀”判決的履行方式不同,確定差異化的恢復原狀費用與范圍。恢復原狀基礎費用主要包括:環境修復費用和監督修復費用。對于被告委托其他機構制定環境修復方案和其他機構代履行修復方案這兩種情形,恢復原狀的附加費用還要相應涵蓋環境修復方案的制定費用和委托代履行費用。最后,靈活確定被告承擔恢復原狀費用的支付方式,即基于違法者償債能力的考慮,判定是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繳納恢復原狀費用,還是通過發展環保產業等有利于環境保護的方式抵扣部分費用。

賠禮道歉可否成為環境公益訴訟的責任方式

環境公益訴訟的直接受害者是環境本身而非任何一個個體,似乎無適用賠禮道歉的可能。而作為一項民事責任,賠禮道歉在性質上是屬于恢復原狀而非賠償損失的一種非財產責任,賠禮道歉民事責任的存在豐富了民事責任體系。基于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公益性、補救恢復性和懲罰性的考量,可以突破性地適用賠禮道歉的責任方式。賠禮道歉的意義在于要求環境侵害者就自己侵害環境的行為向社會公開道歉,既具有輕微的懲罰性又能對其他潛在的環境違法者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具體到本案,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賠禮道歉”的責任方式,可以適用于其他環境公益訴訟。同時《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了賠禮道歉的責任承擔方式,為賠禮道歉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突破性適用提供了法律依據。

啟示和建議: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亟待跨越的三個門檻

任何一種制度的運行并不因現有法律規定而通暢無阻,而是在實踐中不斷發現制度運行的困境,循序漸進地修正以確保法律正義的實現,因此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盡管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發展已步人快車道,但通過重慶受理的國內首例跨省界環境公益訴訟案的分析發現,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運行所面臨的障礙仍需相應的舉措予以完善,以進一步優化環境治理模式。

構建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

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除了民事糾紛還應包括行政糾紛,但現有立法并未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予以明確規定。現實中,負有環境保護法定職責的行政機關既有違法的“積極”作為,如違法做出環境行政決策、許可,導致生態環境破壞;也有違法的“消極”不作為,如怠于履行環境行政管理職責,導致污染事件頻繁發生。無論作為與否,只要違法,行政機關行為所導致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影響是違法企業無法企及的。本案中相關部門通過被告硫鐵礦選礦廠建設項目環評手續的警示意義值得深思。

面對當前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缺失的問題,首先應明確新《環保法》規定環境公益訴訟的立法目的,以此準確明晰立法的適用范圍,借助立法解釋或司法解釋進行規范,從而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制度。其次通過立法解釋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中“法律規定的機關”進行界定,確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原告的主體資格。最后在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范圍內增設一項內容,即環境行政管理部門的違法作為和不作為所造成的環境污染情形。

設立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

對于本案而言,如果原告勝訴,法院將支持原告訴請的1900萬元修復費用,那么如何使用這筆資金?《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環境修復資金和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應專款專用,即不能由原告直接領取,以防止出現挪作他用的情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了“探索設立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的主張。目前,無錫、昆明、貴陽等地采取的是將環境公益訴訟被告支付的環境修復資金和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繳入財政專戶或基金的方式進行管理使用,以保障環境損害賠償金專門用于修復被損害的生態環境。海南省設立的省級環境公益基金,由省財政撥款支付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相關訴訟費用。另外中國環保組織“自然之友”啟動首個民間“環境公益訴訟支持基金”以支持環保社會組織進行環境公益訴訟。

當前對于尚未設立專項基金或專戶的地方政府部門,既可選擇對民間設立的相關公益訴訟支持基金給予鼓勵和政策上的扶持;也可由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探索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重點用于墊支立案前環保社會組織委托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的費用,以解決訴訟啟動階段的資金困擾。對于官方設立的專項基金的主要來源包括:環境公益訴訟被告支付的環境修復資金和服務功能損失等費用;財政撥款;人民法院判決無特定受益人的環境損害賠償金。專項基金主要用途為:環保組織進行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費用,包括調查取證費、評估鑒定費等;環境修復費用。環境公益訴訟專項基金的設立既可解決公益訴訟訴訟成本高的難題,又可化解環境公益訴訟利益歸屬的爭端。

適用環境公益訴訟責任承擔方式的精細化設計

《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規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六種民事責任承擔方式。該解釋并未對這六種環境公益訴訟責任承擔的適用性做出周詳的規定。如若沒有明確界定不同的責任承擔方式,將導致司法實踐標準的不確定性。具體言之,上述六種責任承擔方式的具體適用應設計如下。

一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責任適用。對于“停止侵害”的適用,首先應明確環境侵害的標準,社會對環境污染容忍限度可作為環境侵害標準之一,環境侵害超出了社會的環境污染容忍限度,應責令停止該環境侵害行為。對于“排除妨礙”和“消除危險”的責任適用,借鑒美國的做法,可在判決中引入禁止令,根據危害的嚴重程度分為三種情形,即永久性禁止令、附條件禁止令和替代性禁止令。永久性禁止令一般適用于環境危害行為無改正可能的情形,責令環境侵害者停止其危害行為;附條件禁止令一般適用于行為人實施的環境危害行為可以通過技術和管理的手段實現環境因子達標的情形;替代性禁止令是針對一些無法避免但必須進行的環境侵害行為,責令通過環境稅或對受害者進行賠償的方式替代適用責令停止侵害行為。

二是恢復原狀。依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敗訴的原告所需承擔的調查取證、專家咨詢、檢驗、鑒定等必要費用,可以由人民法院從之前其他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中判定被告承擔的生態環境修復費用、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恢復原狀期間服務功能損失等款項中酌情予以支付。可見,該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提及的判定被告支付環境修復費用等款項,相對于環境修復成本是有結余的,故這些用于恢復原狀的款項是懲罰性的。同時適用“恢復原狀”這一責任方式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被告首先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將生態環境修復到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未發生時,受影響區域內生態環境的狀態;二是出現部分或全部無法原地原樣恢復情形的,可以準許采用替代性修復方式。

篇5

【案例類型】評價類

【案例名稱】中華環保敢合會訴德州晶華集團振華百限公司火氣污染責任糾紛案

【主要違法行為】工業廢氣排放

【違法企業所屬行業】制造業

關鍵詞 環境公益訴訟;環境損害;按日計罰;懲罰性賠償

【案例概要】山京省德州晶華集團振華百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州晶華”)是一家從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的制造型企業,該企業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情況下即進行投產,二氧化硫濃度和氛氧化物濃度監測值均超標,造成了嚴重的大氣污染,影響了周圍居民生活。中華環保敢合會(以下簡稱“中環聯”)于2015年3月19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3月24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中環敢訴德州晶華火氣污染責任糾紛案。目前,此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

【案例啟示】該案為新《環保法》實施以來第一起針對大氣污染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原旨中環聯要求被告德州晶華賠償損失、賠禮道救的訴訟請求于法百據,但我國對環境損害尚無明確的懲罰性賠償規定,因此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引入環境訴訟,可以更有效地達到預防與遏制環境污染行為的目的。同時,通過運營成本法核算大氣污染類案件的環境損害費用,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和環境損害賠償基金制度,也為解決環境公益訴訟的執法困局提供了有效途徑。

近年來,霧霾天氣持續不斷、水污染事件頻頻發生、土壤污染超標嚴重,面對此起彼伏的環境違法事件,2014年4月, “史上最嚴環保法”出臺。新《環保法》提供了一系列有針對性的執法利器,以剛性的法律力量向環境污染宣戰。針對環境行政執法不嚴、環境違法成本不高的問題,此次新《環保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結合2012年新《民事訴訟法》第55條關于公益訴訟的規定,對污染企業形成了行政執法與司法追責相結合的強大合力,通過加重污染違法成本,從制度層面扭轉“違法成本低”的困境,真正遏制了環境違法行為的發生。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9日,中華環保聯合會(以下簡稱“中環聯”)向德州中院提起了對德州晶華超標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環聯共提出五項訴訟請求,包括:停止超標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增設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賠償因超標排污所造成的損失2040萬元;賠償因拒不改正超標排污行為所導致的損失780萬元;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本案訴訟、檢驗、鑒定、專家證人、律師及訴訟所支出的費用均由被告承擔。

涉案企業德州晶華是一家從事玻璃及玻璃深加工的制造型企業,該企業共有3條浮法玻璃生產線,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未符合要求的情況下即進行投產,二氧化硫濃度和氮氧化物濃度監測值均超標,造成了嚴重的大氣污染,嚴重影響了周圍居民生活。中環聯通過污染投訴網接到德州當地居民的舉報,經現場調查收集證據,發現情況屬實,遂于3月19日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次日,德州政府市長、副市長及主要領導約談了德城區政府以及德州晶華的主要負責人,在約談中提出四個方面的整改措施,并要求盡快對企業進行搬遷改造,爭取2016年7月投產。2015年3月24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告,決定受理中環聯訴德州晶華大氣污染責任糾紛案,并于當天下午向中環聯委托律師送達了材料。目前,此案尚未進入審理階段。

本案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

作為新《環保法》面世后首例針對大氣污染行為提起的環境公益訴訟,本案在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進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本案中,中環聯共提出五項訴訟請求,除了三項基本訴訟請求,還包括一項懲罰性賠償訴訟訴求,以及在省級及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下面就后兩項訴訟請求是否有法可依進行分析。

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是否有法可依

由最高院2014年12月,于2015年1月7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是配合新《民事訴訟法》實施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第一項司法解釋。解釋的第十八條規定,“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重大風險的行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該條解釋明確規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法律責任承擔方式,也為該案“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提供了法律依據。

“按日計罰”條款能否成為懲罰性賠償訴求的法律依據

為明確按日處罰的具體實施細則,環保部隨后制定頒發了《環境保護按日連續處罰暫行辦法》,該辦法對按日計罰的適用情形、處罰程序、計罰方式等均作出明確規定,對于解決環境保護領域“違法成本低”的痼疾而言,“按日計罰”條款可謂一劑猛藥,可以有效遏制實踐中常見的持續性環境違法行為。本案中,中環聯提出創新性的訴訟請求,即嘗試比照新《環保法》按日計罰的規定,對德州晶華罔顧環保部門數次實施的行政處罰措施,拒不改正超標排污、屢禁不止的違法行為提出了懲罰性賠償訴求780萬元。

作為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懲罰性損害賠償因其具有懲罰與遏制的功能而表現出較強的公法特性,因而有悖于民法領域中以補償為主的傳統思想。正因如此,國內不少學者對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的適用存有顧慮,但也有很多學者對其合理性與可行性進行了有益地探索。如楊立新教授認為“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在于懲罰有嚴重惡意的行為,并嚇阻這種違法行為的發生”;郭明瑞教授認為“懲罰性賠償有利于全面實現侵權責任法的功能,從局限于填補損害轉化為兼顧懲罰、預防不法,同時懲罰性賠償也符合社會正義觀變革的要求”;還有學者認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抑制侵權行為發生方面的獨特作用彌補了侵權法抑制(威懾)功能的不足,其在侵權法領域的廣泛應用更加有效地保護了受害人的利益”。從立法實踐看,近些年來,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產品責任、商品房買賣以及食品安全立法等領域,已借鑒、吸收或確立了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近些年環境問題日益嚴重,環境污染事故與損害頻發,在環境侵權、環境損害救濟領域,研究與適用懲罰性賠償法律制度的呼聲日益高漲,但我國現階段立法尚未規定對環境損害的懲罰性賠償。“按日計罰”本質上是行政處罰,其實質是體現環境違法者的環境行政法律責任,所處罰金最終上繳“國庫”,而非用于對所造成的環境損害的彌補或救濟。因此,在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缺失的情況下,“按日計罰”條款不能成為中環聯提出懲罰性賠償訴求的直接法律依據。

案例啟示

將懲罰性賠償制度引入環境訴訟

中環聯基于行政處罰的規定提出民事懲罰性賠償訴求,其目的在于加大對惡意排污行為的遏制與打擊力度,是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又一次有益嘗試,同時也對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建立提出了更為緊迫的要求。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建議在環境訴訟過程中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

首先,懲罰性賠償能夠盡可能實現對環境損害的全面賠償。傳統的補償性賠償是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賠償標準,然而由于環境侵害具有潛伏性、損害范圍廣、實際損害難以確定等特點,特別是在重大環境污染事故中,有限的賠償范圍并不能在最大程度上彌補實際的環境損害,進而導致環境損害難以得到充分救濟。此種情況下,懲罰性賠償可以很好地補充補償性賠償適用的不足,起到盡力實現完全賠償損害的作用。

其次,懲罰性賠償有助于制裁具有主觀惡性的環境違法行為。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的一個重要區別在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側重于考察加害人的主觀惡性,通過對不法行為人施加更重的、超過被害人實際損失以外的經濟負擔或賠償數額,從而達到懲罰與遏制的功能。由于企業持續性排污的環境違法行為屢見不鮮,針對此類行為實施的行政罰款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法律的空白,然而仍有諸多需要檢討的地方。如前述,行政罰款的本質與目的是實現有序的環境行政管理秩序,而非對環境損害的彌補;從現實執法角度考慮,行政執法不嚴、執法手段有限與處罰數額偏低等諸多因素造成的“違法成本低”現象,制約了環境行政罰款責任方式的實現。本案中的德州晶華在多次受到環保部門的行政罰款后,仍繼續長期超標排污。如不對長期、惡意違法超標排污行為施加懲罰性賠償,不僅不能達到懲戒侵權人、使其充分承擔環境損害責任的目的,亦無法威懾潛在的環境違法者。因此,無論從行政罰款自身的性質、功能,還是從現實執法的角度考慮,環境行政罰款均無法從功能上替代懲罰性賠償在環境損害救濟中的作用。

再次,預防功能為懲罰性賠償所特有,也是傳統環境規制手段無法比擬的。雖然彌補環境損害、實現對被害人的救濟是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的與功能,但針對潛在侵權人和潛在侵害行為的威懾及預防亦不容忽視。預防、阻卻環境與生態損害的發生,不僅是環境法的基本原則與價值追求,更應在具體的法律制度中體現、運用。在懲罰性賠償制度設計中,通過加大侵權責任人違法的成本支出,使違法污染環境的責任人意識到抱有僥幸心理、試圖規避法律懲罰的違法排污行為不僅無利可圖,反而可能會承擔加倍賠償等更加嚴重的不利后果,進而達到從經濟源頭上增加違法成本、抑制侵權人試圖逃避污染治理責任等違法沖動的目的。

無論是運用罰款的環境行政處罰手段,還是采取傳統的民事損害賠償的補償性制度措施,均無法替代懲罰性賠償在環境損害救濟領域所具備的補償、制裁與遏制等作用與功能。面對傳統機制在環境侵害規制中的功能缺失及嚴峻的環境現實,引入環境損害懲罰性賠償制度并做出合理的制度設計尤為重要。

根據運營成本計算環境損害的賠償數額

如何確定環境損害是長期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個難題,也是環境案件“立案難、審理難、判決難”的一個重要因素。近些年來,我國環境污染事故頻發,環境損害日趨嚴重,然而由于缺乏完備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法律制度,無法有效、科學、合理地對環境污染與破壞行為所造成的生態與環境損害進行鑒定評估,致使環境污染受害者得不到及時、合理的賠償,更無法達到修復生態環境之功效。同時,由于環境損害鑒定評估難,很多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審理根本無法推進。因此,構建科學、合理的環境損害鑒定評估體系是完善我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亟待解決的問題。

為推進環境損害評估與鑒定工作,環保部曾在2011年5月出臺《關于開展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工作的若干意見》,將生態恢復和污染修復費用納入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為開展和推進環境污染損害評估與鑒定提供指導。同年,環保部的《環境損害數額計算推薦方法(第1版)》,在實踐中取得良好效果。備受關注的江蘇泰州1.6億元“天價”環境公益訴訟案正是按照上述推薦方法制定的檢驗報告。環保部在2014年10月24日又了《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方法(第Ⅱ版)》,對原推薦方法進行了進一步修訂和細化。

最高院“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生態環境修復費用難以確定或者確定具體數額所需鑒定費用明顯過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范圍和程度,生態環境的稀缺性,生態環境恢復的難易程度,防治污染設備的運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參考環境保護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專家意見等,予以合理確定”。本案中,中環聯按照德州晶華大氣污染防治設備的投入及運營成本來計算損害賠償費用,按照1條脫銷生產線設備投入成本320萬元、每年運營成本50萬元計算,被告有2條生產線均未安裝脫銷設備,并自2000年開始生產,得出損害賠償費用共計2040萬元。由于環境本身的復雜性、大氣污染物的流動性、遷移轉化性等原因,大氣污染這類案件很難通過科學的模型確定出具體的損害賠償數額,司法解釋提出的運營成本折算方式為環境損害評估提供了新的思路。此次,中環聯首次運用運營成本折算的方式計算環境損害的賠償數額,或許可為大氣污染類環境公益訴訟闖出一條新路,具有重大的實踐意義。

以緩期抵捆、環責險等制度創新賠付金額履行方式

環境損害往往造成多種權益受損,除環境要素被污染、生態遭到破壞,往往還造成公民的人身、財產的重大損失。一旦發生索賠,許多排污者無力承擔,從而導致企業破產以及受害者的損失無法彌補。盡管我國一直在努力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和環境損害賠償基金制度,但這兩項制度在實踐推行中仍面臨諸多困難。本案中的德州晶華近幾年一直面臨企業效益低下的困境,拖欠職工工資勞動合同簽訂率低等問題時有發生,接近3000萬元的索賠額很可能使德州晶華走上破產之路。

最終的巨額索賠并非真正的目的,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主要目標在于通過能動的司法實踐、環境訴訟過程,起到對行政機關執法的補強與監督作用,對被侵害公眾的環境利益進行救濟,從根本上喚醒企業和公眾的守法意識和環保維權意識。在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的索賠數額中,泰州中院審理的常隆農化等6家企業污染案中,原告提出的1.6億元索賠,是迄今為止賠償額度最高的。二審中,江蘇省高院創造性地設計了促進企業守法與改進的“緩期有條件抵扣”規則,“一方面允許企業申請延期一年繳付40%的賠付資金;另一方面在實地踏勘和可行性論證的基礎上,引導企業自行實施技術改造,如果技術改造產生實際效果,可以憑借環保部門的守法證明、技改驗收意見、技改投入財務審計報告,在40%額度內抵扣賠付金額。”在賠付金額的履行方式上,這樣的設計可謂神來之筆,既能引導和鼓勵企業主動實施環保技術改造,從而有效降低環境風險,也使得環境公益訴訟的制度價值在進退有據的實現方式上得以彰顯,對于今后類似案件的處理具有重要的判例性意義。或許江蘇省高院的做法可以為德州市中院所借鑒。

同時,我國也應當積極推行建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實施以強制環境污染責任險為主,任意環境污染責任險為輔的模式:一方面,對于環境污染嚴重的重點行業及領域執行強制環境污染責任險;另一方面,對于污染較輕的行業實施任意環境污染責任險,企業自愿決定是否投保,國家通過激勵措施,引導企業積極發展。

以環境公益訴訟促進環境行政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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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侵權責任的基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一般適用于侵權行為,而以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例外。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必須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住宅電梯噪聲污染是一種特殊的環境侵權行為。《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住宅電梯運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一些噪聲,一般而言,這些噪聲都在人體的忍耐限度內,但如果排放的噪聲超出了人體的敏感度和耐受性,即使噪聲不具違法性,也不能據此否認噪聲的危害性[1],進而否認噪聲污染的產生。

(二)住宅電梯噪聲污染侵權責任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以污水排放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住宅電梯屬于特種設備,有專門的法規與規程,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電梯監督檢驗規程》《電梯技術條件》和《電梯制造與安裝安全規范》等,但這些法規與規程均是電梯質量相關規定,并無電梯噪聲排放標準與限值的規定,且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即使電梯質量合格,噪聲排放符合電梯設備運行標準,也不能免除電梯噪聲侵權的法律責任。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被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的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據材料證明下列事實:侵權人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造成的損害;侵權人排放的污染物或二次污染物、生態破壞與損害之間存在相關性。”按照這一規定,居民如主張住宅電梯噪聲侵權,必須舉證證明住宅電梯噪聲存在、噪聲給居民造成的損害以及噪聲與損害之間的關系,噪聲可以通過鑒定作出,損害也可以提供醫療檢測報告或醫院診治記錄,但如何證明噪聲與人體所受傷害存在關聯卻是個難題。噪聲對人體生理造成的直接危害并不明顯,與人的身體狀況和心理承受能力密切相關,是一種感覺性損害[2],如將該舉證責任交由居民,顯然是極大地增加了舉證難度,會使噪聲侵權的主張很難獲得法律支持,有損特殊侵權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原旨。筆者認為,應當參照《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二百三十條【環境污染、生態侵權舉證責任的規定】“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引發糾紛,法律規定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只要居民能夠證明住宅電梯噪聲的存在、自身受損,則應根據噪聲會導致人體受到傷害的科學理論以及一般社會認知,認定損害系由噪聲導致,如侵權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噪聲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就構成特殊的環境侵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民事責任。這一觀點也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法院的認同與支持,直接將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侵權行為一方。①

(三)住宅電梯噪聲污染侵權責任主體

開發商通常為住宅電梯噪聲侵權責任主體。開發商對其開發建造的住宅建筑及配套設施負有保障責任,應當按照《住宅設計規范(GB-50096-1999)》的強制性標準采取隔聲、減震、降噪措施的作為義務,保證其所選定的設施不對業主產生噪聲污染,故開發商應當成為住宅電梯噪聲污染的一般侵權責任主體。電梯設備制造商雖然是電梯的設備制造和安裝主體,但一般是受委托安裝電梯,并非電梯設備的產權人和管理人。如住宅電梯的設計、建筑、安裝、驗收均達標,即符合《電梯技術條件》《電梯制造與安裝安全規范》等的要求,則電梯設備制造商一般不應成為電梯噪聲污染的侵權責任主體。作為住宅物業管理服務的提供者,物業公司,是否承擔電梯噪聲侵權責任要看其對于噪聲的產生在管理上有無過錯,且其是否為電梯設備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如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了小區電梯的運營管理維護事宜由物業公司負責或者概括約定物業公司對小區進行管理服務,則物業公司管理上就可能構成過錯,進而成為住宅電梯噪聲污染的侵權責任主體。

二、各地法院對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的適用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是確定住宅電梯噪聲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但《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并未規定對住宅建筑中電梯產生的噪聲進行評估的明確標準,因此在司法審判實務中,對住宅電梯所產生噪聲適用的環保標準主要依據行政機關所的規范。這些規范主要有《民用建筑設計隔聲規范》《聲環境質量標準》《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等,而各地法院在審理電梯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時,對于上述規范的適用往往持不同立場,裁判尺度不一,甚至有的法院采用的噪聲排放標準被另一法院直接裁定不予適用。下文,筆者將結合法院的具體裁判,對此作簡要介紹和分析。

(一)參照適用《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

(2018)閩0104民初4985號《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就明確指出,《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GB50118-2010)是對民用建筑隔聲設計制定的相關標準,無論涉案房屋的驗收是在該標準出臺前還是出臺后,都應當接受該標準的調整和約束,在該標準出臺前驗收的房屋不符合該規范的均應當整改至符合該規范規定的標準。

(二)參照適用《聲環境質量標準》

(2014)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0828號《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為,根據武漢市洪山區環境監測站對涉案房屋的監測報告,涉案房屋噪聲排放均未超過《聲環境質量標準》的相關規定,故涉案房屋的噪聲污染值也未超過國家允許的噪聲污染最高值。

(三)參照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2020)浙10民終520號《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為,案涉電梯使用過程產生的噪聲超出GB22337-2008《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中相關標準限值要求,而噪聲對人體會產生損害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故相關責任主體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四)參照適用《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2019)魯0502民初2330號《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為,法院依法委托的鑒定機構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2008)為鑒定標準對案涉房屋的電梯噪聲進行了檢測并出具鑒定報告,該鑒定報告程序合法,事實清楚,法院作為有效證據予以采納。

(五)排除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2020)粵01民終8580號《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指出,根據《環境保護部關于住宅建筑生活服務設備噪聲適用環境保護標準的批復》,無論是《社區噪聲排放標準》還是《工業企業邊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均不適用于對安裝在住宅建筑內為該建筑內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設備(如電梯、水泵、變壓器等設備)產生的噪聲進行評價。因此,社區噪聲排放標準不適用于本案例。

三、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的法律適用規則

雖然各地法院認定住宅電梯噪聲污染的標準不一,但大量的審判案例也表明,只要居民能夠證明存在環境污染行為、環境污染損害事實,且提供了電梯噪聲鑒定報告,電梯噪聲侵權責任一般可以認定。因此,如何選擇和識別噪聲排放標準,進而認定構成住宅電梯噪聲污染,是住宅電梯噪聲環境污染侵權問題的核心和關鍵。

(一)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應當適用《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

《聲環境質量標準》是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城鄉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學習的聲環境質量。因此,毫無疑問,本規定適用于住宅電梯噪聲污染的排放標準。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系為提高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保證室內有良好的聲環境,而特別制定,住宅小區作為民用建筑和電梯噪聲污染的選擇以《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為準,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的立法邏輯和立法目的。

(二)住宅電梯噪聲一定條件下可選擇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雖然《社區噪聲排放標準》明確規定,該排放標準僅適用于“商業文化娛樂場所和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向環境排放噪聲的設備設施的管理、評價和控制”,但2011年,環境保護部向安徽省環境保護廳了《關于住宅建筑使用生活服務設備產生噪聲的環境保護標準適用問題的批復》(環函〔2011〕88號),其中也明確了《社區噪聲排放標準》(GB-22337-2008)不適用于評價安裝在居住建筑內為該建筑內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設備(如電梯、水泵、變壓器等設備)產生的噪聲。但是,雖然這一規定不適用于本案所涉及的環境,但住宅作為人們日常生活的場所,對防噪的要求比一般環境更高。按照社會的普遍認知,很難說涉案變壓器處在對環境噪聲要求較高的居住場所時沒有危害。現有法律法規并無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的規定,司法審判實踐中,如各方當事人均同意按照《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對住宅電梯噪聲進行檢測,或者一方當事人按該標準檢測后其他方不認可但又不按照其他標準重新檢測的,根據民事訴訟證據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法院很可能會支持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三)住宅電梯噪聲謹慎選擇適用《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首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將環境噪聲污染分為工業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交通運輸噪聲污染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按此分類,住宅電梯產生的噪聲污染屬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其次,《環境保護部關于住宅建筑生活服務設備產生噪聲適用環境保護標準的批復》(環函〔2011〕88號)明確排除了《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在住宅建筑電梯設備噪聲評價中的法律適用,包括《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2008)和《社區噪聲排放標準》(GB22208)。這兩項標準不適用于評價在住宅建筑內設置的為該建筑內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設備(如電梯、水泵、變壓器等設備)產生的噪聲,《噪聲法》并未規定該類噪聲的適用環保標準。最后,從《工業企業邊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名稱可以看出,該噪聲排放標準適用于一定范圍的工業企業。在司法實踐中,除非住宅區靠近工業企業,大多數法院在侵權人提出異議后不會采用這一適用標準。

四、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的選擇與思考

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應首先選擇適用《聲環境質量標準》《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如一方選擇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而對方并未提出異議的,則《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也可參照適用。但是,如居民選擇適用《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則應當舉證證明住宅必須緊鄰工業企業廠界,符合《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適用條件。上述不同噪聲排放標準規定的噪聲排放閾值并不一致,存在較大差異,適用不同的標準可能會得到完全不同的法律結果。故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的情形下,居民一方或是開發商一方先選擇適用噪聲排放標準,即選擇的優先性,選擇哪一噪聲排放標準,即選擇的確定性,很大程度上會決定住宅電梯噪聲污染的侵權責任的最終認定。總之,居民的生命健康權應當受到保護與尊重。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目前國內立法尚屬空白,出現了很多新的法律問題。如何科學設置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如何準確認定住宅電梯噪聲污染侵權,地方各級人大及政府可以作為立法重點,通過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結合地方實際科學、民主、合理規定,以滿足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向往。

參考文獻

篇7

    主張中長期損失不應列入油污損害賠償范圍的主要理由有:(1)中長期損失數額巨大,一般為資源損失,索賠的權利主體為國家。而近期損失及其他直接損失數額小,索賠主體多為單位或個人,這類損失的賠償直接關系到有關單位和個人的生產與生活,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如果允許對中長期損失賠償,數額巨大的中長期損失將與數額較小的近期損失一起平等參與油污責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結果眾多的近期損失的索賠主體只能得到很少的補償,從而導致事實上不公平;(2)中長期損失多是將來的預計損失,而不是現時的、客觀的、已發生的損失;(3)特別是目前油污損害賠償糾紛案中當事人或有關部門對中長期損失的調查預測方法、手段不科學,調查結果不準確,中長期損失索賠的事實依據不足。

    筆者認為,在目前法律沒有作限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原則上中長期損失作為油污損失的一種形態,法院應當判決責任人予以賠償。理由是:(1)完全賠償是民事賠償的基本原則,《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海洋環境保護法》、我國加入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均沒有特別限制污染造成中長期損失的賠償。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只是規定,污染責任人“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將“油污損害賠償”限定為“由于船舶逸出或排放油類后,在運油船舶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或損害,并包括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該定義并沒有排除中長期損失賠償之意,中長期損失與近期損失相比,不能說是直接與間接之分,而是損失表現的時間長短。(2)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列舉的承擔民事責任的十種形式中,適用于環境污染的有五種,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這里不論及其他責任形式,只談恢復原狀。恢復原狀是指將損害的財產或權利基本上回復到被侵害前的狀態。環境被污染后恢復原狀是必要的,是可能的,符合民事責任制度的宗旨。由于環境污染具有潛在性與漸進性,有的污染損害短時間內不可能立即發現,或不能短時間內立即恢復,一般來講,油污污染的中長期損害是客觀存在的,污染責任人有義務將受污染的環境恢復到污染前的狀態,包括補償并消除中長期損害。如果法院判令污染責任人恢復受污染環境的原狀(主要是治理中長期損害),一方面,如果責任人不具體履行恢復原狀的義務,法院難以具體強制責任人履行,但法院可責令責任人支付治理費用,補償損失;另一方面,責任人往往不愿曠日持久地治理受污環境的中長期損害,受害人又多傾向于直接索賠經濟損失。我國的環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恢復原狀這一責任形式。因此,從恢復環境的角度出發,只要中長期損失存在,責任人就應當賠償中長期損失。(3)至于說如果將中長期損失納入索賠范圍,則眾多的近期損失索賠主體將只能得到很少的補償,由此推斷出中長期損失不應列入索賠范圍的結論,這似乎既不符合法律,又不符合邏輯。無論是中長期損失,還是近期損失,無論是數額大的損失,還是數額小的損失,作為損失存在的形態,均應當得到賠償。我們不能為了使某些損失得到更多的受償,而去限制或甚至否定其他可能更大損失的索賠,否則我們將陷于一種離奇的心理狀態,同樣是損失,“相煎何太急”?在現代法制“由契約到身份”的運動中,為了對某些群體或權利予以特別保護以達到社會的實質正義,法律可以規定某些權利優先受償,或限制對方權利,少有以剝奪同類權利予以平衡的現象。從政策導向上考慮,如果需要對眾多的小額近期損失索賠給予特別保護,在立法上或司法解釋中可以對中長期損失的索賠在數額上作適當的限制,而一概否定是不合適的。但目前沒有出臺限制性規定前,在審判實務中,對中長期損失的索賠應予以支持。(4)中長期損失多是將來的預期損失,而不是現時的、已發生的損失,這也不能成為不支持中長期損失索賠的理由。如果索賠的損失是可合理預見必將發生的損害,也應當屬于損害賠償的范圍。這在法律與司法實踐中有眾多的實例,如對傷殘者日后定期更換假肢的賠償等,未必要待必將發生的損失實際發生后才能給予賠償。作為國際上建設性的意見,1994年《國際海事委員會油污損害指南》第十一條規定:“環境損害的賠償(除利潤損失外),應限于已實際或行將采取恢復原狀的合理措施的費用。在對根據理論模式計算出來的損害作出抽象定量的基礎上所提出的索賠,不予賠償。”(5)中長期損失的調查報告不準確屬于事實問題、個案問題,不應上升成為法律上一概不支持中長期損失請求的理由。基于調查報告不準確與基于法律上的否定態度而駁回中長期損失的請求,分屬于事實依據不足與沒有法律依據兩類不同性質的原因,不能混淆。當然我們可以綜合環保部門的各種意見探討調查、預測中長期損失的科學方法,從而正確確定調查報告的采信標準。

    綜上,筆者認為,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限制性規定的情況下,在審判實務中,支持中長期損失的請求從我國現行法律的文意及內在的邏輯看是順理成章的,而不支持中長期損失的請求卻顯得理據不足。理論上不贊成支持中長期損失的立場在沒有被法律或司法解釋吸納前,支持中長期損失請求的司法立場應繼續堅持。至于中長期損失的調查報告不準確問題,當務之急是研究預測中長期損失的科學方法,確定中長期損失的采信標準。

    二、關于船東強化反證油污中長期損失的建議在油污事故發生后,海事局作為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門首先赴現場進行船舶溢油事故調查,勘查油污事故現場,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組織清污,出具海事調查報告,分析事故原因。而海洋與漁業局作為漁業資源的主管部門,委托或者指派海洋與漁業資源環境檢測中心(以下簡稱監測中心)赴油污現場對漁業資源損失進行調查取證。而事后這兩個部門對油污損害程度描述時常存在較大差異。海事局稱:由于積極組織清污,油污得到了控制,污染不大。而海洋與漁業局稱:經檢測,污染面積大,漁業資源受到嚴重破壞。前者的工作人員指責后者夸大了損失;后者的工作人員指責前者夸大清污效果,孰是孰非,莫衷一是,這也給油污損害賠償糾紛的各方當事人埋下了一個爭議的伏筆。

    監測中心一般對漁業資源損失進行如下調查:1、污染源調查;2、地理環境調查(污染區域及面積);3、海況調查;4、水質監測,在調查海域設置若干采樣站,根據國家《海洋監測規范》、《漁業水質標準》采集海水樣品,測定海水石油類濃度,確定海水石油濃度超標(《漁業水質標準》的限定值)區域面積(如超標10倍、20倍以上水域面積);5、漁業資源損失調查,在調查海域設置若干調查站,用監測船現場拖網調查游泳生物資源,對比近年來該區域漁業資源監測數據,分析調查水域漁業資源的變化情況,計算污染水域平均每小時漁獲率下降幅度,考慮游泳生物的回避效應,估算溢油事故造成游泳生物資源的損失率;經統一計量單位計算得出污染前的游泳生物資源的密度;以受污染面積 X 游泳生物資源損失率 X 污染前游泳生物密度,得出游泳生物損失量。以當地水產品的平均價格 X 游泳生物損失量,得出游泳生物直接經濟損失。目前一般采用專家評估法計算漁業資源損失,根據農業部《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天然漁業資源(中長期漁業資源損失)經濟損失額的計算,不應低于直接經濟損失中水產品損失額的3倍。據此,監測中心一般以預計污染水域漁業資源恢復原正常水平至少需 3年以上時間,并按照農業部的上述規定,以直接經濟損失的3倍計算得出污染水域天然漁業資源經濟中長期損失的數額。

    海洋與漁業局代表國家向肇事船東提起漁業資源損失的索賠,首先委托監測中心調查取證,掌握了大量的一手資料(直接證據),并按照農業部《水域污染事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中的計算辦法計算出漁業資源損失,作出漁業資源損失的監測報告。而船東一般只是在訴訟中對監測報告提出種種異議,特別是對于監測中心按照農業部的上述規定以直接經濟損失的3倍計算污染水域天然漁業資源中長期經濟損失的數額,船東一直持有異議和疑慮,但并不能提出有力的反證,在舉證上處于消極、被動、防御的狀態。而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如果海洋與漁業局提供監測中心的監測報告,該監測中心具有鑒定資質,其監測方法又符合法規的規定,由此作出的鑒定結論應具備證據效力。而船東僅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卻不能提供相應的反證予以支持,就不能推翻鑒定結論。監測報告中關于漁業資源損失的鑒定結論就應作為確定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的依據。

    船東收集證據上遲緩與消極,導致其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往往叫苦連天,甚至懷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卻不懷疑自己的舉證能力。油污損害賠償的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信息不對稱,舉證能力失衡,法院依法裁判固然符合法律公平,但可能存在事實上的不公平,留下不和諧的社會隱患。為此,筆者建議:船東方面應建立健全油污事故調查預案,提高反應能力,在油污事故發生后,應立即組織清污,回收污油,減少入海油量,并委托鑒定機構計算實際回收的純油量,核實船舶當航次開始時的載油量、航次中的油耗、船舶發生溢油事故經封艙堵漏之后的剩余油量,從而準確計算實際入海油量,作為日后訴訟的一個有力反證。同時,應注意委托有資質的機構,最好申請法院證據保全,由法院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監測污染水域面積、污染水質、漁業資源損失率,并對污染水域的水質及漁業資源恢復狀況跟蹤監測1-3年。法院可考慮先中止審理該類案件,待跟蹤監測完畢后,結合各方的監測數據,認定漁業資源直接損失及中長期損失。如果跟蹤監測表明漁業資源短期內已恢復到原來的狀況,或損失幅度不大,則天然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的計算就應相應調整。只有通過跟蹤監測,農業部規定的上述計算方法才能在實踐中得到進一步的驗證,切實消除船東的疑慮。

    目前幾乎沒有船東能采取上述措施積極收集反證,而面對數千萬元甚至更高的漁業資源損失索賠,抱怨多而作為少。因此,船東舉證推翻監測中心關于漁業資源損失鑒定的案例很少。船東只有在船舶發生溢油事故后迅速反應,及時全面收集證據,積極準備反證,由“防御”轉為“反攻”,才能改變其在舉證上的弱勢地位。只有賠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均充分舉證和對抗,法院居中認定的事實才能接近客觀事實,實現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關于研究制定油污損害賠償范圍與標準的設想。

    海洋油污具有社會性、利益性、復雜性、間接性、長期性等特點,可能造成一系列的損害,包括:清污費用、采取預防措施的費用、調查費用等油污應急防治費用;漁船、漁具等海上及沿岸設施受污染的清洗修復更新費用;海水水產養殖損失;漁民因不能正常捕魚而遭受的漁業捕撈損失;海濱旅游、飲食服務業營業損失;其他用海的工業生產損失;漁業資源的短期、中長期損失;其他生態損失。生態環境具有很強的公共物品的特性,生態環境的所有權代表是國家,但國家并沒有對生態環境進行資產化管理。生態環境的價值是一種生態服務,而生態服務的價值難以貨幣化,且絕大多數生態服務的價值并未進入市場,而是免費提供的。生態的功能是綜合的,生態無價,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也難以準確量化。但是,任何難以量化,乃至無價的權益進入民事賠償領域,最終須依據一定的標準予以量化定價。對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貨幣化確定是認定損害賠償數額的關鍵,其困難重重,我們又不能回避,必須著力解決,出路就在于制度創新和各部門協力。

    由于油污損害賠償除小部分物質損害外,大部分屬純經濟損失。純經濟損失賠償無論在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中,還是我國國內法中,均是一個正在歷經變革的難題,共識與分歧并存。我們進行制度創新解決這一難題(重點是針對漁業資源中長期損失等純經濟損失范圍與數額的認定),需要在正確解釋法律一般條款和補充法律漏洞的基礎上,進行比較法分析和類型化研究,尋求一種順應時代要求和滿足社會現實的合理方案。

    (一)對法律一般條款的解釋法律的一般條款具有很強的包容性和開放性,以高度的抽象涵蓋各種法律問題。對于新出現的法律問題,缺乏明確具體的可操作性規范時,只能借助于對一般條款的解釋。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關于一般侵權的規定使用了“財產”一詞,第一百二十四條關于環境污染侵權無過錯責任的規定使用了“損害”一詞;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險并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上述法條使用的“財產”、“損害”、“損失”等寬泛的概念,從字面上看應當包括油污中長期損失等純經濟損失;從社會經濟的發展看,也應當作這種解釋(見下述比較法分析和類型化研究),只是《環境保護法》使用了“直接”一詞,從損失發生的因果關系上對損害賠償的范圍進行了限定 .直接性至多只能作為控制污染損害賠償范圍的標準,而不是一概否定純經濟損失賠償的理由。

    我國加入的《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第1條第6項對“污染損害”下定義為:是指由于船舶溢出或排放油類(不論這種溢出或排放發生在何處),在運油船本身以外因污染而產生的滅失或損害,并包括采取預防措施的費用以及由于采取預防措施而造成的進一步滅失或損害。我們首先應明確,該定義條款是對公約所調整的“污染損害”的限定,而不是對油污責任人損害賠償責任的限定。如果油污受害人遭受了除公約定義的“污染損害”外,還遭受了其他污染損失,受害人仍有可能依據其他法律向責任人索賠,公約的定義并無排除其他損失索賠的功能。而且公約在定義中同樣使用了“滅失”、“損害”一般性術語。對這些語義的解釋,仍應由法官依據國內法的一般觀念進行解釋。按照上述分析,公約定義的“污染損害”也是一個寬泛的術語,應解釋其包括漁業中長期損失等純經濟損失。至于英國等其他國家以及國際油污損害賠償基金組織不支持油污中長期損失的做法,其中肯定有法律與事實上的種種原因,我們在沒有查明原因前,不能僅參照其處理結果而盲目跟風,國外的一些實踐至多僅作為我們解釋公約的參考,不含有我們必然采納的邏輯。

    (二)比較法分析油污損害同電纜毀損、航道阻塞船舶受困案件、不實陳述、產品責任、第三人侵害債權、侵犯知識產權等案例類型一樣均是純經濟損失的典型案例。純經濟損失索賠的法律保護是侵權行為法上最困難的課題,在損失范圍上具有不確定性,而且還有各種利益衡量。隨著世界經濟交往的頻繁和眾多國家市場化程度的提高,純經濟損失糾紛將經常大量發生,各國在兼顧自己法律傳統的同時,努力在法律理念和法律技術上演進,試圖妥善處理好日益增多的純經濟損失糾紛,以適應日新月異的社會。在對各國法律進行比較分析時,還在整個純經濟損失的范疇中進行案例類型比較,有助于更好地了解各國規范純經濟損失賠償的立場和方法,我們也許能從中找到我國解決海洋油污損害賠償糾紛的因應之道。

篇8

一、綠色保險制度分析

“綠色保險”在學術上稱為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由于其是以倡導綠色環保為主題的保險,因此,習慣被稱為“綠色保險”。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最早起源于發達工業化國家,由于政府對于綠色環保的關注,使得“綠色保險”應運而生。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在發達工業化國家已經由最初的起步階段,向不斷成熟的階段發展,對于綠色環保起到了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在我國,最初是在2008年,由中國保監會與中國環境保護部共同了《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指導意見》,意見中提出要在國內試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是年11月10日,環保部、保監會在蘇州召開了“全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試點工作會議”,江蘇蘇州被確定為國家試點城市,“綠色保險”就開始在中國部分行業部分企業進入試行階段。以綠色為主題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遍地開花,其中針對有色金屬、鋼鐵企業、化工企業等重污染企業,湖南省推出了相關的保險產品,并選定18家企業進行重點試點。隨后江蘇省針對船舶業開發了船舶污染責任保險,云南省昆明市也確定了25個重污染行業,將其納入環境污染責任保險范圍。對于“綠色保險”的推進,遼寧省沈陽市成為全國首地在地方立法上給予支持的地區,其頒布的《沈陽市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中明白規定:支持和鼓勵保險企業設立危險廢物污染損害責任險種。當前,“綠色保險”在國內各地市正在逐漸推廣,越來越多的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即可以規避污染引起的財務風險,又可以為生態保護做出貢獻。

二、推行綠色保險的意義分析

1、在生態污染方面,能夠更好地保護群眾利益。

在以往的環境污染所造成的各糾紛案例中,往往訴訟過程漫長,費用高昂,使得受害群眾不愿參與訴訟。有時即便訴訟成功,還會出現侵權人愿意承擔賠償責任卻賠償能力不足的情況,使得生態污染案件,在于賠時難度大,造成受害人不能得到應有的賠償,嚴重損害利益。在實施了“綠色保險”機制后,當投保單位侵害了公眾利益時,可以由保險公司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責任,以便更好地保護受害群眾利益。

在“綠色保險”實施過程中,政府也在盡可能保護受害人利益,以受害人利益為重點審核保險項目,如蘇州市在保險條款設計上,突出了保護第三方社會公眾的利益,規定保險公司不能因企業的過失導致延誤報案,而拒絕賠付。據專家介紹,在我國當前,這是國內首例最完完備的保險條款。它為其它地市在制定“綠色保險”條款時提供了可供參考的標桿,是“綠色保險”產品設計的風向標。

2、在企業管理方面,可以降低經營業風險

推行綠色保險促進企業環境管理水平的提高,降低經營業風險。對于企業發展來說,一旦發生環境污染事件,往往后果非常嚴重。因為一次環境污染事件很可能造成一個地區的環境污染與人員傷亡甚至是持續多年,涉及理賠時,往往數額巨大,給企業財務上帶來極大壓力,影響企業正常的生產活動,給企業帶來嚴重打擊,甚至企業因賠償能力不足而導致破產。若企業投保了“綠色保險”則,企業可以通過定期支出少量定額的保險費用,來規避突發環境污染事件造成的重大財產損失,使企業有效規避經營風險。

3、在于市場環境方面,有利于企業結構的完善。

對于重污染企業來說,大型企業越多對于市場體系的完善越重要。在推進“綠色保險”制度后,若企業參加環境責任保險,則需要一筆固定資金的投入,這將提高企業的入門標準,使得市場結構更加合理。對于重污染企業而言要提高社會意識,履行企業環保責任,自覺參加“綠色保險”。在這方面政府承擔著引導責任,政府要加大力度,宣傳“綠色保險”,引導重污染企業參加“綠色保險”。

毋庸置疑,國家建立和推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無疑是治理污染環境保護一項重要舉措。但企業加入了“綠色保險”,絕不等于將自己鎖進了保險柜。對于排污企業來說,不僅不能將參加“綠色保險”作為減少治理污染的責任的托詞,反而應更多的懷一份依法排污的責任心,努力把污染事故隱患消滅在萌芽狀態,確保少出污染事故、不出污染事故,這才是上策。如果企業僅僅考慮出了污染事故“反正不需要自己掏腰包”,那無疑會背離“綠色保險”初衷。總而言之,在推行“綠色保險”制度過程中,必須防止和杜絕一些排污企業參加“綠色保險”后,就陷入可以肆無忌憚違法排污,出現了污染事故,再由保險公司來埋單的“怪圈”。

4.在生態環境方面,可以促進生態環境建設,促進環保生活方式

推行綠色保險也可以通過保險投資對綠色環保產業進行資金支持。保險資金這樣的中長線資金的介入,能有效促進戰略新興產業的發展,為建設綠色經濟貢獻力量。

綠色保險可以通過保險業務支持節能環保生活方式。隨著保險業創新能力的提高和政策環境的改善,保險企業逐漸有條件提供綠色經濟發展和低碳生活方式相關的保險服務。如推出綠色車險,引導低碳出行,鼓勵使用節能環保的交通工具等。

6.在經濟發展方向方面,有效促進中國經濟向節能環保方向發展

綠色保險可以通過保險業務支持節能環保的經濟發展方式,同時保障民生,促進社會和諧,為中國經濟發展方式的平穩轉變貢獻力量。中國社會保障體系的建設與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和民生保障的需要相比還有較大差距。通過開展“綠色保險”業務,可以促中國經濟向節能環保方向發展。

三、 總結

綠色保險在發達工業化國家已廣泛推進并日驅成熟。當前,我國的綠色保險業務已經逐漸開展,并在實踐應用中取得一定的效果。經過分析,我們已經看到綠色保險在中國特色社會義市場經濟發展中有著重要作用。(作者單位:吉林警察學院)

參考文獻:

[1]吳學安. “綠色保險”不是保險柜[J].中國信息報,2008(05)

[2]袁建華. 發展“綠色保險”制度的思考[J]. 上海保險. 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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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性貿易壁壘提高了市場準入的門檻,增加了我國商品進入國際市場的難度。在當今的國際貿易中,技術性貿易壁壘已經成為各國共同遵循的游戲規則,誰控制了國際技術標準,誰就可以在國際貿易的競爭中爭取主動,贏得進入國際市場的主動權。我國產品的出口市場主要集中在發達國家和部分新興工業化國家和地區。它們通過制定名目繁多的技術法規和不斷提高的技術標準以及規定復雜的合格評定程序,使得我國的產品出口連連受挫,這無疑大大增加了我國產品進入國際市場的難度。

技術性貿易壁壘造成我國出口產品成本增加,國際市場競爭力下降。某些技術性貿易壁壘雖然不直接對產品的市場準入設限,但卻可以通過設置各種環境標準和檢測標準,或是提高原有的標準,從而迫使我國出口企業為了跨越壁壘增加生產與交易成本,以達到削弱我國出口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的目的。為了達到相關標準而增加原料成本,削弱了產品競爭力。

技術性貿易壁壘引發貿易糾紛,妨礙我國雙邊或多邊經貿關系的正常發展。目前,技術性貿易壁壘已成為貿易糾紛的重要導火索,在世貿組織貿易糾紛案例中,有28%是與技術性貿易壁壘有關。中國出口企業也因此面臨著巨大的考驗。美國、歐盟擁有技術優勢,以強調自身利益為核心,在標準的制定上擁有更多的話語權,因而技術性貿易措施已經成為其重要的貿易壁壘。隨著世界經濟一體化趨勢的不斷加強,技術性貿易壁壘將不可避免地引發我國與其他發達國家或地區之間的貿易糾紛,影響我國雙邊或多邊經貿關系的正常發展。

技術性貿易壁壘導致我國出口受阻,增加國內就業壓力。在我國目前的生產力水平下,產品主要以勞動密集型為主,因而當其遭遇國外的技術性貿易壁壘時,該產品所在的行業對勞動力的需求就會有較大下降,增加國內的就業壓力。據統計,如果輕工業出口量下降10%,輕工業勞動力的需求將下降2%,相應的服務業勞動力需求將下降8.3%。

國際勞工標準因素

國際勞工標準成為新的貿易壁壘方式。我國是一個具有勞動力成本優勢的大國,而且近年來無論是在政治還是經濟方面,我國在國際市場上的影響都日益強大,而隨著貿易配額和許可證制度的取消,許多傳統的貿易壁壘方式無法再發揮其原有的作用,使許多國家擔心勞動密集型產業的產品的生產會大量流入我國,更擔心這進而會影響他們自身的經濟利益甚至是政治穩定,所以他們必須要找出新的貿易壁壘方式,來抑制我國外貿企業的發展,保護自身的利益。當他們發現我國的某些企業的確存在違反國際勞工標準的問題時,限制甚至刁難我國企業的產品出口,影響我國企業的出口能力,增加我國企業對外競爭的難度。增加外貿企業的經營成本。國際勞工標準在我國的推行從多方面增加了企業的成本。首先,我國的外貿企業為了使生產的產品不受其它國家有關國際勞工標準的攻擊,提升企業的形象和隱性競爭力,必須要做出一些相應的措施,如改善工作環境、提高工資、不雇用童工等,這些都會增加企業的成本,甚至使一些中小企業在短期退出國際市場。其次,如上所述,我國的某些外貿企業還制造假冒的認證過程和認證結果,而這個過程也同樣會大大增加企業的成本。再次,一些想通過國際勞工標準認證的企業為了能達到國際勞工標準的要求,還要邀請專家培訓和指導,而大筆的培訓費用又無形中增加了企業的運營成本。而我國在國際市場上受到指責的一般都是一些中小型企業,這些企業本身的營利水平就不高,所以有些企業不堪這種成本大幅度增加的重負而倒閉。

削弱外國投資者的積極性。外商對我國直接投資的動力因素有兩種,一種是我國的國內市場需求購買力,另一種是我國產品生產成本具有比發達國家更為低廉的優勢,包括我國所擁有的豐富而廉價的勞動力和原材料資源。一些外商投資企業為了降低成本而降低對產品質量、產品安全、環境保護等要求,忽視了員工的生產安全,不給員工應有的工資福利待遇,這不符合我國科學發展觀的要求。為了社會協調和可持續發展,我國要求外商投資企業必須履行社會責任,做到合法用工,提高資源的有效利用、發展循環經濟、減少污染物的排放。這樣一來我國產品生產成本比發達國家低廉的優勢就會下降,對外商的吸引力將降低。隨著《勞動合同法》的實施,企業支付工人的薪水和福利得到提升,致使部分外企的預期收益下降,據測算,按照《勞動合同法》韓國企業勞動力費用負擔同比將增加30%以上。對于勞動密集型的外商投資企業,環境成本本身就比較高,以前地方政府出于招商引資的需要放寬標準。十七大報告提出要“建設生態文明”,因此嚴格的環境標準將成為必然,這也使得外資企業感到壓力。

環境因素

為了確保人類及動植物免受污染物、毒素、微生物、添加劑等的影響,許多國家建立了嚴格的動植物、食品檢疫制度。同時,美、英、德、日等多國對進口產品的獸藥含量合適品種的微生物都規定了最大允許量。這些標準使中國的農產品出口受到了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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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以環境監測報告反映出來的問題為據,分析其產生的原因,并提出加強環境監測報告編制水平的對策思考。

關鍵詞 加強;監測報告;編制

現在,各級環境監測站硬件建設得到普遍加強。地處中、西部的有些縣級監測站也配置了雙光源原子吸收光度分析儀、液相色譜分析儀等高精尖監測儀器。每年完成的各種監測任務多,分析生成的監測數據量大。但是,對數據的分析、評估水平不深,編制的監測報告質量不高。不能完全滿足環境管理和經濟建設的需要。據此,如何提高體現環境監測工作成果的監測報告編制質量水平?怎樣實現提高監測工作的綜合分析能力和評價水平的目標?讓環保工作走進經濟建設的主戰場和社會生活的大舞臺,是擺在廣大環保工作者面前重要問題。

1 環境監測報告中存在的問題

根據實際工作經驗和體會,參考同仁意見和文獻資料。筆者認為,由于監測工作還不夠科學規范等原因以及極少數技術人員工作態度和有的地方存在行政干擾情況等問題,導致編制的環境監測報告質量不高,從環境監測報告中反映出來的問題主要有:

1.1 表格報告

常見于環境質量監測報告、污染源監測報告等。整個報告就是采樣記錄、監測方法、監測結果等幾個表格,沒有任何分析評價。看完監測報告后,不清楚環境質量優劣,也不知道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是否達標。即便是報告結論中有少量文字表述部分,也是模糊的幾句話。如某企業《廠界環境噪聲監測報告》中的“監測結論和建議”:“受企業委托,H站于某月某日對企業廠界排放的環境噪聲進行了監測。結果顯示,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晝間最高達58.6dB(A),夜間最高達53.2dB(A)。建議企業采取措施,降低聲源噪聲。”僅給出監測數字,沒有分析和評價,建議簡單到極致。讓人丈二和尚摸不著頭腦。

1.2 數字報告

常見于污染源監測報告、環境質量監測報告等。整個報告以監測數據為主,匯總、排列、推導一大堆數字,結果是數據,評價用系數,缺少文字表述,只見骨頭不見肉。即便是報告中有文字表述,也是寥寥幾個字夾在數字中。如某企業《工業鍋爐煙塵監測報告》中的“監測結論和建議”:按(GB13271-2001)表1二類區Ⅱ時段標準(200mg/m3)評價,該鍋爐煙塵排放濃度達182mg/m3,不超標。”沒有分析,建議被省略,評價只用了幾個數字。讓人費解難思量。

1.3 猜測報告

常見于環境污染糾紛仲裁監測報告、環境污染事故監測凋查報告等。整個監測報告文字述說較多,評價分析時常用些“大概”、“可能”、“疑似”等副詞,在

關鍵詞 上常用些副詞加以修辭,不予說清楚、道明白,致使整個監測報告性質演變成模糊的猜測推理報告。導致這種報告出籠的原因,一是出據監測報告單位怕擔責,二是監測技術手段、評價分析水平高低問題,三是受監測報告的編制者文風影響。如某環境污染糾紛仲裁監測報告中的“在模擬工況下,企業廠界的臭氣濃度大概為40(無量綱),可能巳超標,對人正常生活有一定影響。臭氣中的污染物疑似氨、或者硫化氫等。”

1.4 術語報告

常見于驗收監測報告、環境質量評價報告等。整個監測報告滿篇術語,晦澀難懂。如某集鎮環境質量報告中的“數據顯示:熏煙條件下,當夜間形成貼地逆溫,日出后,由于地面層的熱力湍流作用,逆溫消退到煙流頂部時,煙羽全部受到混合層的抑制自下擴散,地面濃度可達最高。導致集鎮空氣質量超標。”該報告只能供專家研究,對廣大公眾如讀天書。

2 對提高環境監測報告編制水平的思考

環境監測報告即不同于一般的化驗單,只需用數據說明“合格”或“不合格”,也不同于數據報告、專業研究報告,僅供交流、參考。它是以報告的形式,完成對環境管理和經濟建設的技術支持和服務功能,并要面向社會公眾和服務對象、貼近生活公開的環境信息文件。因此,環境監測報告的形式要多樣化,內容要豐富,不僅要有準確、翔實的數據,還要有清晰、精辟的評價分析文字,而且表述要簡潔、通俗,說清楚監測對象環境狀況及其變化趨勢,道明白應采取的對策措施。

2.1 監測報告形式要多樣

監測報告形式不能太過于簡單。“要在什么山上唱什么歌”,不能拘泥于數字型、圖表型、文字型等形式。監測報告制作不僅要向系統自動生成發展,但也應加強手工編寫能力水平。要大力提倡制作混合型、綜合型報告,或利用現代信息技術,編制綜合分析演示報告。系統內部門交流采用數字圖表型,對外的要用文字圖表型,綜合環境質量監測報告最好編制成現代信息技術支持的綜合分析演示報告。

2.2 監測報告內容要豐富

監測報告內容應豐富多彩,其中不僅包含豐富的信息,還要有圖文并茂的描述。監測報告的圖、表、文字要做到“三位一體”。體現出技術支持文件的質量價值。據此,監測報告內容應該有監測項目概況、監測原因、適用標準、監測結果、結論建議等內容。要有必要的圖、表,要有文字敘述。報告即可是監測站開出的一個技術“處方”,能說清楚某個環境“惡癥”、解決某個環境問題,也可以對某區域生態質量進行濃墨重彩地描述,還可以對某個污染糾紛案例進行精雕細琢地剖析。同時,應結合當前環境形勢,針對不同的對象,進行監測信息的深度分析和評價,提出實事求是的結論和簡單適用的對策措施。

2.3 監測結論建議要精辟

結論是全部監測工作的總結,整個報告之“魂”,屬畫龍點睛之筆。應在概括監測工作的基礎上,簡潔、準確、客觀地總結監測對象(或要素)是否符合執行標準和法律法規,明確環境影響程度及其變化趨勢,得出客觀、公正的監測結論。建議是監測結論的組成部分,應根據監測結論,簡要分析產生環境影響的原因,提出應采取的環保措施。結論不僅要實事求是地說請楚問題,給出客觀、準確、翔實的結論,而且要表述清晰、精辟、通俗;建議不僅要針對具體問題給出對策措施,而且要經濟、適用,技術可行。充分體現出環境監測工作測得準、說得清、成果可以用的技術功能。這樣才能嬴得社會的認可,容易引起公眾的重視。試舉一例:某企業《工業鍋爐煙塵監測報告》中的“結論建議”:“根據規定,A縣城區執行《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71-2001)二類區標準。該企業鍋爐2002年建成使用,且煙囪高度不符合要術,因此其煙塵最高允許排放濃度為100毫克/標立方米。對照標準,煙塵排放濃度超標0.8倍。由于鍋爐房周圍居民密集,煙塵排放產生的污染,會影響居民正常生活。建議:(1)更新或維修除塵設施,或加高煙囪至標準高度25米,并修補排氣管道;(2)空氣過剩系數和煙氣溫度過高,表明鍋爐運行與配風工況不符合,風量過大,影響燃燒,浪費燃料,造成污染,需調節鼓風機和引風機的風量。”報告對企業告(下轉第330頁)(上接第302頁)知了執行標準、要求,鍋爐運行及排污狀況,結論客觀,建議合理,容易引起企業重視。同時,環保管理部門能根據報告結論建議有針對性地對企業提出整改要求。再試舉一例,某企業《廠界環境監測報告》中的“結論建議”:某企業位于某城市商混區,屬《聲環境質量標準》(GB3096-2008)2類聲環境功能區,其廠界環境噪聲排放執行《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2008)2類限值,晝間60dB(A)、夜間50dB(A)。監測數據顯示,晝間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不超標,夜間東邊界超標3.2dB(A)。東邊界外3米處,有一棟6層居民樓,其廠界環境噪聲排放影響居民正常生活。導致超標原因是企業噪聲源風冷機達84.0dB(A),且僅距企業東邊界16.5米,之間又無任何構筑物、樹木等隔音降聲物體。建議(1)對風冷機加裝消聲設施,或者新建隔聲風冷機房;(2)在風冷機房與東邊界之間,按喬、灌、草結合方式,植樹種草,隔聲降噪。

2.4 監測報告審核要加強

各類監測報告均須經過包括校核、復核、審核三級審核程序。監測報告編寫人員完成編(填)報后,交由第二人校核,數據、資料無差錯后交質量保證負責人復核,監測報告有問題退回進入質量保證體系查原因;沒問題,呈送技術負責人審核簽發。技術負責人對本站發出的監測報告質量負責。在審核過程中,任何一級負責人員無權更改監測報告中的數據、資料和結論[1]。同時,要完善各級監測站質量管理體系。上級有關部門對下級監測站出據的各類監測報告質量要加強監督,組織開間監測站之間監測報告質量監督檢查、能力驗證和水平評比。保障質量管理措施和技術規范落實。逐步有序引進“第三方監督”,提高監測報告“社會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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